钟静仪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巴黎协定》的特点分析
钟静仪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2015年达成的《巴黎协定》是气候治理国际合作历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该协定被视为是全球气候治理的转折点。非对抗性、非惩罚性、开放性和透明性是《巴黎协定》的显著特点,这些特点与《巴黎协定》的治理机制、参与主体等制度安排息息相关。
巴黎协定;开放性;透明度
近年来,应对气候变化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全球性问题,同时也成为全世界专家和学者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被国际社会广泛称赞,本次会议被誉为是自1992年里约会议以来应对气候变化全球合作最成功的会议之一。本次大会的核心成果是《巴黎协定》,该协定为2020年之后全球气候治理提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巴黎协定》具有非对抗性、非惩罚性、开放性和透明性等特点。
《巴黎协定》的非对抗性、非对惩罚性体现在减排义务主体的变化和遵约机制之上。在《巴黎协定》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为减排义务主体,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了《京都议定书》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关于强制减排义务的矛盾。《巴黎协定》的非惩罚性体现在该体系的遵约机制之中,目前《巴黎协定》尚未对没有完成减排目标是否惩罚以及如何惩罚作出规定。而且《巴黎协定》第十五条规定该机制将“采取透明、非对抗、非惩罚性的方式”,以促进协定的履行。在目前看来,《巴黎协定》的非强制履约机制有利于获得各缔约方的通过与支持,但是从长远来看,如何敦促缔约国完成本国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的减排任务,仍然是今后国际气候谈判中的焦点问题。
《巴黎协定》的开放性一方面表现在以“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为核心的治理机制。马拉喀什气候大会的会议文件中指出:我们并不相信“通用型”体系构建原则具有实用性。应当注意到,一个部门的体系的构建与当地的意愿、主动性密切相关。一些地区喜欢以选民为基础的组织,另一些地区则更看重跨部门和多方利益主体的管理。这段话表明《巴黎协定》缔约方清楚的认识到《巴黎协定》下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并没有“一刀切”的构建原则,而应当依据不同地区、措施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将各缔约国气候行动的选择权交还给了缔约国自己。因此,“巴黎体系”给予了各缔约方充分的自主权,即由各缔约方提交自己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自行安排本国的减排政策、减排措施。
此外,“巴黎体系”的开放性还表现为:气候治理不仅是一个或几个国家能解决的,需要的是从国家层面到普通百姓的共同努力。气候问题因为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和负外部性,使得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参与主体不论是在地理范围、参与人数还是在主体类型上都非常引人瞩目。在《巴黎协定》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包括了国际组织、主权国家、非政府组织甚至跨国公司等行为主体。
(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的主权国家
尽管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和相当数量的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主权国家仍然是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各主权国家的政策行为对于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的创建、运行和效用具有其他行为体不可比拟的巨大影响力:一方面,主权国家在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创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政策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运行与效用。
但与其他国际管理体系不同的是,在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主权国家的性质分类将极大的影响其承担的责任。即在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责任分配上有重大的区别,因此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认定问题十分重要。《巴黎协定》的一大特点就是对发展中国家进行了“三元划分”,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了: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的“三元划分”是在气候谈判进程中逐渐演变形成的。1992年,地球高峰会议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会上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此后,世界各国在《公约》的指导下,开展了不同阶段的谈判。第一阶段的谈判以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为终止。第二阶段的谈判为1997-2007年,其中大部分时间用于协商《京都议定书》的细节问题。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第三阶段的气候谈判。发展中国家内部分化产于气候谈判第二阶段时期。其中,G77+中国集团内部的分裂在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表现得最为明显。会上,小岛屿国家联盟和最不发达国家反对将全球平均气温上升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这一目标。他们认为这一数字还是太高,会导致海平面上升淹没岛屿国家,并且提出上限应为1.5摄氏度。这一提议遭到了金砖四国集团以及印度尼西亚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的反对,因为这样一来,他们剩余的碳排放空间将非常有限。关于财政支持、如何给予此类支持优先权以及技术转让等问题,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严重分析。最不发达国家正在寻求财政支持,用于帮助他们适应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他们并不太在意这笔资金是以怎样的名义得来的。更大一点的发展中国家虽然更有财力支持自身应对气候变化,但却热衷于确保来自发达国家的资金是“新的、递增的”,而不是变相的援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更热衷于不必支付专利费的技术转让,而最不发达国家则更热衷于国内的能力建设项目。以上这些情况造成的结果就是削弱了G77+中国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声音,发达国家乘机提出将发展中国家划分为: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除了《巴黎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三元划分”之外,在气候谈判中出现了众多国家之间的联盟、利益共同体。早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为阵。发达国家的在气候谈判中的利益共同体主要包括欧盟和在《京都议定书》之后形成的“伞形集团”。发展中国家内部也因经济发展趋势以及气候战略和立场的不同,分化为不同的利益共同体。具体包括G77+中国、以新兴经济体为主的“基础四国”、小岛屿国家联盟、最不发达国家集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现在也逐渐出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共同体。欧盟在2014年的《2030年气候与能源政策框架绿皮书》中提出,要加强对非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的气候技术等方面的援助。欧盟和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达成了“非洲——欧盟气候变化与环境战略伙伴关系”、“加勒比共同体气候变化中心”、“欧盟——亚太圆桌会议”等谅解备忘录。在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上,美国、欧盟和一些小岛屿国家组成了“雄心壮志联盟”。
(二)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的非国家行为体
自科学家提出“全球变暖”以来,全球气候变化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国际社会也在不断探索全球气候治理的新机制。从1988年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PCC)的成立,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生效,从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的无果而终,再到2015年底《巴黎协定》的达成,国际气候协议主要是在国家主体为主要缔约方之间达成的。然而,从哥本哈根大会以来,世界各国城市的自主参与热情越来越高,《巴黎协定》也跳出了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惯性思考,首次明确把“地方政府和企业”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行动主体,而且这种多元参与的新型全球气候治理模式正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对于“非缔约利害关系方”参与到全球气候治理中,巴黎气候大会的《气候公约》第二十一次会议报告中明确表现出支持与鼓励,“欢迎所有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包括民间社会、私营部门、金融机构、城市和其他次国家级主管部门努力处理和应对气候变化”。2016年《气候公约》第二十二次缔约方会议马拉喀什气候大会重申了对“非缔约利害关系方”参与气候治理的支持。不仅如此,还对非缔约利害关系方的管理做出了规定。《全球气候行动马拉喀什伙伴关系》中表示:为了参与行动,非缔约利害关系方对全球气候行动马拉喀什伙伴关系作出的承诺将记录在NAZCA上,并要求非缔约利害方向NAZCA提供气候行动的实施信息和目标的完成情况。目前,《巴黎协定》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对非国家行为体的主要由NAZCA进行管理。
《巴黎协定》下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欢迎各方的参与,这不是一个仅限邀请才能参与的治理体系。但是全球治理体系的开放性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的要求,所有参与者都要对自己的气候行动负责同时他们均适用相同的透明度标准。“巴黎体系”包括众多气候治理行动,为了保障这些正在进行中的气候治理行动没有脱离目标和为了更确切的了解全球气候治理的进程,增加透明度是确保《巴黎协定》实现温度目标必不可少的手段。
一方面,《巴黎协定》在文本中多次提出透明度的要求,提出各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应满足透明度的要求。例如《巴黎协定》第七条第五款提出:适应行动应当遵循一种国家驱动、注重性别问题、参与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第九条第七款指出: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十三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
另一方面,《巴黎协定》构建了一个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这个透明度框架旨在明确和追踪各国在实现各自的国家自主贡献和适应行动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便为全球盘点提供参考。透明度框架的设置,实质上是为了取代《京都议定书》中的监测、报告和核查(MRV)制度。同时,透明度框架在核查内容上,不仅包括传统的对减排的核查,还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援助、技术转让等内容纳入核查范围。
[1]葛汉文.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机制与主权国家[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5(3).
[2]曹明德.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6(1).
钟静仪(1991-),女,汉族,江苏丹阳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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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4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