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

2017-01-25 07:12上海市社区矫正立法调研课题组
中国司法 2017年5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矫正司法

上海市社区矫正立法调研课题组

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

上海市社区矫正立法调研课题组*

上海市社区矫正立法调研课题组,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沈国明主持,成员包括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副局长梅义征、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彭辉等。课题组根据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确定将社区矫正机构、执法队伍属性、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化、执法流程设计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问题作为本次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区矫正机构设置问题

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长远健康发展,是社区矫正立法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迫切需要在本次立法中予以明确。

(一)社区矫正机构的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机构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它不应是行政机关普通意义上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而是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行为的独立的行政主体。同时,它也不是整合公、检、法、司各部门社区矫正职责的综合性机构,必须由一个机构独立行使完整的执法权力,才能保证执法的规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趋势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分别负责是大势所趋,刑事执行将逐步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作为刑事执行的一部分,其性质和定位必然归于一统。因此,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应当参照监狱管理机关的设计,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作为司法行政的二级机构。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场域和监管对象的类型看,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不可能像监狱一样设置在省、市一级,而只能是设置在更面向基层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二级局,才能保证日常工作指导、资源调配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从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看,鉴于其与基层司法行政其他业务的相关性不高,应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同时,从机构设置的经济性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运转、资源的调配、人员的管理、经费的保障在当前及长远的一段时期内,仍离不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撑和指导。

(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中心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

社区矫正中心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场所,各地均在积极推进建设。据统计,全国已累计建立县(市、区)社区矫正中心1108个。

社区矫正中心应定位于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主要承担执法平台、监管中心和对外联络窗口等功能。社区矫正机构最好与社区矫正中心合二为一,矫正中心的执法者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的公务员。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行政经费保障中,应充分考虑社区矫正中心的日常运营经费,将其作为固定支出项目予以保障。

司法所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属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司法所不具备作为一级组织独立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责任的主体资格。从现实工作看,司法所承担了人民调解、法治宣传、矫正安帮等十几项工作任务,同时普遍面临工作人员少、人员流动大、变动频繁的情况。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应在明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探索在县级社区矫正集中执法模式,将执法权限、队伍管理权限、责任承担、财政保障等集中到县级层面,通过对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落实和保障的主动权握在手中,通过落实执法责任制、派驻执法、明确基层司法所在日常监管中的责任等方式,构建完整的执法网络。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机构应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独立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行政机构。在县级层面,应让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切实承担起执法责任,统一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监管及教育帮扶活动。日常各项工作的运转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中枢,以社区矫正中心为平台,以基层司法所为落脚点,以社会组织为重要辅助力量,搭建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框架,形成社区矫正工作的良好氛围,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有序、顺利开展。

二、关于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属性问题

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属性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社区矫正执法队伍是否应该是警察,或者退一步说,社区矫正是否需要自己的一支警察队伍,是当前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的必要性

从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康规范发展的需要看,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警察化是不二之选。理由主要如下:

1.国家整体制度设计决定了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必须是警察。警察权实质上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权。在我们国家整体的制度设计中,所有与公民人身权和自由权有关事项的管理权都是由警察机关行使。因此,不仅公安机关和安全机关的主体工作人员是警察,法院和检察院有司法警察,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监狱和戒毒场所的国家公务人员身份都是警察。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其主要工作内容恰恰就是依法对犯罪公民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对依法不许可的行为进行限制,及时制止和惩罚其不法行为。这种针对人身自由的执法权力,如果不是由警察来行使,实际上起码从目前来说,是破坏了我国整体制度设计的完整性。

2.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不会造成警察权的扩大。这一点,可能是许多人反对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的主要理由。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社区矫正的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和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在国家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以前,一直就是由公安机关监管。现在只是将原来由公安机关行使的监管职责和权力依法转移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存在警察权扩大的问题。

3.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是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迫切需要。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事执法工作,每一项监管教育措施都关涉到对象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要求监管教育措施合法适当,而且要求一支纪律严明,能够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的高素质队伍。由于社区矫正在大多数场合下,都是单人执法,因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要求肯定比监狱警察要高。只有通过警察化的管理,这一点方可得到保证。

4.就当前来说,最为紧迫的是,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是稳定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需要。在基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与其他工作相比,不仅要求最高,任务最重,而且风险也最高,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工作人员避之犹恐不及的工作,其直接结果就是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流动十分频繁,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健康发展。只有通过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使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与司法行政其他公务人员适度分开,同时,建立完善职业保障措施,方可使社区矫正执法队伍保持相对稳定。

(二)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的执法权限设置及其与公安机关警察的关系

这也是当前许多反对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警察化的人的一个主要关注点。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执法者的工作地点是社区,如果他们也具有警察身份,其执法权必然与公安警察存在某种竞合,且容易使社区居民误解。与此同时,他们认为,社区矫正需要使用强制手段的时候不多,即使需要使用,只要通过制度性的安排,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就可以了。第一个问题,社区矫正警察的执法权是否与公安警察的执法权发生竞合,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因为前者是对特定对象的执法权,后者是社会面的执法权。第二个问题,执法的底线标准是权责一致,如果要求社区矫正执法者承担执法责任,同时却不给予他完整的权限,不仅在现实中操作性极差,而且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发展。

由此,自然引出了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的执法权限问题。即,对于其监管对象是否有完整意义上的警察权,比如搜查权、现场执法权、抓捕权、强制留置权等等。这些都是警察权中必须谨慎使用,且需着力规范的权力。如果使用不当,不仅会造成监管对象正当权益受损,而且会损害执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对社区矫正执法警察权限应结合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予以明确限定,并有相应细致的执法规范。

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的权限明晰后,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就相对明确了,公安机关在日常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就是配合与协助。社区矫正执法警察队伍建立后,社区矫正工作同样少不了公安的配合与支持,因为二者所掌握的资源与信息不尽一致。

(三)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的具体配置

当前,对于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的具体配置,意见也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在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之外,配置少量警察,专司有关执法事宜;第二种观点,是所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都成为警察;第三种就是县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人员全部警察化。

从管理规范和方便工作着眼,第三种观点相比而言是切实可行的。即县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人员全部警察化。与此同时,将社区矫正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全部落实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警察的管理和培训职责则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

有关社区矫正执法警察配置的第二个问题是到底需要多少警察。考虑到我国社区服刑人员类型与英美等国存在很大的差异,也就是说,我国社区服刑人员大多再犯危险性和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都较小,这支队伍的人数应该严格控制。同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很大,应有适当的区别对待。更重要的是,要从长远着眼,将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工作与社会治理工作有机结合,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各种不同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最后一个问题是这些警察哪里来。主要通过两个途径:第一是将现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务人员转为警察身份,实行警察化管理。第二是司法行政系统内部挖潜。这一点,在劳教制度废除、劳动教养场所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后,在很多地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如果前两者还不足以解决问题,则应优先要求各省市在现有的公务员编制中调剂解决,然后方可考虑适当增加编制。

三、关于社会多方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指出,社区矫正工作,监管靠政府,矫正靠社会。这句话既阐明了政府在监管上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又强调了发动社会各方参与矫正工作的重要性。构建社会有序参与社区矫正的机制,应该是社区矫正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上海探索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做法

2002年8月上海在全国率先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并创造性地培育了独立于政府的矫正社会工作者组织——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以下简称“新航总站”)和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新航总站在市矫正管理局的直接指导下,按照与社区服刑人员1:30的比例,组织社工在本市街道、镇全面参与社区矫正各项工作,重点是日常监管和帮教。社工以个案、小组、社区为方法,以专业项目为路径,以专业工作室为平台,为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全过程帮教服务,尤其为有问题和需求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针对性帮教服务,为问题和需求突出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个性化帮教服务,为具有高风险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危机干预服务,较好地保证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的效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自我改造、适应社会奠定必要的基础。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目前共有个人会员近2万人,单位会员6百余家。协会依托民营企业,在全市建立数个为无业可就、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三无”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住宿、就业和帮教服务的“中途之家”,先后安置此类对象数十人。在日常矫正工作中,志愿者多以矫正小组成员的方式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工作。

(二)当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的误区。大多数人都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只能作为辅助力量,从事一些适应性帮扶工作。

2.现实的困境。一方面是严重的路径依赖。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动力不足,他们要么喜欢以社工、或社区矫正工作者、或干脆以协管员的名义招聘毕业大学生或者失业待岗人员充实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一线,要么习惯性地通过考核等行政手段向居村委传递压力,从而强制性地将居委会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当中。另一方面,由于突出强调监管和简单照搬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一些传统做法,导致对科学矫正方法相对忽视,一些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不得其门而入。

(三)推进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建议

1.明确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构建社会多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制,关键是要抛弃对社区矫正执法性质的机械认识,除了必须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当场抓捕、送监执行等执法活动外,社会组织只要具备相应的能力,就可以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面工作,尤其是日常监管和专业化的矫正工作。

2.明确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依职责参与。社区矫正法须在开首明确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和政府相关机构依据自己职能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可在社会多方参与机制一章予以强调。二是基层居村委和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参与。这些组织和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是其法定的职责,要着重从挖掘制度的优越性着手,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配合适当的激励措施,确保机制健康长效。三是社会志愿者组织参与。有必要从法律上不仅明确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更要为之建立适当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比如建立社会帮教基金。四是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包括可以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组织,可以针对特定对象进行项目矫正或治疗的如戒毒、戒酒、戒赌类机构。法律应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与有能力承担社区矫正相应任务的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其他形式,授权它们承担部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帮教任务。

3.明确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专业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法律应鼓励社区矫正机构招录具有社会工作资质的人成为专业工作人员,鼓励专业性的社会工作者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鼓励在县级以下建立以社区矫正执法警察为核心、以社会工作者为纽带、以社会志愿者为基础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与此同时,法律应要求逐步建立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准则,不断提升职业群体的专业化水平和职业伦理标准。

4.明确组织、动员、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矫正机构的重要职责。应从法律上明确要求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组织、动员、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自身的重要职责。

5.不断开拓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途径。应鼓励逐步推进社区矫正的项目化建设,提高购买服务的科学化水平。鼓励建立社会多方支持机制,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多种渠道,不断夯实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基础。

四、关于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手段及多方协同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执法方式:规范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社区矫正的执法地点在社区,其执法环境、条件和手段与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这一点也构成了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重要区别。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在确保社区矫正基本执法流程统一的前提下,应当鼓励不同地域特色的各个省市甚至区县结合自身特点,发展地区化特色化的矫正执法方式,为各个地方不断丰富监管、教育和帮扶手段提供充足的空间。

(二)突出报告和走访作为社区矫正基本执法手段的核心地位

无论是国外经验,还是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都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要将完善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告制度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志愿者的走访制度作为其日常监管制度的核心,而不是目前强调的“两个八小时”(即每个月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和八小时的集中教育),更不是简单将监狱的经验,比如犯情研判、计分考核等应用于社区矫正。因此,社区矫正法应明确规定,各省市应结合实际,明确社区矫正执法警察、社会工作者及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每月走访接触社区服刑人员的频率及方式,并制定相应检查考核措施。

(三)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中止、执行恢复、矫正期限折抵和矫正期延长等情形的条件和规范

1.明确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后,社区矫正执行应予中止。

2.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应恢复执行。

3.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的,中止期间应从矫正期中扣除,原矫正期应予相应延长,并由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决定。

4.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社区服刑人员,如余漏罪或新罪未被认定,公诉机关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中止期间应折抵矫正期。如无罪判决生效后原矫正期限已满的,应同日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如新罪被认定,但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也应对前罪的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撤销,收监执行。

(四)明确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矫正的原则,并规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由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负责,并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

这一点,对于确保社区矫正的正常秩序,确保对违反法律或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惩处极其重要。因牵涉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故建议在社区矫正法中先行规定,随后,再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案件管辖的条款作相应的调整。

(五)对当前在监管责任划分方面存在的争议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边控责任的划分。社区矫正立法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相关内容有所呼应,对社区服刑人员限制出入境予以立法明确,并确定报备边控措施的相关部门。二是明确社区服刑人员报请脱管追查的责任。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划分时间节点,对首次报到前和报到后的脱管行为区别规定,前者宜由原办案机关报请追查,后者则由执行机关报请追查。三是切实解决列管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造成的监管责任。社区矫正列管地一旦确定,应不能轻易更改。立法应对社区服刑人员擅自变更居住地的行为加以专门的惩处。在立法或后续的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对实际居住地进行清晰准确的定义,对于流动性大的社区服刑人员,比如进城务工人员,应确定实际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为第一责任人,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为第二责任人,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始终处于监管视线之内。四是矫正期间又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人员的监管责任。对于受到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予以矫正中止,并交由公安机关监管。一旦发生此类人员逃匿的,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查。追查到案后经法院审理如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免予处罚的,再由社区矫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

(一)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专章规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性

经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个单章专列,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重申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该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等。所有这些,不仅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探索的成功经验的总结和体系化的归纳,更是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路线指引。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未成年罪犯教育改造的重要一环。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实践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已逐步发展为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其要求就与成年人不一样,尤其是自起诉阶段开始,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都是单独设置,程序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也有所不同。对未成年罪犯的监管改造方法也要求与成年人有所区别,这方面,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六章作了明确规定。

(二)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各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尚未真正进入规范化推进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前尚没有一个省市实质建立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程序和机制。比如,明确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保密的具体措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方法指导等等。

2.普遍缺乏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的意识。比如,在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通报中,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区别对待,直呼其名,随意披露其个人信息。

3.在日常监管中,缺乏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区别对待的措施。很多地方都同样要求其参加两个八小时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但又没有针对其特点的其他的管束和教育措施。

4.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体制,也不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个别化、专门化监管。全国的普遍情况都是,社区矫正对象的调查评估和日常监管实际上都是由司法所负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执法审核或审批,不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司法所由于人员配置少、工作任务多以及可用资源有限等原因,不可能为少数几个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安排专人,也不可能为一个或少数几个人开设特定的培训或教育项目。

(三)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

关键之点是要在社区矫正法中切实践行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机构。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性质看,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此项工作比较合适。社会调查属于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一项必要程序,应该经由具有一定刑事法律专业、了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的人来完成,方能确保其质量。从整个国家矫正制度的设计看,刑罚执行的政策资源和社会资源,肯定会逐步集中到司法行政机关。将社会调查的责任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后续帮教与矫正、尤其是身份保护有很大的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寻衅滋事、偷盗类,适用缓刑的是大多数,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能较好地保持工作的连贯性。

将社会调查的责任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并不意味着其应该全部由社区矫正的执法人员去完成此项工作。因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较成年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复杂,要求也不同。在具体社会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主要发挥质量监管以及组织、联络、协调作用,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与相关社会组织签订购买服务的协议,相对固定一家社会组织从事该项工作。这方面,专业从事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社会组织是最重要的依靠力量。

2.明确检察机关未成年检察机构全程监督、法院少年庭全程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这一点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自觉接受教育监管。

3.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专人负责。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需有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不宜下放到基层司法所,这既是因为司法所不具备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身份保护。在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人数不可能太多的情况下,严格意义上的专职实际也不可能,但至少要做到该项事务由一个人负责,除机构负责人外,其他人不得随意插手。

4.明确要求建立区别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适合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特点的矫正程序。重点是适度弱化社区矫正的程序刚性要求。比如,宣告程序,宣告的地点可以不在社区矫正中心,可以以一种圆桌会议的形式,参与方主要包括法官、直接参与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工作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宣告程序也尽可能按照座谈会的形式设计,通过弱化刑罚的色彩,使其感到主要是一种教育帮扶而非单纯的惩罚。

对于矫正期间违规或轻微违法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处理,也应该对现有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比如可以在警告前,增加具结悔过的环节,尽可能地给予其自我反省、自我改正的机会。另外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奖惩公开的范围要严格限定,应仅限于直接参与其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5.明确要求矫正方法要适应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仅要做到人员分开,也要做到场所分开。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更多地要通过个别教育的方式进行;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矫正教育活动的场所要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场所适度分开,尽可能选在没有明确矫正标记的场所进行。

6.强调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学校和所在社区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束方面的责任。加强教育和管束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关键。这方面,重点在构建未成年人教育管束的家庭支持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犯罪的未成年人多缺乏家庭的关爱或者家庭对之过分溺爱;这些人往往又容易与其他同类人沆瀣一气,相互提供精神支持。因此,如果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断绝其不良交往,很难使其走上正途。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要将教育其家人放在同等重要位置,要使其整个家庭都接受到教育;同时,要通过使其有事做,比如要求从业学艺,继续接受教育,尽可能阻断其不良交往的渠道。

7.明确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参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监督的途径和机制。应通过立法鼓励从事未成年人教育的专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束工作。这样,既能弱化社区矫正的刑罚色彩,又能保证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的教育帮助。在没有专业性社会组织的地区,应鼓励通过从退休教师或退休法官、检察官中发展相对固定的志愿者队伍来从事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责任编辑:张文静)

*课题组组成人员:沈国明、梅义征、彭辉、蒋红珍、孙建伟,本文撰写人:梅义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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