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波
摘要:随着社会的开放,经济的发展,离婚率逐年增加,且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繁琐,经常有离婚案件一方认为法律规定不公平。为此,对现有法律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已经存在或可能引发争议的理论进行论述,并提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1.086
1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时,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承担,夫妻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分配,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事项,废止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分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两部分,再加以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约束。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没有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订立任何关于财产归属的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来公平分割夫妻财产的制度。由于受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是很完善。不过,随着现代人社会价值观和思想观念的改变,约定财产制已经被多数人采纳,在夫妻离婚时保护一方财产利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2现有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2.1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问题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之一。但是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者妻一方财产,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显然与继承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包括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儿媳和女婿没有权利可以以这种方式取得配偶父母的遗产。故,婚姻法的这项规定不仅会违背遗嘱人把遗产赠与或将其在遗嘱中指定的夫或妻一方列为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现实中因夫妻对条款不同的理解,势必会造成财产分配的争议。
2.2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婚后一方取得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利,仍归属知识产权人所有,由他(她)单独行使。这一条文有其进步性,却也有其不合理性。如果知识产权系一方婚前取得,但是在婚后才开始受益,根据该规定,该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知识产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或者创造,离婚之前还没有获得或不知道能不能获得实际收益的,离婚之后知识产权收益却收到了,按照法律规定,该受益归于一人的财产。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2.3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问题
2001年《婚姻法》新增了第十八条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一条文适应了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要求,维护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也为婚姻财产纠纷的正确处理作出了制度保障。但承担较多的家务或者带小孩一方往往因时间和精力问题,其收入低于另一方,那么在约定分别财产的情况下,承担较多家庭责任的一方无法分配另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只能得到适当的补偿,显而易见,这是不公平的。另外,该条款第四项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存在分歧。因为生活习惯和理念的不同,很可能出现一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格昂贵,价值达到数十万;而另一方的生活比较简朴的情形,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分割财产,将造成一方损失严重,也给审判实践中的公平公正带来较大的困扰。
2.4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问题
《婚姻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夫妻在涉及第三方对“约定财产”有异议时负有举证责任,但还是缺少相应的程序来限制和约束这种欺诈行为。同样,如果只是夫妻双方的意见一致没有进行公示程序,不能对抗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判决必然倾向于善意第三人,那么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这表示,当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2.5夫妻分居期间关于财产分配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分居制度并没有很具体的规定,仅在司法解释进行了简要的规定: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有较大差距的,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等价的资产补偿另一方。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会由于工作关系不得不两地分居,这期间产生的财产按上述法规来实行无可厚非,但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时,两人只存在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将资产分给只是“名义”上的另一半,或者为另一半承担一定的债务的,在笔者看来,这是厚此薄彼的。
3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1关于继承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对于继承的财产,应当充分准备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继承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原则上,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或受赠(包括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应该认定为个人一方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想把该财产交于该夫妻双方的,才确定是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或者通过夫妻双方合意的方式,在继承后再约定该财产是否纳入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中。
3.2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人身权只属于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就算作为夫妻的另一方也无权使用和处分。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笔者认为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界限,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权利为共有,否则为一方个人所有的制度。即结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仍为一方所有;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财产。
3.3关于个人特有财产的归属问题
针对上述关于个人特有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进行更加详细更加健全地制定,明确个人特有财产范围:当夫妻双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有较大差距时,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一方昂贵的个人生活用品,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方申请分割财产的,可将这类财产分类,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可以通过补偿的方式弥补另一方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该专用物品价格的一半。假定两者对这类财产特别约定的,则根据约定进行分割。这样,既公平地保护了夫妻双方在日常需要上的购置行为又维护了各自的财产利益。
3.4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细化
应从这几方面来制定适用我国国情的约定财产制度:(1)双方可以在结婚时也可以在结婚后自主约定财产的归属,但是在结婚前约定的,应该明确约定生效的时间。(2)约定财产制度应采取书面方式,并且必须在婚姻登记部门或公证机构登记、备案。这样在夫妻与第三人交易时,既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隐私权,还能为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频发。(3)在发生不是双方合意或者存在威胁等手段的条件下订立的约定可撤销或变更。如果约定发生变更或撤销,也要在原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4)财产约定的双方必须都是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财产范围也只能是合法财产。
3.5关于夫妻独立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夫妻分居也必须视情况来认定双方财产分割,只有在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造成共同居住的关系难以维系的情况下才适用特别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时,如果妇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且只拥有较少财产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还可以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按照我国关于夫妻分居制度的现状制定我国婚姻法专属的分别财产制,从法律法规上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涵光.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8).
[2]金楠.论夫妻约定财产制[J].法制与社会,2013,(20).
[3]丛秀芬.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啊研究[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4,(4).
[4]王频.浅谈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