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宇
(15008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李思宇
(15008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2004年年底,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我国掀起了一系列知识产权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北京燕莎商场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对于“奥特曼”的署名权。要求被告召回侵权商品、赔偿损失、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道歉。本案涉及到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结合案情,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等。
知识产权;著作权;国际条约;法律适用
2004年年底开始,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奥特曼”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在京、沪、穗三地法院展开了一场包括五个案件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告圆谷会社自称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在奥特曼影视作品及奥特曼形象商品上署标志Tsuburaya Production的权利。但是却发现京、沪等地的商场销售的奥特曼形象玩具包装上标的是Tsuburaya Chaiyo标志,版权等同与著作权,被告的这种行为,就是对原告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的侵犯,这样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Tsuburaya Chaiyo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原告造成侵害。[1]由于原告圆谷会社是日本法人,主张的著作权是影视形象“奥特曼”的著作权,所以上述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笔者将结合本案,就涉外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探究。
1.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特殊性,冲突法目前在该领域的发展还是非常有限的。已有这种立法的国家还不是很多,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没有专门规定涉外知识产权冲突法解决手段,目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适用理论主要有:
(1)原始国法律说。著作权的成立、内容、范围和保护,适用最初发表地法。若同时在数国发表,可以结合作者利益和受众利益考虑,按作品的重要性决定其最初发表地。
(2)被请求保护国法或法院地法说。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经营关系到异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在请求保护时,由于涉及公共性比较低,只有著作权不需要申请、审查、批准而有可能是用法院地法。
(3)行为地法律说。著作权和知识产权可以适用权利实施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学说事实上与合同、侵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着某种程度的重合,与传统冲突法中关于行为地法的理论一致。
(4)综合适用说或分割说。根据知识产权的特点,不同方面使用不同的法律:知识产权的申请和取得,适用知识产权被申请国法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法,适用被请求保护该权利国家的法律。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规定:“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使用专利申请地法。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注册登记地法。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使用权利主张地法。”[2]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无需主张权利时,往往反映不出当事人为权利人:只有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时,方才放映出权利的权利人。因此有些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作“权利上的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通过请求确认、侵权、合同等形式进入我国法院的管辖系统,法院并不会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而直接将其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但与其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相比,涉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充分体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3]
2.涉外知识产权冲突的国际条约解决
我国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公约的保护水平是有差异的。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地域性,而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条约优于国内法,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同时,除我国声明保留的以外,应优先使用国际条约。如果同为两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这两个公约在保护规定上有冲突或者不一直,应使用该水平的保护;如果两个公约都可以使用,一个与国内法一致,一个与国内法不一致,那么中国法院作为法院适用的司法机关,为维护司法权当然应使用与中国法律相近的公约或适用对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的那个公约。[4]
1.本案所争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要看争议产品的外观造型是否包含了“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内容。将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与“奥特曼”比对,两者头部均无眉毛头发,眼睛都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两耳都呈长方形,这些相似部分恰恰是“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因此,争议产品的人物造型包含了“奥特曼”形象中独创性的主要特征。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该问题的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过错。由于原告制作的动画片《宇宙英雄奥特曼》与1933年前后就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播出,辐射广,剧中主要人物“奥特曼”一位广大公众所熟知,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时疏于注意,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提出的不知道原告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的答辩不能成立。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造成伤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页列于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不可避免的话题,中国企业的发展壮大也离不开知识产权,“奥特曼”在华的一系列诉讼给中国企业敲响了一记法律警钟,企业要想获得利润唯有创新才有出路,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企业经济利益,更会危及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上述各地法院的判决、和法律适用十分恰当,为今后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目前在涉外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不明确不统一的现象,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涉外著作权纠纷的适用规则。
[1]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 s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21页.
[3]林燕萍.《国际私法案例评析》.
[4]宋锡祥,吴鹏.著作权纠纷案件法理评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李思宇(1991~),女,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法律硕士,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