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然
[提要] 在当前全社会对可持续发展日益关注的形势下,为更科学合理地利用海洋资源,满足相应的海洋开发可持续要求,就很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赔偿机制。国外在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可以适当的予以参考,为我国海洋开发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国际经验
基金项目:辽宁经济社会发展项目重点课题:“生态文明建设视阈下辽宁省海洋生态损害补偿体系研究”(编号:Lslktzdian-15)阶段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P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0月25日
为了更好地利用资源,相关海洋资源管理部门专门制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并明确规定对海洋生态损害之后应该如何赔偿的相关问题。此法律对保护我国的海洋生态资源,规范此方面的索赔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海洋环境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恶化后会对人类的当前生活环境造成影响,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类未来一段时间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世界各国在交流和协商下,制定了海洋资源利用相关的国际公约,各海洋国家也根据自身的相关情况而制定了各自的海洋生态保护相关法律。
一、美国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
美国最早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相关的法律为《油污法》、《清洁水资源法》等,这些法是在普通法基础上形成的,其对规范美国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工作起到了基础性作用。相对而言这些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比国际公约的更广,且相应的赔偿额度更高。例如美国的EXXON石油公司在出现一次邮轮触礁事故之后,泄露的原油污染了近1,609公里的海岸,近万平方海域被污染,并对附近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同时产生了一定全球影响。这次污染事件促使美国在次年制订了《油污法》。随后美国对其进行了改进,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规范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一)普通法下的生态损害补偿制度。美国关于生态资源保护的法律首先具体规定了相应受保护资源的范围,主要包括渔业资源、湿地、野生动物等。如果这些资源被破坏,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可以对行为主体进行公诉,并据此获得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可知普通法对赔偿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资源损害相应的货币度量。这样对于一些重要特殊资源的损害,不能准确的估计其货币度量值,这样就产生一定的补偿不合理问题。美国的普通法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为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而对起诉主体则规定为公共机构,在确定赔偿金时,只有资源的修复费用低于造成的损失情况下才能实现,这样对一些与重要环境、文化相关的生态损害一般难以明确其市价,其赔偿也就不容易实现。而且普通法对损害与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也有明确的要求,而在生态损害情况中,这种关系一般不能很清楚的确定出。据此可以看出,通过普通法来保障生态损害的赔偿情况存在明显的缺陷,相应的损害行为认定和损害赔偿范围确定方面都有较大的局限。
(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为了有效地应对普通法在此方面的局限问题,美国随后制定了《清洁水资源法》和《油污法》,并以此来作为生态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在出现生态损害情况下的赔偿主体、起诉主体、赔偿范围和标准等。这样在海洋生态损害事件发生之后就有法可依,相应的损害也可以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根据这些规定,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等,而相应的生态损害的赔偿,主要用途为恢复受到损害的环境,保护其免受再次损害。同时这一制度还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损害评估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现海洋污染情况,受害者可以清晰且合理地得到相应的赔偿。在这些法律和制度规范作用下,美国的海洋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这些也对其他国家起到了重要参考作用。
二、加拿大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分析
加拿大的海洋资源也很丰富,其很早就研究了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并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船舶溢油赔偿机制。加拿大还最早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同时还根据自身海洋资源实际情况而制定了相应的国内赔偿机制,这样就可以根据国内外两方面赔偿机制来确保相关的船舶油污损害得到妥善赔偿。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加拿大关于海洋资源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为《航运法》,其侧重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在1971年修订之后,此法中加入了相关溢油责任的规定,并对溢油相应的赔偿主体和范围以及标准等做了规定。《航运法》对相应的溢油责任限制规定为,每吨溢油133个特别提款权。对比各国关于溢油法律的建立时间可看出加拿大是此方面立法最早的。
(二)赔偿基金制度。《航运法》同时还对海上污染赔偿基金做了规定,也就是通过海洋运输石油到加拿大的货主需要交纳每吨15加分的摊派,并将其加入到油污基金中。加拿大对此基金专门设置了相应的账户,并设定了相应的固定利率。20世纪80年代末,加拿大对《航运法》进行修改,也就是设立了新的船舶油污基金,简称为SOPF,同时还增加了国际油污基金不曾包含的部分。在此情况下油污赔偿包含的范围显著增加。新设立的SOPF和国际基金组织也有一定的关联,这样在出现海洋资源污染情况下,可以通过SOPF先支付清污费,并先期进行受害人的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应的规定向损害主体和国际基金提出索赔。这样就可以使得相应的赔偿工作顺利进行。
三、日本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
日本在二战之后为了尽快促进经济发展而对海洋资源进行了大量开发。不过当时对海洋资源还没有明确保护意识,因而大规模的进行围地填海、海洋渔业资源开发等,同时还大幅度的改造了沿海地区的海洋生态环境。在此情况下经过20多年的持续无限制开发,原本风景优美的海岸线受到巨大的破坏,并出现明显的侵烛,海藻、湿地面积在也急剧缩小,一些地区还出现了大量赤潮现象,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了有效地应对这方面的问题,日本政府从海洋规划、立法等领域开展了相关规范管理活动,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措施,这些对日本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
(一)多种海洋发展规划减少生态损害。日本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也经历了与其他国家相似的道路,也就是早期肆无忌惮的牺牲海洋生态环境,在多年以后对海洋资源造成较大破坏并受到严重损失后,才开始重视起海洋资源保护工作。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起就开始制定海洋发展规划,并在随后的开发中积累了大量此方面的开发经验。进入90年代之后其开始对前期中暴露的具体问题进行总结反思并制定了更科学合理的海洋发展规划。随后在世界各国对海洋资源都加大重视的形势下,其也和国际社会合作,并制定了更具体的海洋规划,对原有的规划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订。这些对日本海洋开发、环境保护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
(二)注重海洋法律体制建设,强化生态保障。在不断的努力宣传下,日本社会各方都普遍形成了自觉保护海洋资源的意识,并形成了全面的海洋环境保护体系。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国海洋环境的监管,日本还和世界海洋保护组织联合开展了相关海洋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工作。2004年日本根据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实际情况而制定发布了《海洋白皮书》。此书对日本相应的海洋资源的存量、开发情况等做了详细和深入的论述。次年日本渔业部还制定了海洋政策建议书,主要是从海洋立法及海洋管理等方面论述了日本在未来一段时间应该开展的工作。同年日本颁布了《海洋基本法》,这对规范和完善日本海洋政策法规体系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并预示着此体系已经很完善。
(三)门类众多的生态损害赔偿。日本社会对环境保护有着深刻的认识,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本环境立法最初是在水俣病的促进之下开展的,在当时水俣病事件产生了轰动全国的影响,引发了民众的强烈关注。在社会各界的压力之下日本政府相继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木法》之类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并对公害的补偿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此法律,在受到相关公害导致的影响后,受害者可以根据《民法》、《公害对策基木法》等起诉侵害方,并提出一定的赔偿。例如西淀川大气污染诉讼主要就是这些法律而要求作出赔偿的。
四、国外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的经验及启示
根据以上各国相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论述可以看出,为了确保相应的赔偿制度得以贯彻落实,就很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成法,并建立相应的赔偿和诉讼制度。可以详细地分析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建立起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制度,以促进我国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一)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这种制度最早是美国建立的,随后被其他西方国家参考引用。根据这项制度规定,在出现相关生态赔偿问题之后,联邦及州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污染主体停止污染并作出相应的赔偿,在受害对象不明确情况下,政府可以代收取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污染事故主要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因而根据这种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政府机构来提起公诉并要求其进行赔偿,以此来避免相关诉讼主体缺失情况。
(二)建立专业评估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标准。为了确保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得以顺利落实,且损害赔偿金额清晰确定,就需要建立与之对应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标准。与此同时,还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规则,以及相应的专业赔偿管理机构。美国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相关功能的发挥和其专业的赔偿管理机构密不可分。我国在制定此方面的赔偿标准时,需要考虑到具体国情,对此类评估规则进行全面分析并充分考虑到其执行后产生的各种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专业的生态损害赔偿评估机构以及与之匹配的损害评估标准。
(三)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由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一般会造成大面积海域污染,因而导致的损失往往很大,大部分污染者并不具备赔偿能力,为此就需要通过相应的损害保险制度来保证赔偿工作得以落实。在此制度下相应的赔偿可以顺利进行,且事故导致的损害也可以得到有效恢复。因而我国很有必要加强现有的保险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起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保险制度。
(四)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生态损害赔偿虽然做了一些大体规定,不过太粗略缺乏操作性。而美国的《FUND1971》法在海洋生态污染损害方面有较好的适应性,可以适当的参考其并建立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和税收来为此提供资金;同时设置相应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据行政管理体制进行责任界定,通过法律层面确定出此类基金的性质,以此来为这项基金制度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主要参考文献:
[1]白佳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污治理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09.5.
[2]曹洪军.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学术交流,2013.8.
[3]FREEMAN A M.曹贤刚译.资源与环境价值评估: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刘家沂.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法律机制与国际溢油案例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0.
[5]The Gulf Coast Claims Facility After Its First Year of Operation. http//www.Gulf coast claims facility.com/important,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