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君杜之平/文
刑事庭审实质化中的控辩对抗与协作
●王智君*杜之平**/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解决刑事庭审虚化问题,强化控辩对抗与协作,确保独立和中立裁判,促进庭审实质化,还需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起诉等制度,规范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建立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
刑事庭审实质化 控辩对抗与协作 制度完善 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刑事庭审实质化成为关键环节和主体工程,它将否定刑事诉讼侦查中心模式,确立审判中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
长期以来,刑事庭审存在控辩职能虚位、审判程式化“表演化”等问题,主要表现为七个方面。
(一)庭审程序跟随侦查事实证据进行
刑事案件事实证据由侦查环节确认,公诉、辩护、审判依赖于侦查形成的卷宗,偶有补充侦查、印证。这种书面审形式,往往形成“你敢拘我敢捕,你敢捕我敢诉,你敢诉我敢判”的刑事诉讼惰性。尤其是法官,阅卷之后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已有初步决定并请示庭长、院长,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或请示上级法院。这样一来,法庭成为公开审判的秀场,举证、质证成为“工序”,检察官、律师扮演着有名无实的控辩角色。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乃至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很难影响裁判结果。庭审的 “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先定后审”,使得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请律师,去做无谓的辩护。
(二)定罪、量刑的调查和辩论程序不尽合理
法庭调查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开,但都在同一阶段,且均与证据相关联,诸如加重、从重、累犯、前科、劣迹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将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前出现,法官容易先入为主形成有罪心证。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被告方作罪轻辩护,提出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自首、坦白、立功、未成年、聋哑、悔罪、和解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尚可赢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如果被告方作无罪辩护,将会陷入两难。坚持无罪,就得放弃量刑辩护,而法庭一旦定罪,将承担“认罪态度不好”的后果。很多时候辩护方一方面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假设被告人被定罪,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这样一来,难免弱化无罪辩护效果,有时甚至自相矛盾,推翻己方无罪意见,反而强化了法官“有罪”的内心确信。笔者认为,造成不利于无罪辩护的局面,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机械割裂,定罪和量刑事实证据在两个阶段交叠出现的结果。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执行不理想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首先,证人、鉴定人认为已在侦查阶段提供证据,尽了作证义务,再出庭作证要花费时间,还可能招致打击报复,同时出庭补偿难以落实,因此不愿出庭。其次,法庭一般也不愿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担心延长庭审时间。再次,控辩双方都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顾忌,担心诘问之下节外生枝,作出与庭前证言不符的陈述,打乱控辩计划。这样一来,法庭调查以公诉人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书面证据的方式进行,辩护人很少质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被严格适用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理念,但审判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案例不多。同时,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没有统一规范,实施中差异较大。
(五)控辩双方对庭审的监督手段和力度薄弱
惮于审判权威,庭审程序若非严重违法,控辩双方均不会实质性监督。错误判决,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抗诉和发出纠正审判活动违法通知书纠正,辩方通过上诉和申诉等形式促成改判,且都是事后,程序繁琐,过程漫长。对于徇私枉法构成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立案查处,但这类案件发现和查处困难。
(六)不起诉裁量权挤占审判空间
不起诉体现刑罚轻缓化、个别化、诉讼经济、辩诉交易等思想,但存在突破法律规定情形。比如交通肇事类犯罪,有的造成死亡、重伤多人,因为刑事和解给付高额赔偿,本应起诉到法院从宽判处,却作了不起诉决定。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都要附条件不起诉,而一些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人犯罪,却可以微罪不起诉,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突破法律规定适用不起诉,控辩双方“协作”多于对抗,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但绕过庭审让被告人逃脱定罪量刑之罚,是对法治的伤害。
(七)司法人员履职能力有待提高
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法律水平、履职能力、政治素质不能适应形势,紧迫感不强,危机意识欠缺,墨守成规,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有的律师不重业务重勾兑,哄骗欺诈,借办案谋取非法利益。法官、检察官认为工作辛苦,收入待遇不及律师,办案不下功夫,程式化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要通过庭审实质化,强化控辩对抗与协作,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实现打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统一。
(一)保持法庭独立和中立
应在司法体制上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公正司法的关系,排除地方保护和违法干预。要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限缩请示、报请案件范围,回归上下级法院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回避、庭前会议等制度和相关办案规定中,要限制案件实体审查。彻底落实“法官独立”,使审判人员独立于本机关、本部门领导意志独立办案。法官认证需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即法官要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并作出判决。认证有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之分,当庭认证是改革的理想模式,可以增强审判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
(二)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
公诉人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辩护人则主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这就决定了控辩关系首先是一种对抗关系。“没有一种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真相的手段,可在有效性和正当性方面与对抗制匹敌”。[2]律师阅卷全面放开,知悉案件渠道与公诉人并无二致。审前双方都有权会见或讯问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被害人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为此,双方都要在开庭前做好阅卷、补充证据材料、庭前交换意见等功课,围绕可能争议的焦点做好出庭应对准备。庭审阶段,公诉人对涉案证据应全面展示,尤其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应抓住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反映,突出从重、加重情节,帮助法庭查明定罪和量刑事实。律师则应围绕无罪或从轻、减轻、免除情节举证,履行辩护职责。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举证之后,对方应积极提出质疑或质问,确保质以解疑,问以证疑。
(三)加强控辩双方的协作
公诉人与律师共同的价值取向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双方均有权收集侦查机关有疑或没有收集的证据,并将结果通知对方,以便质证。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律师辩护。律师要及时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和解意愿,与被害人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要审查和解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法院提出从宽判处建议。检察官和律师既要监督错误裁判,又要支持正确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对于回避、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等程序不规范乃至违法情形,要敢于提出异议,检察院还可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对错误裁判抗诉和上诉,要力争达到有据、有理、有效。对于公开审判允许旁听案件,控辩双方要理性控辩,正确引导普通民众、新闻媒体,保证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
庭审实质化中,需要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保障法官中立和控辩平衡,同时要积极维护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地位和权益,使其有尊严地从事司法活动。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查、检察机关要加强沟通、配合,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对抗角度,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既要对单个证据严格审查,也要对全案证据体系完整把握。要坚持“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确保认定事实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条件、认定标准、原则、启动、程序、举证、认定、后果等内容,应由“两高”统一规定,规范适用。
(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及相关制度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证言笔录,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说明材料”没有证据能力,其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完善和落实证人保护与经济补偿制度,使证人愿意出庭配合审判,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三)完善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庭审可在法庭掌握基本事实基础上,将调查、辩论程序合一,整个庭审分为定罪审和量刑审两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要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帮助法官掌握事实证据,法庭辩论让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直接进入量刑审,围绕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同时可适用简易程序、轻微案件速决程序,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庭审效率。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先定罪审,再量刑审。经过调查、辩论,法庭认为无罪的,不再作量刑审。法庭确认有罪后,进入量刑调查和辩论程序。这样一来,辩护方可以分阶段充分表达诉求和意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完善不起诉制度
庭审实质化必然导致一些案件诉讼时间延长,审判负担加重,影响司法效率。有必要通过法制化方式,明确在现有基础上放宽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通过辩诉交易和刑罚个别化,将轻微犯罪案件终结在检察环节。要规范不起诉案件办案原则、范围条件、办案程序、监督制约等内容,落实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疑难复杂案件检委会决定等制度,正确适用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不起诉等制度需要在控辩审三方的配合制约下进一步完善,确保庭审外的辩诉交易公正合法。
(五)建立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担负的法律责任重大,风险程度高,需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晋级分配、权益保障、廉洁司法等制度,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增强职业荣誉感、履职安全感,防范执法犯法,违法司法。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美]詹姆斯、M·波恩斯等:《美国式民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62100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6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