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犯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

2017-01-26 21:51沈少敏沈佳斌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主犯王三李四

沈少敏 沈佳斌

(36350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论从犯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

沈少敏 沈佳斌

(36350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从犯是我国共同犯罪中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在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占有重要地位,正确的认定从犯刑事责任范围不仅是对从犯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还对主犯、胁从犯的认定与处罚有很大的帮助。本文以我国刑法中的从犯为出发点,着重从认定从犯刑事责任的范围方面论述了我国从犯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我国从犯理论发展贡献微薄之力。

从犯;刑事责任范围;认定;处罚

从共同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本质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犯罪行为实施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犯也一样。换句话说,从犯所判定的刑事责任一定要在共同犯罪所判定的刑事责任范围之内。这就是从犯的刑事责任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实施过程中,怎样判定主犯的某个犯罪故意是与从犯没有关系的,通常情况下会看二者在这一行为实施过程中有没有明面上、暗地里或者默认的约定,但是有两个方面仍需强调:

一、主犯改变犯罪对象时从犯的处理

实际运用中可能会发生此类状况:主犯由于失误或者专门更换了实施目标,那么从犯还需要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吗?上述状况的发生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主犯由于失误或者突发情况换了犯罪目标。比如:王三和李四共同商量要谋害赵五,李四的分工是驾车将王三放在赵五的家门口,然后观察周围情况,李四负责进屋杀死赵五。但是李四潜入室内后因光线太暗认错了人,误将赵五的哥哥杀死。第二种情况是主犯专门更换了实施目标,就上例来讲,李四进入室内后没有找到赵五,但是看到赵五的父亲在家,随即杀死了赵五的父亲。那么就上述两种情况来看,因主犯更换了事先与从犯商定的犯罪对象,从犯需不需要为这一犯罪行为继续承担责任呢?

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犯罪行为过程中的组成要素。上述情况中,李四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毫无疑问。那王三是否需要负责呢?答案是需要。为什么呢?首先,王三确实和共同犯罪的组成要素相吻合。根据共同犯罪的组成原理,王三若符合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李四和王三均具有担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李四和王三同时具有犯罪的故意、李四和王三做出了共同的实施行为以及双方各自的行为都与最终犯罪结果有关。上述四点王三全部符合,所以李四和王三应一起为赵五父亲的死亡负责。其次,按照法定符合说,刑法中规定赵五和赵五父亲的生命保护价值是同等的。王三故意蓄谋并参与到故意杀人过程中,就必然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判定过程中不会因实施对象的更改而出现不同的判定。

综上所述:由于主犯失误或者专门更改犯罪实施目标导致的后果,从犯也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中从犯不可以和主犯脱离关系,而是要承担后果。、即,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必须为其自身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所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实施过程中每个实施人都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也知道自己在配合主犯实施犯罪。主、从犯的行为可看做是一个整体,主、从犯的每个行为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有因果关系。所以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默示的共同故意内容的认定

明示、默示都可以作为表现形式来表明犯罪故意。明示在判定过程中把握较为容易,因为双方有明显的举动共同同意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但是默示就没那么容易了。默示一般有以下几种方法:

(1)主、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变本加厉。案例一,张某和王某一起商量抢劫,王某准备犯罪工具,然后观察周围情况,张某实施抢劫,张某在实施过程中,被抢劫者剧烈反抗,张某随即将其杀死。

(2)主、从犯在实施完之前商定的犯罪行为后,有人又提议了新的犯罪行为,而其他犯罪人没有反对。案例二,张某和王某一起商量谋害高某,将其打晕在地后张某突然看到了高某的金戒指,将其摘下并拿走,王某看到了张某的这一行为,没有说话。那么上述这两起案例该怎么判定呢?

案例一,主要实施者是张某,为主犯。王某帮助张某准备工具、望风,是从犯。而犯罪后果便是共同犯罪中的变本加厉情况。这种情况不能统述,要看这起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果是抢劫、绑架勒索、故意伤害这些性质恶劣、暴力的犯罪行为,无论从犯是否知情,只有后果加重,那么从犯必须承担责任。为什么呢?暴力的犯罪行为发生通常都会有加重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无论这种结果是否出现、从犯是否知道,但这种结果都可以被事先想到。即,结果的加重在从犯答应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知晓这类可能的发生,那么从犯承担相应的后果也是理所应当的。而其他非暴力性质的情况,就要看从犯有没有能力想到加重后果的发生了。

案例二,张某和王某已经完成了先前商量的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张某突然看到了高某的金戒指并将其摘下拿走。王某这时看到了张某的行为,但没有说话。那么这种情况可以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默示吗?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要有所区别的处理,处理的关键点在于王某,也就是知情者身上可不可以成立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的成立,要由这种突然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给知情者带来相关的利益决定。如果牵扯到知情者的利益,例如张某和王某盗窃后,张某防火以期销毁相关证据,王某看到并没有阻止,那么可以认为王某的主观意识中是默认甚至希望防火这件事情的发生的,因为销毁证据后王某也可以从中受益。此时从犯王某需要和主犯张某一起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主犯的其他突然犯罪行为与从犯没有任何联系,那么把这个行为判定为从犯默示的行为就不合适了。这样反而会加重知情者的心里承受。

根据上述对从犯问题的疏理,我们可以看出,在对从犯责任范围认定的过程中,不能只限制在法律明文的字面意思上,要将问题放在整个大的共犯体系中考量,特别要同主犯的判定进行对比。刑法中所规定的从犯,一定是同主犯所对应的,没有主犯的犯罪行为,就一定不会有从犯的存在。从犯的认定重点是区别开主、从犯的实际犯罪性质。总的来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其中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应当根据其从属性,结合相应的犯罪理论具体分析。从犯的刑事责任并不依附于主犯,从犯与主犯一样都需要以部分的犯罪构成行为,承担全部的共同犯罪责任,所不同的是,对于从犯应当在“全部责任”的范围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沈少敏(1981~),男,福建漳州,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沈佳斌(1988~),男,福建漳州,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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