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林爽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
于林爽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社会时期存在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很好得实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特点。明确提出容隐制度的是孔子,它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目的是为了维护亲伦关系,是符合人性的,也是符合一般大众的价值观和道德观的。
容隐制度;传统伦理
容隐又称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是指亲属,后来发展成同居者,有罪从单向隐瞒发展成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容隐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动态的,逐渐发展成一种成熟的符合亲情人伦特点的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的思想启蒙可以追溯至西周的《周礼》所规定的“亲亲”、“尊尊”,其明确见于《论语·子路》中的一则语录“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自秦代开始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法律制度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延续不断,前后历经了二千余年的发展。在清末变法时,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容隐制度也浸润了近代法治的精神,因而初步地完成了其近代化转型,转型成为了一种类似于西方亲属拒证权的制度。后来,容隐制度被误认为是封建时期的专有物,所以遭到废止,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1.古代容隐制度的萌发
(1)先秦是一个诸子百家交相争鸣的时代,其中儒家因为特别重视伦理。明确提出“亲亲相隐”观念的是孔子。他在与叶公的对话中提出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伦理要求。在孔子看来,一个人的品德直不直在于真话是否合乎伦理。若不合伦理,即使是真话也不算“直”,甚至应该遭到谴责。
(2)是在遵从法治的秦代,法律上也有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秦代对子女控告父母非公室告的诉讼是不予支持的。虽然表明秦代确为容隐思想法律化的开始,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容隐制度,只能说明不允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秦律在亲属相隐方面是有一些规定的,但是范围很窄,对象只限于父亲和儿子、臣妾、奴婢之间,内容也只限于“家罪”。
2.古代容隐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汉代对秦代的灭亡总结教训,使得汉代更加重视伦理人情。容隐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被汉宣帝明确地规定为一种法律原则。《前汉书》正式开创了中国容隐制度的传统。此后,历代律典均因循此项制度并且不断发展。这个诏令也使以前的单向隐匿转变成了双向隐匿。
(2)到唐代时期,中国的各个方面都到达顶峰。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律日趋完善,与此同时,容隐制度也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唐朝法律将汉朝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成为“同居相为隐”。
(3)清代的法律多直接承继明律而来,容隐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容隐体系基木上都没有跳出唐律的范围。明、清律的范围且扩大至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不但隐匿犯罪的亲属,便是漏泄其事或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之逃匿也是无罪的。这种容隐范围的扩大则是后世立法在唐律基础上的一种伦理倾向的深化。
3.古代容隐制度的没落
(1)清末,沈家本修律时删除了很多的带有封建色彩的律条,但是容隐制度作为《附则五条》保留下来。说明了容隐制度在中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是《大清新刑律》改变了以往的义务性规则,它不再强迫亲属之间,尤其是卑幼对尊长的容隐义务,而仅仅将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性规范保留了下来。
(2)民国时期,容隐制度虽然以法典的形式保留了下来,但是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在家族制度和家族伦理思想受到民国五四运动的冲击后,容隐制度逐渐衰落,到了新中国时期,它最终因此而消失,不再见于法典,这又反过来进一步淡化了人们的容隐思想,最终导致了容隐制度的彻底没落。
(3)现代,现行法律抛弃了有关古代容隐制度的内容,没有很好地继承这种伦理和法律传统,79年刑法97年刑法中都没有涉及容隐制度的规定。至此,容隐制度消失。
(1)儒家思想。儒家主张“仁”,出发点正是这种血缘之爱、亲属之爱、宗族之爱。而容隐制度也是建立在这种思想之上的。从先秦时期孔子的儒家思想一直到现在这种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是深入人心的,这就是为容隐制度的存续奠定思想根基。
(2)容隐制度体现着维护封建伦理道德。古代的中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每个人从小便被灌输“亲亲”、“尊尊”的思想。容隐制度就是当亲属犯罪之后,要竭尽全力地去维护自己的亲属,否则将遭亲人唾弃,为社会所不齿。同时,亲情也是人性的自然流露,是人的本能,是一种无法摆脱的心理动力习惯。
(3)家国一体的统治模式。在以皇权和父权为重的古代,血缘关系和政治关系交织在一起,形成一张复杂但是有层次的网。在传统家族伦理的影响下,政治体系和统治规则的核心变为类似家庭、宗族式的管理,君臣关系开始被父子心态同化,宗族礼教中的“孝道”开始演变为政治体系里的“忠义”。为了维护父亲、尊长等尊亲属的权威,形成了禁止子告父、卑幼告尊长的容隐制度。而君主权威与家长权威在某些方面又是相通的,容隐制度对家长权威的维护也在无形之中对君主权威起到了不小的作用,受到历代统治者的提倡和推崇。
(1)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看,现行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从程序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 我国刑法是禁止亲亲相隐的。
(2)容隐制度对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启示。容隐制度作为一种完善的法律原则在我国存续了两千多年,即使是清末修律也作为附则保留了下来,然而新中国成立之后却被视为封建糟粕予以摒弃。在法制相对健全的今天,我们应当客观地分析容隐制度的现代价值,不能盲目地批判。
我们也可以从侧面或者反面来看待容隐制度的问题,就像我们刑法学家是用“期待可能性”来解释容隐制度。在我们法制建设还不算完全健全的今天,我们不能强求所有人都有法律意识,无法期待所有人都认为国家社会利益高于家庭、个人利益。我们每个人受到的家庭坏境、教育、经历都决定着我们的价值判断。既然无法期待更好的行为,那么眼下这种较普遍自然的隐匿行为虽然有害司法也不是不宽容的。
[1]曾诗淇.中国容隐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现代意义[J],2012年4月
[2]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J],1997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003年。
[4]胡肖.《容隐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的现代化》,201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