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潋瀚
论权利语境下的侦查程序简化
张潋瀚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长期以来遵循单一的权力语境,以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为主要归旨,将被告人对诉讼快速的期待置于次要地位,因而只停留在审判程序简化的阶段。而在尊重被告人对速审要求的权利语境下,侦查程序简化的必要性和简化的空间得到重现。通过对既往涉及侦查程序简化的试点实践进行详细考察发现,过去失败的原因主要在于实验设计不符合侦查机关的部门理性。在摸清侦查机关行动理性的内在逻辑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通过立法细化,针对类型化案件进行冗余程序减除;建立羁押下的全程速审程序,并理顺相应机制,完善配套制度。由此,侦查阶段部分案件的期限压缩、程序简化就可能创造出被告人和侦查机关双赢的局面。
侦查程序;简化;权利;全程速审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实践中就不断出现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各类尝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03年由《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启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践,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后进行的试点实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显然吸收了这些尝试,大大扩展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然而,新法对简易程序的完善并非终点。根据樊崇义教授及相关学者的实证调研,刑事简易程序在新法实施后并未有效实现立法目的,使用率不理想。东北三省多数地区在10%~45%的低比率区间运行,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更是很少适用简易程序。〔1〕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2013年全国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1.4%。〔2〕根据《2014年度中国法律年鉴》统计资料,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简易程序案件总数/刑事一审结案总数”得出。这与刑事简易程序的理想运行状态——重要少数与琐碎多数原则,即“二八定理”〔3〕李本森: 《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 年第 3 期。还存在很大差距。与此同时,行政、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激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也对案件繁简分流、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14年部分地区开始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积极酝酿之中*商西、程姝雯:《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点孟建柱称将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南方都市报》,2016年01月23日。。由于简易程序并不能够达到省略庭审程序的程度,甚至有些研究提出可以借鉴德国处罚令等制度,在更加简化的层次上快速处理某些轻微案件。*参见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霍建平:《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比较研究》,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2期;甄贞、孙瑜:《论我国刑事诉讼处罚令程序之构建》,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简化一直遵循着审判阶段简化这一单一路径,程序简化集中在审判阶段成为思维定势,极少涉及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耗时大部分还是集中在审前程序,“光靠审理环节快,是快不起来的!”*黄庆畅:《轻刑快审,让效率与公正兼得》,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2日,http://news.ifeng.com/a/20141112/42447195_0.shtml。“仅仅将简易程序限定在庭审过程中,会导致简易程序改革的路越走越窄。”*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 期。即便如诸多报道所称,刑事速裁程序下集约化法庭审理能够达到仅用时5分钟这样令人咋舌的速度,*窦玉梅:《刑事速裁:“简”程序不“减”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5日。但鲜有报道揭示,这些被告人在出庭时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流转了多长时间。在一些地区,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其审前程序的平均时间耗费也占到整个完整诉讼程序总耗时的90%。*张一天:《轻微刑事案件审前程序运行状况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多久判多久”这种刑期倒挂的怪现象也屡见不鲜。目前,相关研究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审前程序依旧繁琐,*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12期。而尚在孕育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多能将程序简化向前推进到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的程序简化问题被主动或被动地忽略了。而侦查阶段恰恰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用时大户。刑拘时间加上逮捕后一般性羁押两个月内的规定,使得侦查阶段耗时两三个月左右完全合法。若是嫌疑人未被羁押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那么合法的侦查时间可分别长达十二个月和六个月。
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积极性在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呈现出冰火两重天的状态,其成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由各阶段自身特点所决定。审判阶段处于刑事诉讼流程的下游,该阶段的活动是建立在案卷基础上的司法裁判,具有相对固定的程序,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将程序推倒重来,对其进行简化则更加简单、具有可操作性。而侦查阶段处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上游,在该阶段一切尚处在变动不羁的调查中,程序相对更加复杂、灵活不固定,侦查活动如证据收集等还具有很强的不可逆性,因而很难像审判程序一样建立明确的简化规则。
二是,我国的刑事程序简化的动因一直都处于权力语境之下,重点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经济性,这种动因对于侦查程序简化促进作用不大。左卫民教授对我国简易刑事程序出台的现实依据和发生逻辑进行文献考察后指出,论者在论证简易程序实施的必要性时,普遍都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从追求国家司法权行使的需要、效率、便捷的角度立论。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需求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并不是立法预设的首要目标,而简易程序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不过是一个“意外的收获”。*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256页。这种逻辑一以贯之地体现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法条只涉及时限缩短、程序简化,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因程序简化所能获得的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阐述,试点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试点工作办法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根据也仅局限于现有法律框架,选择速裁程序并没有成为被告人被从宽处罚的法定理由。*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因此,从纯粹的权力运行便利性出发,程序简化有助于解决法院 “案多人少”下的积案,并能够有效缓解庭审实质化所带来的司法资源分配紧张。但在此逻辑下,侦查阶段程序简化的紧迫性不强。相反,侦查机关的理性考量仍停留在争取更长办案时间上,并不具有自行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期限的内在动力。
三是,将公正与效率简单对立起来,阻绝了侦查程序简化的合理性构建。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与诉讼经济是一组对立的诉讼利益,此消彼长。“程序越完备,则越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越简单,则越能体现诉讼效益价值。”*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公正主要体现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面向,而效率则主要体现权力实施的面向。我国长期处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出于对侦查权力运用的普遍警惕,对刑事诉讼法中预设的能够对侦查活动进行规制的程序自然不敢随意进行精简,否则可能被视为侦查权的扩张,对被告人程序权利造成侵害。侦查的封闭性以及侦查程序的复杂性更加剧了这种担忧。诸如侦查强制措施审批之类的必须审慎对待的硬核程序与各种错综复杂的侦查内部程序交缠在一起,也让人投鼠忌器。
笔者认为,要想打破侦查程序简化的困境,就必须抛弃单一权力语境下进行的刑事诉讼简化论证,将其同时纳入被告人利益保障的权利语境中。在权力语境下,公正与效率简单的二元对立模式不能体现被告人对诉讼经济的追求。而在权利语境下,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程序公正中本来就已经包含着诉讼效率,追求效率并不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霍建平:刑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比较研究,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2期。“按照正当程序本源意义上的理解,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程序的诉讼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参与性。”*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而如果将程序简化的动因从国家权力运行便利性的立场转向被告人利益保障的立场,当被告人对指控没有异议,不存在激烈对抗,控辩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达成合意,那么刑事程序中种种对异议表达机制的保障措施实际上就失去了意义,从而转化为额外的负担。*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2页。故应尽可能简化诉讼各环节,以期尽快终结案件,减轻被告人的讼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现有侦查程序也有了一定的简化必要和简化空间。另外,理论界也必须转变一直以来的笼统观念,即因为侦查活动侵犯性强、程序复杂而认为侦查程序不能简化。对实践进行细化考察可以发现,侦查程序并非铁板一块,除了调查、收集证据,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还有许多内部流转中的工作程序。对其进行简化时如果搞“一刀切”,当然不会收到好的效果。真正进行简化的路径必须是建立在发现问题症结基础上的个别化、类型化简化,相当于一场精细的外科手术。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均无明确的针对侦查程序的简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对简化侦查程序的探索。一些刑事速裁程序的非试点单位也纷纷出台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例如四川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轻微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迅速开展侦查、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15日内办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轻刑快办”就包括了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四个层次,“办案时间由当前的80天左右缩短至35天以内”。见曾昌文:轻刑快办推进司法改革的成都实践,载《四川法制报》2014年8月21日。其中,涉及到侦查程序简化最为系统的尝试当属最高检推行过的“轻刑快办”机制。2006年12月最高检颁布《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意见》),随后最高检理论研究所在全国选定了八个试点检察院开展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制定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尽管这一机制最终因为多种原因不了了之,但其中蕴含着的“建立适用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完整的简易程序”*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重要思想对后续实践不乏指导意义。侦查阶段的制约成为试点报告中普遍反映的突出问题,也是导致整个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效果不佳的重要因素。试点可以反映实验输入的新条件对侦查工作惯性的冲击程度,侦查机关在面临期限压力时的反应和从中暴露的问题。在当前侦查简化实践匮乏的大背景下,这是进行相关研究的珍贵资料。根据试点单位研究报告,笔者归纳出侦查阶段实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主要实践表现。
第一,侦查机关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在《方案》中,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被设定为15日。但八个试点检察院的研究报告表明,这一要求基本被弃置。
八个试点单位有一半未将侦查阶段平均用时控制在实验方案要求的15日内。甚至北京石景山区检察院还明确表示没有采用方案规定的15日期限。大部分未达标的试点单位都提出设置的侦查期限时间太紧。而在侦查用时达标的重庆合川区及河北承德县,真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案件数量只有区区5件和15件。这个数量上的侦查阶段用时统计,其意义已相当有限。在这两个地区,这么少的案件,就算按照特事特办,完成政治任务的方式来进行,也能够将时间控制在要求线以内。而真正意义上完成了侦查阶段平均用时15日要求的试点单位仅有江苏苏州吴中区和浙江绍兴上虞市。但是,这两地进入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案件数量也仅占同期案件总数的极小比例——不到10%。
第二,侦查机关主动适用程序少。侦查机关较少主动适用认罪轻案程序,检察机关一家进行的实验演变为“独角戏”。重庆合川区检察院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实验条件本应15天内移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20-30天才移送。*参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试点情况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29页。有意思的是,在《方案》中,认罪轻案的启动者按照规定仅为侦查机关,由其制作《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建议书》移送审查起诉。但许多试点单位都将这个单一的程序启动机制改为双重甚至多重启动机制,以此规避侦查机关不主动适用程序的窘境。例如苏州吴中区检察院规定不仅侦查阶段可以启动,批捕时侦监部门也可以建议侦查机关采用认罪轻案程序,审查起诉阶段也能启动。*参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试点情况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72页。浙江绍兴市下辖三地——上虞、绍兴、嵊州,作为试点单位的上虞市全程总共启动案件55件,其中侦查环节启动51件。而与之毗邻但不是试点单位的绍兴,233件总启动案件数中侦查环节启动数为0。嵊州64件中侦查环节启动2件。*参见《浙江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试点情况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11页。
表1 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八个试点单位的情况统计*统计数据来源,八个试点单位研究报告。参见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
〔21〕按照高检规定,只有从侦查阶段开始完成整个诉讼程序的认罪轻案才算1件案件。在各阶段单独适用过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不算,但因为各试点单位的理解差异,可能存在个别统计口径不一。
注:-- 表示没有相应统计数据
第三,强制措施的使用具有争议。《方案》规定强制措施一般不宜采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对确实需要提请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首先,从试点情况来看,大部分地区的试点案件都有不同比例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了羁押性强制措施,总体来看逮捕率依然过高。*例如,江苏省全省认罪轻案试点中,拘留率、逮捕率分别为38.8%和50.4%。参见《江苏省八个基层检察机关试点情况综合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35页。其次,这一规定加剧了侦查机关避免主动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趋势。因为有一部分案件尽管案件轻微、嫌疑人认罪,但是嫌疑人属于外来人员,无法提供保证金、保证人,从侦查机关的部门理性角度出发,这种情况下羁押性强制措施通常是更优选择,这样既没有嫌疑人脱管风险又方便工作操作。既然掌握着程序启动权,侦查机关自然更倾向于从减轻办案压力、减小办案风险的角度出发,采用普通程序以撇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
以上情况的出现,固然能够从侧面反映我国既有的侦查程序设计在面对根据“二八定理”需要快速处理的琐碎案件时,原则性有余、灵活性不足,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揭示了在实验输入新条件后,一项制度改革的设计和运行是否符合部门或个人的理性决策,才是决定一项改革成败的关键。
首先,侦查人员排斥适用认罪轻案程序,是因为该程序除设定一个相当短的侦查办案期限以外,相应的配套办案机制简化并不到位。《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而《细则》第七条对侦查程序简化给出的对策仅仅是,应当尽量减少讯问次数,从第二次讯问起,笔录不再记录重复内容。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应尽量简化。可以说,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指出了简化方向,但对实践没有多大指导意义。根据笔者在某区公安局进行的实证调研,符合启动认罪轻案程序的案件,至少有6份讯问笔录。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宣布拘留笔录、拘留后24小时内讯问笔录、宣布逮捕笔录、逮捕后24小时内讯问笔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前的预审讯问笔录。*数据来自于笔者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间在D市N区公安局法制科进行的调研,随机抽取了2015年度50起案件的电子卷宗进行统计。这一数量与普通甚至复杂案件并没有多大区别。按照这个流程,一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且3年以下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办理时,至少需要在派出所(集中办案区)讯问一次被告人,然后前往两次看守所,最后换由预审人员再前往看守所一次。并且在很多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宣布也可能需要另行前往看守所一次。接受访谈的侦查人员表示,前往看守所将被告人提到讯问室一般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加上来回路途,讯问一次至少要耗费两名侦查人员大半天时间。实际上,这6份讯问笔录看上去已经完全符合《细则》,尽量减少了讯问次数——每一次讯问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要求;不记录重复内容——即使有重复内容,可以很容易看出属于复制粘贴。但就是这样,仅仅是收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据,也需要至少4天时间。讯问作为典型例子,充分反映了既想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又不能省略法定办案程序之间存在的必然矛盾。如果一个符合认罪轻案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被第一次讯问时对犯罪情况供认不讳,那么就很难说之后侦查人员多次往返看守所,仅仅为了完成文书手续“走一个过场”,不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这种困境有可能只出现在试点中,因为要想工作出彩,又无法突破法律框架,则只有工作增量,而无程序减量,执行层面也多是以临时性的机构来完成任务,与实际的工作生态比较脱节。由此导致的必然是冗余程序充塞,改革成为运动式的活动,无法撼动长久以来形成的工作惯性。
其次,实验方案提出避免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最大的败笔,这将侦查人员推往了离主动适用认罪轻案程序更远的方向。这项规定与刑诉法关于逮捕的条件无法衔接。一个三年以下判刑、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中,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不意味着嫌疑人因此就当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犯罪,也完全可能逃跑、串供、毁灭证据。当然,合理揣测方案的意图,除了受到轻罪不捕原则的影响,以及认为在统计学意义上认罪轻案嫌疑人逮捕必要性更小以外,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可以避免许多法定程序,相当于从实质上简化了程序。例如,前文所述的宣布刑事拘留、刑拘后24小时讯问、宣布逮捕以及逮捕后24小时讯问的程序就都可以跳过。但是,如果不能刑拘嫌疑人,这意味着侦查人员要在短短24小时内作出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而这些决定与将嫌疑人“一关了之”相比,不仅更加耗时,手续更加麻烦,更重要的是存在相当大的监管风险。因此,任何理性的侦查人员都不想给自己埋下隐患。
再次,从检察角度出发的实验没有充分意识到侦查法定期限的“顶格”适用,是侦查资源不足的系统化反映,仅进行缩短期限的结果要求,而不理顺侦查资源配置中的问题,自然无法真正对症下药,无法实现工作的可持续开展。多数情况下,侦查办案期限规定的时间,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必定不是个案真正需要的时间。因为侦查人员在单位时间内不可能只做一项工作。尤其在侦、审一体化的机制下,许多属于认罪轻案程序范围的案件都是由派出所办理,而一个派出所从事刑侦工作的人数有限*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每个派出所从事刑侦工作的民警也仅有2-5人,其他欠发达地区更可想而知。参见《江苏省八个基层检察机关试点情况综合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38页。,还可能要负担其他工作,“眉毛胡子一把抓”,自然会将手中的所有事情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期,而轻重缓急的时间依据就是合法的办案期限。在这种逻辑下,法律规定有多长的办案期限,就一定会被用尽用足。无论是试点地区的公安机关,还是笔者进行调研的公安机关,存在一个相似的工作细节:凡是有两人共同作案的,无论案情是否简单,侦查人员都会将案件按照刑诉法关于“结伙作案”的规定,申请延长拘留至30日。这一期限不是按照该个案需要,而是按照办理该个案的侦查人员需要延长的。一旦延期,这个案件就可以为其他待办事项争取出一点时间。而嫌疑人采取了非羁押措施的案件,会获得更长的办案期限,办案人员往往就将案件处理放置在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之后,优先处理被羁押的案件,甚至对采取了非羁押措施的案件完全置之不理,直到期限届满时才开始着手处理。
最后,部门内部考核的影响。在试点报告中,一些地区提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是每季度对办案“人头”进行考核,为了保证每次考核都能完成指标,“几乎所有的办案单位都存在储存案件的现象,这大大影响了认罪轻案的正常启动和这项改革的功效。”*李义鲁、范小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试点情况研究报告》,载张智辉主编:《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29页。这种现象不是个别的,也不是无缘无故的。只要现有的指标数量化和定量化的绩效考核体系存在,就会出现办案单位和个人出于部门利益或是个人利益去“扭曲”工作以迎合考核。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带来的负面影响随着近年来中央政法委对考核指标进行的不断调整而逐渐缓解,但是无法否认,这种影响还将存在很长一段时间。
可以说,最高检认罪轻案快速办理机制实验在侦查阶段取得的效果极其有限。这种失败与其说是因为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动员,不如说是根植于制度设置与侦查机关行动理性的脱节。侦查机关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考核的管控下已经探清了其中合法的腾挪运作空间,形成了一套现行条件下符合当前利益最大化的工作习惯和“实践智慧”。若是以实验的失败简单地反对侦查程序简化,是基于似是而非的笼统认识,没有深入实践中制度运行的肌理来看问题。要想在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语境下压缩侦查阶段期限,简化侦查程序,就必须摸清侦查机关行动理性的内在逻辑,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一旦理顺机制,重新输入优化后的制度运行条件,侦查阶段部分案件的期限压缩、程序简化可能创造出既符合被告人利益又符合侦查机关利益的双赢局面。
(一)提升位阶:根据案件类型细化标准,依靠立法减除冗余程序
这次实验采用的试点改革方法具有相当程度的先进性,从小规模试点出发以迈向制度改革,属于试错的演进理性,可以避免基于建构理性的变法逻辑而导致新设定程序条款处于“制度空转”和“功能虚置”的尴尬境地。*林喜芬:《刑事司法改革:从变法逻辑到试点改革》,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年第4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最高检的试点实验具有重要的试错价值,可以为全局的制度改革提供经验素材,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优化方案设计才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但是必须认识到,试点改革对立法充满依赖,要将试点改革的经验转化成正式法律,就必须通过立法管道。*郭松:《刑事诉讼制度的地方性试点改革》,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而且,试点改革的局限性在于对法律框架的突破始终有个限度,无法打破前文所述试点中的程序增量困境,而必须采用立法手段予以制度调整。
因此,从侦查程序简化的角度出发,下一步制度调整的着力点应该是从立法层面明确在特定案件中可以减除针对该类型案件来说属于冗余的侦查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和第九十二条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的规定,不必适用于办理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且到案后第一次讯问认罪;或者虽非现行犯,但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的轻微案件*轻微案件的标准借鉴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而非现行犯,只要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见《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且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认罪,也可以不再适用拘留后和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强制讯问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拘留后、逮捕后强制讯问的规定是为了及时发现不当拘留、逮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这一法益保护手段对于现行犯这类明显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属于冗余和形式化的程序,不具备实质意义。出于改革之初的谨慎,将案件限定于轻微案件,也符比例原则。根据二八原理,如果能够实现轻微案件冗余程序的有效精简,对于整个侦查阶段的办案资源分配就会产生巨大的优化作用,并将有利于满足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于迅速审判的期望。
(二)转变理念:针对侦查人员痛点对症状下药,寻求改革的认同而非抵制
制度设计的方向应是使侦查人员放下包袱,转变思想,认识到案件快速处理并非坏事,积极推动程序简化进程。其实,侦查人员的利益并非是与侦查程序简化、侦查期限压缩完全对立的。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具有很强的动力将案件迅速移交到审判阶段。“轻罪不捕原则”并不完全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最高检的试点实验也从反面印证了这点。其尽量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规定争议巨大且收效寥寥。有研究表明,“对于外地人犯罪、流窜犯罪、以犯罪所得为生活来源、经济贫困、无稳定家庭关系且居无定所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其罪行轻重,再犯、脱管、逃避诉讼的风险均很大,逮捕必要性始终存在。”*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载左卫民、马静华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法律出版社2015年10月版,第51页。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收紧逮捕条件的大背景下,很多类似案件的嫌疑人溢出逮捕圈。与此同时,监视居住措施也无法对此进行有效应对,在某些地方监视居住下嫌疑人脱管不到案的比例达到约20%-30%。*马静华:《公安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之实践面相》,载左卫民、马静华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法律出版社2015年10月版,第63页。
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拘役或者很短刑期,一方面不羁押很难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若进行逮捕后羁押又很容易出现“刑期倒挂”,侦查人员就非常欢迎“刑拘直诉”机制,即以刑事拘留的法定最长期限为准,分配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尽快将其交付判决并执行。马静华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以羁押为基础的全程速审程序”,就是对实践需求的理论回应。对于犯罪较轻、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对于个案来说不恰当的案件,应建立起侦查、起诉、审判快诉处理的诉讼程序,打破刑事羁押的二元制结构,设定低于绝大多数轻罪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较短全程办案期限,比如30日。*参见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载左卫民、马静华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法律出版社2015年10月版,第51页。这种理论设想在权利语境下的逻辑延伸可能超越基于羁押强制措施恰当性的讨论,覆盖更大范围的案件,比如前文提及的现行犯和认罪的轻微案件。
域外刑事程序中存在着相对应的设计也可供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9-452条规定了一种快速审判程序,包括快速移送审判,主要适用于现行犯和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对于现行犯,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现行犯提交法官,在逮捕后48小时内获得审判。对在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被告人,公诉人也可以实行快速审判。被告人在自登记犯罪消息后的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以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存在侦查阶段的快速程序,适用于被司法或警察机关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最高只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现行犯被拘留后,一般均须在48小时内展开听证,但如遇有特殊情况,例如为保障辩护或调查取证有充足的时间,也可以拘留后30日内开始听证。甚至连48小时的设置也不是完全出于公权力机关做侦查之用,而是为了嫌疑人的辩护准备以及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邱庭彪:《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40页以下。
(三)全程速审:理顺机制,完善制度配套
通过立法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冗余程序进行规定固然有其改良的意义,但是在对当下审前程序完全不做任何改变的基础上进行冗余程序精简,其意义也是有限的。个别程序的减除也许并不能大幅度提高案件流转的速度。与此同时,有学者提出未来的轻微案件处理方向乃是建立刑事治安法庭或治安法院,以统筹解决后劳教时代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化问题,*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这固然是改革的大方向,但是需要等待刑事诉讼三机关“各管一段”的体制发生重大改变。在当前我国司法渐进改革的条件下,探索设立全程速审的特殊程序似乎是更加实际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选择。只要进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局部改造,完善必要的制度配套措施,遵循实践逻辑,轻微案件的处理也可能创造出权利保障与诉讼经济并重的良好局面。
第一,全程速审程序的期限合理确定。一般说来,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内,必须对其释放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在对案件是否适合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的条件进行审查时,植入案件分流程序,筛选出符合全程速审程序的案件进入不同的后续处理流程。全程速审审查准备阶段七天,若在此阶段发现了不适合采用全程速审的新证据新情况,或者是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进入速审程序,则及时申请批准逮捕。正式进入全程速审程序的案件有十五日的侦查期限,以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若因特殊情况出现在十五日内无法完成侦查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刑拘程序,前期使用时间不重新计算。十五日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与刑事速裁程序对接。按照试点相关规定,检察院在受理后八日内提起公诉,法院在受理后七日审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4年8月22日。整个全程速审程序的期限将能够控制在三十七日以内,不超过刑拘羁押期限的上限,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不存在法律障碍。
第二,权力机关内部机构的局部改造。设置集中处理速审案件的工作机构,配备专门负责处理此类案件的人员。一旦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案件,在七日的速审审查准备期内由专门机构的人员主导对嫌疑人再进行讯问一次,讯问人员由至少一名速审专门机构人员和至少一名案件原侦查人员组成,根据讯问情况和嫌疑人最终的选择决定是否最终进入全程速审程序。这相当于进行一次移送审查起诉前的预审,一方面介入了非案件侦查人员的监督因素,一方面又与嫌疑人到案时讯问形成呼应或对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于批准逮捕阶段被跳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划出由专人负责的小组,针对全程速审案件,改“审查批准式”监督为“备案抽查式”,以促进侦查机关按照规定适用全程速审案件。
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参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宗被告人享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标准,全程速审程序也应体现双方合意。在权利保障的语境下,实行全程速审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回应轻微罪被告人迅速走完刑事诉讼流程的期待。获得诉讼效率的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程序保护权利,因而其当然具有选择不进入全程速审程序,而按照普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走完全程的权利。因而在案件分流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嫌疑人两种程序的优劣,嫌疑人需要在完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全程速审同意书。一旦签署,就相当于一项承诺,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中作出的供述将在后续的程序中被假定为具有相当高程度的真实性,法官将不轻易接受翻供。
第四,为保障嫌疑人知情自愿的程序选择权,在速审专门机构人员征求嫌疑人程序选择意见时,必须有辩护律师在场。这种辩护律师在场不同于讯问在场权,而属于侦查阶段律师对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逻辑延伸。辩护律师应该在正式征求速审意见的前一天获得案卷材料,保障案件符合适用全程速审的客观条件。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应保障嫌疑人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选择。应建立在侦查机关内的值班律师制度,辩护律师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行聘请的律师,若嫌疑人没有律师,则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该项制度配套可以由律协编制每周强制轮值表,将每年到侦查机关服务一定时限作为律师考核的硬性条件。
第五,一旦正式进入速审程序,就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减少审批周转环节和时间,省略不必要的内部文书制作,例如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借鉴澳门刑事简易程序中侦查机关制作实况笔录的方式,在实况笔录中确定嫌疑人的身份及其涉及划定罪状的范围,以最短时间交到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宣读实况笔录以代替控诉。
第六,建立协调配合的外部工作机制。例如对侦查期限影响甚大的刑事鉴定工作,就需要鉴定机构在速审程序的时间要求下紧密配合侦查机关作出鉴定。而在长期的实践中需要侦查人员前往看守所向嫌疑人宣布鉴定意见并制作笔录等程序,也可以通过将数据传输到看守所,由看守所集中告知的形式来替代。
第七,建立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对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内设速审专门机构的人员进行科学考评,不能单纯以数值指标体系要求全程速审案件达到一定比例。但对于已经进入速审程序又因特殊情况未在十五日内完成侦查工作从而转为普通刑拘程序的,需要进行严格审查控制。
张潋瀚,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