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治理与履职激励、监察: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的规范“三题”*

2017-01-25 04:59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2期
关键词:三题事项人大常委会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6)

内部治理与履职激励、监察: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的规范“三题”*

赵谦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6)

相对完备的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是实现常委会委员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当前该类规范设定虽已初具规模,但碎片化明显,有必要基于其实施规制的组织、保障、监督这三个环节,展开全面性、完整性地规范分析。任职组织规范关涉人大组织机构的内部治理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终极目的,应确立常态化履职规范、辅助机构功能化规范以及联系代表实效化规范。任职保障规范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激励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基本手段,应确立履职物质条件充分化规范和履职培训绩效化规范。任职监督规范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监察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根本保障,应确立履职标准清晰化规范、履职信息公开规程化规范以及履职考核复合化规范。

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组织规范;任职保障规范;任职监督规范

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指为了推动人大自身的规范化建设,提升常委会委员的履职议事能力,所设定的规制常委会委员任职的组织、保障及监督各个环节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高明伦请辞人大常委”、“无故缺席常委会罚款一千元”、“深圳试行人大部分常委专职”等事例的出现,*参见《高明伦请辞安徽省人大常委》,http://news.sina.com.cn/o/2005-01-22/05054910963s.shtml,2017年8月2日访问;《如何“处罚”不履职的人大常委?》,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4528/3171491.html,2017年8月2日访问;《深圳将试行人大部分常委专职制度》,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80575/14695540.html,2017年8月2日访问。皆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当前人大常委会委员在任职过程中存在的履职积极性、履职保障和履职监督等现实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完善立法体制”中规定:“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比例。”其在事实上强调了完善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对于加强人大制度建设和完善立法体制的重要性与实践意义。近年来,学界就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问题已经展开了一些探索,大多数学者从“人大代表履职缺位”、“质询权行使无力”、“代表角色意识淡薄”、“建立代表专职制度”等人大代表任职问题的视角进行包括常委员委员在内之附带性研究,*参见王宜永:《基层人大代表履职现状、问题原因及对策研究——以济南市槐荫区五里沟地区人大代表小组为例》,《人大研究》2010年第3期;杨成:《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行政论坛》2011年第3期;何正付:《人大代表角色意识淡薄的政治文化解析》,《韶关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参见赵九洲:《人大代表专职化刍议》,《党政干部学刊》2014年第3期。也有部分学者从“推进委员专职化”、“加强委员立法作用”、“协调常委会机构运作”等方面进行了针对委员任职具体面向问题的专门研究。*参见罗述勇:《按照宪法精神推进人大常委会委员专职化》,《人民之友》2012年第12期;黎晓武:《论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立法作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参见高根忠、王晓圆:《对恢复人大常委会委员制本来面目的思考》,《人大研究》2009年第11期。总体而言,相关研究较少立足于既有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通过对法律所预设的逻辑秩序的分析、解剖和研讨,设法疗治规范内部的问题”之角度来进行系统诠释。*参见谢晖:《论规范分析的三种实证方法》,《江海学刊》2008年第5期。

当前我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设定已初具规模,但碎片化明显。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相关条款的原则性指引下,其他任职规范设定主要显现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这两个层面。相关法律是委员任职规范的基本载体,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委员任职规范的补充载体,主要是各省级地方分别制定的《选举法》和《代表法》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可以依循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实施规制的各个环节,将其界分为任职组织规范、任职保障规范和任职监督规范。其中,任职组织规范关涉人大组织机构的内部治理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终极目的;任职保障规范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激励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基本手段;任职监督规范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监察命题,是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根本保障。《宪法》相关条款主要就委员任职监督规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相关法律分别就委员任职组织事项作出了较为模糊的规定,就委员任职保障事项作出了相对概括的规定,就委员任职监督事项作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大体重述法律位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委员任职保障、监督事项展开了一些细化地方立法尝试,但较为零散,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应有的试验性与创制性。不妨对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规范展开“整全性”地“规范分析”,*参见王俊龙:《整全性:逻辑新论——以中西思想交叉结合的三条思路为线索》,《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厘清其于组织、保障及监督这三个基本维度下存在的问题,并分别剖析相关法律规范可能的“疗治”途径。

一、“内部治理命题”——实现委员任职组织规范的常态化、功能化与实效化

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组织规范,指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方式以及委员与相关辅助机构、委员与人大代表之间关系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完备的委员履职方式、系统的配套辅助机构设置以及协调的任职合作体系构建,皆是委员切实践行相应职能的基本条件。该类规范作为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终极目的,关涉人大组织机构的内部治理命题。既有的相关规定难以为该环节实施规制提供清晰规范指引,存在一定的会议化、形式化与单向任务化问题,应具体从确立委员常态化履职规范、委员辅助机构功能化规范以及委员联系代表实效化规范这三个方面来探讨可能的完善途径。

(一)确立委员常态化履职规范以校正会议化履职

委员履职方式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所涉工作流程和组织载体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当前委员兼职化制度理念的指引下,委员参会期间的履职方式规定较为详细,但闭会期间的相关规定则较为模糊、空泛,呈现出较强的会议化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对委员常态化履职形成了掣肘。委员常态化履职规范指的是将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所涉工作流程和组织载体,导向日常化、固定化、制度化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唯有设定清晰化、标准化的委员工作流程和明确化的组织载体,方能便于委员在人大组织机构工作体系下积极履行各项法定职责。

1.健全委员工作流程设置

委员工作流程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所依循的具体工作环节与程序。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委员在参会期间的法定职责履行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闭会期间职责行使所涉准备工作事项及具体环节则规定较为模糊。例如,《代表法》第7条规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在会议前该如何“听取”,“准备”什么,皆缺乏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再如,《代表法》第9条虽就代表的提案权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没有涉及提案准备工作的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或行动指南事项,从而使得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所提之应包括“案由、案据和方案”的议案,往往仅是无具体方案或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附件的动议或立法动议,难以被列入会议议程而流于形式。当前应统筹规划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的运作规程,并具体编制“委员工作手册”,以列明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的基本环节和操作程序,从而完善委员提案权、表决权及监督权的运作规程。

其一,充实提案权运作规程。提案权运作规程主要包括积极联系选民及代表以获取社情民意、分析外联信息以生成议案表达和参加人大会议以履行提案职责这三个基本环节。应在相关规范设定中具体明确委员外联信息获取与分析所涉联系渠道、分析方式及保障措施,以充实该类运作规程。

其二,规范表决权运作规程。委员表决权客体事项主要涉及议案、人事任免案及其他重大事项。表决权运作规程主要包括深入调研待表决事项以确保决策准确性和参加人大会议以履行表决职责这两个基本环节。应在相关规范设定中具体明晰委员调研待表决事项所涉调研渠道、调研手段及保障措施,以规范该类运作规程。

其三,理顺监督权运作规程。监督权运作规程主要包括获取监督客体履职信息以满足监督前提要件、立案调查取证以形成监督处理决定和参加人大会议以履行监督职责这三个基本环节。应在相关规范设定中具体明晰委员获取履职信息与调查取证所涉获取途径、调查方式及保障措施,以规范该类运作规程。

2.完善委员组织载体建设

委员组织载体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所依托的组织管理体系。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于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涉组织载体予以了较为空泛的规定,“并未详细规定在闭会期间如何履职,相关职责规定缺乏明晰的约束性”。*郑旭涛:《关于构建基层人大代表兼职责任制的思考——基于人大代表与选民联系的维度》,《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3期。例如,《代表法》第20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事实上,“常委们通常只是开会时来几天,会议结束后就回到原单位。他们在人大机构内没有专门的办公室,也不设助理,没有调研经费”。*顾肃:《论政治改革的目标与路线图》,《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这样的规定皆非出于委员常态化职责设定及专职化履职考量,更多地将闭会期间的委员日常工作组织管理置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内,而不是在人大组织机构工作体系下,立足于常委会各项职能切实达致来展开相应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当前应将委员履职全面纳入人大组织机构工作体系之中,并适当新设必要机构。

其一,落实委员集体工作机制。可将委员全部纳入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平台,依循既定的较为成熟的专门委员会运作规程来开展工作。全体委员就是当然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并根据其职业背景、工作专长及个人意愿,协调平均地分配到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让“常委会委员依托相应的工作机构来开展活动”,*席文启、李正斌:《人大常委会设立专职委员的实践与思考》,《新视野》2013年第3期。并具体指导相应的工作委员会,来协助完成委员履职所需的各项事务性工作。

其二,确立委员个体工作机制。可根据不同层级人大常委会实际工作需要及经费保障状况,基于委员个体申报意愿与相应的履职规划方案,由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组织评审,而设立若干委员工作室,由该申报委员主持工作并全权负责。该类工作室与委员任期保持一致,并根据实际运作绩效考核结果,来评审决定是否续期或更替主持委员。工作室配备专职委员助理及相应的经费、设备、场地等物质保障,并依循前述通过评审的履职规划方案,列明相应的职责范围、工作事项清单、目标任务进度表与绩效考核标准。

(二)确立委员辅助机构功能化规范以校正形式化运行

委员辅助机构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所涉相应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职责和机构设置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工作机构职能若得以充分发挥,将对常委会工作的开展产生直接而鲜明的影响”。*姜业宏:《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应发挥机关协调、支持体系的作用》,《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既有委员辅助机构规范界分的职责较为模糊,且缺乏实质性机构建制事项指引,呈现出较强的形式化运行特征,难以指引相应工作委员会切实协助委员完成履职所需各项事务性工作。委员辅助机构功能化规范即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所涉“直接关系着人大常委会履职的质量及效能”之相应工作委员会发挥其应有实际作用的相关法律规范。*许素洋:《关于充分发挥市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专职委员作用的研究》,《山东人大工作》2013年第6期。唯有设定清晰化的委员辅助机构职责并完成实效化的机构设置,方能促进相应工作委员会协助委员有效完成履职所需各项事务性工作。

1.厘清委员辅助机构的职责界分

委员辅助机构的职责指的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所设各个工作委员会为配合常委会完成相应工作并协助委员履职,所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承担的任务事项及相应责任。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界分的工作委员会职责较为模糊。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8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53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又如,《代表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常委会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为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保障”。究竟该类“工作委员会”及“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为何,作为辅助工作机构的属性如何定位,所提供的条件和保障具体事项如何,皆缺乏清晰、具体规定,使得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容易出现“为常委会领导提供服务,而对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上不提供服务”等功能异化扭曲现象。*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应就各级人大常委会所设各个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范围、承担的任务事项及相应责任予以准确定位。当前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工作委员会的常设性配置,在厘清该类工作委员会职责界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其他非常设性的工作委员会。

其一,法制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具体对接委员履行涉及法律问题之提案、审议、表决职责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并凸显其法律领域的专业特色。其工作范围大致包括协助草拟立法议案、提供立法草案审议建议、提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提供相关议案表决所需法律类资料数据等事项。

其二,预算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具体对接委员履行涉及预决算问题之提案、审议、表决职责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并凸显其经济领域的专业特色。其工作范围大致包括协助编制预决算方案、提供预决算方案审议建议、提供预决算执行或变更审查监督建议、提供相关议案表决所需经济类资料数据等事项。

其三,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具体对接委员履行涉及人事问题之提案、审议、表决职责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并凸显其政治领域的专业特色。其工作范围大致包括提供个体性人事任免对象考察建议、整体性人事任免方案审议建议、提供选任类领导干部履职监督建议、提供相关议案表决所需政治类资料数据等事项。

2.明确落实委员辅助机构设置

委员辅助机构的设置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具体设立各个工作委员会的原则、标准、人员配备等机构建制事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前述《全国人大组织法》之“根据需要设立”和《地方组织法》之“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这样的形式化表述,缺乏针对各类具体机构建制事项的统一、可操作性之实质化指引。这就导致在各级、各地人大常委会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除就“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少数工作委员会确立了形式上相对一致的机构建制外,大多存在“机构个数不一致,机构人员编制不一致,机构职责划分不一致”等问题,*孔德忠:《有必要统一规范县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设置》,《人大研究》2013年第8期。以及“县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工作力量薄弱,多数为‘两人委’,甚至是‘一人委’的问题”。*陈晓云:《依法强化县乡人大组织建设》,《人民之友》2016年第8期。缺乏实质性机构建制事项指引的委员辅助机构设置,最终也只能是流于形式。当前应就各级人大常委会所设各个工作委员会的机构建制事项给予实质化指引,并适当扩充相应的机构设置规模。

其一,确立工作委员会双轨化设立原则。将法制、预算、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确立为常设性工作委员会,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港澳工作、台湾工作、民族、新区建设、司法改革工作委员会等非常设性工作委员会。

其二,确立非常设性工作委员会动态化设置标准。将非常设性工作委员会界分为地域型和事务型两类。就地域型而言,所在地域若与该类工作事项存在较多交集即可设立。例如,广东省之港澳工作委员会、福建省之台湾工作委员会、各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民族工作委员会。就事务型而言,该类事务若为所在层级或地域的重要工作事项即可设立。例如,全国人大之“雄安新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及司法改革工作委员会、重庆市之“两江新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天津市之“滨海新区”建设工作委员会。该类非常设性工作委员会存续期间则根据所涉特定事务存续时间及存续期间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这两项指标来综合确定。

其三,确立工作委员会人员配备规程。工作委员会成员皆属法定的人大机关公务员序列,经考任、委任、聘任途径产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职位不应与常委会委员的职位重叠”,*同前注③,高根忠、王晓圆文。而区别于专门委员会之选任途径,并依循公务员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具体实施人事管理,按所在层级之不同明确相应的编制职数与职级。当前可在一般性国家公务员考录标准基础上,根据工作委员会所涉专业性质要求,区别性地对学历条件、工作经验条件略加提高。

(三)确立委员联系代表实效化规范以校正单向任务化联系机制

委员联系代表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联系本级人大代表所涉功能和路径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既有的委员联系代表规范指向的功能要义及列明的联系路径,皆呈现出较强的单向任务化特征,难以指引委员与代表之间建立实效性联系机制。委员联系代表实效化规范指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与代表基于彼此履职特性,而建立“畅通常委会委员了解社情民意的渠道”之有效联系机制的相关法律规范。*黄少凌:《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效能探析——以H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为例》,《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唯有明晰委员联系代表应有的功能配置并确立双向联系机制,方能逐步确立分工化、协调化、整合化的有效委员联系代表制度。

1.明晰委员联系代表应有的功能配置

委员联系代表的功能指设立委员联系代表制度旨在实现的价值追求与预期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指向的功能要义有较强的任务化色彩,未能更进一步清晰凸显委员联系代表应有的价值目标导向。例如,《代表法》第36条规定,常委会应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联系什么事项?联系的目的是什么?这些所涉制度功能定位问题在该类规范设定中皆没有提及,使得在事实上将“保持联系”仅仅作为委员或代表履职应完成的一项工作任务,“蜻蜓点水”式的为了联系而联系居多,很难发挥代议制民主下委员代表加强联系之“表明各种需要、反映人民要求、争论所有意见”的功能要义。*[英]J. S. 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相关规范设定应就委员联系代表的社情民意传递及监督信息反馈之价值目标导向予以整合,并固化为“保持联系”之目的条款表述。

其一,委员联系代表的社情民意传递功能。人大代表基于其工作岗位一线任职的特点,负有沟通联系相应选民的基本职责,相关社情民意可通过代表传递至相应级别常委会委员,进而与前述充实委员提案权运作规程相衔接,为委员常态化履职提供必要的外联信息及渠道。

其二,委员联系代表的监督信息反馈功能。人大代表基于其工作岗位一线任职的特点,同样负有反馈公民监督权视域下选民表达之“一府两院”等公权力机关监督信息的基本职责,相关监督信息亦可通过代表传递至相应级别常委会委员,进而与前述理顺委员监督权运作规程相衔接,为委员常态化履职提供必要的监督客体履职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

2.确立委员代表双向联系机制

委员联系代表的路径指委员联系代表的向度和具体方式。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列明的联系路径单向性色彩明显且所涉手段方式较为模糊。例如,《代表法》第36条之规定所列明的路径是“常委会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那么,代表应否主动联系具体代表常委会的委员?委员、代表之间的多种联系方式究竟有哪些?这样的模糊规定往往造就委员代表在实际联系过程中“呈现出单向沟通的特征——即委员主动联系基层人大代表多,而基层人大代表很少主动联系委员”。*同前注,黄少凌文。相关规范设定应就既有委员代表单向联系路径予以扩充,在细化委员代表联系方式的同时设定相应的联系责任制规范。

其一,明晰委员和代表现场、非现场联系规范。委员和代表现场联系主要通过座谈会、报告会等形式来进行,比照相应层级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会议周期而提前两周召开相应会议,以便委员及时汇总所联系代表传递、反馈的各类信息,并提案至全体会议审议。委员和代表非现场联系主要通过纸质或电子媒介形式的正式报告来进行,比照相应层级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的会议周期而提前一周截止代表提交报告,以便委员及时汇总所联系代表提交的报告,而形成委员的阶段性工作联系报告,并作为咨询建议提交至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供决策参考。

其二,确立委员和代表联系责任制规范。委员和代表联系责任制规范指的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相应的委员代表联系责任表,参考地域、职业界别等因素,大致均等地为每一位委员列明所联系的代表清单。委员应按照前述现场、非现场联系规范的要求,汇总所联系代表传递、反馈的信息和提交的报告,并完成后续提案或决策咨询建议工作。代表则应按前述现场、非现场联系规范的要求,定期参加相应会议并传递、反馈各类信息,以及定期提交相应的阶段性工作联系报告。委员、代表双方完成该类联系工作的情况皆应列入各自的履职监督考核范围并配置相应的奖惩措施。

二、“履职激励命题”——实现任职保障规范的充分化与绩效化

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保障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履职物质条件和履职培训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常委会委员“担负责任需要有足以保证其能自由、方便、有效地行使职权相应的条件”。*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该类规范作为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基本手段,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激励命题。既有相关规定虽可为该环节实施规制提供方向性规范指引,但存在一定的象征化、走过场的问题,应具体从确立委员履职物质条件充分化规范、委员履职培训绩效化规范这两个方面来探讨可能的完善途径。

(一)确立委员履职物质条件充分化规范以校正象征化的制度现状

委员履职物质条件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法定职责所需薪酬保障要件及实现保障的程序要件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充分的物质条件保障是维护委员应有个人权益而促进人大常委会各项职能切实践行的前提要件,但委员履职兼职化的基本理念设计,使得“现行的物质保障条件尚不适应工作的实际需要”,*邹平学:《论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求是学刊》2005年第4期。在薪酬制度和保障程序这两个方面象征化色彩明显,难以实现对委员正常履职的充足、全面保障。委员履职物质条件充分化规范指的是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物质条件实现充足、全面保障以适应工作实际需要的相关法律规范。唯有完善委员薪酬制度并健全相关保障程序制度,方能逐步实现对委员正常履职的充分保障。

1.完善委员薪酬制度

委员薪酬制度主要关涉薪酬标准和薪酬来源渠道这两个方面问题。委员薪酬标准指的是委员基于人大常委会委员工作岗位所获得的薪资酬劳等级及相应数额。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委员任职的时间保障、物质保障予以了概括规定,但未就委员薪酬标准予以具体规定。例如,《代表法》第33条规定“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该法第34条规定“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又如,《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2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地方组织法》第36条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特别是当前缺乏基于该类规定面向兼职委员和专职委员的差别化实施细则设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员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使得委员很难“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从事人大工作”,*同前注③,罗述勇文。只是“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来履行职务”,*黄红旭:《对我国人大代表专职化的思考》,《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让委员常态化履职更多地仅停留于制度建构层面。委员薪酬渠道指的是用于支付委员薪资酬劳的资金来源。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就相应经费来源并未作出清晰、必要的规范。例如,《代表法》第35条规定将包括委员在内之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然而,“予以”什么程度的“保障”,“保障”标准或比例如何,皆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规定。这就使得“不能以充足的财政支持来保障代表履职”,*任斌:《我国人大代表履职问题》,《人大研究》2008年第3期。“最低的省每个代表一年活动经费只有150元”,*陈小莉:《略论人大代表专职化的必要性》,《岭南学刊》1999年第4期。从而让前述委员工作流程设置和组织载体建设的运作实效大打折扣。当前应逐步建立健全与委员工作岗位劳动付出大致匹配、与社会整体薪酬水平相协调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薪酬制度。在兼职为主、专职为辅的委员构成现状大前提下,可通过固定化、绩效化的双轨薪酬制度,逐步推动实现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委员结构转向。其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其一,设置合理的兼职委员薪酬标准并明晰所需经费来源。可参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41条之“适当补贴”规定,将各级人大常委会兼职委员薪酬统一固化为参会补贴和活动经费补贴。参会补贴按照委员实际参会天数计发。每日参会补贴标准则根据委员所在四个层级(县级、地级、省级、全国),分别对应量化为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倍、2倍、3倍、4倍。参会补贴全部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统一支付。活动经费补贴按照委员于会后,在前述提案权、表决权、监督权运作规程下,以实际参与之集体工作或个体工作的考核等次,来按年计发。考核“优秀”按150%发放、“称职”按100%发放、“基本称职”按50%发放、“不称职”则不予发放。每年活动经费补贴标准则根据委员所在四个层级(县级、地级、省级、全国),分别对应量化为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50%、75%、100%。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活动经费补贴由中央财政预算支付,三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活动经费补贴则根据所在不同地区由中央财政预算和相应地方财政预算共同支付。西部地区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中部地区由中央支付50%、地方支付50%,东部地区则全部由地方支付。

其二,设置合理的专职委员薪酬标准并明晰所需经费来源。专职委员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皆纳入公务员薪酬序列,由相应财政预算来支付,参照公务员法来实施管理。四个层级委员分别与相应领导职务公务员层次一一对应,县级委员对应“乡科级副职”、地级委员对应“县处级副职”、省级委员对应“厅局级副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则对应“省部级副职”。其中的绩效工资部分同样对应前述兼职委员考核等次发放比例,根据实际年度考核结果来具体发放。

2.健全委员履职物质条件保障程序制度

委员履职物质条件保障程序指委员实现既有履职物质条件保障的基本程式与步骤。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的保障程序受限明显,且较为模糊,操作便利性不强。例如,《地方组织法》第3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该规定将相应物质条件保障范围明确限定为参会期间和闭会时的“执行职务”期间。该“执行职务”期间究竟仅指集体履职行为,还是也包括个人履职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既有履职经费补贴“大多仅限于参会期间和闭会期间的集体活动,对个人的履职行为则没有给予保障”。*阮慧玲、林福灿:《经费保障,为代表履职助力》,《人民论坛》2003年第10期。至于“旅费、物质便利或补贴”等物质条件保障的实现环节,仅“根据需要给予”之模糊规定,往往更多地是按照“实报实销”的公务报销流程来申领,在操作上较为繁琐。当前应就专职委员、兼职委员分别在参会期间与闭会期间获得相关物质保障的基本程式与步骤作差异化设计,并凸显便利性及可操作性。

其一,专职委员保障程序。专职委员往往是日常化驻会办公,其物质条件保障程序可参照既有公务员相关程序来设定。不过,因前述提案权、表决权、监督权运作规程所要求的外联信息、监督客体履职信息等信息,更需要通过调研途径来获取,可在公务报销申领流程上,部分采用发放定额交通、伙食、通讯补贴等形式来作相应的灵活变通。

其二,兼职委员保障程序。兼职委员参会期间的保障程序可等同于专职委员,采取公务报销申领流程。在闭会期间的保障程序,则应更为灵活,可以以发放小额(1000元及以下)交通、伙食、通讯定额补贴为主,大额(1000元以上)公务报销为辅。其保障实施与否,皆应与履职监督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称职”及“优秀”全额发放或报销、“基本称职”按50%发放或报销、“不称职”不予发放或报销,已发放或报销的应扣减部分则从委员下一年度薪酬中扣除。

(二)确立委员履职培训绩效化规范以校正“走过场”式培训

委员履职培训规范指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理论知识、实践技能传授相关培训事项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需要从法律、政策、实际层面和宏观上全局上考虑问题”,*王亚平:《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人大研究》2009年第10期。理论知识则主要涉及委员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应掌握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学科相关知识。实践技能主要涉及委员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将所掌握的理论知识转化为现实层面的实践操作,以达致既定目标的“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一定的分析推演能力”等,*徐英兰:《人大代表当选资格及履职能力提升》,《人民论坛》2015年第2期。所涉培训事项具体包括实施理论知识、实践技能传授的相应主体、客体、方式、科目及考核等具体内容。相对清晰、明确的培训规范是确保培训绩效而切实提升委员履职能力的基本制度保障。由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就培训主体、客体及科目作出了较为模糊的概括性规定,而未涉及培训方式与考核等方面内容,难以有效推动委员履职能力提升工作落到实处。

例如,《代表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基于该规定,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是培训客体,“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是培训科目,各级常委会是培训组织方。然而,应由具备什么培训资质要件的单位或人员来具体实施培训,以及如何在两类知识方向下设计具体的培训科目,则没有详细的实施性规定。至于如何选择“履职学习”之全脱产、半脱产或在职等具体方式,以及培训完结后如何就培训效果展开考核,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更未涉及。“含糊不清的立法语言会给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甚至是障碍”,*杨颖:《立法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政法论丛》2010年第6期。具体到委员履职培训上则容易造成相关培训走过场,进而浪费所涉资金、人力等有限公共资源。

委员履职培训绩效化规范指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培训事项设定更具实效性,以凸显培训目标实现程度及达成效率的相关法律规范。当前应通过绩效化的履职培训促使委员能“顺应历史潮流,胜任立法工作,用现代化知识、技能武装自己”。*同前注③,黎晓武文。唯有细化、明确委员履职培训相关事项,方能切实推动委员履职能力建设。

1.细化委员履职培训主体及科目

基于既有的委员履职培训主体、科目规范较为模糊,应就实施培训主体和培训科目设计作出更为清晰、具体的规定。

其一,实施培训主体。可由作为培训组织方的各级常委会,基于提升委员履职所需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宗旨,从经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中遴选一批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培训机构。所遴选的培训机构应与所在人大层级及地域大体一致,而凸显逐级培训和本地培训特点,在节约培训成本的同时更强调培训的针对性与实用性。其具体可分为专门培训机构和兼职培训机构两类。专门培训机构主要包括党校(行政学院)系统和其他公务员培训中心、干部管理学院等专门机构,该类机构更多地侧重于委员履职所需语言表达沟通、文字写作及逻辑思维能力等实践技能的培训。兼职培训机构主要是相关普通高校,原则上作出培训机构的高校应设有思想政治教育、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专业学科,更多地侧重于委员履职所需相关专业理论知识的培训。

其二,培训科目设计。可由作为培训组织方的各级常委会,在既有“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之培训科目方向的指引下,与所遴选的相应层级培训机构共同设计具体培训方案及内容。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和所在层级地方的实际“培训需求分析”应是设计培训科目过程中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赵乃才:《公务员能力培训及其效果研究》,《行政论坛》2002年第5期。可将培训科目具体区分为通识培训与特色培训两大类。通识培训主要是指前述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培训。其中,在享有地方立法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培训方案中,法学专业课程所占学时不得低于50%;其他专业课程学时分配,可根据受培训委员自身的专业知识背景与相应层级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结构来具体确定。特色培训主要是指前述实践技能培训。其中,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培训方案中,语言表达沟通类课程所占学时不得低于50%,而凸显其于基层联系代表、选民的民意性特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培训方案中,文字写作类课程所占学时不得低于50%,而凸显其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度建构特色。

2.明确委员履职培训形式、考核事项

在既有委员履职培训规范中,在与前述实施培训主体和培训科目设计规定完成对接的前提下,应就缺失的培训形式、考核事项规定予以补正。

其一,培训形式。可参照公务员培训制度,基于委员履职实际需要,将“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设定为包括委员在内之代表的基本培训种类。*韩国明、刘玉泉:《西方国家公务员培训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9期。其中初任培训与履职准入资格挂钩,可采取全脱产培训方式。基于前述逐级培训特点,最短培训时间则根据委员所在四个层级(县级、地级、省级、全国),可分别对应为15天、12天、9天、6天,并鼓励各级、各地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相应培训时间。专门业务培训与委员专项履职工作有关,可采取半脱产培训方式。利用周末假日或节假日组织委员集中培训,培训时间根据该专项工作实际需要而确定,大致为两天至三天。更新知识培训则与委员履职所需知识更新有关,可采取在职培训方式。应鼓励委员利用工作空余或零碎时间,通过网络教育等形式分散自学。

其二,培训考核事项。完成法定选任程序的拟任委员皆应参加不同层级委员相应的履职初任培训,并组织专门的委员任职资格考试作为培训考核方式。其中,享有地方立法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参加的任职资格考试所涉知识范围中,法律知识所占权重比不得低于50%。考试可采取顺位奖励制,合格者方取得委员履职准入资格,成绩排名前10%者发放培训优秀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专门业务培训的考核方式为培训结业考试。考试可采取末位淘汰制,成绩排名后10%者即为考核不合格,所涉委员不能参加该专项履职工作。更新知识培训的考核方式为年度测试。可主要通过网络在线测试或纸质问卷测试等形式进行,测试成绩满分为30分,与委员年度履职考核中的委员履职能力标准类对接,占该类年度考核量化分数权重比的30%。

三、“履职监察命题”——实现任职监督规范的清晰化、规程化与复合化

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监督规范指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履职信息公开和履职考核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建立责任制是推动鞠躬尽职的根本途径”,*同前注,蔡定剑书,第221页。“很少监督或监督乏力则难于从内部生成自我激励机制和工作动力”。*同前注,王亚平文。该类规范作为委员任职规范设定的根本保障,关涉常委会委员的履职监察命题。既有相关规定难以为该环节实施规制提供完整规范指引,且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空泛、虚置与单一等问题,应具体从确立委员履职标准清晰化规范、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程化规范以及委员履职考核复合化规范这三个方面来探讨可能的完善途径。

(一)确立委员履职标准清晰化规范以校正空泛化标准

委员履职标准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行为展开客观量化评价的依据或准则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科学的履职标准规范是对委员履职行为实施评价监督的基础要件,但既有委员履职标准规范确立的评价依据或准则较为空泛,难以有效实现对相关评价监督工作的指引。委员履职标准清晰化规范指的是推动评价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行为的依据或准则更为清楚明晰,以凸显其客观量化要义的相关法律规范。唯有厘清委员履职标准类别并细化相应标准事项指标,方能为科学评价监督委员履职行为提供有效指引。

1.厘清委员履职标准类别

委员履职标准类别指的是客观量化评价委员履职行为之依据或准则的类型结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的履职标准类别较为模糊,针对性不强。例如,《代表法》第4条规定的包括委员在内之代表的六项义务,就委员履职标准作出了规定。基于六项义务的列举顺序,可将委员履职标准划分为守宪守法标准、参会活动标准、闭会活动标准、能力提升标准、保持联系标准和道德品质标准。上述标准类别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交集,且与委员任职条件的指向关联性不强,难以为“组织人事部门全面考核委员工作业绩”提供相对清晰的方向指引。*罗述勇:《论人大常委会委员专职化》,《新远见》2012年第10期。应基于既有较为模糊的委员履职标准类别规范,在增强与委员任职条件指向关联性的前提下,就委员履职标准的类型结构予以准确定位。可参照公务员考核制度,将前述《代表法》第4条规定的六项委员履职标准整合为“德、能、勤、绩”四类标准。

其一,委员履职德性标准。该类标准主要指向委员个人品质事项,具体涉及委员作为担任公职的普通公民所应具备的良好品行、高尚情操与道德操守。较之普通公民,委员作为“公权力行使者”之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理应在忠于国家、忠于宪法与法律、恪守公序良俗等个人品质方面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其大体上包括《代表法》第4条规定之守宪守法标准和道德品质标准所涉事项内容。

其二,委员履职能力标准。该类标准主要指向前述委员理论知识事项。其大体上包括《代表法》第4条规定之能力提升标准所涉事项内容。

其三,委员履职勤勉标准。该类标准主要指向委员履职热忱事项,具体涉及委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之常设机关的组成成员应具备的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委员应履行的各项法定职责具有政治性、复杂性、博弈性等特征,克服各类履职困难皆需要坚实的理想信念来支撑。委员应谨持为人民服务的坚定信念,对委员工作职责抱有强烈认同感,立志在委员岗位上奋发有为,“敢于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同前注,蔡定剑书,第198页。具备敢于作为、勇于担当等履职精神。其大体上包括《代表法》第4条规定之参会活动标准、闭会活动标准和保持联系标准所涉量化事项内容,例如参会次数、时间,闭会参加集体工作或开展个体工作次数、时间,与代表选民沟通次数、时间。

其四,委员履职业绩标准。该类标准主要指向前述委员实践技能事项。其大体上包括《代表法》第4条规定之参会活动标准、闭会活动标准和保持联系标准所涉非量化事项内容,例如参会提案、表决、监督事项,闭会调研事项,社情民意传递及监督信息反馈事项。

2.细化委员履职标准事项指标

委员履职标准事项指的是标指客观量化评价委员履职行为之依据或准则的具体内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的履职标准事项“没有具体化、数量化的考核标准”,*朱玉知、乐治洲:《我国现行公务员考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思路》,《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主观性色彩明量,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前述《代表法》第4条的六项列举规定中的“模范地遵守”、“按时出席”、“认真审议”、“积极参加”、“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保持密切联系”、“自觉遵守”等表述,除“按时出席”外其他皆为主观性描述,难以实现客观量化评价。又如,《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18条之五项罢免常委会组成人员具体事由的列举式规定,虽较之前述《代表法》第4条的规定更具体,但“不称职”、“严重错误”之表述同样难以客观量化。当前应基于既有主观评价性较强的委员履职标准事项规范,根据前述四类履职标准,就各类标准下的具体事项指标设定权重比分数,以实现对委员履职行为的客观量化评价。

其一,委员履职德性标准。该类标准可占权重比分数的20%。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5%。其中每个二级指标下可设置5档评价标准,即模范、比较模范、合格、存在个别问题、不合格,每档对应分值从5分开始逐次递减1分。

其二,委员履职能力标准。该类标准可占权重比分数的30%。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15%。在“理论知识”项下设置“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等三级指标。“法律知识”项在享有地方立法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占权重比分数的10%,在不享有各类立法权的相应层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占权重比分数的5%。在“实践技能”项下分别设置“语言表达沟通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和“其他实践能力”等三级指标。在地级和省级这两个层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三项各占权重比分数的5%;在县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语言表达沟通能力”项占权重比分数的10%,“其他实践能力”项占权重比分数的5%;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标准事项中“文字写作能力”项占权重比分数的10%,“其他实践能力”项占权重比分数的5%。在上述每个三级指标下可设置五档评价标准,即强化、较为强化、合格、存在个别弱化、不合格,每档对应最高分值为10分者逐次递减2分、对应最高分值为5分者逐次递减1分。汇总上述三级指标量化分数,再与前述更新知识培训年度测试成绩一起,按7:3的比例换算汇总后的分数即为该类标准下的最终考核结果。

其三,委员履职勤勉标准。该类标准可占权重比分数的20%。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参会活动”、“闭会集体活动”、“闭会个体活动”、“代表选民沟通”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5%。其中每个二级指标下可设置5档评价标准,即全勤、缺席1次至2次、缺席3次、缺席4次至5次、缺席5次以上,每档对应分值从5分开始逐次递减1分。

其四,委员履职业绩标准。该类标准可占权重比分数的30%。基于《代表法》第4条之相关事项内容规定,将“参会提案、表决、监督权行使”、“闭会开展调研”、“信息传递反馈”设为二级指标,各占权重比分数的10%。其中每个二级指标下可设置五档评价标准,即积极、比较积极、合格、存在个别消极、不合格,每档对应分值从10分开始逐次递减2分。

(二)确立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程化规范以校正现有规范的虚置化

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范指的是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信息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事项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合理的履职信息公开规范是公众参与监督委员履职行为的必要前提,“履职情况不公开,使得监督无从下手”。*同前注⑥,郑旭涛文。既有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范存在虚置化问题。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虽就履职信息公开形式予以了方向性指引,但缺乏公开形式的具体程序规则设定,此外还缺乏所公开履职信息的具体内容要求。例如,《代表法》第45条和《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52条分别将“回答询问”、“报告履职情况”、“述职报告履职情况”、“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设定为包括委员在内的代表之履职信息公开具体方式。然而,上述规定皆未涉及“回答”、“报告”、“通报”的具体程式、步骤设计和“情况”事项范围。什么样的委员履职“情况”属于应当公开事项、可公开事项都没有明确规定或区分,从而使得委员履职信息公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虚化现象”。*同前注②,王宜永文。

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程化规范即指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信息公开规则、要求更为明确具体,而“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同前注⑥,郑旭涛文。并凸显其正当程序要义的相关法律规范。唯有明晰委员履职信息公开内容要求并健全相应程序规则,方能为公众参与监督委员履职行为提供可靠保障。

1.明晰委员履职信息公开的内容

应就委员参会期间与闭会期间履职信息的应当公开、可公开之具体事项范围予以明确界分,从而为公众参与监督委员履职行为提供必要的方向指引。

其一,参会期间履职信息公开事项。该类事项应与前述委员提案权、表决权及监督权的运作规程相挂钩。其中,常委会会议议程、委员出席会议情况、委员提案数量及类型、表决权与监督权的行使结果,皆属于应当公开事项范围;常委会会议筹备情况、委员提案具体内容、委员参会发言记录、审议表决全过程的非涉密部分,则属于可公开事项范围。

其二,闭会期间履职信息公开事项。该类事项应与前述委员闭会调研、参加闭会集体或个体活动、与代表委员沟通等活动相挂钩。其中,委员参加上述活动的次数、地点、时间及经费,皆属于应当公开事项范围;委员调研、参加集体或个体活动、沟通的具体内容与汇总、反馈情况的非涉密部分,则属于可公开事项范围。

2.健全委员履职信息公开程序规则

基于既有方向性的履职信息公开形式规定,针对不同公开形式应设定明确的履职信息公开程式步骤,从而为公众参与监督委员履职行为提供具体的路径指引。

其一,应当公开事项皆由所在常委会通过前述“回答”、“报告”、“通报”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开。其中“网络直播和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可设定为常规化的信息公开方式。*同前注,黄少凌文。还应明确规定各类委员履职信息公开活动相关信息公告至少应提前一周发布,以便于公众提前查知。公告中应载明该类公开方式所涉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数上限、参与流程及注意事项等信息。

其二,可公开事项则由申请人依循相应信息公开程序提出申请,所在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通过所申请途径向申请人公开。委员履职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设定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程序而设计,大致界分为提出、审查、答复这三个环节。申请人若就答复存在疑义,可申请上级常委会复议,复议结论具有终局效力。

(三)确立委员履职考核复合化规范以校正单一化考核

委员履职考核规范指的是就考定核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行为所涉事项予以规制,而“确保组织的整体绩效能够达标并不断得到改善”的相关法律规范。*刘昕:《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创新及其实施建议》,《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年第5期。完备的履职考核规范是对委员履职行为实施评价监督的过程保障。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虽就委员履职考核方式及结果皆作出了较为一致的原则性规定,但所涉事项较为单一化,使得考核既有的过程评价监督效应难以充分、全面显现。例如,《代表法》第47条、《选举法》第53条和《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54条皆将“罢免”设定为一种隐含式的履职考核方式及结果。然而,考核并不等于惩罚,还应“起到激励的管理功用”。*申少君:《中国公务员考核制度的激励机制探究》,《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而且“罢免”的操作实效也是不彰的,“几乎没有由选民发起罢免人大代表的成功事例”。*同前注⑥,郑旭涛文。目前有必要基于委员履职特性,尝试设定考核方式多样化、考核结果等次科学化的复合考核规范。

委员履职考核复合化规范即指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职行为的考定核查方式与结果,更为多样化、更为“科学的考核与管理”*刘晓辉、王红艳:《论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完善》,《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以凸显其过程监督要义的相关法律规范。唯有合理设计委员履职多元考核方式并科学设置相应考核结果等次,方能就实施委员履职行为的过程评价监督提供完备手段。

1.合理设计委员履职多元考核方式

根据委员履职所涉机构功能化、标准清晰化的要求,可设定多样化的考核方式。各类考核方式皆对照前述客观量化后的委员履职标准事项指标来进行。

其一,自我测评考核方式。该类测评结果可占年度综合考核结果权重比的20%。由委员本人来对自己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量化打分。

其二,组织测评考核方式。该类测评结果可占年度综合考核结果权重比的40%。由委员所在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各位委员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量化打分。考核委员会由所在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成员代表、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代表、各工作委员会成员代表这三方代表来组成,人数5人至7人。

其三,代表测评考核方式。该类测评结果可占年度综合考核结果权重比的40%。由前述考核委员会从非委员的人大代表中,随机抽选出参加测评的人大代表对各位委员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量化打分。参加测评的人大代表数量应是参加考核委员总数的1倍至2倍。

2.科学设置委员履职考核结果等次

基于既有较为单一的委员履职考核结果设定,可参照公务员考核制度,来设定不同考核结果等次及相应适用效力。

其一,根据量化分数来确定考核结果等次。可将年度综合考核结果量化分数分别归入“90分及以上”、“90分以下至75分”、“75分以下至60分”和“60分以下”这四个档次,基于此而对应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这四类考核结果等次。

其二,明确考核结果适用效力。考核结果等次除与前述活动经费补贴、定额补贴及公务报销的发放或报销比例挂钩外,还应与委员的任职及连任资格挂钩。在每届五年的委员任职期间,若累计三次年度考核“不称职”,任职资格即行终止;若累计两次年度考核“不称职”,即丧失下一届的委员连任资格;若累计三次年度考核“优秀”,下一届委员连任时组织予以优先推荐。

(责任编辑:姚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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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12-0055-14

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重大项目、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2017年度重大项目“关于民主集中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2017YZD14)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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