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影
日本标准必要专利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以“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为视角
刘 影
专利技术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如专利权人仍可肆意行使其排他权利会阻碍标准的实施。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排他权利的行使会受到限制。但是,由于FRAND承诺的效力不及于未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能导致专利劫持问题。适当的损害赔偿额是解决专利劫持问题的根本路径之一。日本”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前提是损害赔偿额等于专利许可费,具体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专利许可费时,为防止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使用了“设定峰值法”。
公平、合理、无歧视条款 专利劫持 专利许可费堆叠 设定峰值法
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权而存在,为保障其实效性,特赋予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侵权和请求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手段。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对侵权行为事后救济手段的一种,起到预防警戒侵权行为今后再次发生的作用①参见田村善之著:《知的財産権と損害賠償》,弘文堂2004年新版,第206–207页。。传统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会提高损害赔偿额②在日本,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如果有过去的实施许可例可供参考,裁判中通常会将损害赔偿额定为实施许可例的1.5倍。由此,通过损害赔偿的制裁阻吓侵权行为而具备一定程度的预防功能。。但是,专利技术一旦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SEP),则必须作出FRAND承诺或RAND承诺③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性条款(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 RAND合理、无歧视性条款(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这两个条款是通用的,在欧洲通常使用FRAND,在美国通常使用RAND。为统一行文,本文使用FRAND。,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排他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否则就违背了标准制定的目的。制定标准的目的在于,通过适用统一标准来提高产品兼容性,标准的广泛适用会给消费者带来福利,同时标准带来的网络效果(Network Effect)④网络效果是指,单位产品的价值随该产品的预期销售数量增加。也可提高适用标准后的产品销量⑤和久井理子著:《技術標準をめぐる法システム》,商事法务 2010年版,第164–165页。。另一方面,标准制定过程本身需要投入一定成本,企业方为适用标准也会投入相应资金、生产设备等,对于标准适用者来说,这些费用均成为沉没成本,由此被该标准锁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行使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对于标准适用者来说,即使被要求支付高于合理专利许可费也无可奈何,即所谓的专利劫持(Hold-up)问题⑥参见田村善之:《基于作出FRAND宣誓的专利权的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的成否(6),Apple Japan vs. Samsun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合议判决》,载《NBL》2014年第9期,第38页。。虽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但该承诺并不能对未参与至标准制定活动中的第三人发生效力⑦第三人包括三种:其他标准制定组织;未参加到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大学研究机构等;与标准化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参见菊池纯一著:《知財のビジネス法務リスク理論と実践から学ぶ複合リスク·ソリューション》,东京白桃书房神田2014版,第125–127页。。换言之,FRAND承诺存在效力上的界限。迄今,各标准制定组织对如何解决该问题未能提出较为妥当的方案。问题解决还有赖于专利制度救济对策自身,适当的损害赔偿额为解决路径之一。计算适当的损害赔偿额时应考量如下问题:具体计算方法是什么?损害赔偿额中是否应体现预防警戒功能?如何有效避免专利劫持问题?此外,鉴于通信行业累积性创新的特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过程中容易发生专利费堆叠问题(Royalty Stacking),这一问题也应加以避免。
日本”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⑧一审:東京地判平成25.2.28判時2186号150頁,上诉审:知財高判平成26.5.16平成25(ネ)10043。对上述问题给予回应。该案一审地方裁判所认为,三星公司违反FRAND承诺有悖《日本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三星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该案上诉审中,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推翻一审部分结论,驳回三星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同时承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三星公司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仅限于FRAND承诺的范围内。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作出该判决的前提是,损害赔偿额等于符合FRAND承诺的专利许可费。与传统的专利权侵权案件相比,该案最大特点为损害赔偿额中不包含溢价部分,即损害赔偿部分将预防警惕今后再次发生专利侵权行为的功能剔除在外。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专利许可费时,为防止专利费堆叠问题的发生,采用了较有特色的“设定峰值(Ceiling)法”。
本文结构如下:首先对日本”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中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具体方法进行说明解析,再从《日本专利法》中损害赔偿条款的角度来分析该案对于损害赔偿额的限制,然后试图在各行业创新模式发生变化这一背景下,说明专利制度中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制的合理性,最后从比较的角度来考虑该案对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如何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方法的启示。
三星公司在日本持有第4642898号专利权,名称为“使用移动通信系统中预设的长指示器来接收发包数据的方法和装置”。民间标准制定组织3GPP制定通信标准UMTS,三星公司的上述专利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按照欧洲电气通信标准化机构(ETSI)的IPR政策规定,三星公司向ETSI做出FRAND承诺。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 3G、iPhone 4、iPad Wi-Fi+3G、iPad 2 Wi-Fi+3G四款产品均适用了通信标准UMTS。2011年9月16日,苹果日本公司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对三星公司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请求裁判所确认:三星公司不具有以苹果日本公司生产、销售的四款产品使用该案专利技术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审裁判所认定:该案所涉及的由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 3G、iPhone 4、iPad Wi-Fi+3G、iPad 2 Wi-Fi+3G四款产品中的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使用了该案中的专利技术,但三星公司一直未向苹果日本公司提供将本件专利许可给其它公司的相关信息,使得苹果日本公司无法判断三星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的许可费是否符合FRAND承诺,三星公司的行为违反日本民法中关于诚实守信原则的规定,基于本件专利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三星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
与一审判决全面否定三星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所不同,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认为,专利权人基于自己的标准必要专利可以在符合FRAND承诺的范围内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权利不应被限制。该案中损害赔偿额等于许可费请求额。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思路如下:计算UMTS标准对于苹果公司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营业额的贡献度,再计算三星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在计算三星公司的专利技术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时,应充分考虑许可费率堆叠问题。
(一)UMTS标准对苹果公司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营业额的贡献度
苹果公司iPhone 4、iPad 2 Wi-Fi+3G除适用UMTS标准外还适用GSM等标准,并且同时具有WIFI功能。这两款产品之所以受欢迎,外观设计、用户接口、可利用的各种软件、CPU、相机功能等均对营业额有所贡献。另外,在内存容量上,这两款产品也有16G 和32G两种选择,内存容量导致价格上少许不同证明内存容量对于营业额是有影响的。这两款产品虽然适用了UMTS通信标准,对销售额有所贡献,但止于一部分贡献。因此,在计算该案专利技术基于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时,只能以UMTS通信标准对于这两款产品营业额作出的贡献度为基础。众所周知,苹果公司的iPhone 4为一款智能手机,其最基本的功能为通信功能,而iPad 2 Wi-Fi+3G不同,通信功能并非其最主要的功能。综合诸多因素,裁判所认定,较之于iPad 2 Wi-Fi+3G,UMTS通信标准对于iPhone 4的营业额的贡献度更大。遗憾的是,该贡献度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及具体数值在判决书中并未公开。
(二)三星公司的专利技术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
在计算三星公司的专利技术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时,应首先查明UMTS标准包含多少项标准必要专利。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裁判所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数量的相关信息,因此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依据一家名为Fairfield(フェアフィールド)对UMTS标准作出的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12月),认定UMTS标准中宣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及专利申请共有1889件,但裁判所认定最终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的个数为529件。每件专利技术的技术贡献不同。因此,想要认定该案专利技术的贡献度,应明确该案三星公司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与UMTS标准中其它标准必要专利的关系。该案中,从该案发明的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可知,该案发明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发挥有益技术效果,认定该案专利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并不是很高,同时裁判所缺乏能够证明其它标准必要专利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的证据。因此,裁判所最后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这529件标准必要专利对UMTS标准的贡献度相同。
(三)设定峰值(Ceiling)
该案采取了较为直接的方法解决许可费率堆叠问题。即,为防止标准的总许可费率过高,设定一最高峰值。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设定具体数值?将总许可费率控制在何种范围较为合理?根据该案判决书中记载的证据,2002年持有UMTS标准中较多必要专利的诺基亚公司提议:“将WCDMA相关知识产权总许可费率设定为该标准对于产品销售额贡献度的5%”。该案中三星公司代理人也提到:“在美国ITC的公众听取会议上,对于UMTS标准的全部参加企业的总许可费率设定为终端产品的5%较为合理”。此外,判决书中还列举了其它关于将总许可费率设定为5%较为合理的证据。基于这些证据,裁判所认定,在计算许可费率时,在UMTS标准对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销售额的基础上乘以5%,以防止许可费率堆叠问题。
综上可知,该案专利技术对于iPhone 4的许可使用费为:UMTS标准对iPhone 4销售额的贡献度×5%×1/529=(具体数字被省略)%。同样,该案专利技术对于iPad 2 Wi-Fi+3G的许可使用费为: UMTS标准对iPad 2 Wi-Fi+3G的的贡献度×5%×1/529=(具体数字被省略)%。最后,各产品销售额乘以上面计算得出的三星公司持有的必要专利技术的贡献度即是专利许可费,也即损害赔偿额。
(一)与《日本专利法》第102条(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该案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认定损害赔偿额等于许可使用费。通常,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时,适用《日本专利法》第102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日本专利法》第102条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包含四款:权利人损失利益的赔偿;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推定;相当对价的赔偿;其它条款⑨法条译本参见杜颖译、易继明校:《日本专利法》第2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该案所涉专利技术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意味着适用UMTS通信标准必然要使用该项专利技术。标准实施带来的网络效果使得适用UMTS标准的厂商众多,适用第102条第1款(计算专利权人损失利益)和第2款(推定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规定计算该案损害赔偿额有些牵强,这种情况下,只能将第102条第3款(赔偿相应对价)作为计算该案损害赔偿额的依据⑩田村善之、鮫島西洋、飯田浩隆:《标准必要专利的战略与展望,解读Apple Japan vs. Samsun案》,载《NBL》2014年第7期,第24页。。第102条第3款具体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自己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者,应以相当于实施该发明应获取的金钱数额作为损失额请求赔偿。该条款的立法趣旨在于,在专利权人丧失市场上的排他性使用机会时,以相当的对价作为损害赔偿,由此来维持专利制度正常运作,最终达到促进产业发达的目的1。但是,如果对价仅等于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缔结专利许可时的许可费,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将无法被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得不到相应激励,会影响发明人的创造热情,与专利法立法趣旨相悖。
对于损害赔偿额是否应高于正常专利许可费的问题,判决认为损害赔偿额等于符合FRAND承诺的专利许可费。从这一结果看,损害赔偿额仅反映专利权的技术贡献部分,并未将预防警戒侵权专利权发生这一功能纳入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中。并且从该案最后损害赔偿额(仅995万日元)来看,如此低的损害赔偿额是否会影响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热情,是否有悖于专利制度通过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激励来达到产业发达的目的,这两点也是值得考虑的。标准制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广泛利用来达到增大社会福利的最终效果。专利制度的趣旨看似与制定标准的目的发生了冲突,实则不然。专利制度作为一种用于促进产业发展的工具,在扩大人类社会整体福利的行为活动面前,应以退步。因此,为了促进技术标准的广泛实施,专利权的排他权受到限制具有其合理性。但应确保专利权人得到与其技术贡献相应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发明人愿意公开其技术方案换取保护,同时也能保证专利权人愿意将其技术纳入到标准中的意愿。同时考虑到标准制定的目的和专利制度的趣旨,该案将相应的报酬定义为符合FRAND承诺范围内,超出FRAND承诺范围请求损害赔偿属于权利滥用行为。
(二)设定峰值法
在通信行业中,一件产品往往凝聚大量专利和多项标准,一项标准也时常涵盖多项标准必要专利,这是累积式创新的表现之一。这种累积式创新为专利许可费的分配与计算带来诸多难题,其中最显著的问题就是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即使每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都很低,但多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加在一起后的数字就不可小觑。专利许可费堆叠可能会导致实施者因为实施该标准的费用过高而放弃适用,这会阻碍标准的广泛使用,即使被许可者使用了该项标准,其后果也是将高成本直接转嫁给消费者。另外,在同一领域,制定新标准时通常会考虑到与在先标准的兼容性,会将在先标准中的技术纳入到新标准中,这样就导致标准中包含的专利数量越来越多。这时,专利许可费是否合理不仅意味着每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要合理,还要求一项标准的总许可费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该案在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时,为了将总许可费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直接在UMTS标准对苹果终端产品营业额的贡献度的基础上设定峰值,来控制总许可费过高。当然,该案证据亦足以支撑将具体数值设定为5%的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中峰值并非是指在原告产品总销售额基础上乘以5%,而是指UMTS标准对于原告产品的总销售额所作贡献的基础上乘以5%2。
通过设定峰值来解决许可费率堆叠问题的方法并非新创,较早提出限定最高许可费率的机构是“3G专利平台”,其规定每种产品的最高许可费率不超过预先设定的百分比,但在后来的政
1 田村善之著:《知识产权法》,有斐阁2010年第5版,第319页。
2 田村善之:《基于作出FRAND宣誓的专利权的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的成否(6),Apple Japan vs. Samsun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合议判决》,载《NBL》 1033,2014.9.15期, 第43–44页。策版本中取消了对于最高许可费率数额的预先设定,转而采用待定数字的方式,主要是出于对移动通信设备商联合定价的担忧1。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并不存在这方面的担忧,因此该案方法并无不可之处。
其次,许可费堆叠问题涉及到UMTS标准内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问题。该案裁判所考虑到,在制定标准时标准参与者趋于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宣告为标准必要专利,这会造成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技术过剩的问题。裁判所最终没有将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的1889个专利家族全部认定为UMTS标准中的专利技术,只认定529个专利家族为UMTS标准中包含的标准必要专利个数。但问题在于,UMTS标准中不仅包含有标准必要专利,还包含其它技术事项(非标准必要专利,非专利技术等)。这就会导致如下问题:在UMTS标准对苹果终端产品营业额的贡献度的基础上乘以5%,再除以标准必要专利个数后得到的每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可能还是要比其作出的技术贡献高。如果再加上其它非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标准实施者实际支付的总许可费仍可能高于设定的5%。再者,在一款终端通信产品中可能包含有多项技术标准,即使对每一项技术标准都设定一个最高值来控制许可费堆叠问题,几项技术标准的总许可费率相加后,仍然可能占据终端产品总利润的较高比例,还是会给实施者适用标准带来成本上的障碍,导致标准不能被广泛适用。
该案最后判定,对于iPhone 4产品,苹果公司应赔偿三星公司约924万日元,对于iPad 2 Wi-Fi+3G产品,苹果公司应赔偿三星公司约7万日元。根据各调查公司的调查结果进行推算,如果推定iPhone 4在日本的销售额为4000亿日元,则该案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为0.0023%2。从该结果来推测,该案中被黑色实心圈覆盖的部分(标准对于苹果公司产品利润作出的贡献)对于最后得出较低许可费起到了很大作用。判决书中未公开该项标准对于苹果公司终端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这使得该案如何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三)信息未充分公开情况下的应对
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上诉审与一审判决的另一不同之处在于,一审认为,当事人未对计算许可费提供必要信息,三星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权利滥用。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认为,既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对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提供有益信息,且UMTS标准中包含的其它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也不明,就默认用得出的UMTS标准总许可费除以标准必要专利个数作为该案专利技术的专利许可费。诚然,一项标准中包含的技术就其贡献度来看良莠不齐,按照该案计算思路得出的专利许可费,技术贡献度较大的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可能得不到相应回报。这样就可能违背标准制定组织政策中的应确保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得到合理的回报,从而确保制定出高质量的标准这一规定。另外,专利制度通过赋予专利权人排他权来换取公开,通过该案计算思路得出的专利许可费意味专利权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再次聚焦到该案中,由于情况特殊,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信息,该案中对上述可能性虽未言及,但最后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计算方法认为,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应由双方来承受不同技术的专利许可费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技术标准与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
技术创新对社会整体福利的重要性为众多经济学家所证实3。有关创新与专利制度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理论4,Robert P.Merges和Richard R.Nelson提出累积式创新理论5,并指出累积式创新可很好地与软件和通信领域相匹配。当权利过多存在时,反而会阻碍权利被充分利用,这是反公地悲剧理论6。通信领域中,技术重叠交叉现象显著,目前通信领域内的专利技术诉讼频发
1 同注释⑫,第71–72页。
2 此为一位日本资深律师在本文注释⑫中的座谈会中做出的很大胆的推测,但其采用的调查公司的数字的准确性有待验证。
3 See Peter S.Menell &Suzanne Scotchm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VOL2 Handbook of Law&Economics,1467(2007).
4 See Dan L.Burk&Mark A.Lemely《PATENT CRISIS and how the courts can solve it》, 2011,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5 累积式创新是指后续创新建立在在先的创新基础上的创新。
6 See MIcheal A.Heller”The Tragedy of Anticommons: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111 Harv.L.Rev.621(1998).的根本原因也在于累积性创新和反公地悲剧导致权利难以利用。专利劫持和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均为市场失灵的表现,专利制度赋予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传统的制度设计并不能消除上述市场失灵,反而会成为专利权人机会性行使专利权的工具。
标准制定组织强制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做出FRAND承诺,其目的在于:促进标准技术的广泛利用从而实现网络效果;防止许可费率堆叠问题的产生;作为防止专利劫持问题的对策■。然而,如前所述,即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但该承诺并不能对未参与至标准制定活动中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专利劫持问题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种情况下,如不对传统的专利制度的救济措施加以调整,只会导致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被用以投机行为,通过专利制度来促进产业发展的最终目标不仅不会实现,还会导致社会整体福利下降。
专利制度原本即是借用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技术,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权达到促进产业发达的目的。从宏观经济效果来看,标准的制定可促进社会整体福利增多,专利制度的道具主义理应在社会整体福利面前作出退步。这个意义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受到限制具有合理性。再从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初衷来看,尽管损害赔偿的填平功能和预防功能可以保障对于专利权人的激励,但需谨慎的是,此激励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过剩激励会导致专利权人的投机性行为,尤其是在专利权人做出FRAND承诺的情况下,由于FRAND承诺本身就包含只要标准的适用者支付合理对价就应该许可其实施的意味,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理应在FRAND承诺的基础之上进行考虑。
我国“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案”■中虽涉及到如何计算符合FRAND承诺的专利许可费,由于该案诉求原因,并未涉及到如何适用《专利法》第65条(损害赔偿条款)这一问题。但是,在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为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上所述,实施标准的厂家为数众多,计算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存在困难,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但是,损害赔偿额与专利许可费之间为何种关系?日本“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中将溢价部分从损害赔偿额中完全剔除,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对于被纳入到标准中的专利权人的激励不足的问题,还存在着可能影响到对专利权人进入标准的积极性的风险。但是,该案中将标准必要专利的损害赔偿额定式化(损害赔偿额限于符合FRAND承诺的范围),这一点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借鉴作用。
(二)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的对应
“美国微软与摩托罗拉案”中Robart法官认为:“选择较为理想的专利许可费作为比较对象,并基于此确定FRAND许可费率,可通过此方法来避免许可费率堆叠问题的发生”■。但确定一个较为理想的比较对象并非易事。在确定比较对象的过程中,需做到多方利益均衡。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势必会加重审判负担。从“美国微软和摩托罗拉案”中确定较为理想的比较对象的实践来看,这一过程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和专家证据作为支撑的,然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具备该案充分证据的优势。这一问题为今后的审判难以适用该案方法埋下伏笔。
日本”Apple Japan vs. Samsung”案不具备“美国微软与摩托罗拉案”在证据上的优势。无论是一审还是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上诉审,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提供用于确定专利许可费的任何证据,这无疑是审判中的最大难题。我国“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案”中,虽然判决提到了应防止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的发生,但在具体计算过程中并未将该问题加以实际考虑。该案在防止专利许可费堆叠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也即为防止标准的总许可费率过高设定最高峰值的做法,相较于“美国微软与摩托罗拉案”复杂的证据开示程序,对于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更强的操作指导性。
1 田村善之:《标准化与专利权——RAND原则对应的法律问题》,载《知財研フォーラム》90号18(2012年)第21–22页。
2 具体参见李扬、刘影:《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以中美相关案件比较为视角》,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5期。
3 张吉豫:《标准必要专利“合理无歧视”许可费计算的原则与方法——美国“Microsoft Corp.V.Motorola Inc”案的启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第30页。
After a patent is designated as the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if the patent holder still enforces the exclusive right willfully,the standard cannot be implemented successfully. FRAND as committed by the patent holder means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an exclusive right will be restricted. However, the effect of FRAND commitment does not extend to the third party who does not participate the standard setting, whereby the patent holdup may occur. To calculate an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s one of the solution to this problem.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equals to the royalty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in the case “Apple Japan vs. Samsung”.At the same time,to prevent the problem of royalty stacking,a method of setting a ceiling was adopted.
FRAND; patent holdup; patent royalty stacking;method of setting a ceiling
刘影,法学博士,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