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

2017-01-25 02:25吴春妹贾晓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1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速裁量刑

●吴春妹 贾晓文/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

●吴春妹*贾晓文**/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统筹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节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系统工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成功与否事关刑事司法系统能否适应时代和人民群众新需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轻刑快审”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认罪量刑协商助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探索出认罪认罚一体化布局、三流程简化、三方面从宽的“1-3-3”朝阳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 实践探索 理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是构建多层次的诉讼程序体系、实现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初步探索。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前期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推动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在更高层次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探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是全国最早开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改革的检察院之一。早在2007年就创设了“轻刑快审”案件办理机制,仅2012年至2014年适用该机制办理的案件就已达千余件,积累了宝贵的实证研究的基础数据和经验总结。在被确定为刑事速裁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单位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充分总结“轻刑快审”的先进经验,打造认罪认罚的“1-3-3”朝阳模式。

(一)一体化布局,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大格局

1.落脚繁简分流,全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刑事速裁程序由原来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扩展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助刑事速裁程序得以在全部轻罪案件中适用。在司法改革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实现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成立了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轻罪案件检察部。该部紧紧围绕捕诉一体的职能,充分发挥逮捕与起诉之间的线性关系,积极谋划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广泛运用不捕、不诉等手段,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切实提升诉讼效率。

2.立足区域实际,积极探索非法集资类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近年来,北京市朝阳区的非法集资犯罪数量激增,犯罪人员众多,案件办理与矛盾化解矛盾突出。为最大限度的追赃挽损,弥补投资人损失,也为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发挥刑事司法的精准打击功能,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辖区检察院积极探索非法集资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分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退赃退赔情况,依法、审慎地在辩护人参与下开展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起诉必要性审查,采取变更羁押措施、不捕、不诉、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等措施。

3.以行贿案件为突破口,积极拓展职务犯罪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扩大范围,拓展在职务犯罪领域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反贪、公诉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以办案促运用,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领域的适用创造条件。随着监察委的成立,今后将以职务犯罪检察部为平台,与监察委进行有效对接,在辖区内重大、敏感职务犯罪案件中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领域的适用。

(二)三流程简化,打造认罪认罚从宽快通道

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程序从简则指程序运行的迅速、简化。在办案实践过程中,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着力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创新活力,全过程简化诉讼流程与文书,助力全流程提速。

1.统筹安排,简化讯问流程。一是简化讯问环节。经向市院请示批准,对于认定没有疑问的批捕案件取消讯问,只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二是建立远程视频讯问机制。充分利用远程视频讯问系统,减少承办人往返看守所的时间,提升诉讼效率。

2.简者更简,简化简化法律文书制作流程。一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和法律帮助告知书三书合一。统一制作三个文书,在告知时仅需签署一份文书即可,节约告知环节;二是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结案报告两书合一。统一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结案报告为捕诉一体案件审查报告,并改变通常的叙述性结案报告的格式,把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等五个常见罪名制作表格填空式报告模板,承办人根据案件仅需填写不同证明对象下的证据列表即可。对于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重复使用,无需单独制作。三是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两书合一。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把量刑建议添加进起诉书,不再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起诉书中也简化证据罗列,提高制作效率。四是简化相对不起诉的上会报告。在上会报告中通过画“√”的方式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标注。

3.多方协调,建立案件集中审理机制。沿用刑事速裁程序形成的良好机制,继续实行认罪认罚案件的集中办理。

(三)三方面从宽,构筑立体化从宽层次

从宽处理包括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实体从宽一般是包括强制措施的轻缓,量刑建议的减让及不起诉。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过程中,除了在程序上从简之外,拓展了从宽的外延,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把从宽扩展到强制措施适用、起诉必要性、精确化量刑等多个层次,体现从宽形式的丰富性和层级的差异性。

1.积极扩大轻缓化强制措施的适用。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逮捕必要性,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解决羁押率偏高的问题。针对捕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2017年第一季度,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罪不捕率由23.05%提升至27.7%。

2.扩大相对不起诉比例。充分利用不起诉裁量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2017年第一季度,朝阳区人民检察轻罪部相对不起诉率由5.79%提升至8.95%。

3.聚焦精确量刑。按照量刑规范意见将涉案罪名的量刑情节按照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完成情况、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一般情节和相应犯罪的具体数额、伤害后果等个案情节梳理成条目,制作成“量刑菜单”,告知犯罪嫌疑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为达成“认罪认罚”提供基础。同时尽量缩小量刑建议区间,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认罪量刑协商探索过程中,尤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发布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行中存在一些困难和困惑需要得到进一步解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从宽处理制度、量刑情节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授权中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坦白均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当事人和解也可以获得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从宽“必须适用刑法对于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与现有法定从宽处理制度、情节之间是相互独立还是是对现有从宽制度、情节的统一整合?认罪认罚之后从宽处理的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制度本身还是来源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具有独立的量刑地位?

(二)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的语境,“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按照这样的逻辑,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和条件。这会导致两个问题。其一是量刑建议与从宽处理之间的逻辑错位。检察机关为了争取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会预设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结果从而据此提出一个较低的量刑建议,但实际上认罚应该是从宽的前提和条件。同时,根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推行认罪量刑协商的经验,在那些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被告人很容易同时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比较容易形成共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适用到更大范围,说服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认可量刑建议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其二是认罚或不认罚对于从宽的区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固有的认罪情节也会获得从宽处理结果。在认罚与不认罚之间,从宽的幅度是否会有所区别。

(三)从宽处理的方式和幅度

1.关于不起诉权。相关研究通常认为,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实体从宽一般是指量刑减让和不起诉,程序从简则指程序运行的迅速、简化,主要是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规定中,从宽处理的前提除了认罪之外,还要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规定表面进一步衍伸,只有当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时候才会提出量刑建议。如此理解,是否意味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实体从宽只包括量刑减让,而把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排除在外?如果包括不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针对大量的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

2.关于从宽幅度。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中为体现量刑激励,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减少10-30%的基准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认罪量刑协商的试行中规定了10-20%保守基准刑减让。以上幅度减让的前提均是基于刑事速裁程序本身所要求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范围。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到所有的符合条件的案件时,10-30%的基准刑减让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大,是否可以在缺乏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价值之一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那么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并不同程度的节约诉讼资源的,是否可以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

(四)被害人参与

刑事速裁程序中仅仅对赔偿、道歉等事项中规定了被害人在程序选择中的相关角色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要强化被害人参与,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意味着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处理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从宽应当如何处理?被害人借机索要高额赔偿数额的是否应当支持?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想

(一)建立健全多方认可、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协商一致、从宽处理的选择等内容,其间既牵涉刑事诉讼各方参与主体,又需维护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与功能,必须建立健全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体系。

1.明确参与主体,合理界分各方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六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权限责任: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出于理性、自愿。一是作出认罪认罚有罪供述出于自愿,不得受到胁迫、引诱、欺诈或者其他强制行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及相关诉讼程序出于自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出于理性,包括具有理解并选择认罪认罚的能力,明确知晓选择认罪认罚的后果,能够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等。

(2)侦查机关。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工序,也是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在侦查阶段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为要求,全面、规范收集证据,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以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为主业,在侦查初期应当避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以防关键证据因怠于收集导致诉讼后期程序回转后的处理困境。侦查后期,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启动。

(3)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通过审阅卷宗对证据进行充分理解,在讯问过程中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认罪认罚的意向,告知其选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通过详细解释让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影响有明确认知。经过协商后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事项达成协议。

(4)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一方面辩护律师需提供法律咨询,说明选择认罪认罚对其案件的影响,保证其选择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5)被害人。被害人的意见应当得到的充分尊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由于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认罚除了包括接受量刑建议和庭审审判之外,也应当包含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赔礼道歉等内容。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表达谅解。

(6)法院。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法官作为裁判者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享有最终审查权,符合司法活动属性的本质要求。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法官需对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自愿性、明智性,认罪认罚协议的合理性,案件是否具有禁止适用情形,以及是否准许被告人主张撤回认罪认罚供述或者检察院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等进行审查。

2.规范从宽方式和幅度的设置,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一是规范从宽处理的层级性。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具体方式来设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体现从宽层级的差异性。比如,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的,由于其及时认罪认罚使得侦查资源的使用相对经济节约,在从宽幅度上应该明显大于在检察阶段才认罪认罚的。二是确定从宽方式的多元性。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不仅可以体现在量刑上的减让,还可以通过强制措施的变更、及时终结诉讼的分流、缩短诉讼周期等方式,体现从宽方式的多元性。侦查、批捕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尽量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以判断其是否满足不起诉条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充分运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减轻庭审压力。三是提升从宽幅度的可预期性。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最终的量刑取决于审判活动,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具有一定幅度。但是,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相对精确的量刑区间有助于提高被追诉人对从宽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提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可以适当缩小量刑区间,例如量刑建议在1年以下的,可以探索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3年以下的不超过3个月等。

(二)健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回转

1.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反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协议,意味着法庭审理的简化或者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可能侵害其诉讼权益,因此应当赋予其反悔的权利。反悔后,其在认罪协商中的认罪答辩归于无效,但其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2.规范被追诉人反悔回转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承诺一般不应设置限制条件,但要求在一审法院做出裁决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属于其诉讼权利,不能因其反悔从重处罚;但撤回承诺不应再享受从宽处罚的权利,包括非羁押强制措施、量刑减让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当重新审查公诉证据材料,并有权申请补充侦查等。

3.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协议应受到严格限制。仅在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处理结果时允许撤回,例如,实际罪名与承认罪名不一致,发现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等。

(三)明确当事人上诉权的适当限制

经过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在做出认罪认罚承诺之前,已经对案件事实、量刑情节、从宽处罚幅度有了充分的认知,对诉讼后果有了清楚地预期,通过法律援助、书面具结、当庭讯问、最后陈述等形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一审判决前的程序流转也保障了其反悔的诉讼权益。此时被告人再上诉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二审无法撤销从宽判决,有失公平。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限制,比如仅允许被告人以认罪认罚“违背意愿”为由提起上诉;对以该理由提出上诉的,改变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为“部分审查原则”,仅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存在上诉理由情况的,不进行实体审查。

在限制上诉权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保障,例如,认罪认罚承诺前是否全面了解控方证据情况,是否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1000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罪案件检察部负责人[1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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