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李某与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李某进入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岗位为销售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岗位为营业部副经理。
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差旅规定》第4条(出差申请)规定,员工出差时,必须按规定填写包括目的、出差地、期间等的出差申请书,交给副总经理或总经理,申请许可。第5条(差旅费的预支)规定,差旅费原则上在出差结束回公司后计算支付。但是,可以通过估算预支。第6条(差旅费的报销)规定,出差归来后,无论是否预支差旅费都必须在3日之内向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提交出差报告书,同时进行核销。
2010年8月12日,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制定《出差人员报销细则补充规定》规定,“出差人员在返回公司上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交部门负责人审批,再由会计人员对报销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复核。”
2011年6月30日,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制定《2011年差旅费变更细则》规定,副经理级别交通费为实报实销,住宿费(包含餐费)为370元。出差申请书以及出差报告书需要在出差前提交。出差归来后,必须在3日内提交出差报告书。
2013年7月,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制定《差旅借支新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为了规范公司差旅费用的借支及报销管理,提高公司现金流的有效利用率及借支核销的意识,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并调整借支额如下:1. 差旅费借支采取‘前帐不清,后帐不借’的原则。……3. 差旅借支款需在出差返回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销。无特殊情况逾期未核销者将从当月薪资中暂扣。”
2012年12月6日,李某与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当月发生的汽车燃油费发票必须于次月的15日前独立单项申请报销,不得与他项差旅费用合并报销。未按时提交报销申请者将视作自动放弃不予补报。
2013年元月,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制定《关于业务提成及业务招待费支付新规定》规定,“关于各营业部营业员的业务招待费规定修订如下:1. 每月税后回款总金额的0.5%的业务招待费将计入业务提成每月与工资一并计发。2. 今后每月的业务招待费将不再另行独立计发,并入业务提成后将无须单独提交发票核销及报销。”
证人甲出庭为李某作证,证明内容如下:“甲系李某的上级领导,职务为营业部经理。李某2013年7月份出差是经过乙总经理许可。李某每月去北京一次开会是固定的。李某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8日北京开会、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8日上海开会、2013年7月出差、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北京上海开会都是事实。其他出差及费用不清楚。2013年7月的《差旅借支新规定》是甲制定的,通过邮件发送给员工,但未发送给李某。”
2013年5月17日,李某向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预支差旅费13000元。截至2014年7月,李某累计拖欠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差旅费预支款14819元未核销。
2014年4月22日,李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9月工资18000元;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57.50元;为其报销2013年6月至7月差旅费23765元;为其报销2013年4月至7月汽油费5796元;为其报销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及2012年3月业务费433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S眼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3年6月至9月工资18000元。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