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商标权法律问题

2017-01-26 15:57:01潘振旭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商标权保护意识商标法

潘振旭

(450000 河南锐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 郑州)

探析我国商标权法律问题

潘振旭

(450000 河南锐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 郑州)

我国商标法从制定到经历2次修订后,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我国现行商标法所确立保护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公众对商标保护意识的偏差入手,提出关于我国商标法发展的建议。

商标权;问题;保护

随着21世纪,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每一个人的生活无不与商标息息相关。中国也从上世纪末买入世界十大商标注册大国的行列。但大国并不代表强国,与国际商标历年的主要内容相比较,中国的商标法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各种问题。本文试从立法以及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入手,提出建议。

一、商标法保护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具有被动性

我国最早的商标立法是在清政府受外国的压迫下制定的。这种立法可谓“先天发育不良”。而中国对有关国际条约的加入遭遇国内商标法的制定。在内容上,我国商标立法不仅是缺乏前瞻性的法律规范,同时在中国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与TRIPS协议差距最大的,也属商标法。

(二)执法呈现“家长制作风”

所谓中国商标执法的“家长制作风”指的是我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权人的一揽子保护,几乎是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比如1999年国家商标局替32件中国驰名商标预留域名,而至今仍有一些驰名商标未申请域名,这种预留既没有撤销,也没有批给其他申请人。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如果这种预留成为一种制度规定,那么那些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又要异议了,这是否违背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措施肯定不能成为一种制度性的规定。

(三)立法模式上“重义务,轻权利”

我国商标立法的思路是先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的保护,这种“重义务,轻权利”的立法模式的着眼点不再于对私权的保护,而在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便于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导致在商标法中的行政管理内容较多。2001年,为执行TRIPS协议,我国商标法进行了修订。其目的在于缩小与世贸组织的差距,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相适应,从立法思路上强调了将商标权作为私权来管理,规定公民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扩大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增加了立体商标和色彩商标的内容;将行政权至于司法监督之下;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提高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了堆商标侵权的查处手段,规定对侵权物品可以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但从其全部内容来看,新修订的商标法与原来的商标法相比,依旧是行政管理多于司法管理,并且对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还有所加强,比如赋予其查封,扣押权。这些无问题体现出国家对商标保护力度不足,并且过于强调公权的因素。

(四)欠缺冲突规范

有关商标的冲突法立法规范过于笼统。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律适用规范,有关的适用也规定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范中。有关商标的法律适用在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有没规定,也就是说,这些相关的适用问题还是依靠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解决。与日渐复杂的国际商标争议相比,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二、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保护意识认知有误

商标法作为一种被动发展的自上而下的法律在我国实行,加之国家对于商标保护的诸多问题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必然存在偏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品牌国际保护意识

中国的许多老品牌企业目光短浅,为了眼前的利益放弃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少民族品牌在被外资收购之后已被人遗忘。如南孚电池,自1999年起经多次转让,于2003年72%的股权落入吉列手中,中国第一的电池品牌已不再是民族品牌。又如小护士,在被法国欧莱雅于2003年收购后,在市场上几乎消声灭迹。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中国名牌只重视国内发展,未及时到国外申请注册,导致被抢注的现象比比皆是。此中典型如王致和商标在德国被抢注,几经周折,才重回企业。

(二)中国企业,个人的商标注册意识虽有所增强,但投机性严重,欠缺诚信意识

许多傍名人、傍名牌的商标注册非常流行,比如“流的华”、“阿迪王”这类商标不胜枚举。意识到商标注册与商标赢利的关系是我国企业和公民的意识发展的进步,但诚信经营与把握商机是我国目前企业和个人观念上需要改进的问题。

(三) 我国企业对商标侵权的司法保护意识相对较弱

大多数企业在遇到商标侵权后首选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保护,而没有诉诸于司法保护的手段。其原因有二。一是相对于法院的审判程序,行政执法要简便的多。二是企业缺少司法保护的意识,不会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对商标法发展的建议

“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财产权与社会公众的教育权之间,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张力,虽然加入WTO之后中国承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我们的经济实力是否能够支撑我们像发达国家那样给予知识产权同样力度的保护还有待研究。” 至此,对我国商标法的发展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从立法上确立司法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

司法管理为主制度的确立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标志。在商标法的领域,也是如此。正如王名扬教授所阐述的:“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不只是由于保障个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行政事务大都专门,每一行政机关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忽略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必须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是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考虑某一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审查的存在也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所必要。”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仍是以行政审查、确权、保护为主,而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一项民事权利,如果过多的对司法审查进行限制,将直接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

(二)加强社会公众的商标保护意识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商标保护意识的培养是重要的。纵观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都已关注到对于提高商标保护意识的重要性。比如2003年3月英国商标代理机构(ITMA)发起的名为“商标或者商业损失”的活动。其目的就在于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的意识。只有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保护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对品牌的国际保护意识,杜绝我国公众对注册商标的投机性心里及对诚信的欠缺。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改进。一方面尽快完善商标法的立法,建立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机制;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公众对商标权正确认识的教育。以解决目前我国目前商标法施行中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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