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被害人和被追诉人的国家求偿权的辨析

2017-01-26 20:57廖一婷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赔偿法赃物司法机关

廖一婷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关于刑事被害人和被追诉人的国家求偿权的辨析

廖一婷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观念的深入,民众对自身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日益重视。刑事领域中,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增多,但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对国家赔偿存在法律和观念上的认识误区,往往不能清晰分辨被追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或补偿请求、国家赔偿请求,出现被驳回请求的情形。

被追诉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国家救助及补偿;侵权责任;刑民交叉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通常会被法院以非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原因在于刑事场合的国家赔偿是对司法机关非法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救济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实行的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缴赃物为主,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为辅的制度。

一、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中刑事被害人和被追诉人的求偿权法理基础

(一)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首先,《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国家的刑事赔偿对象限定于被追诉人,刑事被害人也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对象。侵权必有救济,谁造成损害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一方面,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主体是合法权益被国家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方面,从平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国家赔偿的对象——“受害人”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限定为被追诉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这里的“受害人”同样没有被限定于被刑事追诉的人。因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追诉场合存在被司法机关侵害的可能,而且《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赋予其国家赔偿请求权。

其次,刑事被害补偿理论即指当刑事被害者得不到犯罪者的有效赔偿时,由社会及国家给予相应补偿的问题。刑事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赃物以及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其补偿理论都是建立在因犯罪行为人造成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或损失的前提之下:刑事附民诉讼、追缴赃物是要求被追诉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追缴被追诉人基于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济或补偿的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司法机关无违法或过错的国家“人道主义援助”。

(二)被追诉人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法理依据

国家赔偿理论建立在“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论基础之上,受到“社会公共负担平等”与“社会福利”思想的影响逐步发展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是针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追诉场合非法造成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或损失,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辅以结果归责和过错归责原则的刑事赔偿制度。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国家的公务员在行使公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就是国家的侵权行为,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英国的《王权诉讼法》、德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都予以确认。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与被追诉人的国家赔偿的法律适用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与被追诉人的国家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为例:2002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卜某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并对包括卜某以实业公司名义投资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公安部门依法将该土地发还证券部,用于抵偿卜某以证券部名义拆借银行的2500万元。同年,某投资公司最终接收该土地使用权。2010年,该地块被政府征收并获得2.8亿余元补偿。2011年,卜某以公安机关违法扣押并处理其土地资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可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卜某以实业公司名义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作为其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某无权对法院生效判决追缴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解封并返还证券部后,投资公司接收被判决追缴的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并获得补偿,该补偿款与卜某无关,故法院裁定维持公安机关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国家赔偿主体,证券部是刑事被害人,卜某是被追诉人,投资公司是刑事案外人。首先,卜某作为被追诉人提出国家赔偿是基于违法归责原则追究公安机关违法追缴其土地的责任,而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物用于补偿证券部因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合法的国家行为。其次,证券部有权请求国家机关对其损失或损害请求国家救助或补偿,其取得并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第三,卜某对证券部和投资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投资公

司和政府之间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都不具有任何请求权。此外,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对证券部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或者法院支持卜某的申请处分投资公司的财产,则证券部或投资公司可分别就刑事或民事案件中的合法权益请求国家赔偿。

三、结语

通常情况下,刑事场合的国家赔偿是对司法机关非法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救济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实行的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缴赃物为主、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为辅的制度。在司法机关非法侵犯刑事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场合,刑事被害人也可能提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虽然是以被刑事追诉人为主要对象,但是并不排斥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司法机关非法扣押应当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其职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已转化为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请求其返还被非法扣押而本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以及由于非法扣押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李大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07.

[2]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104-110.

[3]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委赔字第1号“卜某申请国家赔偿案”.卜新光申请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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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9-0170-02

廖一婷(1992-),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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