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麟++张兆晨++杨晓庆
【摘要】死刑是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历史上死刑一直被视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最有效手段,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发展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受我国国情影响,目前我国只能实行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
【关键词】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死刑改革
死刑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代替的作用,对犯罪分子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定。但滥用死刑会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造成严重危害,我国目前尚未具备废止死刑的物质基础和法治条件,因此“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一、我国的死刑政策
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多年法律实践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结,“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变化,但是总体趋势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领导人多次对我国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1940年12月,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提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948年2月,毛泽东又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建国以后,毛泽东又多次讲到要坚持少杀人,这些充分体现限制死刑适用的思想,指明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方向。也就是在不废除死刑的同时,提出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确立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并成为指导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刑法修正案⑻》首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至55个,在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少有的,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虽然我国没有废除死刑,但是我国对死刑的使用加以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条文,大幅度削减经济性犯罪、政治犯罪的死刑,严格把控适用死刑的主体,通过严格的程序特别是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适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二、“少杀慎杀”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被写入我国宪法,对死刑进行限制,无论是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归根结底要跟我国宪法相适应,死刑政策与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等密切相关,具有相对应的宪法基础。“少杀、慎杀”政策的提出,就是为了贯彻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同时死刑是剥削人的生命的严酷刑罚,如果死刑的适用得不到有效限制,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生命的非议。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具有相对的人道性,彰显出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进步。
(二)有利于同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全面限制死刑或者采取措施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的选择,在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死刑制度常常成为开展国际交往的障碍之一。死刑犯不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惯例,有的国家已经明确规定拒绝将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引渡回其管辖国,因此我国的死刑制度严重阻碍了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不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三)可以尽量避免错杀。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其最大的缺陷是不具有可挽回性,死刑的错误适用必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并不少见,许多案例说明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的确存在的,如果不贯彻少杀慎杀,必然会造成无辜的冤死者,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更会使本应受到惩处的罪犯逃脱处罚,因而坚持和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可以有效地避免错杀。
(四)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改造功能。我国十分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所谓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重视对犯罪人进行感化教育,使其痛改前非,荷兰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提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坚持少杀慎杀,可以有效地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不仅给犯罪人一条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保存证据,方便司法机关进行侦破工作。
三、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建议
我国刑事法律从适用死刑的条件、对象、适用程序、死刑执行制度上对死刑进行限制,确立了死缓制度。为了坚持“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削减死刑的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首先是减少死刑的适用罪名,特别是废除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从国外立法上看,死刑主要分布于谋杀、爆炸、抢劫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及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非暴力性犯罪很少,“死刑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默认原则,对于外逃的经济犯罪,假如我国依然判处死刑,必将极大地增加引渡回国的难度,由于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一般数额巨大,引渡的困难性与赃款追缴的难度增大,国家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我国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1997年我国刑法典规定了68种死刑犯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⑻》取消13个死刑罪名,迈出了在立法上限制死刑的第一步,2015年《刑法修正案⑼》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涉及经济与军事领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制度,目前我国死刑罪名降至46个,依然有很大的发挥余地,要继续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
(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积极适用死缓,扩大死缓的适用是对我国死刑政策的贯彻与落实。死缓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就当前我国社会环境来说,进一步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不仅是贯彻落实我国的死刑政策,更是适应我国社会条件的变化。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为基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经逐渐完善,政局稳定,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不仅不会带来不稳定性,反而有利于社会和谐。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有足够的物质基础来应对由死缓制度带来的经济成本。
死缓制度既保留死刑的严厉性,又消除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是限制死刑的适用的有效手段,不仅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而且在国际上提高我国在人权保护上的形象与地位,应当进一步完善并扩大死缓适用的条件,凡是被判处死刑,只要不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民愤极大、行为残酷的犯罪都可以适用死缓制度,在法定条件下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
(三)对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当然也包括死刑犯,也就是说死刑犯自首或者立功,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罚并不是法治的目的,只是一种有效手段,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教育作用,对有自首、立功的犯罪人减少死刑的适用,可以使他们知错就改,最大化发挥刑罚的功能,并可以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仅限于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只要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鼓励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提高司法机关破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刑犯免死,对于罪犯个人来讲,法律给了他戴罪立功的机会,如果死刑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仍被判处死刑,这将会使得犯罪人不再有自首立功的积极性,与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原则不相符合,剥夺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是防止错杀误杀的最后一道屏障,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这对死刑案件的严格把关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死刑复核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在我国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它的启动不需要被告人的申请,也不在公诉机关的抗诉的情形下,由相关法院将案卷及相关材料报具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审查,而且审查主要是书面审理,主要审查侧重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对于定罪证据与犯罪事实难以进行真正的审查,而事实上,许多冤假错案正是由于定罪证据的错误导致的,实践上,死刑复核程序并不能真正发挥自己作为避免错杀的最后一道屏障。
首先应当赋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被告人最后申辩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参与过少,不利于被告人在程序与实体上的权利保护。其次,死刑复核是最高法院单方面的审查,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应当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最后可以有限度地将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对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争议与案情复杂影响力极大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人无异议的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不仅可以避免因为全部实行开庭审理而造成效率低下,又克服了单纯书面审理的缺陷。
在国家和社会开始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少杀慎杀”是司法的必然选择,但前提必须是“罪罚相当、罚当其罪”,必要的时候也要做到“该杀必杀”,否则公平正义将会受到冲击。
四、废除死刑的思考
从死刑已经废除的国家来看,死刑废除后并没有出现不安定的因素,犯罪率也没有相应的上升,社会开始以理性的观点来看待死刑,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走向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近些年来,死刑的废除步伐明显加快,截止到2009年4月底,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死刑在我国也经历了产生、发展、泛滥直到现在适应国际潮流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受我国的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水平所限,以及传统“杀人偿命”思想的根深蒂固,死刑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将继续存在。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在我国刑事政策上即表现为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相互结合,通过立法与司法来逐渐限制死刑,从制度上建立死刑的替代措施,为我国最后废止死刑提供基础与条件。
全面限制废除死刑在我国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要将废止死刑同我国具体社会发展环境相适应,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联系,在立法上限制和废除死刑的适用。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继续坚持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会为最终废除死刑提供适宜的土壤与环境。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的死刑方向,由过多的适用死刑到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废止死刑的必然道路。
【参考文献】
[1] 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2]赵秉志,王鹏祥.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中州学刊,2013(06).
[3]刘日.关于我国死刑的适用仍要坚持少杀慎杀原则的建议.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4]姚昕,黄绿洲.论我国死刑复核的问题及其完善.华人时刊,2012(03).
[5]杨俊.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实质性改革,法学杂志.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