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之
摘要:社会信用问题已经成为事关我国社会经济能否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基础工程,是关乎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的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建立起一整套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相适应的现代信用制度,更需要建立系统完备的法律法规作后盾。
关键词:信用 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缺失 信用立法
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发展速度比较缓慢,加入WTO之后,外国信用机构不断涌入,我国的信用建设面临更大的威胁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积极探索并加快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便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现从法律角度就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谈谈自己的认识和建议。
一、信用及信用体系的基本理论
1 信用概念
信用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Credio",原意为信任、信誉、相信,后被引入英文。汉语"信用"在《辞海》中有三种解释,一是"信任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其主要形式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在伦理学上,信用主要是道德上的主张,是指诚实守信,遵守诺言,是一种好的德行、善的表现。
2 信用体系的基本理论
"信用体系",顾名思义,就是各个方面的信用组成的一个集合。另外,信用体系还可以从"信用"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来理解。从这一角度,信用体系主要包括四个环节:信用关系的产生、信用的风险管理和分散、信用信息的服务、失信行为的惩戒。
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概况
1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各类信用工具被推广使用,信用交易正在形成。全国整规办、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都积极推进信用建设,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有了较大进展。上海、深圳、北京等一些城市积极开展信用制度建设,在改善信用环境,规范经济秩序,在促进经济发展上已产生积极的影响。
2我国目前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
在中国,虽然诚实守信是我们的传统美德,但整个社会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却都严重的缺乏信用意识。失信行为只要不危害自身利益,多数人不会主动地去制止或举报,甚至对危害到自身利益的失信行为也不过于追究失,最终导致各种失信行为盛行。
2.2信用立法尚不健全
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活动始终处于缓慢和混乱的发展状态。其实我国并非没有信用法规。此外,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制度等尚未建立。"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在信用立法方面做得远远不够,目前的信用法律法规根本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信用市场需求。
2.3信用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对社会信用的管理很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政府领导机构"缺位"。其次,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不统一。最后,信用管理的效力不足。
2.4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程度低
我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还存在严重的供需双重不足的局面:一方面信用服务行业的社会需求不足。另一方面,从信用服务的供给来看,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
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立法思考
鉴于社会信用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上述的种种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显得愈发重要。
1.尽快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尽快颁行民法典,给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至高地位,理所当然地成为完善信用立法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同时,还应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并引申出各种附随义务。使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各种制度,各种单行法律之中。
2.建立并完善信用管理立法体系。信用管理立法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在立法中要明确信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在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应是最主要的信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进行规划和立法,规范和监督信用市场,鼓励信用工具投放和信用交易,对信用中介机构进行监管等等。在明确了政府职责的基础上应进对各部门行科学的分工,各负其责,不越位、错位,更不缺位。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我国标准、方法不统一的信用管理局面,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建设、互不衔接,以提高工作效率,推动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的健康发展。其次,明确政府对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法律应对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服务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让他们有权采集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调查。再次,立法应明确每个社会成员都要加强对自身的信用管理,特别是企业。
3. 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开放法律法规。为了实现信息开放,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尽快建立,就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开放,收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立法。我国应抓紧出台《信用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保护法》等,这方面立法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1)明确信用数据的开放的范围,确立信用信息资源部分不公开和有偿使用原则。对于信用信息,该公开的必须公开,但鉴于对个人隐私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部分信息不能公开,或者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部分信息必需要有合法身份的人才能使用;部分经中介部门系统征集、整合后形成的信用资源,应有偿使用,这里法律应明确中介信用机构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幅度,使其中介行为更加规范。(2)明确信用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方法,可以是网络采集、书面采集、社会调查、向评估人索要相关信用数据等。(3)明确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公开信用信息的具体方式,以及对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4.强化对失信行为的法律制裁,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失信的实质简单说来其实就是只想拥有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因此,必须让失信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让他得不偿失,付出惨痛代价才能更有效的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目前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规定了所谓"补偿性责任原则",但实施结果始终流于形式。所以在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上,法律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即怎样的行为属于失信,属于什么程度上的失信,应承担何种责任都应有明确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适用。
总的来说,我国已经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融入了经济全球化之中,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刻不容缓。对于这样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我们既要考虑我国国情,又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起一套能有效规范和管理市场主体之间信用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所以,政府、企业、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为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协同努力,完善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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