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正当性分析

2016-12-28 14:43沈秀婷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摘 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5月1日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多处均有大胆创新,特别是引入了案外人参与仲裁的制度,是仲裁第三人首次写入中国仲裁规则的创举。本文将从正面和反面分析论证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正当性,以期在更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中能够考虑写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制度;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1-02

作者简介:沈秀婷(1991-),女,浙江绍兴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商事法律。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5月1日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本次仲裁规则在上海自贸区新制度新规则的引导下,在不违背强制法的范畴内尽量吸收国际前沿仲裁制度,其创新点主要在于:纳入了开放仲裁员名册制、仲裁制度第三人等,并且细化完善了仲裁临时措施、合并仲裁制度以及仲裁证据制度。本文主要从正面和反面对其进行论证,以期肯定在中国现有法律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正当性。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实践中的应用也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境选择适用理论,因此,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最艰难一步,已经迈开。

一、理论界对于是否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理由

理论界对于是否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除却上述争论外,还存在以下几点反对理由。

(一)反对理由

1.丧失仲裁的私密性

商事仲裁程序相较于法院诉讼来说,本身具有较高私密性,这是仲裁制度的优点之一。仲裁当事人进行商事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或者商业信誉度的考量,往往不愿让案外人知悉争议和纠纷的实质内容和程序流程,因此,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是对其商业信誉有损伤害。

2.降低仲裁的经济性

商业仲裁比之于诉讼,在经济性上占有很大的优势。首先,诉讼往往需要花费诉讼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在制度上也比仲裁更为健全和严苛,当事人选择仲裁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主性,可以简化仲裁程序,自主选定仲裁员。而当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时,会拖延时间,使整个仲裁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一点对于商事仲裁来说有可能是致命的,商业运营过程中,往往时间就是生命,当仲裁丧失这一优越性时,会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疑虑。

3.可能不被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有此种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的法律不符时,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因此,在引入第三人后,原仲裁庭有可能重组,仲裁员可能被重新选定,因而与原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或是当时的协议不符,可能导致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二)支持理由

1.维持仲裁裁决的整体效率

引入仲裁第三人在直观感受上的确拖延了仲裁程序,降低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然而,我们应当从整个争议的解决过程来看待效率问题。例如,诉讼中经常会发生“案了事不了”的情况,如若仲裁结果与案外第三人有关,那么,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案外人势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即使仲裁庭给出仲裁结果,也无法真正解决争议。

2.可通过制度设计防止仲裁私密性的丧失

至于反对者认为引入第三人会丧失仲裁的私密性,则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这一点。首先,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仲裁过程和结果要完全公开,面向公众,因此,只需要防范引入的第三人泄露商业秘密即可。其次,防范制度设计有多种形式,例如签署保密协议,仲裁庭分别审理等等,在实践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3.仲裁裁决不被执行与承认取决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如上所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仲裁承认和执行的障碍,但仲裁地国的法律制度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国际社会普遍引入仲裁前沿理论的境况下,相信各国对于各类仲裁第三人所带来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应该会转变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态度。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中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有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有严格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申请的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仲裁法》58条对申请主体做出了规定,要求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而仲裁法第63条中则写明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必须是被申请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明显将案外人排斥在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主体之外。因此,此种方式不能对仲裁第三人实行救济。

(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

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是仲裁第三人实行救济的主要手段。下文对两者进行具体分析: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基于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才能提出的,即只有当案外人与执行标的有实际的排他性的物权关系时,案外人才享有此项权利。再者,该条规定限定了案外人只能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于原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错误,案外人不能提出异议。

2.再审之诉。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再审是针对法院所作出的裁判

而设计的监督程序,并不适用于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仲裁裁决与法院的裁判所依赖的权力来源不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来自仲裁协议或条款双方当时认得合意,而法院的裁判则是公权力的一种体现。从这个角度出发,法院的再审就不能作为监督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三)寻求实体法救济

寻求实体法的救济就意味着未加入仲裁程序的第三人在意识到自身权益受损时,可以依据侵权债权和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式,分别分析:

1.基于物权或仲裁裁决侵害其实体权利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这种方式下,案外人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起了攻击,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包括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而案外人作为仲裁协议第三方,只能对仲裁协议的实体要件提出异议,例如仲裁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时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等。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案外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是可行的,然而,实践中,我国还没有类似的案例能有成功地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从而有效救济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就现阶段来说,基于物权或仲裁裁决侵害其实体权利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方法在实践中并无现实意义。

2.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的损害赔偿。除去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外,第三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仅能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侵害自己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而要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十分难以证明。因此,此条路径对于救济第三人也不存在现实意义。

三、引入第三人的正当性分析

(一)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程序是否应当引入仲裁第三人首先应当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入手,分析引入第三人是否符合仲裁制度的本意,是否符合设立仲裁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仲裁的价值取向无非就是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二者往往也互相阻碍,要保障公正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就必须要牺牲时间和效率,而要以效率为先时,也有可能牺牲程序正义或是实体正义。仲裁和诉讼就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当二者出现冲突之时,仲裁的天平应当倾向哪一方,众说纷纭。然而本文认为,公正和正义是仲裁的第一价值取向,无正义的效率毫无意义,即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参与到仲裁中,对于仲裁结果来说,有着天然的损害。裁决在缺失部分证据,部分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正确的。因此,从价值取向层面来说,应当将第三人制度纳入仲裁中。

(二)救济途径的分析

根据本文的前述分析,目前我国为第三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三种但这三种途径在现实生活都无法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况且,能够从源头直接参与仲裁裁决,相较于在结果出来后再行纠正,明显前者是更加有效地方式。因此,从目前现存的案外人救济方式来看,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对其最好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石育斌,史建三.“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兼论对我国<仲裁法>的完善”[J].法学,2008(10).

[2]乔欣.仲裁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徐明棋.上海自贸区建设的战略定位与改革开放[J].江南论坛,2013(11).

[4]周影珠.从<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看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应用与展望[J].法制与社会,20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