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功能产品的质量判定与执法查处问题初探

2017-01-25 19:56/柯
质量与标准化 2017年10期
关键词:卫生纸标准功能

文 /柯 强

复合功能产品的质量判定与执法查处问题初探

文 /柯 强

案例背景

跨界经营如今正成为商界的潮流方向标,但现实生活中产品的跨界早已屡见不鲜。以大家熟悉的智能手机为例,在通话功能的基础上兼具摄影摄像功能,同时又是一台移动的微型笔记本工作电脑。居民家中的多功能智能电饭煲,具备煮饭、煲粥、烘烤等多种功能。此类产品在市场上普及后,极大地提高了我们的生活质量,而其集多种功能于一身的设计,也大幅节约了社会资源。而然,也有些产品本身并不具备多种功能,却在产品功能描述上含糊其辞,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文通过对一起查处“多功能产品”案件的分析,就类似案件如何进行质量判定与执法查处提出几点思考与建议,供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案情内容

2017年3月16日,甲区市场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A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仓库中存放有某系列净化解毒机,产品名称:净化解毒机,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产品说明书有如下描述:净化解毒机,有效去除甲醛、苯以及挥发性气体,并配备臭氧功能,配合负离子增强空气净化效果。执法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产品不符合GB4706.45-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空气净化器的特殊要求》臭氧浓度指标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在收到检验报告后,A公司提出,该批产品系H省B公司委托其生产,产品对外标注B公司出品。同时提出,该产品功能是通过高频电晕放电产生等离子体,在此过程中,高能电子与气体分子碰撞时发生化学反应产生臭氧,对有毒有害物质、细菌、病毒等发生催化、氧化和解离等物化反应,直至分解、杀死。同时,臭氧被还原为氧气,避免消毒过程中产生毒副产品的残留物的二次污染。由此可见,其产品“净化功能”是通过臭氧来实现的,执行标准应参照GB 28232-2011《臭氧发生器安全与卫生标准》。经确认,该产品实际为臭氧发生机。执法人员对该产品依据GB 28232-2011重新送检,产品检验结果合格。鉴于该产品生产厂商为H省B公司,其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案例分析

此类案件的重点为确定产品的功能特性以及按何种标准进行检验。本案查处的产品经调查实为单一功能产品,并不具备多种功能,但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方法值得拿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分享。

该类案件的难点:产品宣称同时具备A、B两项功能,如何进行产品质量判定。

案件调查初期,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产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但产品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时具备空气净化与消毒功能,应同时符合空气净化器与消毒机的功能要求,有一项功能不合格,可以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立案查处。随着调查的深入,我们认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 看产品结构与功能原理

执法人员应查清该产品的结构是否具备产品描述的功能。期间需要做两项工作,一是仔细研读产品说明,结合产品功能结构作出判断,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还是依据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例如,某厂家宣传其生产的电风扇可“净化空气”,但其产品内部结构并无空气净化器相关部件,此时就不宜用空气净化器标准对其进行检验,应采用电风扇标准对其进行检验,若电风扇相关指标合格,则考虑产品是否涉及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二是与技术专家确定产品的工作或功能原理与标准内容规定或要求是否一致,进而明确是否可以适用该标准。例如,智能手机具备照相功能,是否可以依据数码相机的国家标准对手机的照相功能作检测,并进而得出其是否合格的结论?笔者认为,应慎重对待,两者成像原理是否一致,是否可以依据数码相机标准进行检测,有待检验机构作出专业判断。

2. 看相关标准性质

厂家宣传产品具备A、B两项功能,实际也具备该两项功能,此时应区分情况:

若A、B两项功能均有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则应同时符合该两项强制性标准,无论该产品是否标注执行强制性标准。盖因强制性标准大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必须强制执行。以上述产品为例,若执法人员查明该产品的功能结构实际具备净化与消毒两项功能,而该两项功能均有强制性标准,则应同时符合该两项标准。若不符合,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若A、B两项功能无强制性标准规定,但有相关推荐性标准规定,则应看产品是否以明示方式表示执行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此时,应根据产品明示的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进行质量判定。若不符合,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查处。实践中也有企业为规避责任,故意不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现象。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责令企业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同时,如果产品功能达不到相应要求或不具备相应功能,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其涉嫌虚假宣传的载体、表现形式等内容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若A、B两项功能分别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和推荐性标准要求,则参照前述观点分别作出判断。

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还应结合产品说明、用途作出综合判断。实践中,我们遇到过产品说明与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问题。以卫生纸与面巾纸为例,卫生纸标准为GB/T 20810-2006《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适用于厕用卫生纸,不包括擦手纸、厨房用纸等擦拭纸,主要考核微生物指标,不得检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菌群等;而纸巾纸标准则为GB/T20808-2011《纸巾纸》,适用于日常生活中所用的各种纸面巾、纸餐巾等,主要考核可迁移性荧光增白剂等项目。有部分小厂家在卫生纸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20808-2011,在纸巾纸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20810-2006。此时,执法人员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标识的名称、用途、实际产品性能,确定究竟是卫生纸还是面巾纸,不能仅凭标注的执行标准作出草率决定。

结 语

产品多功能化、产品升级换代均是社会发展、科技创新的成果。对执法人员来讲,要妥善处理好法律、标准的稳定性与经济、科技快速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一方面,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另一方面,对生活中出现的新科技、新技术、新产品,在确保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意见》要求,主动适应新动能加速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需要,加速法规政策标准动态调整,在新兴经济领域贯彻更加包容和创新的治理理念。

涉案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支持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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