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新认识
——以《巴黎协定》为视角

2017-01-26 19:05邹宜芳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巴黎协定区别正义

邹宜芳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新认识
——以《巴黎协定》为视角

邹宜芳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公平分配不同国家间的全球环境治理责任的基本原则,它在全球的气候制度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巴黎协定》重申和延续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作出了新变动。本文以《巴黎协定》为视角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进行了再释,先从正义的价值理念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进行分析,进而分析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之间的关系,最后分析其在《巴黎协定》中的变化和起到的作用。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正义;巴黎协定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涵:“共同”表示各国的普遍性义务;“但是”表示各国的共同责任和特定国家的有区别责任之间的差异;“有区别的”应考虑特定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应考虑对全球环境恶化的不同作用;“责任”等同于负责的概念,即在引起该问题意义上的“责任”和“解决问题的责任或义务”。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蕴含的正义价值理念

罗尔斯对“正义”的看法是既承认平等原则也承认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从形式上看似乎倾向于发展中国家。其实,若从历史责任与能力等因素去分析发达国家所应承当的责任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发现,这种“有区别”的责任正是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从历史责任上来看,全球环境问题是因长期的问题积累而产生的。发达国家在18世纪就步入工业化,他们依靠资源的高消耗、环境的重污染迅速发展起来。而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起步较晚,且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是用几十年的时间完成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工业化道路。显然,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负有不可推诿的历史性责任。

从即时责任来看,不得不承认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发展中大国对环境的破坏力在不断增加,这也正是他们应当与发达国家共同承担环境责任的现实依据。但也应意识到,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分工更细化的今天,发达国家处于全球产业链的中高端位置,且在其产业升级转型过程中将高耗能、高污染的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发展中国家为了消除贫困、持续发展不得不承接这些产业。这些高耗能和高排放产品生产之后大多数又是以贸易的方式供给给发达国家消耗。

从能力上看,发达国家既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还具有更先进的技术。环境保护是一项投入大、周期长的活动,若仅据平均正义去要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一起承担同等数目和程度的责任,这对发展中国家是有失公允的。但这也并不是发展中国家逃避其所应承担责任的借口。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应充分考量各个国家的历史责任、即时责任、应对能力等等。发达国家应在历史和现有的排放基础上,承担最高水平的环境责任。新兴经济体(如:巴西、南非、印度和中国)以及高排放国家(如:韩国、墨西哥、土耳其等)应承担第二高水平的环境责任。而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如小岛屿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则承担最低水平的环境责任。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代内公平的关系

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间因国际政治地位的不平等、国际经济和环境秩序的不公正必然导致了环境利益分配上的不公问题,代内公平就是为了让不同国家间的环境利益得到公平分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是要求发达国家基于代内公平的考量,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技术和资金的援助,使发展中国家能在持续发展、消除贫困的基础上积极应对环境问题。

为了实现代内公平,既要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作区别对待,还应把发展中国家进行细分。显然,新兴的发展中大国与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完全不同,这些新兴的发展中大国所应负有的全球环境责任也必须重于那些脆弱的发展中国家。

在《巴黎协定》中对缔约方的类别作出了新突破,把缔约方分为了三类:发达国家、新兴的发展中大国和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给予了脆弱的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关注,特别是对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给予充分考虑。《巴黎协定》还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编制和通报反映它们特殊情况的关于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的战略、计划和行动。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在环境法语境下,代际公平有以下之义:各世代的人都是环境资源的共同管理者和使用者,每个世代的人对后代人的环境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可以用道德进行约束还可以通过法律进行强制性约束。但这也并不是求当代人为后代的环境利益放弃自己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但也绝不容许当代人过度消耗环境容量给后代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代际公平主要是基于历史、当下、未来进行分析,认为责任可以基于历史责任和和能力的区别有所不同,但在责任分配中必须把后代所享有的环境利益考虑进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正是考虑到发达国家所应负有的历史责任,才把他们与发展中国家区分对待。《巴黎协定》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幅控制在2摄氏度之内,并为把升温控制在1.5摄氏度之内。这些目标表明了在全球环境公约中,对后代所享有的环境利益是给予承认的,为了让后代能够继续在地球上生存,当下我们应当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采取行动。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巴黎协定》中所起的作用

《京都议定书》是基于工业(减排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和非工业(减排义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地位的差异来区分不同国家的责任。《京都议定书》对有区别的责任的突破不可否认,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大争议。并非所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均已加入京都议定书,有些缔约方对协定中区别工业化和非工业化强烈的反对,从而退出谈判。

与《京都议定书》相比较而言,《巴黎协定》重申和延续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在这个基础上作出了新变动,强调了在区别不同国家间不同的自主贡献义务时必须依据能力原则和各自国家的国情。《巴黎协定》在保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基础上把发展中国家做了更细的区分,分为新兴的发展中大国和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在能力建设方面,发达国家仍然需要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技术等的支助,同时鼓励“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也应适当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进行支助。在减排模式方面,强调发达国家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领域的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则可以根据各自的国情以及不同的经济、技术等的能力继续加强减缓努力,逐步实现全经济领域的限排目标,甚至是绝对减排目标。

《巴黎协定》这样的划分方式,不仅能反映各方的多样性,也能更好地反映全球力量和经济增长的现实。但是我们必须也要注意一个问题,据正义的价值理念,将发展中国家分为新兴的发展中大国和脆弱的发展国家并区分他们的责任这是正义的,但是,必须警惕将发达国家和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的责任“趋同化”。从历史责任、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上看他们之间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可以加强新兴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责任,但是绝对不能把他们的责任和发达国家的责任不作区分,这也是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违背。

[1][美]魏伊丝著,汪劲等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陈泉生.环境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边永民.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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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228-02

邹宜芳(1992-),女,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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