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作为一种相对缓和的监管手段,行政备案在各监管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同时,随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推进,许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后往往调整为行政备案。在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备案的运用非常频繁,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对象进行监管,很多情况下都通过行政备案的方式完成。如何正确看待行政备案这种监管手段?行政备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行政备案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何?上述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均没有令人满意的回答。本文拟通过分析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报告及备案事项的现状,进而探讨上述问题。1
《证券法》第123条规定,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是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商业组织。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证券公司是否合法经营、公司是否出现重大风险,将严重影响到证券市场秩序,或者影响投资者利益,因此法律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管。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有权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管。目前,中国证监会系统共有38个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规定了下述几种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手段:其一,行政许可。例如《证券法》第129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二,证券监管措施。是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发展和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证券期货市场各类主体存在的各类违法或不当行为,依法所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总称。3如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暂停证券承销业务许可、暂停相关人员职务等。其三,各种行政备案事项。例如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备案,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报备等。
通过梳理发现,2015年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事项达86项。4从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时间而言,共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事前备案,要求证券公司在实施报备事项之前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或者报告。例如,证券公司总部迁址,申请迁入的为事前备案,此外,证券公司境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非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其他机构,和证券公司对其香港子公司、香港参股公司进行增资、提供融资或者担保,都要求事前备案。二是事后备案,证券公司已经完成某一事项后在规定的时间点或者期限之内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对证券公司备案及报告事项,派出机构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不同的处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出具回执。派出机构针对备案事项出具回执,表明派出机构已经收到证券公司报送的有关备案材料。目前出具回执适用于证券公司借入、偿还次级债务或者变更次级债务合同、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这三种情况。以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备案事项为例,派出机构对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备案材料,通过审核之后出具回执。如果没有这一回执,证券公司将不能借入次级债。可以看出,这一回执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质上与行政许可并无区别。其二,出具明确意见。目前针对证券公司总部迁址、辖区分支机构撤销核查、辖区证券营业部变更信息系统建设模式等三个备案事项,需要派出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实践中派出机构的意见会以批复、证明、无异议函、核查意见等形式出现。这种书面明确意见,一般是对某些法律状态加以确认,但并不对后续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其三,派出机构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阅,但不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这又区分为需要重点审阅和不需要重点审阅的备案事项两类。前者包括证券公司开展其他新业务、证券公司及辖区营业部开展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合规定期报告等共计17项。对于多数的备案事项,派出机构仅仅收取相关材料和信息,并不出具任何书面意见。不需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备案对于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收集信息、存档备查。
派出机构对备案材料是否进行审查,实践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下派出机构对备案材料并不进行审查,只是接受证券公司提交的各种材料、数据等。第二种情况下派出机构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方式不同,区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两种情况。就书面审查而言,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书面的审阅。就现场核查而言,对于某些备案事项,派出机构会到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例如,对于证券公司总部迁址备案事项,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会就证券公司办公场所是否合规以及信息系统安全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主要适用于需要派出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备案事项。
由于缺乏理论研究的支撑以及完备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 备案事项边界不清
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共有86个事项,为何这些事项应当备案,行政备案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其他监管手段之间的界限何在,并不清晰。中国证监会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设定行政备案事项,我们同样不得而知。
2. 备案程序缺乏规范
有关法律规定中零散且简要地规定了申请备案的期限、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供的材料,而没有全面细致地规范备案的基本程序。在我国缺乏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这可能影响备案的实际效果。备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派出机构对备案材料是否需要审查、进行何种形式的审查、如果审查应当审查哪些内容等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其二,对于备案事项应当采用何种处理方式,并不明确。什么情况下出具回执,什么情况下出具明确意见,什么情况下无须作出任何处理,没有可适用的标准。其三,监管机构在备案过程中应当遵循何种行政程序,同样缺乏规范。
3. 备案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如上所述,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派出机构视情况会作出不同的处理,包括出具回执、出具明确意见以及不出具任何意见等三种情况,但这三种情况对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对社会公众而言具有何种效力,效力方面究竟有何区别,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不清晰。
4. 备案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不明晰
在行政备案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证券公司各自负有怎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提交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派出机构是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接受证券公司提交的材料等问题并不清楚。此外,备案过程中双方如果违反其法律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能否获得行政救济等问题亦没有规则可循。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根据这一解释,行政备案的核心内涵是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接受这种报告、保存有关资料以便参考、公示。
有观点认为,行政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事务的相关材料向行政主体报送,行政主体对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制度。5也有观点认为,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收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信息,加强行政监督检查,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报送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材料,并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行为。6还有观点认为,备案是一种告知性行为,是相对人事后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问题,因而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审批。7关于行政备案行为的性质,多数观点认为是一种程序性的事实行为。8全国仅有的一部关于行政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我们认为,行政备案是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行政备案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9学者们大多将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作为区分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标准。10“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之法律行为相对之行为。事实行为的结果并不涉及法律关系,也就是不为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个行政法上的权利或者是义务关系,而仅仅产生了事实效果”。11通常情况下,行政备案的功能包括信息收集、信息披露和存档备查。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行政备案都不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12:通过备案进行信息收集、信息披露,主要是为行政决策或行政执法提供基础,对于相对人而言,这种行政备案只是一种程序性行为,行为的结果并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备案存档备查,主要是检查监督相对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合乎法律则行为完结,不合乎法律则可能产生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因此,这种备案只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其本身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3
事实上,行政备案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规制手段。所有规制工具或规制策略都具备四重必要特征,即对象(target)、规制者(regulator)、命令(command)和结果(consequences)。14第三个必要的规制属性为命令,指规制者命令对象采取或者不得采取某些行为。由此看出,行政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命令控制型(command and control)规制手段。行政备案广泛存在于行政规制的各个领域,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行政备案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备案一方面是行政决策的参考,另一方面,行政备案获取的信息往往是后续监管的基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行政备案具有信息披露和公示价值。
对于哪些事项应当进行行政备案,哪些事项应当进行行政许可,需要整体的理论与制度设计。设定行政备案的边界,首先应明确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其次,应当明确哪些事项不能设定行政备案。
1. 应当考虑的因素
面对诸多可以选择的规制手段,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等等,是否选择行政备案作为规制手段,行政机关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是否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理论上而言,任何规制手段的采取均应当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采用行政备案的手段,主要目的包括获取信息、存档备查,或是作为决策的参考,或是为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如果通过行政备案这一手段能够达成行政目的,便应当采用行政备案;如果不进行行政备案也不会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便无须设置行政备案。
其二,是否能够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行政目标。法律的执行必须考虑执法成本,执法效果也不能离开执法成本而进行孤立评价。行政机关采用行政备案的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许可等其他方式,出发点原本是为了高效地获取各类信息,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如果行政备案过多过滥,势必会给行政机关造成很大的工作负担,从而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其三,是否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所有的规制措施都会给商业带来成本”。“由于过去存在过度规制的趋势,因此给产业带来了过重的规制负担”。15实践中,行政机关设定太多行政备案事项,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较大的工作负担。[2015]8号公告取消的150余项备案类事项中,共有57项备案涉及到证券公司,这些备案事项几乎覆盖了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范围,必定会令证券公司疲于应付。因此,行政备案事项不应当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2. 不能设定行政备案的事项
确定行政备案的范围,需要划清两条界限:一是哪些事项根本就不需要政府管理的,对于这些事项而言,连行政备案都不需要;二是哪些事项是需要通过事前的行政许可来管理的,对于这些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即可。可以这样认为,介于行政许可和政府根本不需要管理的事项之间的事项,属于行政备案的范围。
具体而言,不能设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其一,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事前管理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该遵循“市场优先”、“自律优先”、“事后机制优先”的原则。能通过市场机制解决,或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自律解决的问题,当然不需要设定行政备案。行政备案主要针对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有效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成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
其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调查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事项。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16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例行检查,行政机关借以掌握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情况。行政调查则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开启之后、行政决定做出之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所进行的资料收集、证据调取活动。17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检查、行政调查等过程中,往往能够通过行政相对人获取大量的信息。在此情况下,便无必要要求行政相对人通过备案的方式重复提交信息。
其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信息的事项。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已经初步建立。2001年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国家金关工程的核心部分之一)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典型。18目前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共享平台。19如果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有关信息的,便不应再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备案。
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对相对人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如何审查等问题是困扰行政机关的主要问题之一。
行政机关的审查一般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形式。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备案申请仅审查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备案事由、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具体而言,需要审查申请备案事由、材料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审查其实质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而确定是否符合备案的实质条件。
具体到对某一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考虑到备案的主要作用是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材料,供其存档备查,因此,原则上行政备案应仅进行形式审查,以减少行政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机会。行政机关只需对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材料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
1. 报送程序
行政备案是一项需要当事人积极配合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备案并不具有受益性,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故在备案程序上应坚持便民原则,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给当事人一个比较宽泛的申请时限,在申请方式上应当尽量方便民众。对于行政备案需提交的材料,很难做统一的规定,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作具体规定或者通过工作指引的形式比较适宜。
2. 行政备案的公开机制
当今社会,透明政府已经成为行政改革不可阻挡的潮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也做了较具体规定。建议从以下方面构建行政备案的公开机制:(1)要求行政备案的实施机关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实施机构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备案报告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以利于相对人办理有关事项和对行政备案的监督。(2)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将行政备案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3. 行政机关对备案的处理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2)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3)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行政过程中大量存在着事实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广泛职能,但另一方面事实行为也会影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即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致权益受损性(虽然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它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可能产生事实上的损害)。20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政备案过程中均负有一定的程序义务,如果不履行各自的程序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备案中的程序义务包括:其一,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报送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备案材料;其二,已经备案的情况发生变化时,相对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送变更的备案材料;其三,行政相对人对报送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应当向行政机关报送内容真实的备案材料。
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备案中的程序义务包括:其一,事先以一定的方式公开对备案事项的时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以便行政相对人知晓行政机关的要求;其二,对于相对人报送的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当予以接受并进行存档处理;其三,对于相对人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相对人如何补正。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21行政备案中,行政机关或者相对人未能履行有关的程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行政相对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政相对人未能履行备案义务,属于一种行政程序义务的违反。从行政机关角度观之,由于相对人未能履行备案义务,导致行政机关无法获知与行政监管活动有关的信息材料,可能会影响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后续的监督和监管。因此,行政机关应有权采取措施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行政备案义务。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相对人逾期报送备案或者不按要求报送备案材料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备案义务。催告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课予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备案义务。第二种情况下,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真实材料或者信息,同时建议可以课予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这种情况下相对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其行为情节以及给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大于第一种情况,因此,行政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第一种情况。相对人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将此情况公开,或者记入诚信档案。
2. 行政机关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按照要求向行政机关报送备案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存档。行政机关违反备案义务,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违反备案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材料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其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其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其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其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同样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制,如违法则应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22毛雷尔认为,事实行为违法仍然可能产生如下后果:行政机关有义务去除违法事实行为造成的现实,并且在可能的和可预期的范围之内恢复合法的状态。因违法事实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享有相应的清除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而行政法院的法律保护不限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中。23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制借鉴德国制度,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4我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25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备案中违反程序义务构成违法的情形,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实上,除了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及报告的事项之外,证券监管中还存在大量的行政备案事项。本部分将结合上文的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建议根据设定行政备案的边界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不能设定行政备案的事项范围,仔细梳理监管对象向证券监管机关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一方面,将现存的名为行政备案事项但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调整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备案。从本文第一部分可以看到,有一类备案虽然名为备案,但往往以前是行政许可,后被国务院取消,但监管实践中又认为这些事项不管不行,于是调整为备案。建议将这一类本质上仍然是行政许可的行政备案事项调整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备案。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而言,现存的行政备案事项中,有些事项证券监管部门可以不进行管理的,应当取消。
首先,规范监管对象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材料的程序,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方便监管对象报送材料,同时也应有相应的措施敦促监管对象报送材料;其次,建立公开机制,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公开备案的事项范围以及具体要求,并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布。再次,建立行政备案的处理机制,证券监管部门接收到监管对象报送的材料后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
在行政备案过程中,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或者监管对象未能履行有关的程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一定的权力,在监管对象不履行备案义务时,可以采取措施促使其履行行政备案义务。相应地,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违法的情况,监管对象认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1. 本文仅讨论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报告及备案事项,不涉及资本市场中证券公司向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进行备案的事项。
2. 本文对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及备案事项的梳理,主要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证券监管机构网站上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指引,例如《北京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指引》,参见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ofbj/ghbgzj/201507/t20150702_280250.htm。访问时间:2015-7-2。
3. 张红. 证券监管措施: 挑战与应对[J]. 政法论坛, 2015, (04): 129.
4. 其中关于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机构管理的备案事项共29项;关于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备案事项共12项;有关人员管理与资格管理的备案事项有8项;有关业务管理的备案事项共有25项,其中经纪业务备案3项,自营业务备案2项,资产管理备案10项,投资咨询备案2项,融资融券备案3项,代销金融产品备案1项,金融衍生品备案3项,投行业务3项,结算与托管2项;有关结算与托管的备案事项2项,IT治理4项;信息披露1项;反洗钱备案6项;其他备案6项。
5. 朱最新, 曹延亮. 行政备案的法理界说[J]. 法学杂志, 2010, (04): 64.
6. 姜雪. 行政备案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分析[D]. 中国政法大学,2011: 8.
7. 马太建. 如何把握行政许可的界限[J]. 行政与法, 2004, (08): 64.
8. 朱最新, 刘云甫. 行政备案制度研究[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13; 徐景波.完善我国行政备案制度的构想[J].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01): 82.
9.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 法律出版社, 2000: 391.
10. 张兆成. 台湾行政法学中事实行为概念辨析[J]. 行政法学研究,2013, (03): 106.
11. 陈新民. 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31.
12. 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效力”, 此为行政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 2014: 218.
13. 朱最新等. 行政备案管理制度研究. 资料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制办公室网站, http://www.gzlo.gov.cn/gzsfzb/ktyjcg/201108/882835.shtml, 访问时间: 2015年6月22日。
14. Robert Baldwin, Martin Cave, Martin Lodg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47.
15. [英]安东尼. 奥格斯. 规制: 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8: 345.
16. 杨建明. 论行政检查[J]. 江西行政学院学报, 2005, (02): 16.
17. 章志远.行政调查初论[J]. 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07, (01): 79.
18. 该系统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12个部委共同建设,在对相关信息实行共享的基础上, 实现了既严密又高效的通关管理,从源头上打击了走私、骗汇、骗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参见宋永乐. 技术遭遇体制障碍[N]. 计算机世界, 2004-7-12.
19. 如广东省2014年11月7日发布的《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智慧城市群建设和信息化一体化行动计划(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建设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20.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257.
21. 刘作翔, 龚向和. 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 法学1997, (10): 9.
22. 闫尔宝, 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与实务[M]. 法律出版社, 2010: 37.
23. [德]哈特穆特. 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 法律出版社, 2000:392-393.
24.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 三民书局, 2014: 452.
25. 袁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