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敏
(315400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浙江 余姚)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徐 敏
(315400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浙江 余姚)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
消费者,其作为一种法律主体的身份,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由上,在此谨明确如下的定义: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相反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行为人,因此本文中在使用消费者作为被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时,使用经营者指代侵犯行为的实施者。
“个人信息”这一名词最早出现是在1968年[1],当时若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都是以资料保护的名义,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无关乎公共利益,却能够通过其识别出个人身份的一些数据、信息。笔者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定义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凭借其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消费者的信息。能够直接识别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常与个人信息联系得更加紧密,甚至具有一一对应的特点,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驾驶执照等;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例如年龄、学历、职业、婚姻状况等)。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各大商家发现了隐藏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巨大商机,可助其占领市场、扩大业务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各个商家进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轻则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安宁,重则造成其人身、财产的损失。对消费者而言,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是对其个人信息形成有力保护的屏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了,才能进一步保证其人格尊严不受无谓的侵犯,才能够保证其他权利的正常有效行使。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并且此种潮流持续流行的趋势十分明显。由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必须先注册,并填写相对完整的个人信息,这给一些不法商家提供了一个机会。最近几年中,不法商家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案件层出不穷,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漏后,不法分子结合该信息行骗,消费者受诈骗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
多种信息按照使用用途明码标价,包括机动车主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及大量企业信息等。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给我们一次又一次的敲醒了警钟。强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可以有效地减少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环境下消费者的后顾之忧,保证网购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此外,除了具有规范作用外,法还具有社会作用,即法律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管理服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有助于保障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通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稳定成为可能。法律作为管理社会事务的最权威的手段,通过法律途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保护,有利于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激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又好又快发展。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是刻不容缓的。
(一)我国在立法方面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的保护
1993年中国颁布《消法》,由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当时尚未出现,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价值的敏感程度并不高,因此旧《消法》并没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文。随着通信技术飞速发展,每个人都有某种形式的沟通交流,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很多麻烦。人们经常抱怨他们的手机垃圾短信,电子邮件的垃圾邮件,消费者要求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直接为消费者群体提供保护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相关条款,无疑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保护方式。立法者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新修订的《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正式施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跃然纸上,此举无疑给当下饱受各种非法商家疯狂的垃圾短信、邮件、骚扰电话等困扰的消费者带来了好消息,并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消法》(2013)中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具体有如下条文:第14条关于信息保护权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此为基础性、原则性规定。第29条规定明确经营者应遵守的义务,主要内容分三个方面来描述:①收集和使用信息的,遵守正当、必要的原则。②如实告知义务。③安全储存信息义务。此外,该条文明确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两大权利。第一、自决权。第二、知情权。以上权利的规定预示着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维护已从被动的防守状态逐步向主动的控制状态转变。此处不一一列举。
2.其他法律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
在很长的时间里,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都是通过对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来进行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中。[3]
(1)宪法保护。《宪法》第 38 条有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作为原则性规定为我国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2)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1 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在《刑法》第 253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253 条之一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够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2012年通过的《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个人信息的更多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出现在人们视野的当下,这部部门规章的规定虽然效力级次略显尴尬,却也为加强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献出了绵薄之力。
(二)我国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
目前并没有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定特别的司法保障制度,消费者若要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主要还是适用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繁杂的诉讼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使很多想要维护自身权利的消费者打了退堂鼓。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消法》(2013)增加的公益诉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司法保护。由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通常具有整体性,一旦发生,若能将群体性的受害者集合起来,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能很大程度上鼓励消费者进行维权诉讼。另根据《消法》(2013)第47条的规定,国家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消协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使用公益诉讼的手段能够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集中起来,共同对抗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此条文意义非凡。
(三)根据现状分析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存在的缺陷
根据以上对于我国当前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立法、司法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的是,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这样的立法状况之下,尽管如前所述,我国在宪法、刑法、民法中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规定,但规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足以覆盖个人信息权利的全部内容,并且这些规定大都不够具体,实践中是操作性不强。此外,虽然新《消法》的修订足够激动人心,史无前例的具体规定似乎让消费者维护个人信息权利变得有法可依。但是同样的,我国目前的《消法》中相关规定依旧过于简单。国家为了回应广大消费者的呼声,在未研究透彻的情况下修订的新《消法》并没有详细具体地规定到底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虽然有些让人难以接受,但是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仍旧处于一种非常薄弱的境地,而《消法》(2013)在个人信息权方面规定的笼统性也使其在功效方面大打折扣。为了改善这种现状,我国急需进一步的完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们应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道路,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重视基本法的制定,为了法律的适用统一,我国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更多地借鉴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
(二)立法内容的完善
鉴于《消法》(2013)的修订极大鼓舞了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信心,以后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主要是围绕着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内容进行细化、解释。一方面,应增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执行的可能性,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解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尽量避免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和争议点,确保法律的切实可行性;另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要充分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状态,必须配备有效可行的救济措施。因此,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十分关键。当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犯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很难凭借自己微薄的力量收集到自己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犯的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能够使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有效的减轻消费者的诉讼负担。
(三)加强司法配合
《消法》在立法上规定了公益诉讼和省级以上消协代为起诉的形式,但是并不适用于少数个体信息权被侵犯的情形,尤其是个人信息权被侵害时消费者想要取得胜诉的结果相对困难,而即使胜诉,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不能覆盖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积极鼓励消费者抓住维权的机会,即使是小额的侵权也应当与侵权者斗争到底,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失为一个值得尝试的办法。而群体性的公益诉讼在司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相关部门与法院的配合,找到信息来源单位,获得侵权证据,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加强有关单位的司法配合能够起到预防的作用,信息来源单位受到司法制度的威慑,就从根本上避免了个人信息的泄露。
(四)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的意识
消费者自我保护对实现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具有积极作用。如果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或要求,消费者有权拒绝向经营者提供个人信息;另外,消费者还可以就经营者收集、保管、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宜与经营者进行专门的约定或者签署协议。例如,可以约定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用途进行限定,明确经营者的保密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及责任,从而降低了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风险。总而言之,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加大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普法力度,重视对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消费者避免信息的泄露。除此之外,消费者还要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在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时候,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此外,笔者认为,在中国互联网经济领跑全球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无论是在推动境外电商,或是实现“一带一路”的过程中,都必须营造一个舒适、安全、便捷的消费环境。首要解决的问题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互联网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要使得国内外消费者安心的在我国网购产品,建立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1]姚琳娜.浅议个人信息的保护.《知识经济》,2011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
[3]谢礼强.《刍议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保障个人权益和促进信息使用》.《法治与社会》,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