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报道须消除有悖“无罪推定”的表述

2017-01-26 17:17王法军
中国地市报人 2017年10期

□王法军 辛 梅

(青岛晚报/青岛新闻网,山东 青岛 266000)

案件报道须消除有悖“无罪推定”的表述

□王法军 辛 梅

(青岛晚报/青岛新闻网,山东 青岛 266000)

当前司法界普遍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但在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中,却常见有悖这一原则的表述,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等。这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也违背了真实客观的新闻报道原则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其根源在于人们心中潜伏的“有罪推定”意识。案件报道应停止使用这样的表述。

案件报道 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

在网络上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或者“供认、犯罪事实”为关键词搜索新闻报道,会搜出一长串。如:

辽宁一号公案侦破 嫌犯对抢劫黄金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江苏骨科名医家中被杀 嫌疑人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男子冒充交警查车 嫌犯对威胁司机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宝马女被塞后备箱获救 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济南KTV故意伤人案嫌疑人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这些报道或来自纸媒,或来自网络媒体。“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类的词句在案件报道中常见,却违背了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真实客观的新闻报道原则以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无罪推定原则有以下三项具体要求:

1.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属于国家追诉机关,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2.疑问从无,或者“疑问唯利被告人”。

3.被追诉人在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并受到与此相应的对待。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应,我国实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

1.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除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这就要求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之人。

不难看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表述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这些案件报道,绝大多数是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情报道,案件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因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既然如此,又怎么能够断言是“犯罪事实”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认是否是事实,是否构成犯罪,须经法院审判才能确定。实际上,并非所有的供认都是事实。

有的供认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事实可言。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念斌无罪。2014年8月2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接受记者采访,剖析冤案生长的土壤和纠正之道时曾经指出:冤案的原因,比较重要的,在我们国家有三大点,其中一点就是侦查阶段,搞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可以这么说,95%以上冤案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也有的是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认。如屡见不鲜的顶包案,“酒驾顶包露馅哥们包庇获刑”“交通肇事找人顶包 弄巧成拙均被公诉”。

即使供认的是事实,也不一定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2016年依法履职情况时披露:“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各级法院对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审判监督,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57件,其中,依法纠正陈夏影绑架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一批重大冤错案件。”

这些数字充分说明,未经法院判决,就在报道中作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样的带有定性与结论色彩的表述,不只违背法律原则,从事实上看也是站不住脚的。试想一想,假如当初媒体对那些法院判决无罪者或者冤错案件的当事人使用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类的表述进行报道,岂不是形成了新闻报道的“冤假错案”?

再从新闻报道原则来看,真实、客观、准确是最基本的。新闻的生命是真实,报道最重要的原则是客观,主观描述案情的性质存在偏离客观性的风险。既然尚未经法院审理确认是否是事实,判定是否是犯罪,就不应说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判决前的报道应该引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办案人员的介绍等,对案情作“转述”,可以说供认了什么,但是对供认的是否是“事实”、是否是“犯罪事实”,不作带有定性和结论色彩的表述。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案件报道中还有一种常见表述不得不提——“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这是在稿件结尾常见的一句话。如2017年5月10日××网站报道《男子路上见“低头族”起歹意跟踪人回家施抢劫》:

“嫌疑人于某(男,25岁,莱州人)对自己实施抢劫犯罪供认不讳,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这是一种肯定式的预判,同样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也未必符合实际。因为罪与非罪须等法院判决,因此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也须等法院判决。即使是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量刑时也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不同的情况。怎么能未判先知,断言“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聂树斌无罪。据新华社报道,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此后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当前司法界普遍认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巨大的司法进步。”

我们要看到进步,也要看到尚存的问题。2015年3月10日新华社报道,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接受采访时指出,“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多种,从深层次角度分析,潜伏在一些人心中的‘有罪推定’意识是根源。”他批评了宣传报道中的一些“有罪推定”的做法:一些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甚至刚刚抓获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部门就进行大规模表彰活动,并在大众传媒上宣传。“这些行为都强制或无形地向社会灌输一个事实: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亦即在向社会宣传、强化‘有罪推定’的意识。”

笔者认为,长期以来,一些媒体记者编辑、来自公安等部门的通讯员等习惯于使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样的表述,根源也是因为心中尚潜伏着“有罪推定”意识。新华社《新闻阅评动态》第315期曾公布《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其中“法律类的禁用词”这一部分指出,“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不使用‘罪犯’,而应使用‘犯罪嫌疑人’。”其实,不只是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在“无罪推定”越来越深入人心的今天,新闻媒体要担负起“引领导向”的使命,自身首先应该转变意识,所有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报道方法和报道语言都应该停止使用。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S]

(编辑:古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