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贿赂的范围已经不再单纯地局限于财产性物质利益,还产生了一些非物质利益,其中就包括性贿赂。因此导致传统的贿赂犯罪法律规制已经不再适应于当下对性贿赂行为的打击。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当前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立法困境进行说明,并借鉴外国关于性贿赂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希望为我国性贿赂入罪提出构想性建议。笔者认为,在尊重刑法谦抑性特征的前提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是有必要的,这也符合我国当前法治视野下对打击贿赂犯罪的要求。
【关键词】性贿赂;性贿赂入刑;刑法的谦抑性;非物质利益
近年来,关于性贿赂是否应该入罪的讨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我国当前并无关于性贿赂的相关刑法规制,导致了性贿赂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一些犯罪分子有利可图,从而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当代世界,西方欧美国家、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都将性贿赂认为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从而纳入到了贿赂的范围之中。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司法实践下,我们也应该取长补短,积极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思想和立法经验,以此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
一、性贿赂入刑的可行性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触犯了刑事法律,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即具有应受惩罚性。如果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应该从行为的表现特征入手,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以上三个特征,而且要特别注意第一点,即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犯罪行为区别于非犯罪行为最为显著的特征。性贿赂对社会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符合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因而笔者认为性贿赂行为应该纳入刑法规制。
1、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中,性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对国家公权力造成损害。同时败坏了社会良好风气,破坏社会主义优良道德规范。性贿赂的实质是权色交易的行为,其对受贿人的诱惑力以及对社会秩序、公正的危害性甚至超过了一般财产性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性贿赂具有极强的诱惑力,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亚于一般的财产性贿赂,甚至可能会超过财产性犯罪。而且在受贿者接受性贿赂后,往往会在一段时间之内持续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持续性,性行贿者也能由此达到一般贿赂所不能达到的目的。同时,性贿赂行为还让国家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性贿赂同样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当道德准则已经不能控制性贿赂行为的时候,就必须由法律来加以干预和调控。性贿赂不仅影响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使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失去本身应该具有的廉洁性,甚至会导致其他不法之徒效仿,认为这样的贿赂是可行的,进而使得社会道德水平日渐低下,破坏了社会公德,危害社会稳定。并且对于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家庭和夫妻感情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对家庭、夫妻感情、子女教育甚至于整个家族或者朋友圈子带来的影响和阴影都是显而易见和不容忽视的。
2、性贿赂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尽管我国刑法条文并没有对贿赂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性作为贿赂物进行立法排除。根据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都默认了性服务属于非财产性利益。因此,性服务作为贿赂物是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应该被划入贿赂的范围。那么,既然性服务成为了贿赂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就是作出了受贿的行为,就完全符合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构成。因为性贿赂具有的刑事违法性,随之而来的就是应受惩罚性。
3、性贿赂入刑并不排斥其他惩治和预防腐败行为的制度设置
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规范,应该对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纪检监察、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而这些手段应该和性贿赂犯罪化一起作为社会治理的办法加以运用。应该根据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设计不同强度的惩罚制度来进行规范,在主张将性贿赂入罪的同时,也反对一概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规制,这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即便性贿赂入罪也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刑罚,首先运用多种社会问题解决机制加以规范,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应该最后适用。性贿赂入罪有利于完善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刑法保护体系,在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将性贿赂入刑具有正当性。
二、性贿赂入刑的立法借鉴
在亚洲,日本的刑法把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能够满足自然人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艺妓表演、性服务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物”;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贿赂对象的界定为不正当利益,包括一切能够满足人类物质需求以及其他非物质欲望或需要的不正当利益,包括有形的经济利益与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和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当然包含了性服务在内。
在欧洲,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都将性贿赂写进了刑法典或者刑法之中,这些欧洲国家对于其刑法条文中所提出的其他好处、服务或者是非财产性利益,一般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都将性服务纳入到了贿赂犯罪的范围。
在美国,美国法律也将性贿赂纳入到了贿赂的范围。美国刑法典将受贿罪的范围定义为收受他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将性贿赂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东西规定在了受贿罪后款的解释之中。
借鉴当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将“贿赂”的外延进行较为宽泛的解释,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其中是法治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应认为:认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贿赂犯罪的关键应该在于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而不在于对贿赂方式的界定上。换句话说,衡量一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贿赂犯罪,就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可以说,国外对于贿赂的程度标准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容忍度的标准,如果是一盆花、一支普通的钢笔、一本普通的书等作为礼物,属于礼节上的问候,是可以被社会大众所接受的。但如果是一盆名贵的花、一支名牌进口钢笔、一本珍藏版的古书,那这种程度就已经超过了社会所能容忍的底线,就不能再为一般大众所接受了。
三、结语
综上,在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刑法的宽和与“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刑法也需要与时俱进,一方面,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可以由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整的内容应该主动进行非犯罪化,而对于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行为应该积极地予以犯罪化,这既遵循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又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将“性贿赂”犯罪化正是如此,性贿赂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廉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对社会善良风俗、社会公正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在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更快地实现法治社会的伟大目标,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对性贿赂行为加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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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钟兴旺(1995—),男,汉族,云南昭通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