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机制探析

2017-01-25 01:16盛波
中国法治文化 2017年1期
关键词:检察工作矫正条件

文/盛波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机制探析

文/盛波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异军突起,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互联网在带来技术、生产、生活积极改变的同时,也存在消极不利的方面,未成年群体极易受此影响。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拥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党的十七大报告曾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十八大报告着重指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必须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机制、能力、人才队伍和信息化建设”。社会管理创新更是作为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所强调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成为摆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面前的共同课题。其中的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机关参与青少年工作提出更高要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从工作理念、方式方法和机制制度上进一步创新,树立更加人性化的办案理念,建立健全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纵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况,形势不容乐观。不少地方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再加上机制、观念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对滞后,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面对我国日趋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我们深刻认识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律的认识,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理论研究,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思路,通过制度的构建,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走上正轨。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理论基础和模式对比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由于在很多方面都与其他刑事工作存在不同之处,机械地将其与其他案件混在一起办理,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甚至造成恶果。因此,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从理论和模式上建立起一套不同的体系。下面先从理论基础进行阐释: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构建

我国刑事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结合国内外的学术思想,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实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化解矛盾冲突、修复社会关系,将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这一理念也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根本目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实际,满足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功能:

(1)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感召和激励功效。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通过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并通过激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羞耻心,促使他们在社会的感召下认罪服法,改邪归正。

(2)避免交叉感染,降低负面影响。恢复性司法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治和鼓励,尽可能地不让未成年犯罪人离开社会,使其在一定的社区环境中,逐步自然地恢复自己的守法生活,这也从源头上杜绝了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的可能。

(3)降低再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恢复性司法主张用非刑罚的手段来修复社会关系,社会公众从道德、经济、政治各个层面去解析犯罪,尽量给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恨和得到宽恕的机会,无形中降低了再犯罪率,同时也进一步维护了家庭与社会的稳定。

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通过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分析,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从宽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中西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模式比较

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又关系到其未来的前途和命运,采用何种模式构建未成年人办案体系,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路径。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为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相继推出各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的树立。

1.西方国家的模式选择

(1)英美国家采用司法广泛管辖模式:英美国家基于三权分立的理念,形成了司法广泛管辖的处理体制。这一体制要求,凡是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处罚全部由司法部门裁决,即使是行政性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可以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以满足人们心理上的程序保障需要。美国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良行为、忽视抚养以及受虐待案件、交通违规案件、抚养亲权案件等,均需提交少年法院。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几乎全部由少年法院处理,充分体现“大司法,小行政”的特点;少年法院独立于刑事法院而存在,机构独立运行,相应的处理机构如州立训练学校等都是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置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构自成体系;由于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统一受理,分别情况予以消化,因此,案件的处理过程比较协调有序。

(2)德国司法严格管辖模式:在德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等行政性案件集结于少年署统一处理,并辅之以监护法院少年署只能做一般的保护性处理,需要对累犯、触法少年采取教育措施的,比如给予指示、教育辅助、养护教育等,则应提交监护法院裁定;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等犯罪案件统一由少年法院受理。少年法院处理案件除可以采取上述教育措施外,还可以运用警告、赋予负担、少年拘禁等惩戒措施以及刑罚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少年署和少年法院在德国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中权重相当,两者独立存在,双轨运行,这使得德国的体制呈现出二元化特征

(3)日本司法折中管辖模式:未成年人案件机制呈现出折中趋势。在家庭裁判所中设立少年法庭,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少年犯罪案件、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及虞犯少年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经少年警察侦查和少年检察官起诉后进入诉讼程序,由少年法庭进行调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移交普通刑事法庭作出裁决,给以刑罚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少年法庭直接作出不处分决定或裁定保护观察、送教养院、送少年院等

(4)北欧福利行政机构广泛管辖模式:北欧国家属于大陆法系,他们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有其独特性,表现为福利行政机构广泛参与案件的处理。具体处理情况如下: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的以及2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儿童福利局处理。福利局视其需要程度,可以在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个人、家庭进行精神及经济上的帮助。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其送入家庭收容所、保护与居住收容所或特别监督收容所进行教育。15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不予起诉,以福利局处理为主,征求其本人意见采取各种帮助、教育措施

2.西方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以上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办案模式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以上模式共同的规律和特点:一是处理机构多是专门的、独立的,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少年法院。而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对应着不同的处理机构,各自互不隶属,多头进行。二是处理体制具有一体化特征,都属于高度统一模式。较之我国,其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三是机制运作整体上比较协调、顺畅,利于防止和减少多元分散体制下由于各主体配合不力、协调不顺产生的处理上的断层和矛盾。四是适用人身性强制措施需要司法部门裁决,注重的是措施的教育性和保护性,这和我国司法机关实施的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之性质,是有所不同的,总体说来后者具有较强的惩罚色彩。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机制构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一揽子机制建设标准和要求,从创新社会管理的角度看,很多机制需要进行严格的细化和考虑。借鉴国外经验和模式,结合我国国情,本文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派驻检察室职能发挥、未成年人心理介入疏导机制建设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通过改革现行机制,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机制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细化

虽然新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了规定,而且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规定,但是我认为该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并没有达到全面完善科学的标准。

(1)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犯罪人的因素,包括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和所处环境;二是犯罪因素,包括犯罪的轻重、犯罪的情节、社会对该犯罪的关注程度、对社会的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后是否会形成模仿同类犯罪的导向等;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犯罪人有无反省,有无逃亡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对被害人有无赔偿损失等,必须在法律中特别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能够明确体现上述因素的详细规定才能得到彻底落实。例如,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从适用主体上来讲,检察机关只能对以下几类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少年犯罪嫌疑人中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者悔改措施的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使之改邪归正,回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

从适用的犯罪行为来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而对于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一般是不能适用的,例如原则上不适用于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要进行分类,附条件不起诉和起诉类案件要明确划分。例如,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应处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的2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官只能作出两种决定,一是起诉,二是退回家庭法庭。

从犯罪事实角度来讲,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必须情节轻微。暂缓起诉的前提必须是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直接作不起诉处理,谈不上适用暂缓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情节轻微的要件是必需的,一般来说,犯罪情节具有提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功效,因此就成为能否适用暂缓起诉的核心条件。

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观条件来讲,首先应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悔罪作为一种主观心态是通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和完成后的所作所为来反映的,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代,初犯、偶犯后追悔莫及,对造成的危害后果痛心不已、积极退赃,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等。

从附条件不起诉的客观条件来讲,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必须是以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教育条件为前提的,因为这是暂缓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能否最终实现的核心条件之一。未成年人的本身特性决定其具有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自制力差的特点,因此,被暂缓起诉后的行为人不能放任不管,只有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改造方能使此项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2)从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上来讲,首先需要明确一个严格细致的环节和步骤。一是严格审批程序。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二是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至少三个月。规范考察制度,建立层级完善的考察网络,实现考察定期化、常态化、主动化。四是处理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说明有悔改表现,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完善

(1)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上直接限制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还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罪名。但这其中存在可能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冲突的问题,和解不起诉适用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却限制得更为严格,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究竟是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其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还是依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其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呢?这是一个亟需明确的问题,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考验期,施加更多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其适用于确有考察帮教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没有长期帮教必要的,可依法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显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重合,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这就存在矛盾和逻辑关系需要理顺,以此来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2)考察制度体系的建立落实: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防止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使其落到实处是最重要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然而,作为一种考察性措施,检察机关如何保证考察落到实处,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效能,是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从实践情况来看,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矫治以及日常活动情况。从考察内容上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一是遵守校纪校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公益劳动;四是完成考察小组安排的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措施;五是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行为的必要命令。

(3)关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处置: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应当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道歉和赔偿的义务。因为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后,对于被害人存在利益不平衡,因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应当是一个最低的、基本的要求,而且应当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了对已有法益关系的固定和保护,还应增加“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其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回”的规定。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职能

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存问题

(1)社区是减少青少年成长环境中危险因素的立足点,也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重要场所。未成年人社区矫治的有序执行需要一个系统配套的完整法律体系来支撑。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刑罚和量刑以及诉讼和执行的法律制度的体系虽形成了基本的体系,但不够完善,特别是具体到社区矫治上,仍缺乏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把类似的制度体系应用于青少年社区矫治工作,虽然能解决总体存在的问题,但对于具体到青少年年龄阶段、性格特质等方面的问题,则得不到行之有效的解决。

(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技术含量要求很高的工作,需要大批拥有专业知识、丰富经验技能的人员来从事此项工作。从正规化角度来讲,必须经过严格的专业知识学习、岗前培训、专业实习等程序,才能正式进行此项工作。但这一过程,需要大量资金、时间、精力投入,从我国大部分地区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检察机关的现状来看,实施起来困难不少,这无疑成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效进行的障碍。

(3)社区矫正与青少年社区矫正混同操作。社区矫正起源于对罪犯的一种区别对待,具体而言,青少年犯社区矫正虽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青少年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但是,目前我国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样不加选择地与其他矫正对象混同操作,既不利于青少年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

(4)社会力量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滞后和不足。青少年社区矫正问题要长期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解决资源分配和职能分工的问题。社会力量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集合了各种有技能的志愿者,将人力资源、团体资源和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参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在社区建立防控网络,是一项重大的组织创新。这一目标的实现单靠检察机关是无法实现的,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只有规范其运作,才能充分发挥社区犯罪防控网络的整体作用,取得预期社会成效。

2.创新检察职能,拓宽服务范围

(1)城市社区检察室投身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首先要改善检民关系,加强人际沟通,构建派驻地区检务工作的群众基础。群众中蕴藏着维护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极大积极性,是维护社会最普遍、最及时的力量。要真正使检力下沉到社区,与群众零距离接触,注重人际沟通。社区检务不仅是一种检务方式,更是一种检务理念。对社区内有轻微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贯彻“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成立由社区组织、家庭、学校、单位及社区居民组成的帮教小组,采用各种形式帮教。加强信息收集,利用社区广泛的人力资源,建设信息员队伍,对单位内部及社会面的不安定因素和隐患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确保社会稳定。

(2)针对农村地区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建设:农村地区有着与城市社区不同的特点。农村地区位置偏远、地域广大,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成年人大都外出打工,很多留守儿童长期处于无人管束的状态,如果不进行规范引导,很容易滋生违法犯罪,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任务较重。通过扩大派驻检察室数量和人员配备,使检力延伸到农村各个角落,从而实现持续化、规范化的农村地区检务新模式。多年来实践表明,未成年人保护和矫正要综合治理,要建立健全以乡、村党政班子为责任主体、检察机关为龙头的检务模式,统一组织和协调辖区的农村地区检务工作,为实施农村地区检务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3)以检校共建为载体,以法制课堂、法制读本、警示教育等为活动形式,深化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加强媒体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形式,强化向案外延伸服务管理工作。社区检察制度为我国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绝好的素材,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在设立派驻检察室等机构的基础上,向社区派出检察人员,以检察人员进社区的形式提供检察服务,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前置,全面推开(村)居社区检察制度,实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突破。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心理介入疏导机制

心理问题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更是未成年人保护中至关重要的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建立完善的心理介入疏导机制是创新社会管理,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持久有序的重要途径。

(1)为更好地发挥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独特作用,通过加强对检察人员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培训,尽可能多地提供向专业心理机构和心理学专业人才学习的机会,鼓励检察干警考取心理咨询师资格,不断提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办案人的心理疏导水平和能力,着力打造具备相应心理学知识、能够驾驭心理疏导全过程的办案人队伍,使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拥有更加强大的人员和知识保障;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工作进行制度性、规范性、程序性规定,将心理疏导作为一项重要机制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当中,使心理疏导能够有章可循、有的放矢,同时建立心理咨询者档案,规范心理疏导的运用,强化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效果发挥。

(2)针对刑事犯罪中的涉案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其在犯罪后,特别是在面临刑事处罚时的心态比较复杂,往往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今后与社会、学校、家庭这几方面关系的现实,同时考虑到刑事犯罪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牵涉于其中的未成年人也往往会因为他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伤害的情况,必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求检察干警通过采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相关心理学方法,用以查清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症结,了解他们的犯罪原因,找准教育、引导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调整其特殊心理,促进其心理素质的良性转化,从深层次去解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心理疏导是一个连续性流程,办案人必须在进行充分阅卷和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初步交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收集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包括生活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交际、生活突发事件、犯罪原因、目前情绪表现等,选择适当的心理疏导操作方式并制订疏导计划,为心理疏导的进行做好准备。以此为基础,办案人通过选择适当的场所和氛围,必要时在涉案未成年人家长、朋友等配合下,就个案展开心理疏导。在心理疏导阶段性完成后,及时进行分析总结,对于疏导效果较好的个案,对于疏导效果不理想的案例,着重探寻个中原因并总结其中的不足;对于有条件的个案还可调整疏导方式,通过二次疏导以寻求更好的心理调整效果。

(3)为使涉案未成年人能够解开心结,消除刑事犯罪带来的心理阴影,建立正确的心理认知,检察干警对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均应交由未成年人办案小组审查,经审查后如发现符合心理疏导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即对其展开心理疏导。办案人通过掌握案情、接触涉案未成年人、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活背景,选择心理疏导方式,制订心理疏导计划。具备条件时,还可以联合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学校、社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而言,要积极探索在心理疏导后建立长效跟踪机制,持续关注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动向,在跟踪帮扶阶段强化心理疏导效果。可以对审查起诉阶段接触到的适宜进行心理疏导的涉案未成年人建立档案记录,定期回访交流,寻找办案人与涉案未成年人交流中检察官之外的角色定位,同时加强与家长、学校、社区或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及时沟通,给予涉案未成年人连续性的引导,逐渐夯实他们内心的正确认知,巩固心理疏导效果。

(本文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法规处)

注释:

① 监护法院,在德国是为了贯彻亲权制度、照管制度而设立的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专门法院,它是德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于少年法院。

② 参见沈银和:《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

③ 康树华、赵可:《国外各国青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37~165页。

④ 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0~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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