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有效维护食品药品安全

2016-12-07 03:09:31
现代世界警察 2016年9期
关键词:涉嫌犯罪监管部门立案

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有效维护食品药品安全

插图/沈欣

近年来,食品药品领域危害民生违法犯罪形势异常严峻,各种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充斥市场,“地沟油”“瘦肉精”“毒胶囊”“假疫苗”等事件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对此,公安部先后集中组织开展了“打四黑除四害”“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等一系列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效果。据介绍,自2011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破获食品药品案件3万余起。但是,这些案件属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仅占很少部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相对突出。虽然公安机关与很多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协作配合机制,但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现象仍然较为突出。食品药品安全是根本的民生问题,必须维护好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加强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食品药品安全刑事保护的重要一环,也是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极为重要的一环。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并列入了中央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落实中央的要求,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有效解决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涉案物品检验认定难、案件查办协调配合不到位等主要问题,进一步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细化了相关工作程序和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办法》的出台,对指导基层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重要意义,在不断加大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力度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岚山:实践中,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监督措施不具体的问题,是困扰基层执法的老大难问题。请问,《办法》是如何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的?

刘警官:《办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问题,对案件移送的标准、相互衔接和监督制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一是第五条和第七条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符合“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的基本条件,并应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同时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提供。二是规范了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后的立案工作,防止久拖不决。《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三是明确了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办法》第八条规定,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四是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措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建议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此外,《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具体衔接问题。

@繁花隔岸: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特别是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证据规格等问题存在认识分歧。请问,《办法》有解决方案吗?

刘警官:《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解决了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并案处理的案件立案管辖、起诉管辖和审判管辖问题;第十七条明确了涉案金额的计算原则,即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十八条明确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种类,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思明:实践中,对涉案食品药品的鉴定、检测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请问,《办法》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办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限内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着力解决检验检测、认定主体及检测认定费用问题;明确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解决鉴定机构难找的问题;明确规定检验检测结果的运用问题,规定对同一批次或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明确规定认定意见出具的格式、内容,解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检测报告等难以为刑事诉讼服务的问题。

@石泉:涉案食品药品处置难、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不好,也是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头痛的问题。请问,《办法》有解决良策吗?

刘警官:针对涉案物品处置难等问题,《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协作配合”“信息共享”问题,明确要求对一些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政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并可根据需要采取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初查措施;对重大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实行联合督办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重要违法犯罪信息互相通报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积极建设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对食品药品专业知识、法律适用等专业咨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相互配合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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