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2017-01-25 21:05李昭颖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经济法公益

李昭颖

(610041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李昭颖

(610041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具有的主要特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政治权力来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就在于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以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目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并对社会的经济生活进行协调与管制。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体现在其维护公平竞争和有序竞争的经济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的实质公平、维护国家经济健康发展。

经济法;社会基础;公共利益;社会性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契合性

社会公共利益一旦确定,必然有着独立的法律诉求,但这种利益只有成为法律保护的目的才能称为法益,所谓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被滥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往往被虚化,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往往难以纳入司法保护之中。经济法的产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法益,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从我国经济法立法情况看,诸多经济法规范都是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立法目标。例如,在市场秩序监管法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微观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等社会群体的利益都是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经济法除了注意到市场主体的共性和平等性之外,更敏锐地注意到大企业和小企业对市场秩序不同的影响力,由此对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行为进行规制而产生反垄断法。在生产和消费领域,注意到了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才有了消费者权利在消法的确定和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和产品责任的确定。在宏观调控法中,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证国家财政、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行也是经济法追求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表现。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建构和具体制度设计中,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基石性范畴。

(二)社会公共性的凸显要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着自私地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实践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会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必须向追求私利的人们申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资源同样具有不可侵犯的地位。所以,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

(三)以往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民法而言,社会公共利益是人们追逐私利的附带结果和溢出效应,不可能得到优先考虑,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又是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先决的。反观行政法,尽管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一切权利都易于滥用,行政权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性的权利更是如此。正是因为民法、行政法不能完全保护到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就会导致法律的变革,进而产生新的法律部门。这正如丹尼尔•贝尔所指出的“‘国家与社会后’的关系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要求的冲突。因此,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国家干预出现了,作为国家干预的法律依据的市场竞争法和公关调控法就诞生了,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公共性成为了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其本质特征所在。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护

(一)经济法通过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本身特点具有综合性,所以经济法注重整体调节机制,这种整体调节机制,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的个别领域和个别层次。其微观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宏观的立场是实现经济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的发展和政府的规制,但市场和政府都会失灵,市场的竞争会导致垄断而反过来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因此,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就应当强调市场调节之手和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相协调,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结合。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败,这是经济法发展与成熟的内在要求,是对经济法基本性格二重性的高度概括,对市场竞争的规制和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必须并行,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用社会责任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强调“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所谓社会责任,是为经济法所确认的,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由经济主体所承担的各项责任。例如出现了一些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如“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既不能归入私法也无法纳入公法,而应当是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思想以及个体社会权的存在。经济力量的集中既能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但也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既可以表现在经济主体为达到一时的私利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环境、滥用资源,甚至各种外部性、搭便车以及寻租的存在,并最终使社会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经济个体的利益。

因而只有对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经济力量才不至于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才不会使整个社会的发展陷入恶性循环。经济法体现社会责任的精神在程序上的体现主要是公益诉讼的主张。公益诉讼就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三)经济法是通过对社会个体协调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正如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一样,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社会中的个体配合才能完成,只有社会公众所需得到了满足,社会才有可能向前发展。过于注重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秉承节约资源的原则对各种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后的最佳效果。否则,即使最终经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水平提高了,也会是畸形的经济模式,这种摇摇欲坠的局势很容易就会被破坏,那么,也就违背了经济法的初衷。

(四)经济法通过特定程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都决定了经济法在程序上设立并注重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直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它不以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为限。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了公共利益整体性、普遍性带来的主体不确定的问题,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三、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存在的缺陷

(一)经济管理主体上的缺陷

1.对经济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缺乏有效法律约束

目前所有的经济法所关注的,多是基于折衷而在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分权,即所谓的部门立法。即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管理机关的义务、责任和相互制约,也往往会因为考核监督制度不完善、行政运作不规范、缺乏适当的行政救济措施,使得责任无法落实。

2.经济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职责不甚确切合理

迄今为止,我国总是忽视了国家或政府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和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建设,各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角色设置和职责缺乏科学的法律约束,以至多有重叠、决策随意、无人负责等现象绵延不绝。在实际生活中,就往往会发生困扰百姓的情况,诸如一些政府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某些案件管辖和查处的争议等,这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而进行损害。

(二)实际行政运用上的缺陷

要实现国家干预的价值目标,就要求政府没有私利之心,处理任何公共事务都遵循公平、正义之理念。但是在实践中,政府极有可能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偏离和牺牲公共利益,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状态。政府规制因而成为了一种特殊的商品,紧密的利益集团最有可能成为成功的“出价人”。他们通过“出价购买”政府规制来试图谋求政府的强制力:政府对特定产业的直接的货币补贴和税收优惠;政府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保护关税等手段限制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政府对那些能够影响它的互补商品和替代商品生产的控制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健全

1.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经济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规定。然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是难于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首先,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这些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其次,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分割企业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然而在我国,这些措施是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才能适用,法院是无权采用。

2.法院公益维护能力有限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权、管理权、监督权,而且还具有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专属性调查权和处罚权。行政权的强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必须高效及时做出反应的需要,然而,行政机关垄断对一切经济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权力,却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社会调整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对大规模损害案件的解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经济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

(一)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良好的法律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是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过程。宏观调控法或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具体政府部门的分工,明确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政策手段和工具,以及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实现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以及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为产业结构的优化创造法律条件。

(二)完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完善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例如反垄断法应该加强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设置一个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进而有效的制止行政性垄断。其次,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三)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借鉴域外经验,在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时,既不是搞全民之诉,也不要求必须是在直接权益受侵害时才能起诉,应规定因公共利益受侵害而自己的间接利益受到影响的公众,有权利起诉讼,此类案件的范围应主要限制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矛盾比较尖锐的经济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此外,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存在目的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力量相对强大、组织比较严密,在诉讼中比公民个人更占据优势,应该赋予其原告资格。

(四)赋予法院一定的处罚权,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近年来,一些法律工作者根据经济上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行政、经济几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几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彻底性。这样就避免了由不同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要实现这一设想,首先就要突破现行的司法和行政在处理违法纠纷方面的权限分配体制,赋予法院在经济案件审判中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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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昭颖(1993.01~),女,四川广元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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