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莹 姚天琳
(150000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论我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王 莹 姚天琳
(150000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不断加快,各方面的压力也随之而来,患有精神病的人越来越多,精神病人杀人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的许多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的较为笼统概括,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现状对策
1.精神病人
一般来说,精神病是由于人体丘脑、大脑功能的紊乱,导致人在感知、思维情感和行为等方面出现的持久的明显的异常。精神病主要包括以下种类:精神活性物质伴发的精神障碍、中毒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情感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需要注意的是,神经病不同于精神病。
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恢复其健康,而对其采取强制性的医疗措施。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强制医疗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而非一种刑罚措施;强制医疗不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而是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再次伤害他人,进而防卫社会。
1.保障精神病人及他人的人权
人权与人身具有不可分性,精神病人也享有人权。精神病人由于自身的疾病,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出于对弱势人群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强制医疗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隔离、治疗,限制精神病人的活动范围,既防止了被害人对精神病人进行报复,又降低了精神病人伤害他人的可能性,保护了他人的人身安全。此外,刑诉法对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权的规定等,也体现出对精神病人的保护。
2.社会防卫
社会防卫就其本义而言,是指“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犯”。[1]我国精神病人的绝对数量较大,多数游离在社会之中,处于政府、社会和家庭三不管的状态下,成为危害社会的不定时炸弹,屡屡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却难以被有效管制。精神病人由于是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不能对其科以刑罚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其放任不管。现实中,精神病人由于家人看护不严等原因再次实施犯罪的案件时有耳闻,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精神病人再次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强制医疗就是一个有力措施。
1.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却将两类特殊主体——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实施犯罪时没有精神病,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之外。
2.鉴定程序混乱,缺乏权威
根据我国目前规定,只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侦查机关有权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与其辩护人、代理人只能申请对鉴定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如在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就判处了死刑,这不免让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3.执行主体不明确,资金缺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指出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实践中这一角色通常由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扮演。然而截至2011年,中国共有24所安康医院,仅能容纳一万名精神病人,这与我国存在庞大的精神病群体的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精神病的治疗是一个长期且花费巨大的过程,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问题,仅由患者家属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与我们的立法宗旨也相违背。实践中经费的不足导致医院基础设施与人员配备受到极大制约,进而影响精神病患者的治疗,这也影响医院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1.扩大适用对象
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太过单一,影响强制医疗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应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纳入进来。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为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安全,符合强制医疗的价值追求。对实施犯罪后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刑事诉讼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他已没有受审能力,不能通过行使辩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这一群体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也是符合立法的价值追求的。
2.完善鉴定制度
面对当前的形势,我国必须建立统一的鉴定体系和权威的鉴定标准。我国可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参考律师执业资格的相关要求,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提高从业人员的水平以及鉴定意见的价值。
3.保障执行费用
资金一直是制约我国强制医疗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必须加大对它的财政支持。我们应将强制医疗的费用纳入到政府财政预算中,由政府主导,多渠道共同承担。对于那些享有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承担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支付。而对于那些没有参保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精神病人,由地方财政承担医疗费用,可让其家属承担少部分医疗费用。
强制医疗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只是构建出一个大体框架而已,立法中还存在大量空白,实践中也存在大量问题。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使更多的人重视强制医疗这一程序,使其不断完善,真正做到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全。
[1]康树华.新社会防卫论评析[M].贵州社会科学,1992(2).
王莹,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生。
姚天琳,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