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烨明
摘要:最低价中标法是当前国际通行招标评标的方法。本文分析了推行最低价中标的重要性,探讨了实行最低价中标法的可行性,并且从建立完全市场化工程造价的管理体系、完善施工企业的诚信考核制度、建立工程担保和工程的保险制度、严格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最低价中标法的几点措施。
关键词:招标;最低价中标法;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024(2016)09-190-02
前言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作为我国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已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招投标工作的实施对控制工程投资成本,降低工程造价,鼓励施工企业公平竞争,提高生产效率,预防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工程造价问题,其活动的重要环节是评标。通过招投标活动,评委会需要公正、公平、科学地评选出价格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信誉良好的承包商中标,而评标工作的执行依据即是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评标办法。由此可见,把评标办法判定为招投标工作的基础和灵魂亦不为过,对其的研究和选取在招投标工作中更占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最低价中标法背景与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实行以来,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实行过的评标办法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其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实行过程中饱受诟病,并逐渐为“合理低价法”确定中标人所取代。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其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2013年12月1日,《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文(以下简称“四号文”)响应条例相关要求,在第十条提出:“评标委员会在有效投标中按照评标价偏离评标基准价由小至大的次序,向招标人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废止了曾经出现的“最低控制价”说法。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都在释放一个信号,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正在经历重返最低价中标的进程中。然而,曾经引起诸多争议的这个舶来品——最低价中标法,相比其他评标办法是否真的优势明显,我们又是否真的充分完成了迎接它的所有准备工作?下面让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最低价中标法招标模式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长期使用。目前国际招标大多采用此种形式,我国香港亦沿用英国管理时的这一模式,使用至今。其获得推广优势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
(1)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招标人资金。最低价中标法将卖方的价格因素作为主要矛盾,通过竞争导致价格降低,这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规律。招标投标活动的意义即在于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标模式获取物美价廉的商品,最低价中标法为招标人在获取同质商品时提供了付出最低成本的可能性。
(2)相对于现行合理低价法,更能有效遏制围标、串标行为的发生。现行合理低价法为高违法利润的获取提供可行性,使围标串标有利可图。例如,有某工程A对外招标,其社会平均成本为800万元(施工控制价),企业成本600万元,正常中标价700万元左右。该项目有10家企业进行投标,其中8家为共同投标。因信息可控,共同投标8家单位报价从780万元分别递增1万元,剩余两家因信息不对等,只能在正常报价690万至710万区间进行报价。根据目前通常使用公式:“控制价一投标报价平均值(大于9家时去除最高最低后取平均值)+K(随机系数,为0.95-0.98)”计算,控制价最低为732万元左右,两家正常报价的投标单位废标,围标团伙中报价780万元企业中标。一般参与帮助围标成员每家获利不超过2万元,则围标组织者实际仍增加收入近65万元。如采用最低价中标法,则无法抬高价格产生非法利润,且因中标价格区间不可控,围标串标实际可操作性几乎为零。通过上述例证,可见合理低价法评标中,群体优势明显,违法利润足够犯罪人员重新分配并形成网络,围标串标具备巨大可行性,而最低价中标法则使违法利润参与了成本计算,促使围标串标现象减少。
(3)强化竞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产业技术革新,推动新型技术使用。最低价中标法中只有价格最具有优势的企业才能在竞争中获得胜利,而竞争中价格的确定是由企业个别劳动时间决定。上述本质决定企业只有通过不断的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节约原材料,积极使用能耗更低的新工艺才能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以增强其竞争力。
(4)便于同国际接轨,使用国际借贷资金。世界银行扶持发展中国家低利率资金的借贷使用,其项目必须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方可申请,同时,国际业务往来也绝大多数采用最低价中标法。使用最低价中标法便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相关经验,促进招投标工作与世界同步。
2.最低价中标法问题
最低价中标法虽然存在诸多优势,但在引进我国后的实践过程中却一直饱受诟病,其出现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
(1)恶意竞争,低价低质。我国建筑业进入门槛普遍较低,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把关不严,上述原因均造成了目前建筑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在建筑市场目前供求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小型建筑企业为了求得生存,由低价中标演变为低价抢标,在部分招标人恶意压低中标价格,提出各种显失公平条件下,仍然放弃原则承揽业务。后期则通过偷工减料,减少管理人员,粗制滥造等方式降低成本,维持企业运作。恶意低价中标的行为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在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2)低进高走,缺乏诚信。部分施工企业恶意低价抢标后,以政府民生工程工期拖不起,民营企业急于投产官司耗不起为软肋。缺乏市场诚信精神,以无理无赖的手段通过材料变更,项目增项索要费用,通过行贿手段将部分设计人员,政府人员拉拢腐蚀,通过各种方式手法增要工程款。最低价中标名存实亡,与初衷背道而驰。
(3)违法转包,恶意分包,拖欠工程款,造成社会问题。企业投标人低价中标后,为求转嫁风险,违法转包恶意分包给无资质投标的企业或施工队,赚取差价,更有甚者拖欠其工程款,携款潜逃亦屡有发生。此类情况极易造成三角、多角债务,是威胁社会稳定的重大不安因素。
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实行后产生的问题已经过无数学者从理论到实践进行研究,归咎起来最重要一点为:市场机制不完善。1981年由赖利和萨缪尔森证明的最低价中标法最优理论其前提条件为“激励相容约束和个人理性约束”,此条件较符合当时的西方市场条件。我国自实行市场机制到引入最低价中标开始仅相隔十几年,与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动辄百年的市场机制形成发展时间相去甚远。刘晓君在《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机制研究》中,通过价格体制参数的引入证明了在1999年的当时,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当时体制下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在招投标领域甚至会起到反效果,这一理论研究为中国政府当时限制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的实行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该理论研究表明,最低价中标法的实行必须具备一定政策条件和市场条件,在当时提出的包括了:一是国有企业政企分开,实行政府职能转换。二是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完全市场化。三是完善建筑法规,培育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四是建立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完善风险转移体系。其包括了建立设计赔偿和设计保险制度。五是建立建设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使招投标各方信息获得对等。六是完善建筑制品生产标准化。对比以上政策和市场条件,经过十五年建筑市场发展,我们在政府职能转换,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完善等方面已经有了质的改变。但是,在诚信系统建设,金融担保保险制度方面仍然存在严重的短板。目前失信企业在一省市被记录,去外省继续承接业务获得贷款,在国有银行失信,去商业银行贷款的行为仍不能得到有效监管。设计赔偿和设计保险制度暂时没有起步,设计勘察类招投标业务的开展仍缺乏行之有效的模式及监管方式,建筑工程索赔纠纷方面仍缺乏快速赔付的相关规定。在建筑施工担保制度方面,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制度还流于形式,相比与资金使用庞大的建设项目,我们目前采取的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一般为最低标准10%。且经常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后实际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到位。在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开具审核中,银行也存在监管不严,人情开具往来现象。
3.结束语
综合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最低价中标法是一种理论上最优招标方法,通过国外实践使用证明,其在我国是可行并值得推广的。但是现阶段,在我国相关建设诚信体制及惩罚机制尚未完善,相关担保及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地区市场仍不符合其推广实行的条件,我们仍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谨慎使用最低价中标法。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完善,最低价中标法必将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