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娜
(中国矿业大学 纪委办、监察处,江苏 徐州 221116)
缺失与完善:大学章程中内部监察权问题刍议
梁 娜
(中国矿业大学 纪委办、监察处,江苏 徐州 221116)
高校内部治理的依据是大学章程。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治理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配的制度设计。从应然性上看,内部监察是高校办学过程中政令畅通的基本保证、廉政建设的基本抓手和治理效能水平提升的监控器,大学章程的基本架构里需要有检察权的存在,但现已通过实施的大学章程来看,普遍存在内部监察权设计缺失的问题,造成章程中的监督体系不完善,严重影响内部监察作用的发挥。设计缺失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需要提高对高校内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准确把握高校内部监察的法律依据, 完善大学章程中的内部监察职权设计,保障内部监察的职权行使,以促进高校内部治理制度建设。
大学章程; 内部监察权;设计缺失;制度完善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个基本理念日臻确立,亦即我国高校内部治理的依据是大学章程。所谓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权力(包括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设计分配制度,是高校内部治理的具有“宪章”层次意义的自治法范畴,在高校内部治理中占有统领性地位。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提出大学章程建设的任务和要求之后,许多高校本着依法治校的现代教育精神,已陆续完成大学章程的制定并通过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核准,这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读各高校制定的大学章程,从大学章程的制度设计视角进行审视,就会发现大部分高校在大学章程的结构框架里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设计缺失,亦即缺少高校内部治理的监督权的明文规定,使得高校内部监察职权应有的法律地位未得到足够的体现,从而影响了高校内部监察工作的展开以及工作职能的发挥。
从现代大学治理的基本架构上来说,高校监察工作“是由上级教育监察机关、学校行政领导及高校监察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学校的决议、决定和内部规定,通过自上而下开展的监督活动”[1]。我国高等学校目前仍是事业单位属性,其监察工作属于内部监察。在高校治理中,内部监察与学校的内部管理密不可分,且比党内纪检监督的范围广、事项多、任务重。因此,高校内部监察是高校内部治理中十分重要的监督工作,在大学章程中明确内部监察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权限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只有从制度上完善大学章程中监察职权的设计,才能有效发挥内部监察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高校治理能力的现代意义。
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是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时期。从量上看,我国高校的建设规模、资金收入支出量、科研项目量、物资采购量、固定资产量等不断增长,高校对外交流合作的时空也不断扩大;从质上看,我国高校通过211、985建设计划的实施,已经基本完成量化积累,开始进入到“双一流”建设的提质增效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影响高等教育发展的三大资源,即人、财、物呈现出新的组合和配置状态,由此带来各种利益关系的博弈和调整。可以说,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既有千载难逢的机遇,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高校来说,无论是量的扩张,还是质的变革,都有一个加强内部管理的现实诉求,内部监察的健全存在即是加强内部管理的应有之义。
从高校发展的现实背景来看,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由于市场经济是以效益、效率为第一目标的,所以追逐物质利益,甚至唯金钱资本的马首是瞻也不是一件令人吃惊的事情,但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近年来,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高校巡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发现高校中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诸如失职渎职、权钱交易、行贿受贿、侵占科研经费、招生考试暗箱操作、国有资产流失等,这表明高校也不是“净土”。高校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不可怕,就像健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一样,高等教育的健全发展也要依法而行,依法存在的市场经济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的状态,依法办学的高校才能保持全面发展的势头,真正成为一流的现代大学,依法是做好高校治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在依法而行的诸多环节中,高校内部监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虽然高校内部有专门的党内监督,但对非党人员和一些业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校内的民主监督弹性大、深度不够。简而言之,无论是党内监督还是民主监督都做不到全覆盖。而内部监察是高校整个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穿学校事业发展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履行着维护政纪和保障学校内部廉洁、高效之职责,在高校的内部管理和内部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替代。
首先,内部监察是高校办学过程中政令畅通的基本保证。
政令畅通是高校办学方向和发展目标的基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高校的办学方向和发展目标都有着鲜明的社会主义属性,国家的大政方针和高校发展的基本理念、基本实践是统一的。高校内部监察部门通过对学校各单位、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执行学校的章程以及依据上级规定和章程制度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使上述内容得到全面贯彻落实,防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保证政令畅通;促使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对监察中发现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责任追究,确保学校依法办学,按照党的办学方针办学。
其次,内部监察是高校廉政建设的基本抓手。
廉政建设是高校事业健康发展的保障。高校内部监察部门,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对学校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履职用权的监督,比如 “三重一大”决策、招生录取、科研经费管理、资金支出报销、基建工程项目招标、变更、物质采购、资产管理、后勤管理服务、校办产业经营、人才引进招聘、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重点关口、关键环节、重要事项和岗位人员的监督,从源头防范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贪污腐败等不廉洁现象或违法违纪的问题;促进监察对象规范用权、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同时,对存在的不廉洁问题或违法违纪现象的领导干部、相关人员,督促整改,或给予必要的惩处,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氛围。
再次,内部监察是高校治理效能水平提升的监控器。
效能水平提升是高校治理能力的关键点。“效能监察不仅是高校管理的一部分,而且是更高层次、更深层次的管理。它能够对管理的行为、过程和效果进行再管理,促进高校科学管理的水平提高。”[2]通过效能监察,对存在的管理漏洞、资源浪费、制度缺失,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领导干部不担当、不公正,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服务手段落后等问题和现象及时发现,并下达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人员或部门,还可进行批评教育、惩处或责任追究。这样可极大提升高校的效能建设水平,从而促进高校事业的更好发展。
鉴于大学内部监察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性和应然性,所以,在大学章程建设过程中,有必要在大学章程的基本框架里明确内部监察职权的存在和职能定位。
现代大学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大学内部治理权力的分配设计。监督权是大学内部治理中不可缺少的权力内容,是与决策权、执行权并重的权力项。我国高校内部监督体系主要由党内监督、内部行政监察(含审计监督)、民主监督构成。纵观大学章程中的监督权设计,以教育部75所高校为例,明确民主监督权的为100%、党内监督权的为99%、内部行政监察权的仅为31%。因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其党内监督不可能缺失且有《党章》等党内法规依据,即使未在章程中明确的党内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意味着就缺少这方面的权力。但对内部监察职权来说,高校在章程中未明确的状况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内部监察工作来说其意义就完全不一样了。事实上,各高校内部都有监察工作,其机构设置一般与纪检合署或独立设置,或纪监审合署。大学章程作为学校内部治理的“宪章”,章程中对内部监察职权设计的缺失,强化了大学内部监察缺少“法律依据”,从监察者和被监察者来说都会产生内部监察“与法不足、师出无名”的感受和认识,从而导致内部监察行权多少,如何行权无所适从,随意性大,影响内部监察正常履责。这种不正常的现象说明,对内部监察职权的认识一定存在某些偏差和深入不够。
那么,大学章程建设过程中为何会出现这种设计缺少呢?
从主观上看,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有人认为高校的内部监察法律依据不足。高校属于事业单位,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高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陆续建立了内部监察机构,开展了内部监察工作。1992年,国家教委印发了《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监〔1992〕1号,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意见》),对直属高校内设监察机构的“领导体制、工作关系、监察对象、职权范围、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工作条件等做了详细规定[3]。一段时期以来,高校内部监察工作主要是依据《国家教委意见》)。
但2012年,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废止《〈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监〔2012〕5号,以下简称《通知》)[4]。因《国家教委意见》被废止,高校感到高校监察工作的上级直接依据已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至今还未出台可以直接执行的规定依据或相关法规。尽管教育部在《通知》(教监〔2012〕5号)文件中,要求各高校可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内部监察工作。大多高校普遍认为教育部的这一要求抽象空泛,不直接、不具体、无法操作。所以,高校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关于内部监察的认识问题模糊不一,大多高校在章程的设计中对内部监察也作了模糊性回避,这是大学章程中内部监察权设计缺失的首要因素。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纪检监督与内部监察是同一个监督。多年来,纪检监察部门一直合署办公。在许多人的认识中,纪检监察是一个部门。由于监察部门的廉政监察与纪委的反腐败工作相关度高,把廉政监察看作纪委反腐倡廉的一种手段,对纪检与监察存在认识上的混淆。比如,在实践中,即使是内部监察的工作,在教职员工的心目中也把它称为“纪检监督”,或者根本就不了解还有内部监察这一职责,将纪检监督与内部监察看作一种监督。由于大多数教职员工根本不了解监督者在监督过程中履行的是纪检监督责任还是内部监察责任,更不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大学章程中未明确内部监察权,内部监察权也因穿上了纪检监督权的外衣,合法性得到承认,使得内部监察者履职时,被监督对象很少提出质疑。另外,正如2000年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的“在实践中,监察职能被纪检吸收而似乎变得可有可无,常被质疑存在的必要性”[5]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进而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内部监察职权设计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
从客观上看,大学章程制定过程的仓促与简单复制使得章程框架存在先天不足。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6]和2012年教育部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7]都强调: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将章程建设列为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和任务;2012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8]开始施行,要求到2015年底,中央部委104所高校,要完成章程的制定。事实上,2011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现有的普通高等院校中,只有不到30所学校制定了章程”[9];“截至2013年底,教育部所属的75所高校中,仅有6所高校章程获得教育部核准”[10]。在这样的状况和要求下,各高校都将章程制定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加快了章程制定的进程,大多高校也如期完成了任务,但有相当一部分高校在章程制定过程中,讨论不充分、程序不规范,甚至为制定而制定,存在参照、拷贝的现象,导致章程千校一面、特色不足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是在内部监察职权的设计问题上,许多高校在章程制定过程中,既没有讨论其他高校为什么没明确,更没有考虑该不该明确,理所当然地模仿复制其他高校的制度设计中内部监察权的缺失,这也是大学章程中内部监察职权设计缺失不容回避的因素。
长期以来,因内部监察规范依据等方面的原因,“导致高校内部监察工作性质模糊、职责不明,监察机构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保障,监督效果大打折扣”。[11]因此,完善大学章程中监察权设计是充分发挥内部监察工作作用的首要任务。为更好地完善大学章程中的监察设计,高校必须充分了解内部监察的法律适用依据,厘清内部监察与其他监督的不同,把握内部监察的本质特点,进而在大学章程中明确内部监察机构设置、职权及具体职责,确立内部监察的法律地位,让章程中的监察权设计成为高校内部监察工作的直接法律依据,避免内部监察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首先,学习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内部监察适用的法律依据。
高校在完善大学章程时,要深入学习研究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监察工作的文件精神,准确把握高校内部监察的适用法律依据。
(1) 国家的有关法律。《高等教育法》规定:校长的职权之一是“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12]。尽管《行政监察法》未对高校的内部监察是否“参照执行”作出明确,但《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13]根据该规定,教育部作为管理大学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可以委托负责大学教育管理活动的大学校长履行高校内部的监察工作职责。大学校长有权依照《高等教育法》,根据办学的需要设置监察机构,配备监察人员,明确监察职责与任务,授权监察部门行使监察权。因此,《行政监察法》和《高等教育法》,其法理精神的延伸是高校内部监察职权设置与行使的重要法律依据。
(2) 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2008年,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高校 “要旗帜鲜明地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行使职权”, “认真落实监察处长(监察室主任)列席校(院)长办公会”,“保证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编制和办案专项经费、办案补贴等政策的落实”,“重视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等[14]。2012年,《国家教委意见》虽然废止了,但教育部在《通知》(教监〔2012〕5号)中要求:各校可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内部监察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从学校实际出发,制定本校有关内部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深入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内部监察工作在招生考试、基建工程、财务监管、物资采购、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重要监督作用,为高校反腐倡廉建设提供坚实保障[4]。从《意见》规定和《通知》要求来说,高校内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换言之,《意见》和《通知》就是高校内部监察最主要最直接的规范依据和指导文件。
另外,长期以来,高校的内部监察主要依据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来开展工作,对于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内部监察工作的要求一般不作为本单位工作的依据。事实上, 1992年,监察部下发了《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监发〔1992〕11号,以下简称《监察部意见》)。《监察部意见》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自我约束机制的必要环节”,“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机构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下称监察对象)进行监察”;“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开展监察工作”[15]。因此,《监察部意见》完全可作为高校内部监察设置的基本依据。
(3) 监察体制改革发展的《试点方案》。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试点方案》明确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建立健全监察委员会组织架构,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试点就是为了下一步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而先行先试、探索实践、积累经验。[16]从《试点方案》来说,我们可以预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个“大监察”的思路与设计,不仅仅局限于行政监察,一些高校、科研院所、医院等的监察工作都将作出明确。在不远的将来,将会有一部覆盖面更广的《国家监察法》出台,那么,大学的内部监察的法律适用条款在《国家监察法》中会更清晰明确,法律地位必将得到攻固。因此,无论是从过去、现在还是未来,高校在章程中设计监察职权,都是符合规定和实际,且必不可少的。
其次,厘清内部监察与其他监督的差异,提高内部监察必要性认识。
(1) 内部监察与纪检监督的区别。纪检监察虽两块牌子一套编制,合属办公,但合属并不是合并,二者的职权有很大的差别。就像党纪与国法之间的区别一样,党纪是党员遵守的规则,国法是公民遵守的规则。
第一,从监督依据来说,内部监察主要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和大学章程,纪检监督直接依据《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
第二,从监督对象而言,内部监察对象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校长授权,一般是大学内部管理服务部门和全体教职员工;纪检监督对象是大学内部的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目前,大学的内部监察对象与纪检监督对象有一些交叉与重合。原因是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学校教职员工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党员既是纪检监督的对象,也是内部监察的对象。
第三,从监督的职权方面,在《党章》中已明确了纪委作为党内专门的监督机构,有三大任务,即“维护党的章程和党的纪律,协助学校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协调反腐倡廉工作,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17]内部监察主要是执法、廉政、效能三方面的监察职权。在纪检监察合署办公条件下,执法监察涉及的“法”的内涵有了拓展,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内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因此,执法监察具有纪检、监察两项职能,但从具体的工作实践来看,执法监察侧重履行内部监察的职能。当然,内部监察中的廉政监察与纪检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也是异曲同工;违反廉政纪律的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既要受到行政处罚也要受到党纪处理。但执法监察、廉政监察主要还是内部监察的职权范围。
(2) 监察部门“督察”与 职能部门“督查”的区别。从字面而言,“察”是仔细看、深入看、暗中看、调查研究等含义,主要看有没有问题。“督察”,就是通过监督,仔细深入地进行调查,察看是否存在问题。所以,“督察”是为了发现问题而进行的检查工作,并有权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处罚或问责。这种惩处权,只有监察部门享有,也就是说,在高校内部,“督察”的主体只有一个特定的监察部门。
“查”的使用范围广,看时可深可浅,查看的目的多样。可以是为了查看成效,也可以是为了查看状态,还可以是为了发现问题等。在监督检查的工作实践中, “督察”一词一般只能由内部监察部门使用,其他部门使用“督查”。“督查”,更侧重于督促检查,是为了了解某项政策、某项工作落实的进展情况、效果、效率等而进行的检查活动,目的是督促落实。这种“督查”工作主体很多,凡属业务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或下级单位的相关业务都可进行督查,学校的综合部门(比如党政办公室)或设立的独立督查部门(如督查室)也可根据学校要求,对有关工作事项进行督查。但督查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业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专门的督查部门等没有调查、惩处权,必须移交相应的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依法依规受理。因此,监察部门的“督察”与其他职能部门的“督查”相比,权力更大,效力更强。
再次,充分认识内部监察的特点,把握内部监察的监督本质。
“‘监察’一词中,‘监’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为‘监,临下也’,内含‘居高’之义;‘察’在《辞源》中解释为细看、详审,《新书.道术》说‘纤维皆审,谓之察’,《孟子》说‘明足以察秋毫之末’。因此,‘监察’有居高临下、明察秋毫之义”。[18]相比而言,高校内部监察是高位监督,更具有专门性、综合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本质是“监督的再监督,检查的再检查”。 那么监察部门在监察过程中,要界定内部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业务部门(单位)自身监督的主体责任,牢牢把握监察部门的监察是对内部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业务部门(单位)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责任)情况的再监督检查。换言之,内部监察不能代替或包揽内部业务管理部门(单位)或业务单位等职能部门自身的监督职责。内部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业务部门(单位)等部门(单位)本身具有天然的监督责任,这是其自身的主体责任之一,离开了监督职责就谈不上管理服务。在实践中,内部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业务部门(单位)等部门往往认为监督责任都是专门监督部门的职责,出了问题是专职部门未监督到位。所以,内部监察一定要强化内部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业务部门(单位)监督的主体责任,明确内部监察的专门监督责任。只有这样,内部监察工作才能到位,而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体现监察工作的必要性、高位性、规范性、综合性。
最后,设计大学章程中的内部监察职权,保障内部监察权力的行使。
《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8]从执法权来说,只有内部监察部门才拥有监督章程的执行和受理违反章程等事项的权力。高校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高校实际与发展要求,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完善大学章程中内部监察职权的设计。监察职权不是抽象的,它是以监察机构为载体,以监察职责来体现、监察人员来履行的监察体制机制。因此,在大学章程中应专设“内部监察”一章,明确内部监察相关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1) 明确监察机构。根据目前的监察实践基础和发展要求,可在章程中明确,学校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员组成由校务会研究决定,一般由纪检、监察、党政办公室、组织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纪检委员代表、民主党派代表、教职工代表、学生参事代表组成。监察委员会下设监察办公室,与纪委办合署办公。
(2) 明确监察委员会职权。监察委员会在校行政领导下,独立行使监察职权,依法、依章程对学校机构及人员实施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处分权。
(3) 明确纪检、监察人员的双重身份。纪检监察部门为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编制,其人员具有纪检员和监察员两种身份。
(4) 明确监察职责。
①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上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学校章程、决策、决定、规划、规章情况;② 监督检查学校及其二级单位制度的制定、完善情况,协调督促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③ 监督检查学校及其二级单位的信息公开情况;④ 监督检查学校重要部门、重要岗位、重要人员、重要事项廉政风险控情况;⑤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履行职权及管理监督主体责任情况;⑥ 受理对学校机构及人员违反上级规定、校纪校规行为的控告、检举;⑦ 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失职、渎职、违反工作纪律、廉政(洁)纪律的行为;⑧ 受理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的异议或者申诉,依法依章程维护其权益;⑨ 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政勤政、职业道德教育;⑩ 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协助上级做好学校内部监察工作;完成上级和学校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总之,高校的依法办学、依章程治校、提高效能、促进廉政建设任重道远。章程是大学内部治理的根本遵循。高校内部监察是高校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不可少。完善大学章程中的监察职权设计,确立内部监察的法律地位,加强内部监察机制建设势在必行。只有这样,内部监察工作才能“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全面履行监督权,保障高校内部治理科学化、规范化,促进高校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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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0
梁 娜(1965—),女,副研究馆员,中国矿业大学监察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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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05X(2017)06-007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