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个人所得税税收估值国际比较及立法

2016-12-20 06:01
财经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估值税务股权

导论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募集资金、投资退出的主要经济手段,由于股权转让涉及财产增值,股东可能会因此缴付相应个人所得税。近年来,中国经济增长速度趋缓,税源不足,为此需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予以弥补。在此背景下,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公告[2014]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并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以及股权原值的确认等进行了修改以及细化。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暴露的相关问题,基于国际评估准则等较为先进、完善的评估体系,参照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依照国际金融特许机构等主流评估机构提出的适合股权转让价值评估的方式,立足于我国现行税收体制改革的现实,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股权评估建议,以期为我国股权转让价值评估税法的发展完善做出贡献。

一、 股权转让制度现行立法简评

(一) 股权转让的税收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主要见于《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5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自然人转让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原值-合理费用)×20%;其中,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之中。但由于自然人转让股权行为的非公开性及无规律性,上述基本规定在具体纳税实践中难以得到纳税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国税总局又在2009年对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基核定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规制[注]国税函[2009]285号文(国税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即,如果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申报的转让价格属于“明显偏低”的范畴,并且没能提出“正当理由”时,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的价值将由税务机关核定并依税务机关核定出的价格征收个人所得税。随后,国税总局又于次年对该文件相对笼统的部分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及核定纳税的方法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界定,与国税函[2009]285号补充配合实施。

2014年12月国税总局发布的67号公告整合了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和《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第41号)(以下简称“[2011]41号公告”)以及之前一些税收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同时就诸多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二)关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立法规定的评析

1.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判断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所依据的规定主要是国税总局颁布的67号公告,在67号公告颁布前依据的主要规定为27号公告,表1为前后两份公告在关于明显偏低的认定标准上的规定变化。

表1 67号公告对比27号公告关于明显偏低认定标准的规定变化

2.现行法规判断标准的缺陷

首先,以投入成本为衡量指标较易被规避。现实中纳税人利用会计手段以虚增资产负债、虚设交易等方法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的行为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股权转让中规避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特点使得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利用客观存在的制度缺陷进行税收筹划以规避个人所得税。比如在上述两个规定的范围内虚报投入成本转移实际溢价,面对手段多样化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践中对计税基础的核定往往难以把握。

其次,该规定中对于同类标准及公允价值的判断方法难以找到明确的指引,毕竟连权威经济学家或者证券公司专业的行业分析员们对各个行业发展所做出的分析结果往往也是五花八门的,因此仅仅规定依据同行业标准判断,而没有明确行业标准的来源,不免会在运用中产生新的不确定性。比如会产生先锋组(aspirant group[2])的效应,即当规则缺乏一个明确标准指引,评估师会倾向于选定一些该行业中的佼佼者作为基础数据库,比如评估电脑行业最先想到的数据往往是联想、宏基等,因为它们的财务数据更为可靠且可得,然而这些领先企业的财务数据是否真的可以代表该行业的平均水平,这是需要立法者更加周全考量的问题。

(三)关于“正当理由”立法规定的评析

表2为67号公告与27号公告在关于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上的规定变化。

表2 67号公告对比27号公告关于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的规定变化

对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国家政策原因,虽然或许该条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兜底条款,可具体是指什么效力位阶上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任何明确指引,很可能在实际运用时产生执行依据不一而乱颁布地方政策的现象。

综上可见,我国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规制目前仍处于税收政策演变必经阶段的初期,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借鉴。

(四)典型案例看我国股权转让估值的立法必要性

无论是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还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抑或是美国会计准则,皆在每年财报的减值测试和其他财务报表中越来越多地使用公允价值评估资产。股权估值的观念和方式在税法估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因此我国税务机关也在股权估值方面做着积极的尝试,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的被誉为“完整运用收益法计算股权价格全国第一案”,以及今年肇庆市地税局的开拓性尝试,都成功地迈出了旧有净资产评估模式的框架。

1.大连国税局市盈率值评估股权案例评析。

(1) 案情简述[3]

该案发生于2011年,大连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偶然调查到香港H公司有意收购本辖区内一家A公司,并即将进行股权转让。税务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这家大连的A公司属于高溢价性的医药行业,并且发展前景良好,经营状况稳定且处于发展的上升期。但如果仅仅根据现有的净资产股权估值方式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将会忽视该企业及所处行业产生的一笔很大的隐性价值。同时该案涉及的公司处于境外,容易造成税源流失。因此税务人员决定主动出击,并大胆采用市盈率法[注]市盈率法:一种以行业的平均PE值(市盈率)来估算企业股权价值的方式。[4]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原投资方与受让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最终以9亿元作为整体价值基础,分别转让A公司控股的74%股权及上海股东持有的1%股权,约定分三期支付转让价款。至此,A公司需要缴纳的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数额“一清二楚”——6 225万元。如果税务人员当时被动地等待股权转让方议定价格而不是主动运用更全面的评估方式,将很难收到6 200多万元的税款。

(2) 大连案折射的问题

大连国税局采用市盈率法评估公司股权价值的做法的确是一次大胆而成功的尝试,从中也突显了我国税务估价领域的空白。市盈率法相对于原有的净资产估值方式的确可以更为真实地反映公司价值,然而仅用这种方式评估也存在缺陷。

首先,市盈率法虽然多被应用于对单个股票的价值评估,但是其缺点是显而易见的。“行业指数在形成时已经消除了很多甚至是大部分不可预测事件产生的随机噪点(random noise),同样地,当这些指数再被应用到具体的股权评估时,其结果仅在揭示长期价值时起到些作用,而完全忽略了短期的波动影响。这些行业指数的准确性会在利率变换或经济走势发生变化时受到极大削弱,并且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可以对单个股票价值发生重要影响的随机事件。”[5]

其次,也如上文中提到的行业平均值多为选自先锋组(aspirant group[2])的数据,这些数据虽然容易获得,但往往与真正的行业平均值有较大距离。

2.肇庆地税局某区局引入中介机构案例评析。

2015年,肇庆地税局某区局工作人员通过调查发现某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 原股东“乙建”和梁某,以合同价23 300万元将股权100%转让给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实”)。肇庆地税局某区局认为,房地产开发是资本追逐的高利润行业,原价转让股权偏低,故对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实施纳税评估。在通过引导房地产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净资产进行评估后,评估确认公司股权增值额为5 960.32万元,成功追缴个人所得税近120万元。

在大连市成功引入市盈率方式评估公司股权后,上述案例中肇庆地税局也利用资产评估技术对公司股权进行了评估。与大连不同的是,肇庆地税局并未主动选取评估方式,而是引导企业利用了中介评估机构来估算股权转让的价值。毕竟地税局的人员数量和精力有限,大连国税这种主动出击的方式是公司股权评估史上具有象征意义的案例,但是资产评估本身极高的专业技术难度,使得该类做法难以展开实施。

同时,税务部门主动出击的方式只限于个案,很难维持企业的纳税遵从度。而肇庆市引导企业自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再由税务局来评估结果是否可以采纳,[注]另外一个案例:2014年,肇庆市怀集县地税局关于怀集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也成功追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近170万元。以上两个案例资料均由肇庆市地税局课题组提供。在给予纳税人自主权的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的纳税遵从意识,并且降低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

当然这种做法也暴露了我国税务估价体系的不完善,亟需专业而权威的特殊评估机构来统一各种评估方式与规范,否则各类中介机构标准不一,难免造成市场混乱等不公平现象,因此需要立法来统一估值。下文中所介绍的英国的估值模式,在这方面十分值得我们学习。

二、股权估值的立法模式考察

(一)英国税务估值立法模式——精细型法律估值体系

1.英国股权价值评估机构

股权的评估是由英国税务机关[注]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 Revenue & Customs,简称HMRC)。专门设立于诺丁汉(Nottingham)的部门“资产估价部”(SAV)[注]股份和资产评估机构(Shares and Assets Valuation,简称SAV)。来负责的。该部门承担了大部分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比如基于税收目的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海外的房产股权等资产,甚至是珠宝、文物、马匹、航空器等动产的评估。虽然这个部门负责评估海外的房地产,但是并不承担基于税收目的对英国国内的土地及房屋估价的工作[注]该项工作由英国估价总署负责,The Valuation Office Agency (Opens new window) ,http://www.voa. gov.uk/corporate/index.html。。

在必要情况下,如果这些资产的公开市场交易价格涉及某些税收事项时,税务主管机关有可能会指派资产估价部对该笔交易价值进行考察并且就这些价格与交易方进行交涉。当然根据情况,交易方也可以在交易发生后及报税前的这段时期,向资产估价部申请“交易后价格核查服务”[注]Post Transaction Valuation Check service,简称PTVC。CG16601- Valuation: post transaction valuation checks: the service,http://www.hmrc.gov.uk/manuals/cgmanual/cg16601.htm。。但是如果交易方想在公司股权交易前使用该服务对股权交易进行交易前价值评估(pre-transaction valuation),该部门是不会受理的。想必这也是出于行政运营成本的考虑,毕竟资产评估部门不同于社会上盈利性质的评估机构。

2.资产评估的依据标准

关于资产评估的数据来源,英国税务部门主要从两个方面获得,即通过自己内部的数据库积累整合以及从交易主体处获取。

对于内部数据库的整合使用方面,税务局主要基于市场价值的原则。对于市场价值的判断可见于英国1992年《应税利得税收法案》[注]1992年的应税利得税收法案(Taxation of Chargeable Gains Act 1992)。等税务法规之中,具体在公司股权评估方面为:资产于公开市场出手时,所期望并能够获得的持续的合理价格。但是由于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资产大多缺乏准确的市场价格,因此数据的积累主要从税务法院1982年3月31日起积累的“资本利得税”判例数据库中获取。此外,资产估价部也会根据税务局平时积累的一些相关行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收集整合相关数据。当然这些内部数据仅仅作为一个评估数值正确与否的判断基准,关键的股权转让价值数据还是由当事人来提供。

外部数据的获得主要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自主纳税申报表。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时,无论是注册于英国的上市公司还是在海外注册的公司,必须考虑并提供如下信息,并计算出自己的应纳税额:

(1) 评估日前三个会计年度在财务报表中显示的公司业绩和财务状况数据,以及通常可得的与股东有关的信息。对于外国注册的公司,必须提供评估日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2) 股权的规模和股东的权利。比如,如果一家公司是由另一家公司完全控股的,那么就应当对控股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且在评估过程中对控股公司业绩和前景预期的考量应重要于其账面价值。

(3) 公司的股权分配政策。

(4) 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平均投资收益率和市盈率。

(5) 评估日期的商业环境与经济环境。

(6) 该转让价格产生的详细阐述,包括:采取的评估方式,比如收益、资产、股息收益率或者某行业的特殊评估方式;所进行的各种假设和调整;所有使用的支持证据。

(7) 其他影响股权价值评估的相关因素。

对于个体纳税人,税务当局则放低了标准,要求纳税人至少提交能让税务当局帮助当事人核算应缴税额的数据及资料。纳税人如未按照要求积极主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将会受到税务主管机关的质询,如果质询后应缴税款被税务海关总署调整,那么纳税人受到的惩罚将会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有一笔额外的罚款。

3.股权评估的细节

(1) 基于判例法的前提推定

在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前,资产评估师会基于判例法对所评估的股权做一些假设推定,以维护评估的准确有效性。比如:该笔股权转让交易是现实发生的并且具有现实效力的;股权的出售方是理性谨慎的,并且自愿推动达成交易;该股权交易的买方也是理性谨慎的经济人,并且自愿促成交易的发生[注]除非考虑到“特殊目的采购员”(special purchaser)的情况。;该笔股权转让交易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因此股权出售方会对资产进行细致的划分估价,从而使得转让的股权可以达到更高的整体价值[注]根据谨慎划分原则(principle of prudent lotting):如果你需要对一项可以分割(broken up)或分组售出(sold in lots)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收购时,那么你应当按照这种分割或分组的方式假设并进行全面细致评估,以使得销售收益达到最大值。CG16340-Assets: principles of valuation: prudent lotting,英国税务海关总署CG16340 规定,http://www.hmrc.gov.uk/manuals/cgmanual/cg16340.htm。;在资产评估日前,所有该公司股权涉及的前期协议已经全部达成;如果将这笔公司股权拿到公开市场进行交易,那么选择何种销售方式皆可达到接近于转让价值的最高价格;在这笔股权转让交易发生之前,已经做到了充分有效的宣传,足以得到所有潜在购买方的关注;交易双方对于该项股权交易的估价能够反映出该市场上任何有意愿及购买力的该类采购员的报价。只有股权交易实际情况是符合上述假设的情况下,资产估值部门所做出的估值才是准确而有效的。

(2) 股权评估的专业性建议

由于公司股权评估的专业性及复杂性。英国税务部门也提到建议交易双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尽量聘请该方面的专业人士,如律师,资产评估师,会计师等,予以协助报税,以提高纳税人的申报及价值评估的效率。英国税务局的评估人员非常乐意为当事人直接服务,但是由于股权转让价值评估的涉税事项相对复杂而特殊,不是非专业的纳税人一朝一夕就可以弄清的,因此他们同样欢迎能与当事人聘请的专业服务人员沟通。[注]Shares and Assets Valuation.英国税务局网站http://www.hmrc.gov.uk/shareschemes/shares-valuation.htm#2。以上可见英国公司股权处理过程的复杂与精细。

4.交易后评估服务的博弈

对于公司股权价值的申报,纳税人在英国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行评估申报,另一种为申请税务局的评估服务。如果纳税人选择自行申报转让股权的价值,则无需经太过繁琐的程序且耗时较短。但这样面临的风险就是如果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为对自己的资产申报和评估不实,将会受到税务海关总署的质询。如果质询后的结果是所提供的估值被税务机关调整,那么纳税人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将被罚款。

因此英国税务局为纳税人提供了另一种方式——“交易后评估服务”[注]Post Transaction Valuation Check service,简称PTVC,CG16601-Valuation: post transaction valuation checks: the service。。该项服务是资产交易的应税人根据情况,可以选择向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于交易发生后及报税前的这段时期将资产交易的价值交由评估机构审核。[注]Shares and Assets Valuation.http://www.hmrc.gov.uk/shareschemes/shares-valuation.htm#2.申请者可以到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申领CG34表格填好具体信息后寄到表格上的地址,等待评估部门的核查。评估部门会在期限内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进行评估检查并将结果通知纳税人,如果纳税人选择了这种评估服务,将可能面临三种不同结果:(1)SAV经核查认为交易价格属实,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资产价值;(2)SAV要求申请人提供更进一步的信息以便SAV深入核查;(3)SAV不同意纳税人执行的股权转让价格,重新提出建议价格并给予申请人与交易对方协商的权利。一般来说,资产价值评估部门的评估员会尽快在纳税申报表规定提交日期前完成评估程序。如果是第三种结果,且交易双方就重新提出的建议价格未能达成价值合议,SAV还是会坚持他们评估检查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必须在纳税申报表规定提交日期前在纳税申报表中填入SAV核定的交易资本利得数额而非资产交易时的数额。

经过SAV的评估核定之后,资产交易的价格信息便随纳税申报表提交到了主管税务机关。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英国的税务主管机关将会通知纳税人对资产的交易价格进行询价(enquiry)。比如SAV因为特殊情况未能在纳税申报截止日期前完成交易价格核查工作;或者从纳税申报表提交之日起12个月内,纳税人不同意SAV核定的价格,因此进行我们所说的行政复议。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如果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资产评估工作在纳税申报表提交截止日期未完成,SAV只会在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下才继续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二)澳大利亚税务估值立法模式——高效型股权评估制度[注]Assessing Shares in Private & Unlisted Public Companies-Not Assessed Under New T & C Rules SS 4.6.5.50,澳大利亚国家税务总局,http://www.fahcsia.gov.au/guides_acts/ssg/ssguide-4/ssguide-4.6/ssguide-4.6.5/ssguide-4.6.5.50.html。

澳大利亚对处于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阶段的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在《社会保障法》之中[注]澳大利亚《社会保障法》第四部分第6章第5节(Social Security Law.Section 4.6.5)。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一些依据新信托法和公司法难以确定价值的股权予以规范。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为不能适用信托法或公司法评估的公司、私营企业的税基;仅缴纳部分出资的股权及破产清算公司的股权。该条款具体规定评估方式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尽快有效地核定股权价值,以维护员工及债权人的利益。

该规定中对公司股权的估值主要有三种递进的方式[注]澳大利亚 《社会保障法》第四部分第7章第2节20条,Assessable Assets from Private Companies & Unlisted Public Companies,http://www.fahcsia.gov.au/guides_acts/ssg/ssguide-4/ssguide-4.7/ssguide-4.7.2/ssguide-4.7.2.20.html。:如果该公司股权存在一定的交易市场,则可以依照市场的交易价格;如果该公司股权不存在交易市场,则会被按照类似于我国现有规定的净资产法估值[注]每股净资产估值法是用总资产(公司近期所有资产的市场价值减去总负债)除以股本总数。即,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股本总数。;最后对于那些既不存在公平交易市场,又不适合仅适用每股净资产方法估值的用其他方式估值。如果持有该股权股东并未参与利润分配或类似情况的,则根据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来估值。同时税务局也解释,他们通常会适用净资产法估值,主要是因为这种方法有固定而可得的数据,因此在破产清算等此类过程中,不但提高了效率也节约了行政成本。

但是净资产法的适用是基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账面价值以及折旧计划表得出的。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资产价值,应当在评估的时候进行适当的调整。澳大利亚特殊类型资产评估方式见表3。

表3 澳大利亚特殊类型资产评估方式

①Guide to Social Security Law Part 1Chapter 1.1Section 1.1.M.40 Market value,Version 1.194Released 20 March 2013,http://guidesacts.fahcsia.gov.au/guides_acts/ssg/ssguide1/ssguide1.1/ss-guide1.1.m/ssguide1.1.m.40.html.

②Guide to Social Security Law Part 1Chapter 1.1Section 1.1.M.40 Market value,Version 1.194Released 20 March 2013,http://guidesacts.fahcsia.gov.au/guides_acts/ssg/ssguide1/ssguide1.1/ssguide1.1.m/ssguide1.1.m.40.html.

澳大利亚的净资产方式的确可以在公司股权评估过程中提高效率并且节约行政成本,较为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但其评估对象限于发展末期的企业,仅着眼于公司破产时的当期市值,其出于维护债权人以及员工权利的目的尽快评估出确定数值是无可厚非的。而我们需要探索的评估对象多为成长初期潜力巨大的中小企业,仅以单一的数值评价其潜在的未来价值不免有失公平,并且当事人较易受到利益驱动而逃税。因此对于澳大利亚的评估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来借鉴。

(三)美国税务估值立法模式——选择性创新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的规制主要见于其《所得税法》第56章节第二条第七款中[注]Income-tax-Section 56 (2)(vii) w.e.f.1 October 2009.。其中将股权转让划归到了转让动产的项目中,折合成具体货币价值按照收入征收所得税。但跟我国类似的是,对亲属、婚姻、继承等情况予以例外对待(shall not apply to money received)。

而对于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问题,美国《所得税法》也在2012年的第五次修正案[注]Income-tax (15th Amendment) Rules,2012.中做了详细的说明。[注]Income-tax (Fifteenth Amendment) Rules,2012 - Amendment in Rules 11U and 11UA.Notification No.52/2012 [F.No.142/19/2012-SO (TPL)]/SO 2805(E),dated 29-11-2012.对于其56章中的公司股权,可以选择性的由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DFCF)评估,或者根据新修改的方式来估算。

其中,

A =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账面价值

L = 资产负债表中负债的账面价值

但是不包含如下项目:权益股的实收资本;优先股股利,和交易日前正式会议中未公布的股利;剩余折旧值;税项准备(provision for taxation);除累积优先股(cumulative preference shares)外产生的或有负债等。

PE = 资产负债表中普通股股本的利润收益率

PV = 每股的票面利率

该评估条款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起生效。

可见美国税法对于公司股权的估值也在进行逐步的规范,并且为该类交易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并且更为科学详尽的估算标准供交易双方选择,既避免了各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使用方式不同造成的混乱,又给交易当事人选择的空间,维持适当的公平,值得我国在未来对公司股权估值进行规范时参照。

(四)小结:公司股权估值立法模式对我国各发展阶段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国外税务机关相关税收立法模式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皆针对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做出了详细而具有特色的税务立法考量,对于我国公司股权税务估值立法体系的各个发展阶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发展初期的借鉴模式

在我国税法估值体系建设初期,澳大利亚的立法架构值得我们借鉴。

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像英国一样对公司股权转让做出十分详尽的规定,但也是有其合理且可接受的理由的。他们是出于对市场价值变换的考虑,充分地尊重了专业人员的判断,从而将该类交易的价值评估完全交予了注册审计师来完成,税务当局仅负责审核,因此很大程度上节约了行政成本。当然澳大利亚并非对所有类别的股权一概交予审计师,对于一些特殊类别的公司股权转让价值评估,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澳大利亚的评估方式在公司股权评估过程中提高效率并且节约行政成本,较为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但其评估对象限于发展末期的企业,仅着眼于公司破产时的当期市值,其出于维护债权人以及员工权利的目的尽快评估出确定数值是无可厚非的。而我们需要探索的评估对象多为成长初期潜力巨大的中小企业,仅以单一的数值评价其潜在的未来价值不免有失公平,并且当事人较易受到利益驱动而逃税。因此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来借鉴。

2. 发展中期的借鉴模式

当我们的公司股权税收立法估值体系随着科技水平和政务水平的发展而达到较成熟的阶段时,英国和美国的做法同样值得我们借鉴。

英国税务机关设立专门资产估价部门,并且在税务局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时,数据的来源不仅获取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税务局自己的数据库也在价格判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英国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数据的积累主要从税务法院1982年3月31日起积累的“资本利得税”判例数据库中获取。此外,资产估价部也会根据税务局平时积累的一些相关行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收集整合相关数据。同时,虽然英国已经拥有十分详尽的公司股权价值评估体系,但是对于价值的原则和定义税收评估法规的规定仍然毫不含糊,使用大篇幅做了旁征博引的叙述,并对该国各类其他法规中所涉及的价值定义有详细叙述,甚至有些来自于几百年前的规定,最后才从中总结出属于税法估值体系的价值定义,并显示出其基于税收目的而制定的庞杂的价值评估制度皆基于此价值定义建立。

美国税收立法体系对于公司股权的估值的规范较为偏向金融资产估值方式,并且为该类交易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并且更为科学详尽的估算标准供交易双方选择,既避免了各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使用方式不同造成的混乱,又给交易当事人选择的空间,维持适当的公平,值得我国在未来公司股权估值立法体系发展到更高层次时参照。

三、 我国股权转让税法估值制度再构建

随着公司股权转让市场的规范,公司间通过企业并购来实现战略成长,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将逐渐成为税法估值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此,本文针对我国公司股权税务估值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相应的构建建议。

(一)建立税法评估中的价值概念体系

价值的定义比起复杂精密的估值规则制定似乎并不那么重要,然而它在税法估值体系中所发挥的指引性作用是不容小觑的。

我们可以从英国税务局颁布的估值法规中看到,即便英国拥有十分详尽的公司股权价值评估体系,价值的原则和定义仍然处在税收评估法规的首位,并使用大篇幅做了旁征博引的叙述,对该国各类其他法规中所涉及的价值定义也有详细叙述,甚至有些来自于几百年前的规定,最后才从中总结出属于税法估值体系的价值定义,并显示出其基于税收目的而制定的庞杂的价值评估制度皆基于此价值定义建立。纵观其他税务资产估价体系中的规定,没有一条不比价值的定义周密,但不管这些规定如何缜密复杂,全部要围绕着价值的定义而建立,可见价值的定义在英国税收估价法规中发挥着原则性的指引作用。价值的定义是指如何去理解标的资产价值,从而确定所需评估的价值类型,是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前提。

反观我国为数不多的税收估价法规,很难从中找到对所评估对象价值定义详细叙述的笔墨。在估值的过程中正确判断出价值的类型标准,是准确评估股权价值的重要步骤,因此我国构建税法估值体系的首要任务,便是建立一个统领各评估细节的税法估价中的原则性价值概念。

(二)完善税收法律估值数据库的积累

1.股权评估数据的选择基准

首先在纵向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时间趋势分析(time-trend analysis)[2]的方式,因为企业的历史数据是较易获取和利用的标准。比如可以通过将企业最近的财务报表信息与其过去年份的财务比率相对比,从而评价企业经营状况的改善或恶化。同企业历史财务数据对比的优势是,避免纳税人在转让股权之前私下成交,为了规避所得税而重新调整财务数据,人为调高企业成本、负债、存货等的账面价值。税务稽查人员通过时间趋势分析,可以观察出某些财务数据的异常,从而合理核定计税价格。

其次,在横向方面采用同业分析(peer group analysis)[2]的方式也是必要的。该分析方法是根据在市场上有着类似资产和类似经营方式的类似企业建立基准进行分析。我们可以通过制作数据分析软件,将纳税人申报数据或税务核查时采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并同行业参数对比,来判断所申报的企业股权价值是否合理。但是,正如上节对国税函[2009]285号文的评析中所述,由于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公司,因此对于同行业(peer group)的选择依据难免带有主观性。因此,在选择行业参照样本的方式上我们最好可以根据一个统一的标准,避免各地标准不一造成的混乱,同时与企业自身的数据相结合较为合适。

2.内部完善现有税务数据库

从英国的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税务局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时,数据的来源不仅获取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税务局自己的数据库也在价格判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英国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数据的积累主要从税务法院1982年3月31日起积累的“资本利得税”判例数据库中获取。此外,资产估价部也会根据税务局平时积累的一些相关行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收集整合相关数据。[注]CG59541-Valuation:unquoted shares:role of SAV,http://www.hmrc.gov.uk/manuals/cgmanual/cg59541.htm.随着科技水平和政务水平的发展,相信英国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确定潜在同行业的通用方法是根据标准产业分类(Standard Industrial Classification System,SIC)系统[注]详见美国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census.gov/epcd/www/econ97.html。。该标准是美国政府用来根据经营业务类型对企业进行分类的一种编码。SIC相同的企业通常被假设为类似的企业。SIC编码的第一位代表行业的大类,然后随着位数逐渐细分。当然这种编码还远不够完美,盲目地根据这种分类计算的平均值可能不是很恰当。美国从1997年开始实行了新的行业分析系统,北美行业分类系统(The North American Industry Classification System,NAICS)[注]详见美国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census.gov/eos/www/naics/。,同时SIC编码也同时在使用。该行业数据库还历时多年记载了经济普查时的相关数据,可以用来计算相关行业的经济指标。

关于行业分类数据的收集,我国现有最具体的可见于国家统计局网站上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详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bz/。。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加入收集到的经济数据,比如借鉴北美国家行业分类系统[注]The North American Industry Classification System (NAICS).对经济数据的收集,加之税务局在平时工作中积累的有约束力的经济合同中的数据,逐步建立起专业的税务数据库。

(三)关于采用资本利得税法估值模式的思考

对于我国公司股权转让征税中存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针对股权交易开征单独的资本利得税,而不应该将股权转让行为与普通所得税应税行为混为一谈。并且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免税,而对公司股权转让征收20%的所得税,这种差别待遇的结果可能会导致资本锁住效应且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亦或者可能演变为推动交易方规避税收的因素。

对于我国现在是否应当独立开征资本利得税的问题,笔者认为正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观点“现存的税收才是最适宜的”[6](the only good tax is an old tax)。同时由于我国目前针对房产税和增值税的大范围改革才刚刚开始,再开征一个新税种不仅会增加行政立法成本,分散现有税制改革的资源和注意力,更有可能引起税种的混乱和公众的误解。再者,由于外国的资本利得税不仅仅针对股权的转让行为,还包括了不动产资源交易等内容,这与我国现在的房产税改革中的契税等部分内容相冲突,须待房产税的相关讨论尘埃落定后再做定夺较为适宜,改革固然好但仍需循序渐进。

虽然我国独立开征资本利得税还有待时日,但是国外资本利得税的一些细节性规定也是值得我们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借鉴的。比如美国资本利得税中划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来决定股权交易的税率,以双重征税和免税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来加固股权转让的避税屏障,对继承的股权采取平均交易市价等;比如德国用部分所得纳税方式来均衡税负、判断利用股权交易进行不动产买卖的方法和处理方式等;再比如英国对股权的评估方式以及对应税行为的扩大解释等。同时,或许新西兰日后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也是我们日后基于本国实情可以学习借鉴的良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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