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性与认知主义
——评罗伯特·阿列克西源于正确性主张的论证

2017-01-23 23:56乔治帕夫拉科斯GeorgePavlakos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正确性规范性语句

[希]乔治·帕夫拉科斯(George Pavlakos )

叶一舟 译**

前言

在20世纪90年代发表的一系列文章里,卡尔-奥托·阿佩尔主张,他是在用哈贝马斯的思想反驳哈贝马斯(mit Habermas gegen Habermas zu denken)。〔1〕Karl-Otto Apel, Auseinandersetzungen in Erprobung des Transzendental-pragmatischen Ansatzes,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8, ch 11-13.尽管笔者不奢望能达到这样的高度,但仍然想用类似的方式进行论证,即用阿列克西的思想与阿列克西论辩。不过,与前者相比它有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阿佩尔的论文中,他是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论证来否定其结论。笔者则采用相反的路径,即希望对阿列克西源于“正确性主张”所发展出来的论证的核心观点加以辩护,同时修正而非完全弃置该论证。

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已经成为近乎传奇的证立工具,并用以论证以下结论:规范性表达具有客观答案,而不是任何主观答案、单纯的决断甚或根本没有答案。当哈贝马斯早期在商谈伦理学的论述中提出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时,是为了论证实践商谈(practical discourses)是以具有真值为前提进行的,而实践商谈在此意义上具有认知上的重要性。本文的目的与上述理论抱负是一致的,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一些支持该论证的理念。笔者相信,本文最终将阐明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并为其提供支持,而非将其彻底放弃。当然,最终的判断要由读者们来作出。

本文余下部分的内容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安排。在第二部分里,笔者将采用一种纯正的规范性认知主义,并阐明其要求。笔者将论证,如果正确性的关切就是达到认知主义的要求,那么它应当符合相应的范式。第三部分则以纯正的认知主义为视角,阐释与重构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在此,正确性主张的论证被解释为一种装置,它被用以表明规范性命题被说出时所处的语境指向规范性认知的可能性,但却并不构成该可能性。构成规范性认知之可能性的必定是规范(理由)的命题结构。因而此处的主要观点是,正确性主张应坚守说出一个规范性语句的语境与使话语内容个别化的命题之间的区分。最后,第四部分将讨论纯正的认知主义对于断言规范性语句的话语行为的某些影响。

一、纯正的认知主义

笔者认为,任何认知主义〔2〕认知主义是一种元伦理学上的理论,它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伦理语句表达了命题并因此具有真实和虚假之分。认知主义的理论构成较为多元化,包括道德实在论和道德主观主义等。认知主义的道德实在论观点认为,伦理语句表达的是有关独立于心理状态的事实的命题。——译者注。的规划是否成功,都能以其是否能用一种非心理学的方式阐明规范性理由来加以衡量。简言之,结论就是唯有某些类型的认知主义是成功的,即它们能够把规范性理由阐明为具有独立于任何心理学精神状态的动因力。

关于规范性有人可能会论证认知主义会预设下列内容:〔3〕以下公式极大地归功于帕菲特近期的作品。See Derek Parf i t, ‘Normative Reasons’, in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Volume 1, R. Shafer-Landau (ed), Oxford: Clarendon 2006.激发我们行动的事物,也就是我们的动机理由以及我们所使用的相关概念的规范性意义,并非源自于任何精神状态亦即自然主义上的实体,而是与我们的规范性理由相一致的。当规范性理由解释我们的行为时,我们的精神状态所关涉的是规范性理由。〔4〕See ibid, p. 365.尤其是当我们的精神状态关涉的是事实的时候。由此,就得出结论:我选择F的理由并非是基于我处于特定精神状态,而是基于我的精神状态所涉及的那个特定事实。

转换至商谈的层面,在被商谈伦理学家非常推崇的语言转向的界限内,行动理由深嵌于真值可估的实体即命题〔5〕申言之,如果一个命题是真的,那么一个事实存在。之中,而非命题性态度,也就是广义上的信念、渴望和意志状态。让我们通过一些例子来帮助理解:

动机理由(motivating reason)作为动机状态(motivational state):

(MS)我带雨伞的理由是我相信会下雨。

相反地,当动机理由与事实相符的时候,我们将会得出以下内容:

(NR)我带雨伞的理由是下雨的事实。〔6〕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缺乏一个前提,那就是说出防止弄湿的价值。告知这个缺失前提的事实可被称为“自立的规范性理由”。See William Fitzpatrick, ‘Recent Work on Ethical Realism’, in Analysis No. 69, 2009, pp. 746–60.当“下雨”这一事实充当了诱发条件的角色,它也相应地被贴上“诱发理由”的标签。自立的规范性理由比诱发条件更为复杂,并且最终是规范性的支柱。有关自立的规范性理由详见即将出版的作品。See George Pavlakos, ‘Law, Normativity and the Model of Norms’, in New Essays on the Normativity of Law, S. Bertea and G. Pavlakos (ed), 2011,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pp. 246-80.

换到一个关于规范性事实的更复杂的例子,对应类型的理由分别为以下两个模式:

(MS)我帮助贫困的人的理由是我相信/认定/意愿帮助贫困的人是一件好事。〔7〕显然,信念和意愿并不对称。信念的内容取决于命题的真值,然而意愿却并非如此。也就是说,信念本身并非是作为规范性理由的动机理由,而唯有与其相应的真命题也即事实才是。

(NR)我帮助贫困的人是基于帮助贫困的人是一件好事这一事实。

结论是,非自然主义动机理由的通常“结构”是:

它是“F”的事实

而非

我相信/意愿/……它是“F”

这样一来,关于理由的一种纯正认知主义所要求的动机理由并非是拥有一个信念、意图或者意愿的心理状态,而是与信念、意愿等相关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构成了我们的规范性理由。申言之,它传达出了应然陈述的显著意义或内容。而这一点是我们应该坚持的。

总而言之,必须要在动机状态和动机理由之间加以区分。在非认知主义或精神主义的观点中,动机理由仅可表现为各种动机状态。而在认知主义的观点中,动机理由独立于任何精神状态也即命题性态度,比如说信念、意愿等等,与构成我们的规范性理由的事实相一致。笔者将后面这种观点视为纯正的认知主义。

二、对正确性的主张和对规范的认知

作为一种智识活动,断言纯正的规范性认知主义有前提限制,固然具有某种吸引力。然而,仅此而已的话,它将缺乏确证力。换言之,尽管认知主义是好的、有用的以及有利的,但它的价值将会被贬损。除非可以表明它并不仅仅是诸多选择中的一个是由非工具性的理由去选择规范性事实,而不是任何自然主义上的精神状态来决定规范语句的真值。

这正是“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在整个理论图景中所处的位置。这一论证在哈贝马斯的作品中已经出现,但由罗伯特·阿列克西在法律理论领域中给予了重要的详述。在支持商谈伦理学的认知主义规划时,正确性主张的论证被用以奠定并充实如下理念,即规范性事实是使规范性命题为真的适恰实体类型,〔8〕See Jürgen Habermas, ‘Discourse Ethics: Notes on a Programme of Philosophical Justif i cation’, in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Cambridge, MA: MIT Press 2011, p. 57.并且它先在于任何说出规范语句的人的精神状态。在阿列克西处,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是为了更为具体的目的而被引入的,即表明法律和道德的必然统一性。这就是常说的联结命题:

正确性主张的论证表明,个别的法律规范和个别的法律判决以及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必然主张正确性。一个没有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提出此主张的规范体系并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方面,正确性主张具有类型划分的显著意义。提出此等主张但未能使其得到实现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在这方面,此主张具有资质评定的显著意义。排他的资质评定的显著意义附属于个别法律标准和个别法律决策的正确性主张。如果它们未作出正确性主张或者未能实现这种主张,它们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9〕Robert Alexy,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 p. 36.

但也正是在这种情形下,该任务的成功是以规范性认知主义为前提的。笔者认为,以下阐释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是没有争议的,即法律与道德之所以必然相联,正是因为每个规范性话语必然包含着认知内容。这些内容被恰当阐述且当中没有特殊法律内涵〔10〕若达到那样的程度,区分法律和道德的举证责任将会落到每一个为此论证的人身上。的规范性事实以个别化。此外,当阿列克西一般性地评论规范(道德)语句的地位时,他明确承认某些处于纯正认知主义的图景中的内容:

凡未提起“正确性主张”的道德陈述(moral statements)皆非道德判断,而是情绪的表达。〔11〕Robert Alexy, ‘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L. Wintgens (ed), Dordrecht: Kluwer 1999, pp. 23–46.

但是为了使其可行,我们必须确保正确性主张的论证能够符合纯正认知主义的主要条件,其要求的就是维持规范性理由与作为精神状态的动机状态相分离的能力。

让我们转向正确性主张的论证的结构来看它是否能胜任这一任务。首先,考虑到展现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如何能履行纯正认知主义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重构的路径。在笔者看来,能践行认知主义是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在由商谈伦理学提供的、更为广泛的认知主义道德理论语境中得以运用的主要理由。接下来,笔者将讨论正确性主张的论证的一些缺点。这些缺点是在批评者们与阿列克西的辩论中显现出来的。它们可能削弱相关论证作为支撑认知主义之工具的有效性。而本文的目标则是去除这些缺点以及澄清其他的一些误解。因为这些误解可能会在阿列克西更为宽泛的规范理论的语境下,扭曲正确性主张的作用。

首先,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指向这样一个事实,即规范语句可被断言。〔12〕在语言哲学中,断言是判断的外部标志,判断与命题对应并具有真值。所以,可被断言即表明可被真假评价。——译者注。如果这一点成立,那么规范语句就具有命题结构,因而可以对它们做出真假评价。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断言之可能性表明了规范语句之命题结构的必然性。一个规范语句为真意味着,在规范性事实的意义上存在有效义务。或者说,它可以产生真正的行动理由。尽管创制义务的条件目前仍有待探讨,但现阶段的关键是认识到存在那种使得规范性命题为真的基础。这就是说,规范性事实或规范存在,〔13〕这些事实可能会被称为理由或者规范。缘于在这篇论文中无法述及理由,我倾向于用“规范”甚于“理由”。虽然交替使用它们并没有大的害处。阿列克西似乎也更倾向于用“规范”一词,采用了他所称的“规范的语义概念”。其中,规范并非与表达它们的特定语句相一致,而是与所表达的客观意义内容亦即命题相一致。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21-5; See also George Pavlakos, ‘Law, Normativity and the Model of Norms’, In New Essays on the Normativity of Law, S. Bertea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11, pp. 246-80.而且它们应该与各种态度或主张相区别。〔14〕这三步论证可呈现为先验论证的三步论证,以便保持与商谈伦理学赋予其概念上的必然性并保持与这一目的相一致。See Jürgen Habermas, ‘Discourse Ethics: Notes on a Programme of Philosophical Justif i cation’, In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Cambridge, MA:MIT Press 2001, pp. 43–115.因此,规范性的话语通常为断言这一事实是一个脆弱的事实前提。然后,第二个前提表明,它们具有命题性结构是断言运作的条件。最后,将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规范性话语必然具有一种命题性结构。

从此种重构中能得出的结论是,正确性主张具有客观面相即命题维度,〔15〕严格意义上讲,说出命题维度属于话语行为而非主张。在这里的论证中,缘于主张的提出,产生了这种维度。并且它不由说出相关规范语句的人来决定。更准确地讲,若依赖于相关话语行为之实施的条件,无论是使规范语句之内容个别化的命题,还是使命题为真的基础,均将无法获得。因此,除开其他事项,即便言说者无意或未能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提出主张,或提出不同主张,甚至决意反驳原主张,命题维度均必然不会受到影响。〔16〕唯一可能影响话语的命题特征的因素是话语是否达到句法及语法结构的良好标准。See 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 Coyle and G.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 142.从这个角度看,沿着本文之前所提出的进路,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完全能够支撑规范性事实之可能性作为纯正规范性认知主义的条件。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在说明规范性事实的必然性时,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是在元伦理学而非实质基础上驳斥心灵主义或非认知主义。申言之,它并未把心灵态度,例如信念、愿望,当作有缺陷的实质基础加以抛弃。反而,它主张的是心灵态度总体上在证成任何命题时均属于错误的类型,更遑论规范性命题。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我们需要的是事实,因为当一个命题为真时,就相应地存在一个事实。鉴于这一点的重要性,请允许笔者在此做进一步的阐明。心灵主义或非认知主义的规范性概念,其中伴随着突出的表现主义(expressivism)依赖于一种规范性话语的语义图景,认为命题就其内容而言是由行动者的心灵态度派生出来的。这种独特的语义主张或多或少是被下述内容充实的,即与标准的语义解释不同,表现主义将语义正确性的条件视为可断言的条件而非真值条件。这种替代性的语义模型,由于显而易见的理由,被马克·施罗德称为“可断言性表现主义(assertability expressivism)”,〔17〕See Mark Schroeder, Being For: Evaluating the Semantic Program of Expressiv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28-35.即主张任何语句的内容在语义上与言说者所处的精神状态相关。〔18〕考虑到一致性的假设,适用于欲望的例子也适用于信念。以句子“应当避免痛苦”(S)为例,在真值条件语义学中,这句话的意义将会被“应当避免痛苦”这一命题个别化。随后当某人说出S的时候,该命题也将决定此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然而,在可断言性表现主义中却并非如此!其中,S的内容依旧源于“应当避免痛苦”这一命题,然而后者并不最终决定S的内容。因为,该命题本身就是依据言说者在表述S时所处的精神状态,信仰、愿望或其他而被个别化的。或引用施罗德的话,“简单地说,我们可以说是句子‘表现’了这种精神状态”。〔19〕Mark Schroeder, Being For: Evaluating the Semantic Program of Expressiv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31.因此,根据这种理解,在确定意义及内容这方面上,精神状态优先于命题,并且同样也优先于语句。这正是在纯正认知主义确立之前所亟需被分解的语义动作,而这也正是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所需要完成的任务。

遗憾的是,围绕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所展开的争论及其中所使用的术语,混淆了命题维度和述行维度(performative dimension)。因此,无论是针对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所提出的批评,还是阿列克西所给出的辩护,均忽略了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所肩负的关键的认知性任务。也就是说,忽略了它具有防止任何将规范性奠基在无效的心理学名目上的能力。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多数批评者将说出一个规范性命题的话语行为与被说出的命题混为一谈。申言之,他们认为断言一个规范语句的话语行为的实施,对于被断言之语句的内容而言是建构性的。可是,他们如此识别出的缺陷,只有在断言的述行维度被认为是决定了命题维度时才是可能的。此外,实施的要素,它们的存在与否将影响断言的实施,也被认为对断言的命题维度影响巨大。而基于批评家们各自不同的哲学背景,该影响或因被认为有积极意义而受到赞许,或因被认为有害而遭到反对。

在上述争论中,有一种观点被反复提及,即追问规范能够提出主张吗?或者只有人才能如此做?但是如果只有人能做到的话,那这种主张是否会太过于主观呢?假使法律实践中的人忘记提出主张或提出一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又当如何呢?〔20〕对此,卡斯滕·海德曼引用了伽利略的例子──伽利略用讽刺性的语句断言:“是的,地球围绕着太阳运动”。而海德曼想要知道是否一个人不严肃的或者制造笑话的事实,能对已经断言的命题产生影响。See 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 Coyle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 129.在此,还可以更进一步追问,正如阿列克西所论证的那样,每个规范都必须提出主张,那么一个未能提出正确性主张的规范如何可能保持合法?〔21〕See Eugenio Bulygin, ‘Alexy und das Richtigkeitsargument’, In Rechtsnorm und Rechtswirklichkeit,A. Aarnio, S.L. Paulson, O. Weinberger, G.H. von Wright, and D. Wyduckel (ed), Berlin: Duncker &Humblot 1993, p.21; Eugenio Bulygin, ‘Alexy’s Thesis of the Necessary Connec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Ratio Juris, No. 13, 2000, p. 134.从更一般地角度来说,如果这种主张必然在与法律规范的联系中被提出,并且不论是由规范本身抑或实践的参与者提出,那么就根本没有任何否认法律命题之合法属性的空间了。最后,正如另一批评所言,如果任何合法的事物(一个体系或是一个规范)必然蕴含这种主张,那完全可以想象会有一个法律体系是被一群冷酷的人运行的。这些人不仅未提出正确性主张,还明确违背这种主张或简单地宣称“x是合法地被要求的,即便它是不道德的”。〔22〕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 Coyle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 142.

在所有的这些情形中,相关批评都以某种方式假定,话语行为实施的语境可以进入到被断言之命题的内容之中。可是,这一假定远非合理。如果某人断言“人们应当抢劫银行”,即便该断言的述行维度朝减少“银行”一词的歧义的方向有所努力,使其指涉的是机构,但仍无法改变的事实是,此处并不存在任何许可更遑论义务去抢劫银行。〔23〕这无疑是一个哲学上的经典争论,也即上下文语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塑造了命题的内容。语境论者似乎拓展了这种影响,而非语境论者或者直译主义者则抵制这一行为。See François Recanati,Literal Meaning,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这一理论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See George Pavlakos, ‘Practice, Reasons, and the Agent’s Point of View’, Ratio Juris, No. 22, 2009,pp. 74–94.

反之,假如规范只是被断言之命题的实现,那么对于规范的内容──作为真的规范性命题,要求断言的话语行为在措辞上恰如其分(felicity)的这一要求对规范的内容而言就不可能是建构性的。它们至多是规范具有认知结构的一种反映或“症状”。〔24〕See 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Coyle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 140.相反,在此情形中,规范对于相关话语行为的措辞要求而言是建构性的。〔25〕见下文关于断言之要求的部分。作为真命题的规范,优先于被说出的相关语句所处之语境(包括话语者是否意图提出这种或那种主张的问题),将一种认知性元素引入到了话语行为当中。〔26〕或许有人会认为,话语行为理论的伟大创新恰恰在于其有能力通过语用元素来丰富命题的语义内涵并由此拓展后者。除了交流,语义行为的此种功能同时指向一些根植于人类思想中的创造能力,并借此可以创造出新的理由,作为信念或行动。然而,在授予人类心智以成熟、内容独立的权威以创造信念或行动理由一事上,必须得谨慎。基于细致观察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理由应当具有独立于心智的地位,以让它们成为可信赖的标准。See George Pavlakos, ‘Law, Normativity and the Model of Norms’, In New Essays on the Normativity of Law, S. Bertea and G. Pavlakos (ed),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11, pp. 246-80.对此,卡斯滕·海德曼言简意赅地说:

然而,如果正确性主张没有被提出……这对于话语的规范性意义内容(作者注:即命题)或其效力没有任何必然影响。〔27〕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 Coyle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 142.

作为对批评者的回应,阿列克西引入了正确性主张的客观提出和主观提出之间的区别,以期避免正确性主张的论证被瓦解为断言者的心理状态。〔28〕See Robert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 Current Legal Problems, Vol. 51, 1998, p. 206; Robert Alexy, ‘13 Replies’, in Law, Rights and Discourse,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7,pp. 333-66.他论证道,主观提出主张与真实的个人有关,而客观提出主张则与作为法律体系参与者的理想化行动者有关。一方面,一个人只要愿意就可以主观地提出一个主张;相反,一个客观提出的主张却“不是一件私人的事情,但它必然与法律体系参与者的角色相联系”。〔29〕Robert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 Current Legal Problems, Vol. 51, 1998, p. 206.

然而,从纯正认知主义的角度来看,阿列克西的这一区分无法用述行因素阻挡对正确性主张的论证之命题维度的侵染。或许他的方案可被称之为一个“弱认知主义”的方案。在这种方案里,正确性主张的论证意味着惟有其意图公平地〔30〕通过使用“公平地”一词,笔者欲表明这并非是与特定个人的心理状态相关的问题,而是与任何法律体系参与者的心理状态相关的问题。去获得有关规范语句的具体态度,规范语句才能被认为具有客观的命题性内容。然而,这一方案之脆弱是令人失望的。因为,它预设在某种程度上被允许,规范的内容是通过一些言说者所处的精神状态来识别的。其直接结论就是,随着每次述行式语境的变化,相同语句将会意味不同的命题。在此,请允许笔者阐明如下这一点:如果讲话者意图开玩笑或者并非断言“p”,该话语就是有关p1而非p的。因而为了从断言“p”中得出p,我们需要证据来证明讲话者是意图断言“p”的。〔31〕当然,关于话语者意图的信息与决定此命题的内容相关。然而,他们的重要性不应当被夸大。甚至关于上下文及其相关表达,大多数语言哲学家都能认可,存在一些独立于实施行为的内容将命题与句子表达的语境一同固定下来,而指代词也包括在内。另外,指代表达的独立于实施行为的部分,指引了一个人从各种关于话语者意图的信息中做出抉择,这对于命题个别化而言至关重要。大卫·卡普兰对此做出了富有开创性的工作。See David Kaplan, ‘Demonstratives: An Essay on the Semantics, Logic, Meta- physics, and Epistemology of Demonstratives and Other Indexicals,in Themes from Kaplan, J. Almog, J. Perry, and H. Wettstein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481–563.

对认知主义尤为关键的是,当试图令精神状态与作为规范理由的事实之间的区分有充足依据时,弱认知主义的观点是不充分的。因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规范或某些人是否打算甚至必然说出有断言意图的语句。实际上,笔者会很乐于同意,只有人能具有此种意图。与上述观点不同,此处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引入断言的样式时,规范话语是否必然是命题性的以及能够包含认知内容。

正是一种附属于命题性内容的必然性,为纯正认知主义提供了其法定的、在规范性内容上独立于心灵的属性。此处,该必然性是附属于规范语句的认知内容的,而非这些语句之话语者的态度特征。如果可以的话,一个大胆的结论就是断言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为认知主义的必然性提供了基础。如此,当阿列克西表明“个别规范必然提出正确性主张,因此它们保持合法,即便具体的某个官员未能这样做”时,人们应当理解为“基于有命题性内容这一事实,同时也因为它可以被断言,任何规范性话语都是真值可估的”。沿此进路,提出主张这一行为的客观方面必然能够与个别官员在态度或意图上的缺失以及失于主张正确性的情形完全互容。〔32〕关于这一点,也可参见本文的第四部分。

此外,将规范性命题置于某种基础之上的必然性表明,任何命题都是具有真假之分的。为真的规范性命题等于真正的义务亦即规范,为假的规范性命题则无法达到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后者不仅将无法产生义务,若依此行事,还会进一步构成对其他人的强迫。

为此,通过展示规范性是一种认知性事业,正确性主张的论证建立起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换言之,此种进路并非试图在展示法律与道德具有共同但非规范性的属性,即遵照话语行为之规则的属性的意义上,法律、道德等等各自必须被认为是规范性的。〔33〕这一事业中有德沃金式的风格,即主张不可能首先建构每一个规范领域的“具体差异”并且随后授予需要的实践力量。后者预设存在如法律领域这样的东西,可以在先地构成。引入道德来对法律的概念施加影响,其功能将仅仅是作为一个道德过滤器的弱解决方案,它并不能及时地构成任何法律内在的特性。

三、断言一个规范性语句

假设有纯正的规范性认知主义,那么未能恰当地断言一个规范语句的述行维度的后果是什么?这一问题构成了本部分的主题。

正如本文之前所提倡的那样,对阿列克西和哈贝马斯而言,考虑到话语行为的词汇遍布于大部分有关正确性主张的讨论之中,因而有必要澄清对于该主张的认知主义解读的影响。尽管规范性认知主义已经揭示出了商谈伦理的原理,但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是,拥护者运用了多年的具体词汇造成了以下强烈的印象,即认知主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对断言的现象学研究。

幸运的是,正如笔者尝试论证的那样,该印象并不如眼前所见的那样强烈。然而,就笔者在正确性主张的现象学中提到过的这种解读的影响来说,此处仍留下了一个待证的难题,即断言一个规范性命题所需的条件或规则在何种程度上被修改,以及将产生怎样的效果?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关注以下两点。首先,笔者将讨论断言一个规范语句在措辞上的适恰条件。其次,笔者将对未能恰当地断言一个规范语句的后果给予一些新解答。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未能恰当地断言一个规范语句,但并不会如阿列克西引导我们思考的一些公式那样对语句内容造成根本性影响,不过仍旧有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说明。

一旦话语行为的实施与其命题性内容相分离,那么就可以发现,对正确性的主张不能,至少不能非排他地与断言的实施方面有什么关系。换言之,以下认识是错误的,即认为断言一个规范性命题就是要求主张该命题是正确的。若我们如此为之,将使断言行为的命题部分失去独立提供正确性的能力,也就忽略了以下重要认识:规范性断言令其可靠性或者正确性标准服从于使其或被断言的命题为真的“规范性事实”。再者,如前所述,如果我们如此为之,将会在随后推理的步骤中出现谬误,而我们将被迫退回到述行维度去寻找正确性标准。但是,这将带来严重的后果,言说者的态度与任何应当支撑判断的、独立于心智的事项之间的界限将被消除。失去独立于心智的维度,就相当于取消了规范性认知主义的可能性。为此,商谈伦理学长期以来最为重要的理念,在我们关于规范性的思考和讨论中又被重新提上了日程。

(一)断言的要求

假使一种对正确性主张的认知主义解释是成立的,那么断言一个规范语句的恰当条件将包括以下两点。首先,话语的内容是被一个为真的命题亦即事实赋予。其次,言说者处于一种心灵状态,并且它直接包含了被说出之命题的内容。〔34〕基于言说者之间的关系,阿列克西在其论文“法律和正确性”中似乎加入了第三种要求。据此,断言一个句子也意指言说者给予其听众一个合理性的保证,其进一步与所有话语受众将合法命题当做真命题的期望相关联。See Robert Alexy, ‘Law and Correctness’, in Current Legal Problems, Vol. 51, 1998,pp. 205-21.虽然合理性维度是重要的,而且的确发生在规范性断言的文本中,但笔者不认为其标志着断言行为的一个单独部分。当后者的基础在于一条规则,该规则要求行为人处于一种与话语之命题内容紧密联系的精神状态当中。See Carsten Heidemann, ‘Law’s Claim to Correctness’, in Jurisprudence or Legal Science?, S. Coyle and G. Pavlakos (e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p. 127-47.第一个条件的理由现在应当是非常明晰的,第二个条件的理由则需要进一步展开。此处的关键在于,当一个言说者讲出一个规范语句时,他或她必然处于一种心灵状态,该状态由个别化他或她的话语的命题所决定,且未经言说者对特定情况的精神领会(即“印象”或“观念”)所中介。

与信念不同,当前所需的是一种“外在主义”的心灵状态。申言之,信念仍然是一种“向内”的精神状态,即便它渴求精确反映世界。反之,一种“外在主义”的心灵状态的内涵不是由言说者所具备的精神特质所决定的,而是由使命题为真的东西即事实所决定。对此种心灵状态而言,占据最中心位置的就是知识。为促成这种条件,第二个断言的规则假定了“知识规则”的形式,也就是说:

一个人必须:只有了解p,才能断言p。〔35〕有关断言的理论,以及广义上对知识作为一种心灵状态的有力重建,蒂莫西•威廉森做出了富有开创性的工作。See Timothy Williamson, Knowledge and its Limit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chs 1&11.

在知识规则确立的情况下,命题维度优于述行维度的观点占据了牢固的地位。因为在知识规则中,只有基于一个规范性事实,一个断言的实施才是正确的。

因此,基于笔者在此倡议的解读,结论是正确性主张由两个要求或规则组成,即命题性内容规则和知识规则。第一条规则只有在很少情形下会被违反,例如,明确地偏离结构性话语,或者对话语一致禁绝。第二条规则,即知识规则,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被违反,尤其是当言说者采用一些其他的态度或者明确打算违反它。然而,任何未能遵守知识规则的情形,虽然破坏了断言行为的特征,但并不能取消其命题性内容。因此,也不能取消对于这些使得命题为真或假的规范性事实所具有的责任。此中的理由相当简单。基于知识规则,述行部分从属于命题维度。所以,当前者逐渐被侵蚀,其瑕疵还未蔓延至后者时,后者持续发挥着它的规范性效果。申言之,即便是独裁者、令人失望的律师以及冷血的技术专家也仍然要对何为对错负有责任,因为他们意图表述的内容服从于规范性评价,正如任何打算承担他们声明的全部规范性后果的人之言行一样。

(二)未能恰当地断言

笔者现在开始更细致地审查未能遵守正确性主张的第二个要求,即知识规则所产生的一些后果。换言之,若人们拒绝或未能依据此规则行事,即“只断言你所知道的”,会有何事发生?

1. 如果提出的规范性命题为真(即与规范性事实或者规范相符),则只会有小许危害。以法官为例,假设他说:“你必须做F,虽然我认为依照F是不道德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该法官个人的失败,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并没有真正的危害。〔36〕如果一个人追问法官未能正确认识所造成的危害,则是另一回事。笔者在上述例子中检验的是已做出的司法话语的影响。为了更好地阐明这一点,想象一个道德论的法官充满愤恨地说:“同性恋夫妻有抚养孩子的权利,虽然这是不道德的”。无论如何,该法官在断言命题时的不恰当表现都不会致使其内容错误。事实上,这一案件的当事人将会对这一判决表示满意。

2. 如果被说出的规范性命题为假,也就是没有规范事实或规则存在,那么在能对人们的生活有影响的范围内,它将成为一个纯粹强制的例子。想象某个法官说:“你应当服从于元首的指示,虽然它是不道德的”。这个话语未能导致任何合法义务,恰恰是因为识别其内容的命题是假的。有趣的是,此事例在有关结果上可与罗兰德·弗莱斯勒断言“元首指示”时的事例相对照。该事例展现的仍是纯粹的、不合法的强制。

3. 笔者想要简单地考查一下断言的述行维度自身的失败,而这与被断言的命题为真或假无关。当有人未能恰当地断言规范性命题时,存在一种更为普遍的错误情形吗?让笔者参考另一个有影响力的法律理论以说明这一点,该理论利用了一种正确性主张来作为法律的概念性标志,这就是约瑟夫·拉兹的权威模型。它将正确性主张用于一个强实证主义的位置。根据拉兹的理论,每一个法律体系基于概念上的必然性,都会提出一个正当性权威(legitimate authority)主张。因此,不仅正当体系提出该主张,不正当体系也是如此,但它们与正当体系共享一些非规范性的特征。用拉兹自己的话来说,就是:一个法律体系可能缺乏正当性权威。如果缺乏赋予其正当性权威所要求的道德属性,那么它就不会有正当性权威。但其必须具备权威的所有其他特征,否则说它主张权威就十分奇怪。为了主张权威它必须要有具有权威的能力,它必须是一种在原则上有能力具有必要的权威之道德属性的制度。〔37〕See Joseph Raz, ‘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 in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J. Raz (ed),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96, p. 215.

他详细说明了使一个体系原则上能够具有正当性权威的两种特征:第一,只有当指令是或者至少呈现为某人关于受命令一方应当如何行为的观点时,该指令才具有权威性拘束力;第二,对于相关权威所发出之指令的识别,可以不依赖于该指令意图进行调整的理由或考量。〔38〕Ibid, p. 218.

通过这一步,拉兹把法律指令从使其命题性成分为真或为假的基础中剥离了出来。然而,随之而来的后果是,指令也将被剥离出其述行维度。如果正当性权威的主张化约为个人之法令的存在,再加上对此法令的直接依赖,也即不涉及到任何背景性理由,那么它就与正当性权威主张不再相关,不论行动者是否仅遵守了知识规则。然而,一旦有人把正当性权威的主张从命题以及述行维度剥离出来,这种主张就会开始消解得十分薄弱。

不管怎样,若是缺少这种主张,任何权威的法令所呈现的就是纯粹的强制。考虑到说出一个规范语句本身是一种行为,它因而变成了某些规制所有行为的规则的对象。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若指令的发出没有受到认为该指令为正确规范的认识引导,则会成为对他人的强力压迫。〔39〕此处与权威模型的对比是有益的,因为可以作为一个警示,即个人越是企图避免正确性主张的命题维度,越有可能最终落入述行维度也被破坏的境地,因而沦为个人的意见。缺少了这两个维度,法律就变成了赤裸裸的强制体系。

总而言之,〔40〕这里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关涉到正确性主张的述行维度对规范性命题之状态的影响。其中,亟需考虑断言的实施是否会影响到断言所依赖的基础。最近,斯蒂芬·达沃尔论证,基于其交互性或关联性的特质,道德理由建基于一种第二人称视角,而该视角是由人们在交往活动中所提出之主张开启的。See Stephen Darwall, The Second-Person Standpoin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笔者无法在此详细讨论这一观点。笔者个人的观点是,道德规范的交互性毫无疑问能建基于由个人反思能力产生的第一人称视角。基于相同前提对达沃尔的批评,可见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的作品以及达沃尔的回应。Christine Korsgaard, ‘Autonomy and the Second Person Within:A Commentary on Stephen Darwall’s the Second Person Standpoint’, Ethics, N0. 118, 2007, pp. 8–23;Stephen Darwall, ‘Reply to Korsgaard, Wallace, and Watson’, Ethics, No. 118, 2007, pp. 52–69.基于纯正认知主义的正确性主张将致力于论证:由于正确性主张的命题维度,所有规范语句均要接受规范性评价,而该规范性评价则以决定相关命题为真或假的规范性事实为基础。关于正确性主张的述行方面,也就是知识规则,又需要对以下情形作出区分:如果言说者不遵守此规则,那么他依旧会通过此主张的命题维度提出正确性主张。然而,未能提出此主张将构成道德错误,因为此主张的述行部分表明规范性话语行为自身即为行为,并且同样可被认定为正确或错误。这取决于它们是遵守还是违反当前作为规范性事实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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