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
一、基本案情
1993年李某将其祖传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赠与某县博物馆。2004年至案发前,李某以其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被某县博物馆工作人员叶某和王某合伙倒卖为由,多次向检察机关控告叶某、王某,检察机关告知其待查清屏风去向后再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0日上午,李某在某县生产公司张某家中向叶某和王某索要现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声称如果给其二十万元就不再状告二人。叶某、王某不同意,后双方协商降至十万元。王某拿出两个玉镯和一个玉壁,李说最多值八九万元,让二人再拿一万元,否则自己准备去北京告状,叶某和王某无奈只好向张某借了一万元给李某。
为防止李某反悔,王某、叶某在给付李某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后让其书写了欠条。后经鉴定,两个玉镯和一个玉壁价值人民币七万八千九百元。
李某辩称,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是叶某和王某主动给付自己,为防止别人说他敲诈勒索,才在欠条上签了字,自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动机。据调查,王某、叶某在给付李某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后让李某写了收条,后又改写为欠条,是为了若李某反悔后,可以到法院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去向尚未查清,很难认定叶某和王某有倒卖文物的行为,进而李某维权无依据,案件前因事实尚未查清,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以控告叶某、王某非法倒卖文物为由索要二十万元现金,后经协商,叶某和王某给付李某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但李某向叶某和王某索要财物事出有因,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的出售,叶某和王某是直接责任人,李某为追回该文物也耗费了精力和财力。李某的行为类似于过度维权的刑事自救行为,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应作绝对不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观占有故意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定罪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行为。[1]具体到本案,首先,李某明确向叶某和王某索要二十万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并对该二人实施威胁、恐吓(不给钱将控告)行为,叶某和王某(工作人员害怕查处后失去工作,其实即使是一般民众也会惧怕因涉嫌犯罪而招致刑罚)因担心被李某检举揭发产生恐惧心理(不讨论其二人是担心自己倒卖文物还是失职致使珍贵文物流失),遂提出协商愿意给付李某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以期达到李某不再控告自己的目的,李某取得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叶某和王某遭受财产损失。质言之,李某的行为在不法层面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其次,李某的行为不存在刑事自救等违法阻却事由。刑事自救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临时强制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2]成立刑事自救须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须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权利的行为;须具有方法之正当性。姑且暂不探讨叶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先反观李某的行为,他不是积极的向相关文物管理部门反映文物丢失的情况,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找回文物,而以控告、威胁他人的方式向别人索要钱财。刑法中的自救行为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权利行为,而这一权利行为的特点是,将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手段来保护法益。而且,发生了不法侵害并不一定能引起刑事自救行为,只有在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实施自力救济,则不能使自己的权利成为现实,或权利不能完全实现,或不及时实施自力救济,将会使实现此项权力难度增大的情况下方能实施。反观本案,李某不具有以上权利救济的紧迫性。综上,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自救的成立条件。最后,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完全可以实施适法行为,但其却选择实施违法行为,亦即行为人李某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行为人李某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一直未获处理的原因是因文物去向尚未查清,故而不能认定叶某、王某涉嫌相关犯罪,检察机关的解释于法有据,李某不能以已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未处理而主张自己缺乏期待可能性,进而阻却责任。
结局只能是,行为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二,本案尽管事出有因,但现有证据还不能认为叶某和王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不能无限制地将其作扩大解释,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否则必将放纵犯罪,破坏法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概言之,一旦被害人有过错,不考虑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其他情况,一律将事出有因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可能兼顾了刑法谦抑性,但缩小了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本案中,叶某和王某是否有过错尚未查实,不能主观臆断本案事出有因,便认定其二人有过错,遂阻却行为人李某行为违法。
第三,犯罪侵害法益,刑法保护法益,行为人李某的维权动机不影响敲诈勒索罪成立。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3]本案中,无论李某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其控告是否属实,是否合法,均不能改变其使用胁迫手段,使叶某和王某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两个玉镯、一个玉壁和一万元现金,而且犯罪数额巨大的客观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叶某和王某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或者说叶某和王某的财产性法益受到侵害。综上,行为人李某的维权动机无法改变其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四,案情起因事实是否查清,不能认为犯罪事实存疑,进而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疑罪从无”一般意味着在出现罪与非罪时,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4]同时,“存疑”主要是指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的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而不是对案情起因事实的怀疑。具体到本案,尚未查清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去向这一前因事实存疑,不能等同于行为人李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存疑,相反行为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李某是否确实存在权利受到侵害亦无法认定,李某便以违法的手段要求叶某和王某赔偿自己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其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五,本案尽管存在协商交付财物,但被害人叶某、王某是基于行为人李某的恐吓、威胁而产生“有瑕疵的意思”,交付财物。虽然案情中存在协商、欠条、收条等民事概念,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以上不足以掩盖行为人李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第六,李某不是适格的权利行使主体,其权利主张正当化理由于法无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行为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已将其祖传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赠与某县博物馆,且系未附义务赠与并不具有撤销赠与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另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亦即,本案中物权已发生转移,某县博物馆现是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的物权人,系权利行使的合法主体,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丢失,权利受到侵害的某县博物馆。而李某只能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丢失一事,至于叶某和王某是否涉嫌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或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应由司法机关查实后认定,作为普通公民李某更无权采取违法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已经转移的权利。
注释:
[1][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16年版,第23页。
[2]游伟、孙万恒:《自救行为及其刑法评价》,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第42-45页。
[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页。
[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