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权责。决定称,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其中,“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无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中也未有此表述。“留置”出现在《警察法》中,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据分析,监察委试点中的“留置”与《警察法》中的“留置”在内容上指涉不同,它本质上是一种调查措施,在期限上也会长一些。留置的调查期限应设置为三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依据现行的《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此次改革赋予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权,如果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否会出现留置权被不规范使用或滥用的可能性?在反腐斗争中,“双规”被称为反腐利器,在突破大案要案中成效明显,但因实施隐秘且缺乏制度约束而备受争议。在不少腐败案例中都可以看到,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都会提出自首辩解,理由是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但也有不少被告人提出“双规”期间的供述不真实。有业内人士称,试点地区实施 “留置”,客观上会为减少或取消“双规”、“双指”创造条件。“双规”也被称为“两规”,直接依据是1994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称“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但因实践中对“双规”的质疑声起,中央纪委于2001年曾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两规”措施的通知》中要求,从严把握“两规”措施的使用条件,并称“实践证明,在当前条件下,‘两规措施是突破大案要案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对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需要慎重使用,依纪依法办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