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业林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吗?
◎ 刘业林
刘业林 漫画
2012年3月,职工张某进入某建筑公司工作,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3月30日。
2015年3月29日,在合同即将到期的前一天,该公司突然通知张某,明天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让张某下班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这一决定让张某觉得很突然,难以接受眨眼间就失去了工作。交接工作前,张某提出,公司突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需要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还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人事部门答复说,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属于自然到期终止,并不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因此,用不着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到镇江市总工会寻求帮助。那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有没有义务提前通知劳动者?没有提前通知,是否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一、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般适用哪些情形?
提前通知解除,对劳动关系双方来说,常常互为权利和义务。当它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义务时,对劳动者就是一种权利;当它对劳动者是一种义务时,对用人单位来说就是一种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以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来代替这个提前通知期。设计这个代通知金制度,主要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即在劳动者无过错,且无法预见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给予其寻找新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和经济保障。
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吗?
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形式,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通常自然终止。
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很多人有“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的误会,常常是混淆了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这一组概念。《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仅限于上文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只要求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即可,并不要求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到期终止合同并没有提前通知义务。但是,用人单位直到最后一日突然通知走人的做法,的确让劳动者的心会很受伤。出于人性化操作,建议用人单位最好还是给员工一个提前量,防止员工突然面临失业可能会产生的过激情绪。终止合同前提前通知劳动者,对单位来说,是一种新陈代谢,也是一种工作过渡;对员工来说,既是一种人文关爱,也是一种心理过渡,可以减少很多纠纷,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三、合同到期终止,有没有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的特别情形?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用人单位提出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强制要求。但有几种情形,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一是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有合同期满需提前通知劳动者的约定条款,从其约定;用人单位如果没有遵守约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存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主要包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如果合同终止时,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江苏省就有用人单位应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告知义务的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双方已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张某本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需要延续终止的情形,与公司也没有特别约定,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虽不尽人情,却并不违法。但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依法可以获得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镇江市总工会的协调下,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镇江市总工会同时告知公司负责人,劳动合同正常终止,虽然法律没有强行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但公司最好采取人性化的操作,提前告知职工有所准备,尽可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作者系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