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布里格斯勋爵(Lord Justice Briggs)
赵 蕾 编译**
导读2015年7月,英国上诉法院布里格斯大法官接受首席大法官和案卷主事官的委托,为司法部“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HMCTS)推行法院改革提供支持。布里格斯大法官组建研究团队,包括斯图尔特法官(Mr Justice Stephen Stewart)、伯德法官(HH Judge Nigel Bird)、莱瑟姆法官(District Judge Christopher Lethem)、古德曼先生(Richard Goodman),于2015年12月发布《民事法院结构改革中期报告》,公开征集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之上,于2016年7月发布《民事法院结构改革最终报告》。
《最终报告》的第六部分“在线法院”既是整篇报告的亮点,也是司法改革的热点。法院现代化建设是英国政府自1873年以来一次性投入资金最多的司法改革项目。在线法院作为其中的核心工程,既是英国追求数字时代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也承载了复兴英国司法的梦想:在线法律服务将会成为英国经济的增长点,将会成为英国竞争的软实力。英国民事法院改革的整体理念就是要建立一个公正、适当、便捷的法院——传承历史的辉煌,继续引领世界潮流。
英国人一边忧心忡忡地盘算着,在线法院这么“烧钱”,世界上又没有成功的先例可供模仿,这场改革简直就是“摸着石头过河”!一边又对新建在线法院摩拳擦掌,跃跃欲试。作风一向沉稳的布里格斯大法官也变得矛盾起来:他一方面精打细算、谨小慎微;一方面又豪爽大气、敢为天下先。他的态度明确而坚决,因为他认为:传统法院是工业化时代的结果,而在线法院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传统法院必将衰落,在线法院必将崛起。为了实现建立在线法院的目标,即便付出的时间、金钱和努力都付诸东流也在所不惜!在线法院将是这个时代里最具革命性、最具颠覆性的新型法院;在线法院将改变法院生产正义的方式以及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这才是在线法院开创的新时代;这才是我们期待的新时代。
在日益全球化的世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参见[美]爱德华·埃伯尔文:《比较法的方法和作用》,马莉译,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希望英国的在线法院研究对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能有所借镜。
大数据、云计算、虚拟现实、人工智能——互联网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当历史巨轮浩荡碾压过工业文明后,人类步入了一个崭新的信息纪元。在司法领域,电子与网络技术的兴起精简了无数程序;在线服务和“云储存”功能,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在线法院作为《最终报告》第六部分,主要介绍英国举国上下正在热议的在线法院制度。〔2〕布里格斯大法官在中期报告6.3-5中提及,无论是用在线法院为新型法院命名,还是用以描述新型法院的特点,都显得不太合适。法院如何命名问题,颇受大家的关注。在民事司法委员会的ODR报告中,第一次提出了在线法院这个概念,但因为之前已阐明的一些原因,这一问题在这篇文章的第二阶段的标题部分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当前可供参考的名称,包括公民法院,公开法庭,便民法庭,21法庭(在线解决纠纷),小额诉讼法院,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名称都不是很令人满意。目前的做法是保留“在线”一词作为新型法院名称的一部分,不过这只是临时的,因此需要为现存的名称提供一个网址链接,同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新型法院的实际地址以及访问链接。特此说明。这部分内容不仅展示了详尽的磋商和调查的过程,包括大量的咨询、会面、书面交流,而且运用经济学、管理学上的Time & Motion (“T&M”)研究方法以及详细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对英国在线法院制度构建与运行进行了深入研究与细致分析,在将司法与互联网两者本质特性相互融合的同时,非常敏锐而且清醒地意识到很多现实问题。波斯纳法官曾言,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其代价。布里格斯大法官也奉为圭臬,力图构建出奠基于司法公正基础之上的高效便捷、节省成本的在线法院。
在英国,人们对在线法院的看法既有直言不讳的谴责,也有满怀热情的赞赏,还有介乎两者之间的怀疑。例如,青年律师协会认为“设立在线法院将是一场烧钱的灾难”;而理查德•萨斯坎德教授(Prof Richard Susskind)则认为“在线法院成立后自己便成为了全英国最幸福的人”。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有些评论者出于一己之利,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有些评论者尚存误解。不过整体而言,英国法律职业经过长期讨论逐渐形成了多数意见,在线法院的三大设计理念也日益清晰而且逐渐完善。第一,在线法院应当确保当事人以更加合理的诉讼成本,无需聘请律师就可以实现正义;第二,在线法院应当秉承全新独立的法院建制,单独制定在线法院诉讼规则;第三,在线法院应当按照分阶段、分步骤的操作理念以及先行先试、逐步推行的试点方案进行,直至2020年4月完成这项空前的重大司改项目。
在传统法院背景下,双方当事人都需要花费“重金”聘请律师来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这种保障虽然最充分,但花费成本太高,以至于当事人要么无力承担,要么轻率应诉,想要适度投入却未能如愿。律师费用实际支出制度并不能直接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恰恰相反,该制度所包含的两个要素阻碍着公平的实现:其一,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样的风险使当事人打官司时犹豫不决,尤其是在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其二,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律师费用是律师们抬高收费的强大经济驱动力,不论案件类型或者标的额大小都是如此(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诉讼案件)。
在线法院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诉权,提升他们的用户体验,帮助他们接近正义并用最小的成本实现正义。但问题是,在线法院促进正义实现的功能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并非总是正相关的。特别对于那些有电脑使用障碍的当事人(Litigants Challenged by Computers)来说,更是如此。在英国,大家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在线法院如何才能满足那些有“电脑使用障碍”的当事人的需要,为他们提供在线服务。
1.用“数字化辅助”方法保障在线法院当事人的诉权
“电脑使用障碍”一直是在线法院讨论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当事人按照在线法院要求使用在线程序,大部分当事人却因为存在各种使用电脑的困难,导致无法访问在线法院、无法实现正义的情况。同时,这也是任何司法程序数字化进程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我在中期报告6.54-59部分已经尝试解决这个问题。在我看来,投入资金、发展服务以及测试服务是帮助“电脑使用障碍”当事人最为有效的方法,即“数字化辅助”的方法。其中,有些解决方案变得日益清晰起来。例如,在线法院的IT技术设计不仅能在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上运用,还能在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上运用,这极大地拓宽了可能从在线法院中获益的当事人的范围。根据公民法律互助志愿组织的反馈意见,许多当事人拥有并擅长使用智能手机,其次是平板电脑,相比而言,只有少部分人拥有自己的电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以及美国加州在线公共法律教育都是好的例证。
要建立起“数字化辅助”服务,不仅要为这些志愿组织提供资金,还需要让这些志愿组织有效发挥作用,但是当前他们还无法为全国都提供标准统一的服务。我并不是说这些组织在某些地方提供的服务不合标准,而是即便有些自愿组织的规模迅速扩张,例如公民法律互助志愿组织,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仍有许多地方不在他们的服务范围之内。以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地区实行最低标准服务,如果最终成本都由皇家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来承担,这确实是个不小的挑战。
2. 鼓励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早期法律建议,建立更为经济可行的诉讼模式
在线法院的设计目的并不是排除律师参与程序。实际上,设计的基本原理是尽可能公平地让律师和无律师的当事人都能参与其中。然而,传统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只有律师才能理解并参与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建立一种经济模型,鼓励律师在开庭之前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尽早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这种观点颇具影响力,在第二阶段中得到广泛支持。如果律师提供早期建议的收费模式与目前收取全额律师费用两种收费制度彻底分开,那么,律师收费就是当事人可以负担的低成本,而非不可负担的高成本。
在线法院旨在帮助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机制,但是,如果无法保障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在起诉前就能得到称职律师的法律意见,那么可能会引发一些不良后果。因此,设计在线法院时,寻求各种方式鼓励适格律师根据具体案情为当事人提供早期法律建议非常重要。虽然制定早期法律意见的收费模式,将其从昂贵、全额律师收费制度中分离出来,在实务中具有可行性,但我们认为,无论是英国律师行业还是律师协会都不会轻易接受这种模式。英国事务律师协会也在积极探索将二者松绑的办法。此外,事务律师协会还在推行一种社会法律援助形式,不过令人担忧的是,由于缺少商业运营模式和投资,这种形式无法与律师咨询服务相竞争,难以成为当事人的首选。
我认为,为了激发有资质的律师提供早期法律意见的积极性,在线法院有必要将早期律师意见的收费纳入固定律师收费制度当中,使其成为律师收费的一部分。虽然在线法院不同于诉讼风险较低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如果通过确定最低限度的收费标准激励律师提供建议,这样的设计也能发挥出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用的威慑作用。尽管我对某些审判中的固定律师代理收费制度不是十分有把握,但还是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但需要重申的是,固定律师收费制度可以鼓励当事人寻求不同种类、负担得起的法律服务,这对于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确有必要。
大多数意见认为,在线法院应当设计成一个独立建制和特别规则的法院。司法部也赞成制定单独的在线法院规则与程序,由新成立的法规指导委员会对在线法院进行专门管理。为此,他们正在筹备相关立法工作。司法部认为,只有这样设计才能带来诉讼文化上的变化: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再像过去一样过度依赖律师,即便没有律师,当事人也能独立地参与诉讼。对此,我也秉承同样的观点。不过,司法部还未决定是应该将在线法院设置成郡法院的一个法庭还是应该独立于郡法院。但是我仍然认为将在线法院设置成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院,对于当前的诉讼文化变革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因素。
新法规指导委员会不仅要在必要时为在线法院制定规则,而且还要负责为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参与的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制定新规则。为此,他们应当尽可能采用简单的形式进行相关立法工作。如同民事诉讼程序制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那样,新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主要由具有知识工程技术(如上所述)、IT技术和相关领域专业等必要技能的专员组成,而不是让法官和律师占据主导地位。此外,民事法院有许多地方需要借鉴家事法院和特别法庭,因为长期以来家事法院、特别法庭都旨在为无律师代理当事人提供服务,他们的这些作法对制定新规则必然有所增益。
在线法院具体设计是每个案件主要通过在线方式,依次通过三个阶段进行分流处理。其中,第一阶段是核心和关键,第二阶段可以通过案件管理人员调停大部分案件,只有少量的案件无法通过上述程序解决,才由法官采用最合适的方式,一般是在线方式,例如远程视频等便捷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裁判。现在法院调停已成为一种司法文化,不论是小额诉讼程序、家事法院中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还是英国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财产纠纷和继承案件解决机制,都将调停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线法院的第二阶段其实没什么特别之处,因为法庭中许多工作已经由案件管理人员完成了。
在我看来,在线法院只有在极大地改善那些无力承担高昂的律师费用,打不起官司的个人和小企业的时候,才是值得推广的。具体而言,在线法院的第一阶段是达到上述目标的关键环节。这一阶段的设计和试行也最为困难,耗时最长。然而,这并不是说第一阶段不完成,现有法院就无法试行。另外,那种认为非得等到第二和第三阶段到位后才开发第一阶段的观点,在我看来是错误的。即便是在线法院面临的风险在所难免,我们还是可以通过正式实施前的测试阶段和试点阶段,在实施后的第一代产品基础上进行调整与修改,从而将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就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那样,先行先试、逐步推行。目前,英国在线程序先应用在交通处罚裁判所和电子文档系统两个方面,并且通过测试阶段不断加以完善。再进一步说,这一系统有测试版本和公众版本:前者由相关IT平台设计师负责测试运行,后者投入到社会正式使用,并根据反馈的具体使用情况作出调整和改善。与此类似,皇家刑事法庭的分布式控制系统也基于同样的设计理念及操作原理。
按照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早期的想法,所有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都应纳入在线法院的审理范围,即将在线法院的标的额上限初步设定为25,000英镑。不过具体而言,关于在线法院的受理范围包括什么类型的案件,不包括什么类型的案件,采用什么样方式规定才能更加科学、合理等问题。2015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线纠纷解决法庭的设计者们选择了一种“普遍参与”的方式,侧重于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进行小范围的试点,旨在满足大众基本的需求。布里格斯大法官认为管辖问题很难一言以蔽之,通过先统一规定一般管辖范围,再逐一排除不适宜由在线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的方法,方才稳妥。
所有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都应纳入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不过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仅仅是对“特定的”诉求(即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对“非特定的”诉求(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做法当然会自动排除所有侵权案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职务过失案件,但同时也会使在线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具有确定性和专业性,例如合同索赔案件中对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案件。此外,在线法院也倾向排除在审理基础合同下对损害赔偿债务提出反诉的案件。而且,对钱债诉求案件的审理也有所限制,无论诉求是否特定,都不得采用强制令救济以及非金钱方式救济;对于未能获得赔付的占有请求权,无论该占有涉及出租还是抵押后的分期付款,也都受到限制。
总体而言,我还没有找到排除审理非特定的钱债索赔案件的充分理由。在通常情况下,评估损失比量化债务要简单得多,对于在线法院来说更是不在话下。我认为,如果排除管辖的每个理由都从限制钱债索赔的数额出发,而不是以其他非金钱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角度出发的话,排除方式就不会有不当或者任意的意味。
针对具体排除管辖的案件类型而言。第一,大家几乎一致同意将房屋所有权索赔案件全部排除在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之外,甚至也排除了一些我最初认为不可能被排除的案件类型(详见中期报告6.43(a))。例如,与其他的所有权索赔案件相比,房屋所有权索赔确实并不适合由在线法院审理。由于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所以不再赘述。第二,基于同样的理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含医疗过失)也不需要在线法院来管辖,因为这类案件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有固定律师收费制度,还有一体化程序平台作为保障。
由于受到非医疗技术过失案件中的多方利益相关者观点的影响,从案件的复杂性和诉讼力量的不对等性出发,他们要求将这类案件排除在在线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个人和小型企业作为原告可能会与经验老道的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在这样的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因为原告并没有享受到单项诉讼费用转移以及提高损害赔偿标准机制所带来的好处。除此以外,2011年杰克逊勋爵主持的一项司法改革同样难以让当事人从中受益,因为事后保险费和律师实际收费制度仅仅是为律师而不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利益驱动的经济模型。
我赞同将复杂案件排除在线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例如,那些异常复杂、需要专家证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再如,作为郡法院专利法庭的前身和高等法院小额索赔程序的一部分,当前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已经能够很好地审理小额知识产权案件。在线法院并不适宜审理较为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知识产权案件。
起诉房东的房屋失修索赔案是最后一种排除在在线法院审理范围之外的案件类型。我曾在中期报告6.49中提出,如果存在统计数据能够显示这种索赔有助于增强附条件收费协议市场的实用性,则无需强制将这类诉讼归入在线法院范围,不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在线法院管辖。
杰克逊司法改革建议将这些诉讼请求纳入附条件的单向律师费用转移制度之中,但这样的做法前所未有。从那以后,在仅接受胜诉可能性大的案件基础上,一个具有合理性的附条件收费协议市场得以建立,以抵消业主承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索赔人无法回收的诉讼风险。一些案件中,法律援助资金的缺乏会影响租客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不仅仅涉及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还包含要求强制房东修理房屋的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也应当排除在只受理给付诉讼请求的在线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之外。
在线法院具体设计是每个案件主要通过在线方式,依次通过三个阶段进行分流处理。其中,第一阶段是核心和关键,第二阶段通过案件管理人员可以调停大部分案件,只有少量案件无法通过上述程序解决的,才进入第三阶段,由法官采用最合适的方式,一般是在线方式,例如远程视频等便捷方式,进行审理和裁判。
第一阶段的互动式分流程序是在线法院的主要特征,这个特征也是在线法院区别于其他任何数字化程序的关键。对于那些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这一特征将为民事法庭的可操作性带来实质性的飞跃。不过,分流程序的设计最为耗时,但也能极大地减少开支。分流程序还引导当事人关注案件的争议焦点,并有助于将毫无胜算的案件拒于法院门外。与我交谈过的几乎所有地区法官们都认为,该程序可以大幅度提升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无律师代理当事人的案件的效率。
1. 事先准备。对原告和被告来说, 准备阶段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两条重要的指导意见:第一,将诉讼作为最后一种救济手段;第二,提供给当事人一些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资源,既有经济的或免费的律师咨询,也有可能还可以提供一般法律原则问题的提炼归纳的收费法律服务。
2.初步查明。这个阶段应当包括允许当事人简短交流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争议。因为事实上,多数诉诸法院的案件,其中包括超过90%大量的索赔案件在内,其实并不存在争议。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仅仅起到了强制执行的作用,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作用。因此,对于这些案件来说,在线法院的第一阶段设置一整套分流机制并无必要。
3. 案件分流。借助辅助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因为辅助程序可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例如,在原告委托律师,被告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中,案情摘要会简洁地显示在电子屏幕上,由在线法院的软件进行读取后,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可能没有代理人的被告进行分流,这样的程序更有利于无律师的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做出有效的抗辩。
近年来,英国法院调停已经蔚然成风,形成了一种新的司法文化。不论是小额诉讼程序、家事法院处理的家事纠纷,还是英国大法官法庭审理的财产纠纷和继承案件,法院都将调停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在线法院的调停程序由案件管理人员而非法官主持进行。具体操作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在案件分流的基础上,案件管理人员能够在调停时更方便地掌握重要信息。第二,在经过在线分流程序之后,对于适宜调停的案件,通过案件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调停。第三,为了选出最为合适的调停程序,每个案件都需要由经验丰富、受过法律培训并且接受司法监督的案件管理人连同当事人共同决定。
就调停程序适用的模式而言,在线法院第二阶段目前都可以找到现成的“模型”:北安普顿市管理的小额诉讼调解服务是第二阶段的基础模型;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聘请富有经验但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调解,则是第二阶段的运作模型。整体而言,英国在线法院第二阶段从理念到实践已趋于成熟。
第三阶段是在线法院基本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如果纠纷经调停之后仍未解决,将由法官通过面对面开庭审理、远程视频、电话听审、书面审理中最为合适的方式审理并裁判。
首先,由法官负责作出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在线法院第二阶段的调停程序虽由当事人进行,但所有关于实体权利的判决则由法官作出。此外,不同于传统法院最终决定实体权利,在线民事纠纷解决法庭通过前置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其次,法官会选择最为合适的庭审方式。法官将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需要,选择最为合适的庭审方式。其中,面对面的口头庭审方式可谓是我国诉讼程序的特色,也是最具价值的部分。然而,我们需要从“法院系统中总得保留传统的面对面庭审方式”的错误假设中走出来,因为视频审理方式作为远程沟通交流的首选方案,是最接近传统的出庭日的一种审理方式,尤其当法院的视频技术得到极大改善的时候。对那些亲自参加庭审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法院提供的远程视频庭审其实是为他们提供更具性价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最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审判则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程序。只有加强第一阶段互动式自动化案件分流程序,促使第二阶段的调解、调停以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在线法院才能真正成为互联网时代、信息化产业中,最具革命性、最具颠覆性的新型法院。
设立英国在线法院可以发挥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无须聘请律师就能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第二,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的更加便捷的实现正义途径;第三,法院可以从数字化进程中节省大笔开支;第四,就未来趋势而言,越来越多年轻人习惯于网上解决纠纷而不是传统方式解决纠纷。总之,传统法院必将衰落,在线法院必将兴起。以下将对英国在线法院其中的核心观点进行小结。
大多数意见认为,在线法院应当设计成一个独立建制和单独适用规则的法院。司法部也赞成制定单独的在线法院规则与程序,由新成立的法规指导委员会对在线法院进行专门管理。为此,他们正在筹备相关立法工作。司法部认为,只有这样设计才能带来诉讼文化上的变化: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再像过去一样过度依赖律师,即便没有律师,当事人也能独立地参与诉讼。将在线法院设置成一个全新、独立的新型法院,对于当前诉讼文化变革而言,非常重要。
英国法律各界虽然对在线法院的一些设计问题尚有争议,但是基本已经达成了共识:在线法院的理念逐渐完善,目前已经具备建立在线法院试点的条件。在在线法院1.0版本基础之上,还会有2.0版本,3.0版本,未来可以打通更多案件资源与审判资源的壁垒,打破地域、时间、条件的限制,更加方便、快捷、经济而富有效率地解决民商事纠纷。
在线法院通过提供“数字化辅助”服务为那些的“电脑使用障碍”的当事人提供保障;通过鼓励律师提供早期法律建议等方式,提前化解矛盾、筛选分流案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提供速裁程序与多轨制程序(Multi-track),提供互动式的案件自动分流程序,提供更加快捷的方式查明案件是否存在争议等,在线法院从小处着眼,通过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及个性化的司法服务提升当事人的用户体验。
有人认为,在线法院的成功依赖于数字化技术的成功。因为在线法院所有的程序都在网上进行,就像我们之前所说的在线法院三个阶段的程序那样,当事人只要上网就可以使用这些程序了。其实这样的想法是错误的。在线法院要想取得成功,关键在于对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的成功。因为只有弥补和提升公众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才能真正保障他们在数字时代的诉权。
司法改革根本目标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经济的方式,接近正义、实现正义。法院信息化建设既是法院的一场数字革命,也是当事人接近正义的一条捷径;既是提高法院“数据治理”管理能力,提升法院“数字辅助”服务水平的一次变革,也是法院建立信息资源智能服务体系的基础。在数字时代里,在线法院将会深刻地改变法院生产正义的方式以及人们实现正义的途径。这就是在线法院真正的价值以及未来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