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保证合同虽有夫妻双方签字但若仅约定一方的保证人地位此种情形下不能判定另一方承担保证责任

2017-01-06 07:05
法庭内外 2016年11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田某委托

案例七保证合同虽有夫妻双方签字但若仅约定一方的保证人地位此种情形下不能判定另一方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B银行、C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通过B银行向C房地产公司发放1.405亿元委托贷款。C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其配偶李某向A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承诺为C房地产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公司据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C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5亿元及其相应利息,田某、李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签订后,田某及其配偶李某向A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载明:鉴于C房地产公司与A公司、B银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A公司通过B银行向C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5亿元,为了确保C房地产公司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田某自愿向银行、投资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落款处为:“保证人:田某”,另起一行下方为“配偶:李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上虽有李某的签字,但其系以保证人田某配偶身份签字,且保证书内容中也并未明确其为保证人身份,故投资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建议:

商事审判更加侧重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严格恪守。夫妻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即使有另一方签字,但合同具体条款中仅约定了一方的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另一方的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只能理解为夫或妻对另一方保证行为的认可,不能视为自己也有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判定夫妻双方均应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可在保证合同具体条款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的保证人地位,也可在保证合同落款处让夫妻双方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以达到债权保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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