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雨潇 李为帆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的网民规模达到7.51亿,IP地址总量位居世界第二。[1]可以说,互联网在当代中国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网络环境的成熟也让越来越多的版权侵权行为呈现“网络性”,即无地域性、无国界性,版权实际上也就是采用网络传播方式的新型版权表现方式,而版权本身也并非是对于诸如土地之类的有形财产的保护,其保护的人类的思想成果,是就特定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所以网络时代版权侵权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作品的来源地等难以确定,各国版权法也没有统一和协调,法律冲突在所难免,从而催生出一系列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的全球性特征决定了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可能性比一般的侵权案件要大,尤其是一些跨国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数量增加不少。虽然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增加对于各国而言是共同的问题,但是各国之间由于法律制度发展的不平衡又导致了不少法律冲突。
网络时代版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指不同国家有关版权的法律规定在空间上或者地域上的冲突问题。究其产生的原因,表现有如下三点。
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无国界性。网络作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版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带上了网络的全球性和开放性特点,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版权并不涉及国界,但是网络使得版权作品不再局限于一个单独的现实空间内,可能指向多个现实空间,甚至很多现实空间中无法实现的作品传播形式也成为可能。版权的主体涉及许多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甚至涉及国家和地区里的许多组织和自然人,所以网络给版权带来的这种虚拟性和无国界性,是版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基础条件。
各国关于版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网络环境之下,版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的适应网络特点的保护规则亟待产生并需要完善,而由于各国对于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认识不同,因此相应的立法进程也存在很大差异。正是由于存在这些差异,对于同一版权法律关系往往有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产生法律冲突问题。
各国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一般来说,版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按照一国版权法承认和保护的版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伯尔尼公约》要求非成员国一旦加入公约必须开始保护在其加入之前的其他成员国的仍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这就是前期成员国的版权法产生的域外效力。同时,随着版权国际交流日益增加,对于版权给予国际化的保护已经成为现实需要,各国在制定版权法时一般都根据主权原则确定了域外效力,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各国对于版权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导致引发网络时代版权的法律冲突。
制定冲突规则解决方法。即各国是通过制定一些冲突规则来解决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当然冲突规则需要为了适应网络空间的交互性、即时传输性、无界性等特点作出一些有别于传统规则的调整。适用国际统一的冲突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包括以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两种形式,可以有效避免各国之间因为冲突规则的不同而使版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随意挑选法院管辖,同时也能为进一步达成统一的实体法规则奠定基础。
实体法解决方法。即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如果充分考虑网络的特点,各国加强沟通、交流和磋商,达成尽可能详尽的国际条约,并形成一些通行的版权法律冲突解决惯例,则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发展程度和法治水平不统一,要达成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形成统一的国际惯例也并非易事。
一般来说,由于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传统的冲突法领域很少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由于网络使得跨国活动日益频繁,网络的介入对于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
虽然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传统的连接点,但版权是以网络空间为载体,网络的虚拟性和无限性导致了地域界限的模糊,侵权行为地和侵权实施地很难确定。如果以接触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所在地都是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来判定,那么有可能世界上所有联网的国家都有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扩大解释了侵权行为地,即只要有网络连接点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但这有可能造成实践中会出现数个侵权行为地,不仅为侵权人挑选法院提供了便利,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仍然无法解决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2]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或地区法律或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是著作权侵权的连接点,其同样也应该是版权侵权的连接点。被请求保护地法指主张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其优势是可以使权利的保护更具有针对性,并且也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尊重,因为是当事人自己选择权利救济实现度预期最高的国家或地区,消除了侵权行为人挑选侵权行为地带来的不利后果。[3]法院地法是指审理网络时代版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优势在于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省去外国法的查明和确定等环节,从而加快案件的审理过程,减少司法资源及当事人费用的支出,但适用法院地法需要以当事人协议选择为前提,防止原告滥用挑选法院的权利。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版权侵权中的适用,就是由当事人来合意选择解决版权纠纷的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不能对当事人的选择完全不加限制,当事人有可能滥用该权利规避法律甚至有可能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采用最密切法律适用原则作为法律适用原则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许多连接点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之中与当事人权益纠纷的联系比较薄弱,且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更能适应复杂的版权侵权行为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版权侵权案件具体适用什么法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所以应该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原则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法律选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4]
一般而言,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时代版权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具有广泛链接、无限互联的特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侵权后果范围和程度等难以确定,版权侵权案件冲击了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的属地管辖规则,如果把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运用到版权侵权案件中,显然会因为网络上住所地、财产地、行为地等模糊性使得法院无所适从,给案件的司法管辖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所以不能依照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权规则来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5]虽然仍然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版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基础,但是对侵权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符合网络特点的解释,并规定了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可以将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此种情况之下,由于互联网上联结该网站的终端机都有可能作为侵权行为地,有可能出现多个侵权行为地,从而造成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导致管辖法院的“不确定”。同时版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各国一般都会极力主张行使与自己有关的版权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是说,要求管辖规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同传统版权相比,网络时代版权又具有很强的全球性和多变性,这就要求管辖规则具有灵活性。从长远来看,加强国际协调和谈判,尽快形成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统一规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各国在版权侵权的管辖规则上,既要从维护版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要从有利于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角度出发,采取更加务实的做法。
以网络为产生基础的版权侵权行为具有很多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特征,所以情况也就更加复杂,而相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又是比较滞后,如果立法不能及时跟上,很容易会出现“无法可依”的问题。
对于版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主要是依照《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6]将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外,但是该条规定不是专门针对版权,而是规定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虽然版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是法律赋予人们对于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同样属于知识产权,但是三者具有很大的区别:版权偏重于社会精神文化财富的传播领域,专利权偏重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领域,商标权偏重于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三者在权利保护内容、权利产生途径、权利独占性程度、权利保护的侧重点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而这种在立法上忽略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以及具体权利的不同内容,容易导致受害人错误地进行权利救济,降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结果预期,同时也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打大折扣。[7]对于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发挥补充和完善的作用,但是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只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只有法院地法,可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十分有限的。
针对网络时代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限度内有更多的法律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可以减少各项规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更能在不同的个案中体现司法公正。在版权侵权中虽然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有条件的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但是可以考虑在立法中对不同类型的版权侵权规定几种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由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也就是说,版权侵权问题既可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不仅可以选择法院地法,还可以选择如当事人共同的住所地法、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法等,若当事人无法选择或被请求保护地法难以确认,应当依据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地法,增加法律选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最密切原则有可能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中设定一些判断最密切联系地标准或权衡的因素,让法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版权侵权的最密切联系地,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限制。此外,由于网络的大规模发展促使版权的地域性日趋模糊,应当在一定的条件下和一定的范围之内,承认版权法是具有域外效力的。传统的属人法连接点应重新界定之后适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虽然与现实中的版权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最终还是要依靠现实中的法院来审理,案件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也只能在现实中进行。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可以借助技术力量如地理识别技术、定位技术来鉴定当事人确切的地理位置,这样属人法连结点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就可以适用了。
在立法时还应当考虑国际利益的保护。网络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在立法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国际利益,倘若只是单纯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考虑其他国家的社会、科技发展水平,不顾网络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不能适应发展。因此,在版权侵权法律冲突立法的时候,不仅要从本国利益考量,还应该考虑国际利益的保护。解决网络时代版权侵权法律冲突问题也不仅只是依靠国内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依靠有关版权侵权的国际法律制度。各国的版权法也不可能实现完全的统一和协调,所以就有可能一旦发生版权侵权纠纷,各国都有管辖权、各国的法律都可以适用等,从而引发混乱无序的状态。要想真正解决网络所带来的版权侵权法律冲突问题,加强各国合作,在多边谈判中制定统一实体规范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办法,现在虽然没有出现这样统一的实体规范,但是如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在探讨这种方式的可行性。相较而言,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是当前最具有可行性的,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一些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这样既可以保证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准据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又能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以及增加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对确定性。
网络对于现有的版权法律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在解决版权侵权法律冲突的问题时,如果存在实体法则应该考虑适用统一实体法,如果没有实体法,考虑到版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及连接点选择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合意选择的法律,并且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可以优先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进行选择,由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选择。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与侵权人相比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官应该通过比较分析相关国家的实体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优先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此外,网络时代版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单独依靠各国对于国内法的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还应通过国际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法在更大程度上的融合,促使版权侵权领域早日形成科学合理的冲突法规则体系,从而彻底解决网络时代版权侵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 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
注释:
[1]中国互联网信息网络中心.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net.cn/gywm/xwzx/rdxw/201708/t20170804_69449.htm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Z].2010-10-28
[3][7]潘鹏程.论我国涉外网络时代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D].南京:南京大学,2015:3-4,16
[4]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7-248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