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涛
交通肇事后二次碾压行为的认定
文◎李涛*
王某(女)清晨前往医院看病,在进入车库入口拐弯处缓慢行驶时不慎刮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倒地,头部正好处于车辆左后轮下。车库保安发现后立即大声呼喊提醒王某撞到了人。王某停车后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上看了一眼后视镜,停顿数秒后,右打方向盘两圈踩油门继续驾车行驶,结果造成二次碾压,车轮从被害人头部碾过,送至医院急救无效死亡。王某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经交警部门和法医鉴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只是造成被害人肋骨受伤,第二次碾压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王某辩称,自己知道撞到人了,也听到车外有人喊压到了人,自己误以为往右挪一下会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并承认未下车查看是自身失误,但否认故意碾压被告人。经查,王某博士学历,有3年驾龄,所驾车辆为SUV越野车型,已购买3年,平常由其驾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第一种意见: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第二次碾压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但两者同属于过失类犯罪罪名,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规定没有逃逸情节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同等情形下“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此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王某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种意见: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王某基于第一次碾压具有法定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王某在明知压到人的情况下,并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实施了二次碾压的行为。明知车底下有人而选择继续驾驶,证明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碾压到被害人之后,没有选择下车查看,虽然明确知道撞到了人,但并不清楚被害人在车底部的具体位置,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遭受二次身体“伤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基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希望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定罪原则,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在办案人员中产生巨大分歧,其原因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的主观认定上的不同。司法实务中曾出现过许多相类似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例,[1]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中嫌疑人明知压到人但没有选择下车查看,也没有逃逸情节,而且在口供中对其二次碾压行为有辩解,使得其在车上实施二次碾压的主观故意扑朔迷离,引发争议。
(一)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的被害人
这是一个案件事实问题,对于认定本案嫌疑人二次碾压的主观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侦查部门为此专门做了侦查实验。在犯罪现场让一位身材与嫌疑人身高一样的女侦查员坐在同款车上,以橡胶人模拟受害人,在同样的位置看后视镜,确认能够看到车底下的受害人,能够与视频摄像中犯罪嫌疑人在车上看了一眼后视镜的行为相对应。
综合视频资料、侦查实验和口供来看,确实不能排除嫌疑人没有看到车底下被害人实际位置的可能。嫌疑人知道撞到了人,但辩称“我误判往右挪一下会减轻伤害,这是我最大的失误”。由于嫌疑人没有停车查看,基于当时事发突然,给嫌疑人考虑的时间很短,嫌疑人身为女性、驾龄不长,极有可能因为慌张做出错误的判断,从口供来看对可能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也是排斥的,不能排除嫌疑人主观上确实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判断出嫌疑人到底有没有看到车底下被害人的具体位置,贸然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不妥。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认定嫌疑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
(二)嫌疑人主观心态能否适用推定规则予以推定
无论是认定嫌疑人故意碾压被害人,还是认定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位于车轮下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其前提都必须是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位于车底部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没有口供证实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大都根据客观事实予以推定。原则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应该尽可能地通过证据严格来证明,适用推定规则必须是穷尽一切证明方法后的最后手段。本案中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在车轮底下的具体位置无法通过证据证明,因此可以适用推定规则。
法律上的推定,一般是指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并允许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2]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案中证明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具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责任在于控方。控方需要证明一定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已证实的基础事实有:嫌疑人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现场保安大声呼喊提醒嫌疑人有撞到人——嫌疑人知道撞到了人——嫌疑人没有下车查看——嫌疑人在车上停顿数秒后右打方向盘踩油门二次碾压被害人致人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有观点提出,作为司机在明知撞到人后应当选择下车查看而没有做,据此推定嫌疑人主观上属于明知车底下有人而实施了二次碾压的情形。
然而,推定只能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如适用不当有可能带来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必须严格遵守推定规则。推定规则要求推定必须遵循逻辑和经验规则,符合常人的认识逻辑,经得起经验规则的检验,而且允许嫌疑人反驳。嫌疑人对反驳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本案中嫌疑人的反驳主要表现在口供中:(1)没有故意碾压的动机。口供辩称:“那么慢的车速撞到人受伤一般不会很严重,我怎么会故意碾压造成牢狱之灾呢?”;(2)没有下车查看有辩解。口供辩称:“最后悔的事就是没有下车查看,真的不是故意的”;(3)右打方向盘踩油门有说法。口供辩称:“我当时认为我车撞倒人是左侧面撞倒,人应该往前面倒地,如果压到也是压到对方的脚,如果往右挪一下这样会避免对对方的伤害,所以我就往右打了方向盘,往前挪了一下”。从嫌疑人的反驳来看,无伤害动机——承认未下车查看有过错——实施碾压行为基于认识错误,符合日常逻辑和经验规则,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因此反驳成立,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失。
(三)嫌疑人是否应为二次碾压行为的过失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嫌疑人实施二次碾压的主观故意认定为过失,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失公平。因为嫌疑人基于第一次碾压被害人已经产生了法定救助义务,按照社会一般人对司机角色的要求,嫌疑人应当下车查看履行法定义务,但嫌疑人没有这样做并直接导致了二次碾压后果的发生。即便不能确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但应当对嫌疑人二次碾压这种重大过失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体现法律引导、教育功能,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重罚。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普通人公平正义的思想观念。本案中王某的第一次碾压和第二次碾压中间有停顿数秒,貌似是两个行为,但却不能据此定两个罪名,应视为连续行为。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要优于普通法适用[3]。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属于过失类犯罪,《刑法》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交通肇事造成人员死亡结果属于入罪的标准之一。假设本案中王某只是撞伤了被害人,没有二次碾压,那么极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刑法实际上已经根据被害人死亡结果对王某二次碾压的过失做出了评价和惩罚。
至于本案定罪引发的社会引导性问题,今后会不会每个肇事司机撞到人后都不选择下车查看,而是呆在车上继续实施二次碾压呢?不会。因为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特殊情况,不可预设,本案虽然基于证据和个案情形不能认定王某的主观为故意或间接故意,但并不具有代表性。而且肇事者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内心会反复掂量行为的后果。本案件中王某基于第一次碾压被害人已经产生了法定救助的义务,本应停车施救,这样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自身的错误判断而继续实施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依法须承担刑事责任,付出惨重代价。本案定交通肇事罪体现出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依法办案,不能仅凭司法者主观好恶和感觉来定罪。同时也体现出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没有证据充实证明嫌疑人具有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能以嫌疑人主观为过失来定罪,做出相应的刑事处罚。
司法实务中,许多案件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不如实供述,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办案者大有人在。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又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大部分言词证据都是真伪相间,需要司法人员甄别真伪,并摘录部分内容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这不能说是断章取义,而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4]。司法人员既要充分尊重口供,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也要怀疑口供,目光游曳在口供与嫌疑人行为事实之间,运用证据来印证嫌疑人的口供,以求实现正确判断的目标。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极力主张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嫌疑人定罪处罚,理由依据便是嫌疑人实施了令家属们不能原谅的二次碾压行为。从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及实施二次碾压的行为表象来看,确实存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动机上的可能性。但是,可能终究只是可能,需要证据来印证。司机性别、学历、3年驾龄不能得出嫌疑人就是“老司机”的结论,购买了保险也不能说明嫌疑人就有杀人的动机,对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认定要严格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本案对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准提出了较高要求。诚然,本案定交通肇事罪有些偏保守,但司法人员的亲历性要求既要排除办案以外的各种因素干扰,也要防止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嫌疑人受到错误追究。只有立足证据本身,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才能理性分析,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准确判断。
注释:
[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辽刑终第18号高宇故意杀人案、(2013)苏刑三终字第0089号龚旨涵交通肇事案、(2013)东刑初字第4号胡鹏善故意杀人案。
[2]贺小虎:《思·辨——刑事辩护思维与技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
[3]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4]熊红文:《试论公诉理性证据观》,载《刑事司法指南》2016年第3期(总第67期),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5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