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东
(210036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研究
张承东
(210036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是董事义务制度的重要部分,因其致力于发挥董事对于公司的积极作用,愈发成为现代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有规定,但相关条文十分粗略模糊,为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本文从勤勉义务的含义出发,通过对其他国家理论实践的借鉴研究,意在探索出一种适于我国现阶段的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公司法;董事;勤勉义务
“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在现代公司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背景下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趋势,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权也渐渐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因此如何防止董事滥用权利,确保公司的良性发展成为公司法领域关注的重要课题。我国在2005修订的《公司法》中首次列入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该制度位于第147条①,前后两次修改均只对勤勉义务做了抽象规定,并未对内容含义和判断标准具体展开,无疑为该制度的实践摆下一道难题。本文拟通过对其他国家关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立法及理论的研究,结合当下我国的公司发展现状,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董事义务制度做出一点探索。
“勤勉义务”来源于英美法,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其具体含义进行说明。对该概念的定义我们可以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中的解释,即勤勉义务指“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勤勉、认真、尽到普通谨慎人应有的合理注意,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此外对于勤勉义务的理解也可以结合其他国家对此的定义,如大陆法系国家将其称为“董事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称之为“注意义务”。因起源于英美法,我国《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也与英美法中“注意义务”的含义基本一致。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指董事在行使职权时达到何种注意程度才可称为是已尽到勤勉义务。由于各国的经济基础与历史传统多有不同,从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也是大相径庭,自然在该问题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本章重点选择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
(一)美国法中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条中对于勤勉义务的界定可谓是美国各州规定的典型代表,其中首先规定了董事履行义务的三种原则:(1)善意行事(2)行使职权时应尽到在相似情况下一般人能够尽到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3)处理事务时应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当董事遵循上述三原则时,就不必为其在职位上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美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从相似的场景下普通人能够做到的情况出发做出判定。但也不难发现,该标准也存在一定主观性,因为每个判断过程最终都要回到董事的具体行为上并结合董事个人的具体情况,这就为该标准增加了一些不确定因素。此外,这一标准同样具有抽象难以把握的缺憾,仍为法官的裁量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补充客观标准的不足,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采用“商业判断规则”来更为准确地判别义务的履行情况。该规则的主要内容为,当董事在做出职务上的决策时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即使该决策损害了公司利益,董事也无需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的应用既提高了董事“在其位谋其政”的积极性,也使得董事的利益获得了保护的屏障。
(二)英国法中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与美国一早便确立了客观标准不同,英国最初在判断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该标准是Romer法官在城市火灾保险案②的二审判决中提出的,具体将勤勉义务阐述为:公司董事不必承担人们在与该董事背景条件相仿的其他人身上所能想当然预计到的能力施展程度更高的义务。通俗地讲,就是指董事勤勉义务的多少由其本身能力决定,能力越大责任越大。这就导致了董事资质虽平庸而责任义务较低,反而能力较高的董事却时常背负着高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
为了修正这一弊端,客观标准也在英国逐渐被确立。最终在2006年的《公司法》中,勤勉义务的内容被确定为:履行董事具有的人们可以期望他具有的一般意义上的董事拥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义务。也就是说,当董事个人的能力超出了一般董事所具有的能力时,该董事将承担更高层次的勤勉义务。严格来讲,英国实际推行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虽然可能会导致针对不同人的评判标准大不相同,存在是否公平的质疑,但总体而言对于督促董事全力履行职责来说仍是大有裨益的。
(三)德国法中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与上述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德国这个以严谨著称的国家奉行了一种极为严格的标准。德国《股份法》第93条规定,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尽到一般情况下一个业务专家同等水平的注意义务。表面上看,该标准属于客观标准,但它的严格程度实际上使其成为了一种专家标准。在责任的承担方面,无论该董事实际具备的知识技能经验达到何种程度,也无论故意或过失,均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所以也称该标准为严格责任标准。
(四)日本法中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日本《公司法》中没有对勤勉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日本民法典》第644条关于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③表明,日本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持“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那么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呢?日本学界的解释是,首先董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是善意的,且要达到足够的比普通人标准更高的注意程度。
日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源自于罗马法传统中的“善良家父的注意”[1],即管理人应达到一般日常生活中必要的注意,因此该标准也属于一种客观标准。此外,确立该标准的过程中,日本也借鉴了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采用的严格责任标准,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一)我国具体立法及其评价
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时只对董事的忠实义务略施笔墨而并未提及董事的勤勉义务,直到2005年修订时才首次引入,之后虽经历了2014年的修订,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其具体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但我国在具体内容上的立法也不是一片空白,仍有一些规范性文件零零碎碎地对此进行了规定,下面是这些规定内容的简要概括。首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33条至第37条对董事提出了如下要求:(1)根据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履行职责;(2)保证足够的时间精力;(3)认真负责地出席董事会;(4)积极参加培训。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第62条指出董事参与的活动被要求不得与公司产生竞争或损害公司利益。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第98条也对董事提出了如下要求:(1)保证公司商业行为合法合规、合经济政策且不得越权经营;(2)对股东公平对待;(3)及时了解公司状况;(4)书面确认公司报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5)认真配合监事会工作。
显然,即便有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补充,我国在董事勤勉义务制度上的立法仍是欠完善的甚至是不科学的。首先,通过上述对各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领域的立法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第二,从这些文件的名称也可以看出,立法针对的对象主要为上市公司,使得这些文件在应用和司法实践中作用的范围十分局限。第三,由于这些条文没有规定在《公司法》中而只是规定在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里,其法律效力自然是较低的,其在社会上的普及率也可想而知。
此外,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49条④的规定,董事在履职时只要违法违规并造成公司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标准。这种严格标准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因为没有规定对于这种责任的限制,从结果上来讲对董事而言未免过于严苛,董事承担的风险过大,甚至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平衡,这就可能导致董事的积极性降低,极易造成人才流失,损害公司利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上述关于现阶段立法不足之处的分析表明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虽然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缺憾,但毕竟法律的制定必然是在不断完善中达到顶峰的。从我国公司整体发展现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我国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和国外的理论和实践,下面将对该领域未来的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这一建议的目的在于使得董事在约束自己行为时有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提供可行的依据。勤勉义务具体内容的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架构,后者已在大量的实践中被证明是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
关于应采用何种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认为以客观标准为主的综合标准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通过前文对于其他国家采用的标准的分析可知,纯粹的主观标准会导致一些资质平庸的董事进入公司从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而纯粹的客观标准又会忽视个体之间的差异从而影响结果的公平合理性。因此采用以客观标准为主的综合标准是较为妥当的,在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时应将同等环境背景条件下一般情况的董事应有的知识技能经验作为标准,同时考虑该董事是否真诚地发挥了自己的能力为公司做出贡献,这样才能将主客观标准各自具有的优势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条文的表述上,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条文中做一些指引性的规定,不必急于求成,一蹴而就。
2.吸收商业判断规则,限制董事责任
上文中我们提到了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应用商业判断规则作为一项标准,这一标准历经几十年的考验,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的商业生活中,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董事都能够完美地胜任所有工作,因此发生一些由董事的决策而引起的可控范围外的不良后果有时也是无可厚非的。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对董事的责任产生了一定限制,克服了严格责任的弊端,这既能够提高董事职务上的积极性,也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董事的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商业判断规则毕竟多存在于判例法国家,其应用多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借鉴这一规则的过程中还应更全面地考虑问题,循序渐进,顺其自然[2]。
有关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研究已经不是一个新的领域,但世界各国还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对此进行规范,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更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了推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学界的探索也要长久地继续下去。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在规范董事司职、保障公司利益等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稳固董事的法律地位,明确勤勉义务的含义,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紧跟实践的步伐,加强国际合作并对国际范围内的理论研究进行学习,逐渐完善我国勤勉义务问题的规则,努力使法律规范与公司及经济的快速发展相适应。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②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③《日本民法典》第644条:受托人应负有按照委托的本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牟小舟.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比较研究[J].研究生法学,2013,2:16.
[2]顾成竹.浅析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断规则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7: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