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漪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刘 漪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本文通过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对传统著作权和网络著作权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进而研究了现阶段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遭到侵害的诸多情形,如网络环境特有的开放性、共享性等因素。在深入了解后对现阶段存在的网络著作权问题,通过立法、量刑等方面提出了如何完善的合理构想。
网络侵权;著作权;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这种方便快捷的了解和查询信息方式被人们广为接受,甚至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人们接受新事物速度的加快也促使了各种新型网络平台的层出不穷,有些网站为了吸引人眼球就开始忽视网络平台应该遵守的规则,使得网络大环境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很全面地受到保护。比如现在的某些网站在著作权人发表了自己的言论后,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随后这种观点就会出现在其他网络平台。虽然著作权人声明禁止转载但也有很多人充耳不闻。网络就像一把双刃剑,既给网民带来了无限便利,也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特别是在网络情况下,著作权经常存在着无源无故的被侵权,这就造成了现阶段在网络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著作权应当怎样被保护这一问题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
(一)关于著作权的简述
现阶段我国所规定的著作权主要是针对作品的,主要是在科学与文学范围内,并且在所在的领域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同时可以以一定的形式进行复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所产生的权益,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区分。主要分为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通过这些权利著作权人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简述
在九十年代后,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原有的著作权法不能很全面的解决在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纷争,所以在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修正后的条款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环境下存在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更具体的补充。我国在网络环境下所保护的著作权客体,不仅限于传统文字,对于那些数字化的作品也应当受到保护。简而言之对于网络条件下那些没有办法被明确划分的作品而言,如果这一作品具有着较高的独创性,同时该作品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复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所谓网络的著作权,主要指的就是作者将自己的产品上传到网络上后,其对该产品的享有相应的权力。因此,网络著作权具有两个方面:其一,与传统的传播途径相比较而言,这里指的是作者将产品上传到网络后所具有的传播权;其二,主要指的是作品对于数字形式的产品所享有的就有的权力。
(一)未经作者允许,擅自转载网络作品的行为
如今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促进了广大人民了解和接受新资讯,但传播讯息的平台具有共享性、开放性和全球化等特点,传播过程又具有很大的不可控制性。当公民在某一传播媒介上发表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数字化形式智力成果时,其发表的智力成果很有可能就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被转载到其他平台,且不能保证作品的完整性,常在转载的过程中就改变了作者的本意,并且对转载的作品进行修改再发表出来就已经丧失了独创性所以也不能称之为作品。根据《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的作品时,一定要与该作品的当事人进行沟通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需要将该作品中原本的作者与来源标注清楚,同时对该作品中的本质性的东西不能够进行相应的修改;而对于文章中的标题等内容来讲,如果要进行修改的话,不要对文章中的本意进行改变。不过对于一些时事性的新闻来讲,这一类性质的作品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那些报道、通讯等相关信息来讲,使用者在转载的过程中一定要通知该作品本人,不能够进行私自的转载与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知》中规定的互联网媒体有些过于笼统,因在互联网中还存在大量的网络用户,这些网络用户在不经授权转载他人发表的作品时,常常因一些未知的原因抹去作品来源,直接署上自己的姓名发表。
(二)未经作者允许,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上传到网络的行为
互联网媒体转载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其实就是属于将发表在报纸、杂志上的文学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非数字化形式的作品,转变成数字化的作品并在网络上传播。虽然网络的发展为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大多数人不是很了解在网络上上传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是需要著作权人同意的。在《著作权法》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根据《通知》的规定,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间转载作品不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转载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时,应当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同时《通知》上还指出,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在如今这样的互联网时代下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媒体确实需要建立良好的机制,这样有利于双方的互利发展。但也不排除一些网络用户为牟取个人利益擅自将报刊上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为杜绝这种境况的时有发生还是应当加大网络上的监管力度。
(三)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链接行为主要指的是在网络上对该产品的版权进行了侵权,不过现阶段这一问题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理论层面来看,链接的形式主要是以HTML对文字进行编辑,可以在两个或者一个文档中所对应的区域完成关系的建立,由此便可以保证使用者在访问该内容的时候不仅可以在一个网站查看多个网站的信息,而且也可以在网站上的一栏中对其他的信息者访问,该技术也被看作是互联网在使用过程中的一个基础的特性。网络所具有的优点很多,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可以在网络上随意的查找信息。诚然,网络的发展使得我们的生活越来越便捷,越来越多样化,特别是链接技术的出现,有效的帮助我们更便于对资源的查找与获取。链接的使用使得人们没有必要再去记忆那一长串的地址,仅需要使用链接便可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亦或者是跳转到其他的主页上面。
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能很完善的解决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对于网络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解释也不能全面的解决网络上的各种争端,为此提出几点措施:
(一)建立合理使用的范围
现阶段我国在创作权方面是持鼓励态度的,为了保障每一位作者都具有很好的权力去进行创作,此时便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将该事件上升到立法的角度对对待,以强制性的手段来保障每一位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都能够在别人使用的时候征收到相应的税费。之所以推行该项政策,主要是为了在权力人没有办法进行许可时进行了集体许可,同时为权力人提供相应的经济上的补偿。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在推行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是在使用者、创作者以及传播者间建立起一套平衡,需要在社会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间进行共同的保护。同时在使用的时候一定要确保其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执笔人所面对的利处在最基础的地位,不过对于使用者与传播者来讲,也应当给予充足的重视,所以我们在对待这三者的时候一定要保证三者的利益都处于一个平衡态,对于评价的标准而言则需要进行合理的使用,从而有效的促进著作仅的有效管理。
(二)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
在著作权益保护方面,除了依靠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充分利用科技技术的防护措施,双重保障更加安全可靠。出现著作权侵权现象时,如若法律不能完全威慑到此类行为,就可以采取科技技术手段来补充这一缺陷。此外,著作权本人也要提高自己的权益保护意识,可采用电子水印、添加密码等方法以防止自己的本品被未经许之人复印、传播和发散,从而很大程度保障了本人作品的完整性。
(三)增强公民的著作权意识
网络中存在很多关于著作权的纷争,主要原因还是大多人著作权意识薄弱。需要在网络的著作权方面继续下功夫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都参与进来,真正的体会到该方面的重要性。同时,有关的法律条款有必要建立的更加合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让人民自觉遵守相关规定,避免相关问题的时有发生。
(四)明确规定以降低争议
现阶段我国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问题的管理工作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情况,为了加强对该方面的管理,应当将对所进行管辖的权力进行明确定位,充分考虑今后的工作怎样开展,同时将出现问题的事件交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处理。如果出现该事件中被告的所在地不明确的情况则该案件便可以移交到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处理,针对这一类事件所使用的计算机或者是网络的相关设备是固定的,便可以将其所在地作为行为地来对待。为了更好的处理该案件,确保案件的顺利侦,可以在案件所在地进行审查的时候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五)根据案情制定赔偿
对于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程序来讲,处理这种著作权问题,法官需要对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进行原则的划分,也就是被告应当根据行为的轻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但当下针对该类事件的赔偿工作来讲,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其中的主要观点有:第一,法院在对案件者审查的过程中,针对侵权所造成的赔偿额度问题需要按照实际的损失来进行赔偿,之所以制定这样的标准,主要是为了预防原告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款而随意使用诉讼权。诚然,该类标准不仅仅是由这一个标准,应当还有其他一些附加的条款。第二,针对网络上的著作侵权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规定一个最低的赔偿额度,制定这一标准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以赔款的方式来阻止网络著作侵权这一问题的漫延。第三,也有学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不应当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应当采取人身仅赔偿的方法,这样能够很好的体现出法律中对于人权的保护。在这几种观点中,本文通过研究认为采取第二种方法较为妥当,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种方法能够很好的遏制现阶段较为泛滥的网络著作侵权问题。针对这种越来越严重的现象,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对其的制约程度,对于被告来讲,应当让他们加倍的向原告提供赔偿,同时由于此事件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被告也应当一并予以承担。
我国现在现行的网络相关规范还不是十分完善,但面对网络著作权的迅猛发展,我国一定会考虑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营造出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保证我国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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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