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股份回购制度

2017-01-06 13:01李楠牛善洲
大经贸 2016年11期
关键词:商厦公司法张某

李楠 牛善洲

【摘 要】 股份回购制度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公司股份回购引起争议典型案例引出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作用、现存问题的探讨,并通过对比国外股份回购相关制度,对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关键词】 股份回购制度 股份回购

一、案例介绍

孟某和张某是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丰益商厦企业改制分流员工,孟某获得补偿补助金60672元,张某获得补偿性补助金32864元。后两人把该补偿补助金全部置换成丰益商厦资产,成为股东。

丰益商厦为排挤少数股东,以公司将来效益差、股权利益没有保证为由,要求他们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出资回购。孟某和张某同意了,将自己股权转让给公司。后来,丰益商厦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孟某和张某得知丰益商厦的做法后,认为公司行为违反《公司法》,遂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丰益商厦不能擅自回购股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遂判决公司返还孟某、张某的股权。[1]

二、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到的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股权回购问题。《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存在4种允许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特例情形。在本案中,丰益商厦对孟某与张某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并不满足《公司法》第143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不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不是出于合并或奖励给职工的情况,更不是在股东大会上因孟某与张某对决议有异议而提出由公司收购其股份,因此不具有正当理由和资格收购孟张二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

三、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作用及存在问题

(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作用

第一,股份回购为公司减资提供了法律途径。股份回购制度给公司减资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以减轻公司的资本负担,以优化公司的资本结构。

第二,股份回购有利于提高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公司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使得其成为公司股东。这时,职工也是公司获得利益的享有者,他们会更加努力工作提高业绩。

第三,回购股份可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为调节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维护公司人格与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股份回购赋予了股东一个即公正又合法的退出权。

(二)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

1.回购股份资金来源与回购数量规定不够明晰

股份回购将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影响到债券人的利益。对回购的资金来源与数量的限制是十分必要。但目前《公司法》对除因解决奖励职工的股份的其他情况下收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及数量没有作出明确性规定。这样易导致公司滥用回购权。

2.对中小股东及异议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我国,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意见有分歧或者利益不一致时,虽然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来解决,但这一解决的方法很可能被大股东利用来排挤中小股东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和利益。这一点在上述案例中有所体现。目前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禁止。

3.股份回购价格规定不明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回购股份的价格作出明确的限定性规定,只是在第75条规定公司在某些情况下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但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合理”的界限。这将易导致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股份压价,会导致转让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四、国外对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规定

(一)日本对于股份回购的规定

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原则上无效。但是该取得行为是以第三者的名义购买,且相关的第三者是善意的情况下是有效的。为了排除经营者对公司的支配,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数应该局限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范围内,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股份数额应当局限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5。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二)美国对回购股份的规定

美国1950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时,才能以不限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金购买自己的股份;若以资本公积金购买的,须经占表决权总数2/3以上的股东同意。该文本在1991年经重大修订后,放宽了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限制,即公司可以购买自己的股份可视为已认可发行但尚未发行的股份。如果公司组织章程禁止重新发行自己购买的股份,就应在公司认可发行的股份数额中减去,余额在公司章程修订后继续有效。

五、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建议

结合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

(一)完善法律法规,让股份回购行为透明化

鉴于股份回购行为会出现暗箱操作、内幕交易等情形而损害股民利益,法律应规定股份回购公开进行,将回购信息如价格、回购股数等公开化。

(二)对回购股份的数额及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进行限制

对任何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应设定一个限度。可借鉴香港做法,“每月回购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票上月在联交所成交额25%,每年股份回购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经发行股份的10%。”[2]在对回购财源的限制上,应当限定除因减资或合并而回购股份外(因为减资、合并都要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限定使用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来作为股份回购的财源。

【参考文献】

[1] 案例来源:李建伟.公司法案例——裁判经验与法理理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8年9月第一版.第154页.

[2] 姜一春、方阿荣.公司法案例教程(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二版.第145-147页.

[3] 冯逸岩、胡震宇.浅谈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6年12月.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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