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让天下无冤
“有一个比喻,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不管这饭做得好不好,检察院端给法院了,法官不分青红皂白吃下去。”办案没有过滤机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冤错案就难以预防。
2016年7月8日,在钱仁风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案听证会上,在媒体的见证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代表云南高院向钱仁风表示道歉
近日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出明确部署。法学专家表示,这份改革意见触及我国刑事诉讼中由来已久的症结,将有效确保刑事诉讼制度牢牢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
2006年7月28日,福建平潭丁云虾一家在吃过晚饭后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随后,丁云虾的一对儿女死亡。从立案到宣布破案,公安机关只用了12天就将丁家的邻居念斌认定为凶手。此后8年间,念斌历经4次死刑判决,终于在去年8月22日等来了“无罪”判决。
没有“真凶再现”,没有“亡者归来”,无罪判决完全是因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这一最终判决写入了中国刑事司法史。
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说,从目前被纠正的冤错案来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遭到了刑讯逼供。他认为,这也是产生冤错案的一个原因。
“有一个比喻,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不管这饭做得好不好,检察院端给法院了,法官不分青红皂白吃下去。”周光权代表说,办案没有过滤机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冤错案就难以预防。
2016年7月8日,在一场国家赔偿听证会上,云南高院副院长任田成向一位名叫钱仁凤的女子鞠躬致歉。2002年,因被认定投毒致女童身亡,钱仁凤被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2月,云南高院经过再审,宣告钱仁凤无罪。从17岁入狱到30岁被当庭释放,钱仁凤的十三年青春成为失去的时光。
钱仁凤案的围观者们也许没有注意到另一个不那么曲折、却影响更为深远的事件。在听证会近两周前的6月27日,中央深改组召开了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一份名为《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文件。
“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理念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政策语境中,无疑具备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说,“随着这份意见的出台,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实际已经落地生根,这也可被看作是摒弃旧有诉讼模式的标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此次出台的意见开宗明义,直指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症结。
“以审判为中心”一个看似具更要有保障实质平等的制度。要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坐着说话”。三是依法审理,不搞“降格裁判”。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在谈到错案时曾经感慨:在一些案件中,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这就是说,对于疑罪案件,没有坚持“疑罪从无”,而是进行了“降格裁判”。审判要有公信力,就必须有事实和证据的坚实基础,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基石决不能是“和稀泥”。有浓厚专业色彩的术语,如何成为挑动司法改革千钧之局核心词汇?因为它直面了司法活动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确保司法公正,追究刑事责任,到底谁说了算?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观念之影响,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这个过程中有时出现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致形成了后续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的“空转”。在传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面对的常常不是物证书证原件,不是当庭作证的证人,而是一册册案卷。
在案卷中,证据与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也早已在笔录中“老实认罪”。本应通过控辩攻防实现事实查明、错案甄别的庭审,就这样沦为给有罪判决签字盖章的象征仪式。
那么,如何让审判活动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环节,为法治代言?一是收集证据,首先要把“合法关”。用我们熟悉的话说,没有需求,就没有加害。二是庭审实质化不走过场。庭审实质化,就是要让控辩双方不但有形式平等的机会,
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的案件越来越多,几乎已成为一种趋于固定的模式。由于有关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尚待完善,导致指定管辖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未能解决。
2016年8月,武汉市东湖新区检察院将王庆军等涉嫌挪用资金案公诉到东湖新区法院,但东湖新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犯罪地和嫌疑人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并不在本地,认定东湖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在2016年8月12日,将案件退回东湖检察院。东湖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了侦查此案的武汉市公安机关。
更尴尬的是,据代理律师介绍,上述案件中,拥有管辖权的山东当地公安机关在此前已认为该案并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晓娜介绍,在台湾地区,法院认定对一起案件无管辖权,就把案件移送到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时候就启动指定管辖的程序,两家法院分别逐级找到共同的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
“我国缺乏程序性裁判规定,也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就应当承担程序性后果。”专家说。
(《新华每日电讯》2016.10.11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