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伟
(青岛市海事法院,山东 青岛 266071)
“加百利”轮案典型性分析
李 伟
(青岛市海事法院,山东 青岛 266071)
“加百利”轮案在中国海事司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从法理上讲,该案解决了国际条约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界定了雇佣救助合同,运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确定救助报酬。审视其诉讼构成特别是再审过程中超强的审判团队、自信的当庭宣判、空前的司法公开程度等要素,该案成为典型案件的自身禀赋极高。从该案的典型性出发,今后最高法院可以考虑类似案件安排法官观摩庭审;逐步放弃案多取胜模式,切实走精品案例战略;切实加强典型案例研究;探索最高法院数位大法官或全部大法官一起开庭机制。
“加百利”轮案;雇佣救助合同;典型案例;司法公开
如果没有最高法院的审判,即使经历了2011年8月的搁浅以及成功脱浅,“加百利”轮也许仍然寂寂无声。最高法院贺荣大法官的法槌,不仅让“加百利”轮案尘埃落定,“加百利”轮也历史性地成为中国海事司法领域与海法学界的一艘巨轮*据再审判决书记载,“加百利”轮总吨为40682,就吨位而言其不算巨轮。。“加百利”轮案无可争议地成为中国海事司法领域的经典案例,其地位堪与任何国家最高法院的著名案件相媲美。本文拟就“加百利”轮救助案的典型性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2011年8月12日,载有54580吨原油的“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出现裂痕且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威胁海域环境安全。
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请求救助,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同日,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两艘拖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约定费率付费,并约定拖轮只负责拖带。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7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对“加百利”轮上的原油进行了驳卸。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驳卸的原油亦运抵目的港。由于湛江海事局决定采取过驳减载脱浅方案,南海救助局派出的两艘拖轮,其中一艘仅在现场守护,未实施拖带救助;另一艘在驶往事故现场途中,因上海代表处取消救助作业而返航。另,上海代表处要求南海救助局派潜水员探摸“加百利”轮,并约定了探摸费用,潜水员金进行了探摸。此外,投资公司还租用南海救助局的另一艘拖轮运送人员、设备等往返搁浅的“加百利”轮,并约定了费率。
(二)一审判决
2012年8月30日,南海救助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带支付拖欠的救助费用并承担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南海救助局主张不需要上海代表处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系救助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取得了救助效果,其有权依照《海商法》第179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规定,获得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一审法院根据约定的费率或费用确定运送人员与设备的拖轮费用以及潜水员的探摸报酬,但对于另两艘约定拖带而未实施拖带作业的拖轮的救助费用,依照《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等因素,结合救助拖轮未实际实施拖带作业的事实,部分调低了约定费率以确定该两轮的救助报酬。
(三)二审判决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调整后的费率,并按38.85%的比例改判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本案存在南海救助局不顾实际情况、乘人之危的情形,以及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对拖轮费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南海救助局作为专业救助队伍,本应派出马力与现场需求更匹配的拖轮,却无视实际情况,派出了最大马力的拖轮,且未说明拖轮往返耗时长的事实,故南海救助局主张的费率及相关的救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投资公司依法只应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即38.85%)承担本案救助报酬;两艘未实施拖带作业的拖轮的费率应进一步调减、潜水员的救助报酬应调减。
南海救助局答辩请求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成立了海难救助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救助方应按照被救助方的指挥进行救助活动,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救助方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判决以“加百利”轮成功脱浅,救助效果良好作为本案救助报酬的取得依据之一,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拖轮抵达现场之后,由于投资公司确定采用“过驳减载脱浅方案”而导致拖轮及潜水人员都未实际从事合同约定的救助作业,投资公司以南海救助局未实际实施合同约定的救助事项为由请求变更救助合同,于法有据。根据《海商法》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可予以调整。鉴于一审判决已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请综合考虑《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的因素对涉案救助报酬进行了调整,不再另行调整。《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在上述规定的适用上,并未对不同类型的救助作出区分,故亦适用于合同救助,而非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在合同救助中,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以对包括救助报酬形式在内的救助款项作出约定,双方约定的是被救助方对救助方的履约行为给予的经济回报,该约定费用应属于救助报酬,依法应适用《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并据此改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38.85%)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
(四)再审判决
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南海救助局是否获得救助报酬与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案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海商法》第183条应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案涉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本案救助方案虽然由此前的拖带作业、探摸作业变更为过驳减载,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海救助局根据其与投资公司的约定,投入了相应的船舶和人员用于涉案救助服务,投资公司应根据约定的费率以及南海救助局投入的船舶和人员、耗费的时间等支付报酬。再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运送人员、设备的拖轮费用以及探摸费用正确,其根据实际施救情况,以合同约定为基础酌情调整救助费率,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诉讼权利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认为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最关键的部分是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要确定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再审判决的第一个法理贡献是对国际条约的尊重,它解决了国际条约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反映了最高法院的司法气度与胸襟。判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即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在本案中应予遵循。”我国加入的《救助公约》确定了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从我们国家的国内法来看,《宪法》《立法法》没有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出原则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没有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解决了国际条约与《海商法》存在冲突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没有解决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恰恰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阐释,由此带来公约的适用问题。本案在说理部分开宗明义地表达了对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大国担当与司法自信。有学者质疑说,再审判决完全排除了《救助公约》第13条的适用,而救助公约的第13条第1款是该公约唯一一条包含有“鼓励救助”内容的条款,排除了该条款的适用,就意味着再审判决所说的要遵循《救助公约》所确立的“鼓励救助”的宗旨只不过是一句空话。[1]笔者认为,再审判决确立《救助公约》的法律地位,不仅表现了对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尊重,而且在后续的论证中一直以公约所确立的“鼓励救助”的宗旨作为裁判的总纲,缺少了任一环节,无法完成整个裁判说理的论证,并非可有可无的“空话”。
再审判决的第二个法理贡献是对雇佣救助合同的界定。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是再审判决的又一亮点。南海救助局认为,该案属雇佣救助合同,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救助报酬。投资公司认为,海商法第179条关于“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之但书部分的规定,已对雇佣救助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规范,海商法第183条并未明确规定其所规范的报酬只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应当说,诉辩双方的主张并非“针尖对麦芒”,但对于裁判者而言,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是绕不开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该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救助公约第12条、海商法第179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83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再审判决始终围绕着《救助公约》、《海商法》来说理论证,得出了在“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之外,当事人之间还可以依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的结论,同时,这类救助合同并不受《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183条调整,这个分析在逻辑上是严谨的。
再审判决的第三个法理贡献是巧妙运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确定救助报酬。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
从自信适用公约“鼓励救助”原则,到利用这一原则大胆认定雇佣救助,再到确定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部分丝丝入扣,论证谨严,堪称典范。
有些遗憾的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的局限,再审判决没有对雇佣救助合同的全部问题进行阐述,只能留待未来的审判,但不妨碍学界的研究热情。
曾有美国大法官感叹过“典型案件是可遇不可求的”著名论断。“加百利”轮案自身的因素与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判一起成就其成为典型案件。
(一)从诉的构成来看,“加百利”轮案成为典型案件的自身禀赋极高。
从诉讼主体看,原告是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被告是希腊公司。交通运输部的职能之一是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厘清其行政责任与民事权益的界限,是原告的诉求之一。被告一方是希腊公司,裁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被告的公司利益,同时受到救助公约成员国的关切,关系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因此,原被告都有吸睛之处。
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标的是请求为救助行为支付报酬,但其背景是装载原油的“加百利”轮搁浅。判决书记载的状况是: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且已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因此,这一标的足够引起关注。
从纠纷性质来看,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事关海域环境安全、船员人身安全、船舶及货物财产安全,有国际条约专门规范,海商法设专章予以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称得上高端。
从各审级的表现看,一、二审为再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完全获得再审肯定性评价,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事实认定、裁判说理、法律适用部分都让人印象深刻。在最主要的争议问题上,一审完全按照“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论证,并且把合议庭的分歧,审委会的意见全部公开,透明度程度令人称道。二审同样认定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弃用“无效果无报酬”这一原则,而是在确认责任时,援引《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认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据此认定投资公司可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
(二)再审为案件的典型性增色部分
首当其冲的是超强规模的审判团队。五人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团队,毫无疑问契合了当下司法改革的方向。最高法院民四庭不是首次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案件,这次的不同寻常之处是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且主审,大法官在法庭上所能形成的气场与影响力是其他法官所不可比拟的,为案件的典型性增加了最浓墨重彩的一笔,其他合议庭成员则涵盖了老中青三代海事审判精英,我们在这里看到了传承的意蕴。超出本案具体价值以外的就是大法官上法庭对于各级法院院长的引领与示范作用,这一价值不亚于具体案件的审判价值。
其二、申请再审人南海救助局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在给予法庭尊重同时,对全社会也起到了引领与示范作用,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巨大的正向作用。
其三、案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本身所带有的直接性、不容回避的特点,给予裁判者的挑战,给予诉讼参加人、社会的震动效应、冲击效应远远高于定期宣判或者是裁判文书公开所带来的效果,相当于一堂公开的法治课。
其四、司法公开程度空前。最高法院官网发布开庭公告,官方微博、新浪法院频道对庭审全程直播,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最高法院特邀监督员、特约咨询员、外国驻华使节、专家学者、律师、学生观摩庭审,并及时公布裁判文书,司法公开的广度、深度、程度全方位展示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形象。
正是上述因素,成就了“加百利”轮案,并且在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之后,在海法学界掀起的讨论热潮虽时隔数日而不减,开最高法院海事判决受热议之先河。*《中国海商法研究》专门组稿,中国海洋大学与青岛海事法院组织高端论坛等。
客观地说,再审裁判者独具匠心与慧眼,选取了这样一个案件进行再审。三级法院完美诠释了自身功能定位,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理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了裁判权威。并且,三次审判的法官完美诠释了独立判断的价值。沿着此案的典型性出发,提出四点水到渠成的想法。
想法一:类似案件安排法官观摩庭审。笔者认为,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驻华使节、专家学者、律师、学生旁听的同时,还应安排法官现场观摩,尤其是邀请一、二审的法官观摩。歌德说过“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相对于法律文本而言,司法是实践科学,而本案的审理可以同时实现现场教学、案例教学、法官教学三大法官培养模式的功能,是不可多得的教学资源,应该得到最大化的运用。安排法官旁听庭审,在照顾到社会影响的同时,照顾到职业化、专业化队伍的培养,可以把典型案件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想法二:最高法院是时候逐步放弃案多取胜模式,切实走精品战略。根据公开的数据,2010年以来,最高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超过1万件,从数量上来说,超过许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更大大超过许多国家最高法院处理案件的数量,未在审级上建立金字塔式的逐级递减模式;而从效果上来说,最高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只实现了个案具体裁判的价值而未实现解释规则创造判例的效果,而未在案件质量上下足功夫,致使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有余而效果欠佳。而“加百利”轮案在海事审判领域的影响超过成千上万起普通案件所能产生的价值,它的成功审理,能够进一步增强走精品战略之路的信心,从而大幅提高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
想法三:最高法院宜切实加强典型案例研究。2016年9月30日,最高法院举办司法案例研究院揭牌暨“中国司法案例网”开通仪式,周强院长出席活动并讲话。此举象征着中国法院系统司法案例研究工作踏上新台阶,走上新征程。下一步,无论是司法案例研究院牵头,还是最高法院各业务庭牵头,通过与法学教学与研究机构的合作,按照对个案问题研究全、研究透的标准,把涉及民事、商事、刑事、行政等领域的问题,通过鲜活的案例一一解决。假以时日,当司法案例编纂成果运用于各级法院,为各级法院所遵循,则可解决司法权分散行使所可能产生的恣意与妄为,实现“同案同判”、裁判统一效果。除此之外,司法案例的编纂成果还应该为各个法学院所使用,配套生成法学院老师讲法学理论,法官讲司法案例的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变单一晦涩的理论说教为鲜活的问题导向,逐步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搭起桥梁,切实增强司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逐步解决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脱节、甚至两张皮问题,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的落实植下种子。
想法四:探索最高法院数位大法官或全部大法官一起开庭机制。从已有的资料看,部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曾走上审判台,亲自审理案件,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从其他国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审判模式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各种提交的案件,一般是9位大法官全部出庭,并以简单多数票的表决方式来决定。日本最高裁判所是日本的最高审判机关,共有15位法官,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两种审判方式,每个小法庭有5位法官,大部分案件由小法庭审理,而大法庭开庭时15位法官全部出席,每年大法庭的开庭频率大概是2至3次。为此,我国的最高法院也可以探索数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全部大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在尊重并适用宪法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具体裁判解决不同历史时期的重大法律问题,届时,最高法院在国际国内的受关注度、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将进一步得到确立。
[1] 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 (3):24-34.
责任编辑:周延云
An Analysis of the Representativeness of the "Archangelos Gabriel" Case
Li Wei
(Qingdao Maritime Court, Qingdao 266071, China)
The "Archangelos Gabriel" case is of pioneering significance in the history of maritime justice in China. From a jurisprudence point of view, the case has resolved the problem concerning the legal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the legal system, defined contract of employment salvage, and determined the salvage reward based on both special law and general law. This case is an exemplary case for the lawsuit itself,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super-trial team in the retrial process, self-confident in-court judgment and unprecedented degree of judicial openness. Learning from the representativeness of the cas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may organize the similar trials for the judges to observe in the future to give up the trial mode depending on more cases, strengthen the exemplary case studies, and explore the mechanism of some or all the judges attending the court i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rchangelos Gabriel" cas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salvage; an exemplary case; judicial openness
2016-10-09
李伟(1972- ),女,山东莒南人,青岛海事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海事法和海商法研究。
D916
A
1672-335X(2017)02-0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