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菁 菁
细化工作流程 增加管控内容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文/菁 菁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据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介绍,该办法作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细化规章,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生产者召回责任主体义务,增加了对汽车零部件生产者的义务,对监管部门的工作流程以及地方质检部门参与召回管理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的内容,丰富了缺陷调查工作手段,将对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推动企业履行召回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挥重要作用。
据悉,2004年10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已实施汽车召回1079次,共召回2533.85万辆。其中,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的召回共186次,涉及数量1111.01万辆,占召回总数的44%。十二年来,从召回涉及的汽车总成来看,发动机总成召回最多,共召回270次,涉及数量809.80万辆;其次是气囊和安全带总成,共召回134次,涉及数量441.08万辆;再次是电气设备总成,共召回181次,涉及数量279.48万辆。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政府加大监管力度,我国汽车召回数量和次数屡创新高。据统计,2015年截止到12月18日,共有76家企业开展了226次召回活动,涉及缺陷汽车554.85万辆,召回次数较上年同期增长29%,数量较上年同期增长17%,创历史最高。汽车企业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共实施召回活动81次,较上年同期增长170%,涉及缺陷汽车352.23万辆,较上年同期增长18%,占全部召回数量的64%。
作为汽车召回条例的配套规章,却一直处于酝酿之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内容与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为确保《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贯彻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规章,对《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中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质检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道出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立法必要性。2014年10月10日,质检总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历时一年多,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第176号总局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式出台,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据介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共六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质检总局与地方质检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同时也明确规定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还规定了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办法”的信息管理部分主要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与作用、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质检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做了规定。其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同时,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办法”的缺陷调查部分对生产者自行开展的调查分析的程序以及有关法律义务,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程序以及职责权限、缺陷认定的有关程序、组织听证及发布风险预警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首次将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召回管理范畴;生产者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召回。
“办法”的召回实施与管理部分对实施召回的有关程序、召回计划的主要内容、召回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召回总结报告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质检总局或委托省级质检部门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办法”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或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或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或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零部件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特别强调,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同时,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废止。与此同时,鉴于轮胎与整车产品本身的区别较大,召回实施和监督管理也各有不同,故新办法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目前新办法规定质检总局根据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未具体列明委托的事项、程序等具体内容,具体工作将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模式。
关于零部件生产者义务,根据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中心近十年的召回实践反馈,认为零部件生产者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未有明确规定,故新办法从实际工作出发,在规章权限范围内,在第13条、第19条、第36条对零部件生产者提出了义务性要求,并设定了法律责任。根据规定,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