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繁荣。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对此,可以在适当借鉴国外法定许可制度的基础上,从法定许可的付酬机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 法定许可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070-02
一、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含义
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法中对权利限制的重要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无法定许可之定义,但明确列举了几种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一般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需向其支付合理报酬的制度。①法定许可是现代著作权立法普遍采取的制度,其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平衡各方利益需求,从而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促进社会文化发展。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法定许可使用必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这一点也正是与自愿许可行为的本质区别所在。(2)使用的对象是已发表或出版的作品;(3)使用者必须向相关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4)著作权人已经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的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②
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省去了中间与著作权人签约的复杂程序,降低了传播作品、利用作品的成本,使得文化的传播交流更为迅速、广泛,既保障了著作权人得到应有的利益,也节约了著作权人的时间,让作者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创作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二、国外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现状概述
(一)国际公约中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规定
在众多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作为目前国际上对著作权保护影响最大的《伯尔尼公约》,其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成员国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规定或者不规定。公约中法定许可制度所涉及的权利,如复制权、广播权和音乐作品的录制权,成员国国内立法能够再对其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但前提是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中,只是将复制权扩大到了专有权,将权利主体从作者扩大到权利持有人,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较而言大致上是相同的。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只在限制程度上与知识产权协定保持了一致,而否定了该协议对适用的权利范围和权利主体的扩大,同时允许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将《伯尔尼公约》中的限制与例外规定的适用扩大到网络环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缺乏网络环境的权利限制的局限。
(二)相关国家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规定
1.德国。德国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有四种:复制或传播已出版的短片或单篇的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用于教学或宗教使用的目的,被编入集体教材中使用,则允许复制或传播,但要求在明显位置注明其作用;用于教学而复制或传播的作品,必须在学年末销毁,尤其是音箱载体只能用于教学且如果没有销毁,学校需要向著作权人给予适当的报酬;作者没有禁止使用的政治、经济和宗教问题的各种杂志报刊,允许复制或传播;作品用于个人使用,而被使用者转录现有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收费机构实现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的权利。③
2.日本。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使用:用于个人使用而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用于教学的教材,复制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在广播节目或有线广播节目中已经公开广播过的节目,允许以广播或有线广播的方式进行传播;在入学考试或技能证书考试中,如果以营利为目的而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使用者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正常使用费的报酬;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性机构免费向大众出借电影或音像制品。
3.美国。美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从1909年开始,但也只是规定了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其他的则一直采取强制许可。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逐渐重视法定许可制度,现在美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包括以下情形:(1)以家庭为单位的观看卫星转播作品;(2)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广播已公开发表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图形、绘画和雕塑作品;(3)利用自动播放机播放录音制品中的非戏剧性音乐作品;(4)有线电视转播的法定许可;(5)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等等。④
从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来看,各个国家的法定许可规定都是从各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的。比如说,德国大多数的国民信仰基督教,所以德国将以宗教为目的的复制传播作品划入法定许可范畴;日本和德国都重视国民教育,所以规定了以教学为目的的法定许可;而美国的技术更加先进,所以在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这方面上也是以先进的广播传媒为主。
三、我国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
关于法定许可使用,我国现行立法共规定了六种类型,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一种,后者同时还规定了一种“准法定许可”。
(一)关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该条“法定许可”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并不适用于书籍之间,以及书籍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其实质是对文字作品“复制权”的限制,意在使著作权人能够获得合理报酬的情况下,为通过报刊转载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同时,进行转载、摘编的报刊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二)关于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
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该项规定自出台以来即受到各方质疑,认为但书条款的存在使得录音制品制作的法定许可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了一种自愿法定许可⑤。法定许可的存在本可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垄断的产生,但书条款的存在不但没有使这一“法定许可”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垄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在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没有保留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的权利,并且还规定了这一法定许可使用的法定期限⑥,而从第二稿开始,则干脆将该条款完全剔除。
(三)关于播放作品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及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只是对于后者,法律则设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限制条款。从立法政策上看, 这两种“法定许可”均是对“广播权”的限制,是为了在不影响作者发表权和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促进作品通过广播在更大范围的传播。虽然如此,但对于该法定许可制度到底是否应该存在的问题,一直是诸多学者争议的焦点。在2012年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合并了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将录音制品纳入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的使用对象中。并且在修改建议中,有人提出:这一法定许可制度实施以来,使用者基本上没有履行过支付报酬的义务,权利人也没有切实保障过自己的权益,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建议取消这一法定许可。基于此,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中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就被删除了。但最后由于多方权衡,第三稿及送审稿则仍然保留了该项制度,但对此增加了申报和登记程序。
(四)关于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在我国最开始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针对教科书的专门立法,直到2001年进行修改时才增加了关于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内容。
我国正在实施的《著作权》法中,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使用对象限制于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这几种。而后在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图形作品,并且删掉了“作品片段”这一对象,这一修改看似扩大了使用范围,实质上仍是限定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使用对象可以不再设定限制。随着网络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作品随之而来,都有可能成为教科书的使用对象,只要与法定许可使用的要求相符合,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作品都可以是法定许可的使用对象。同时修改草案中也取消了作者保留权利的权利。虽然说给予作者保留权利的权利是对作者个人意愿的尊重,但如果作者不允许使用该作品,则教科书的编写就会受到阻力,就会妨碍教育事业的发展,也就违背了该制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立法初衷。笔者以为,这一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关于制作课件法定许可
“制作课件法定许可”是2005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新增加的。该条“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与“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相同,都是为了促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实施,只不过是延伸到了网络环境。
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增加了一种类似法定许可,但又不是严格意义上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在此,笔者不再具体阐述。
四、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不足
首先,付酬机制存在不足。法定许可的使用是需要支付合理报酬的,但我国关于支付合理报酬的“合理”界定并不明确,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报酬收转机构,使得法定许可制度缺少可操作性,极大地制约了法定许可的实际应用。
其次,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缺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网络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法定许可制度的现有适用范围已经很难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
最后,法律责任体系方面存在不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违反法定许可有关规定,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其他责任方式。从实践角度考虑,这一规定对侵权人威慑作用并不大,无法从根本上阻止侵权人的行为。所以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尚需要完善⑦。
(二)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1.完善相应的付酬机制。一方面要明确付酬标准。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付酬问题,国家版权局仅在1993年时对于报刊转载和录音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对于另外几种法定许可则至今缺乏明确的付酬标准⑧。对于已有的付酬标准,应当及时予以修订,以符合当前市场的要求。对于没有明确付酬标准的,应当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生活水平,统一制定付酬标准。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应的报酬收转机制。为了保证著作权人顺利及时的收到报酬,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间机构来保证报酬能够顺利及时的到达著作权人手中。
2.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扩大网络坏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⑨,如将网络转载、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情形划入到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都发表在网上,网络转载和网络阅读的人也随之增加,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地对网络转载和数字图书馆进行规范⑩。二是将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盲文出版发行划入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一情形原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意是出于少数民族及残疾人的利益考虑,但笔者认为,保护少数民族人民和残疾人的利益应为国家义务,而非个人义务,为此牺牲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应将其划入法定许可的范围。
3.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如前文所述,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仅规定了民事责任,侵权人只需要赔偿著作权人实际损失即可,对于侵权人威慑作用并不大,无法从根本上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再增设一种行政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就可以责令使用者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可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使用者出于被投诉和行政处罚的双重风险考虑,侵权行为自然会大大减少。因此在法定许可制度中引入行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衡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相应的制度缺失,已远不能适应当前信息化社会大环境发展的需求。因此,在适当借鉴国外法定许可制度的基础上,从适用范围、付酬机制、责任体系等方面入手构建我国完备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体系,已成为当前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
注释:
①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9-80
②刘航.论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理论视野,2014(8):171-172
③解岳中.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1
④钟颖.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09
⑤徐昭晖.论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⑥赵虎.谈著作权法修改案草案的法定许可[J].观点荟萃,2012(4):20-21
⑦何萌.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探讨[N].法制与经济,2014,395:82-84
⑧杨福军,胡马力.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使用费用的完善[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11(1):20-22
⑨崔波.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J].情报科学,2005(1):55-56
⑩张雅.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2010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湖南长沙 410138)
[作者简介:王志红(1975—),女,湖南洞口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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