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冉
【摘要】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是疑难案件研究的两大领域。事实判断不等于事实真相,难免有存疑的情形,事实疑难亦属于疑难案件理论研究的范畴。法律事实疑难不等于法律疑难,与客观事实疑难一样属于事实疑难的范畴。公、检、法三阶段事实疑难的类型各不相同,侦查阶段侧重考察客观事实疑难;检察起诉阶段是以排查客观事实疑难为主,同时考察法律事实疑难;审判阶段是从法律事实疑难到客观事实疑难的倒推,最后在排除了事实疑难的前提下考察法律疑难。
【关键词】事实疑难 法律疑难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疑难
【中图分类号】 DF0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6.21.010
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同属疑难案件研究的范畴
尼尔·麦考密克将疑难案件界分为三类:“相关性疑难案件”“解释性疑难案件”和“分类性疑难案件”。①麦考密克对三类疑难案件的区分是基于既成的案件事实,且仅限于审判阶段,可将其理解的疑难案件界定为:在司法审判阶段,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关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三种疑难。麦考密克对疑难案件的区分,可以在司法审判阶段,有效解决部分事实清楚的疑难案件,但并未揽括疑难案件的所有类型,尤其是事实疑难的情形。
国内亦有观点认为,疑难案件仅仅是围绕个案的法律问题产生的困难和争议,事实疑难不在疑难案件的研究之列。②然而,排除事实疑难是解决法律疑难的基础,一个刑事案件在没有穷尽事实疑难的前提下,即使适用再合理的法律及解释也只是空中楼阁,且难以避免司法权对事实上可能无罪的嫌疑人人权的侵害。哈特与德沃金关于疑难案件理论的争议固然侧重司法审判阶段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问题,但并未否定事实疑难的重要性。换言之,他们对疑难案件理论研究的范畴是基于既有案件事实(包括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但是案件事实一旦发生,便难以还原它最初的模样,只能通过事实判断无限接近事实真相。然而,事实判断不等于事实真相,事实判断难免有存疑的情形,而这种事实存疑的审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
实际上,事实疑难贯穿了从侦察、起诉到审判的全过程,司法审判已经是刑事错案形成的最后一道关口。国内目前已经翻案的冤案、错案,实质上多为事实疑难的案件,该种错案形成的源头在侦察、起诉阶段,以及法官面对不同类型的事实疑难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而并非完全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有误。司法裁判必须同时借助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方可做出,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是疑难案件的两大类别,国内外目前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后者,但事实疑难的重要性也不可小觑。
事实疑难在侦察、起诉、审判三阶段的类型及内容
侦查阶段的客观事实疑难。在侦查阶段,当现有的证明材料在不同程度上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即属于客观事实疑难的情形。首先,与案件相关的直接证明材料存疑:无录音、录像(包括录音、视频损毁、丢失,执法机关应当录音、录像却未做记录等情形),经过剪接、删改的录音、视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录音或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未做强制录音、录像的规定。而现实中,一般的刑事案件也可能转化为重大案件,只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及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录音、录像,显然无法满足当下犯罪形式以及犯罪主体的多样化趋势。对此,公安部2016年6月新出台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又作了相应补充,明确规定:出警,盘问、检查,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办理行政及刑事案件过程,行政强制执行,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等六类情形,必须进行现场执法的视音频记录。
其次,其他客观事实疑难的情形有五种: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疑,包括:1.案件其他事实不清,嫌疑人不认罪、保持沉默;2.案件其他事实清楚,但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推测的犯罪时间点并不在现场;3.自认其罪的嫌疑人与证明材料指向的犯罪嫌疑人不符(替人顶罪)等。第二,缺乏人证,或者两名人证的证词不一致。第三,嫌疑人身份存疑,经过面部识别和DNA比对仍无法确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第四,司法鉴定结论为“不确定”,包括:可能性结论、排除性结论、概率性结论三种。③第五,缺乏关键物证,例如作案凶器等。
检察起诉阶段的案件事实疑难。检察起诉阶段考察的案件事实疑难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疑难。这里之所以将检察起诉阶段的事实疑难类型笼统地概括为案件事实疑难,皆因检察院特殊的中转作用,意在强调检察起诉阶段,排除客观事实疑难与法律事实疑难并重。我国检察院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职责主要是考察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者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明材料是否确实、充分,该方面如果存疑则属于客观事实疑难;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是否已经构成犯罪,该方面如果存疑则属于法律事实疑难。
检察起诉阶段的事实疑难类型之所以是案件事实疑难,是因其在考察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兼顾考察法律事实,是从排除客观事实疑难到排除法律事实疑难的顺推。具体来讲,检察起诉阶段首要考察经过侦查阶段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证明材料是否存疑,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其次考察形式上的法律事实是否存疑,包括:是否有新罪,是否有漏罪,此罪与彼罪等。如果客观事实存疑的程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则不得起诉;如果检察起诉阶段形式上的法律事实存疑,一般不影响起诉。
司法审判阶段的法律事实疑难。司法审判阶段是在已有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同时考察是否存在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的情形,此处仅研究司法审判阶段事实疑难的部分。司法审判阶段的事实疑难包括法律事实疑难和客观事实疑难,是从排除法律事实疑难到排除客观事实疑难的倒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同时考察证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包括法律事实的形式与实质,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即客观事实的法律属性。通过考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案件的客观真相,从而适用最为合理的法律,作出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八种可能存在客观事实疑难的情形。以上八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又同时具有法律属性;可能同时存疑,也可能部分存疑。该种存疑的情形都属于客观事实疑难的范畴,司法审判正是在已有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先进行事实判断,进而进行价值判断。哪种事实存疑达到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的程度,以及哪种客观事实存疑但法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为有罪,正是事实疑难最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及条文有的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有的则不涉及审判环节,对于刑事疑难案件适用“罪疑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公、检、法三阶段中事实疑难的法理分析
首先,避免客观事实疑难的重点在于侦查阶段,因为该阶段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存疑的情形,由公安机关搜集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所有客观事实,办案人员侧重于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侦查阶段是杜绝刑事错案至关重要的环节,如果事实判断有误,后续的起诉、审判便成了无源之水。当下,录音、录像的留证、取证已经不再困难,应逐渐将录音、录像资料与起诉、送审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对于规定应有录音、录像的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却提供不出的情形,因被告不同,处理原则可以分为四种:第一,以公安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明令要求有录音、录像资料,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或者视、音频资料非人为(有证据证明非办案人员主观故意)被损毁,皆应由公安机关及相关办事人员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以普通公民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录音、录像,但关键证据(例如嫌疑人认罪的审讯过程、执法过程的视、音频)缺失,无论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在侦查阶段不得认定嫌疑人有罪;第三,程序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视、音频资料时,提供的资料经过删改和剪辑,或人为损毁,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办事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非程序规定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提供视、音频资料(例如小区录像、道路监控录像),如果视、音频缺失,则参考是否存在其他客观事实疑难的情形(缺乏人证、司法鉴定结论为不确定等),如果多种事实疑难同时存疑,搜集的证明材料无法明确指向犯罪嫌疑人,则无法判断嫌疑人有罪。
其次,对检察起诉阶段的案件事实疑难,我国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两个维度进行了约束。第一个维度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应达到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第一,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根据客观事实疑难的程度不同,检察院需要作出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值得注意的是,“不起诉决定”是检察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分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无犯罪事实不起诉两种情形,后者查无犯罪事实应当作出无罪释放的决定才是对嫌疑人名誉的保护,同时可以避免超期羁押对人权的侵害。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此处的重点应当有二: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系经法定程序搜集的,二是经过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不可忽略法定程序的重要,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刑讯逼供)搜集的证据,应当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法规并未对达到“合理怀疑”的具体内容进行界定,这里的排除合理怀疑应是指排除客观事实疑难。
第二个维度,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的内容来看,对达不到“合理怀疑”程度的客观事实如何界定作出了参考,其中规定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有四种,包含了部分客观事实存疑的情形,可理解为:法律事实已经查清,部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未查清时,可以确定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再次,司法审判阶段是从考察法律事实疑难到客观事实疑难的倒推,最后考察法律疑难。法律事实疑难不同于法律疑难,前者属于事实疑难的范畴,后者主要考察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在美国,法官和审判陪审团有严格的分工,“审判陪审团”一般由随机抽取的12名普通公民组成,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加以裁定,法官则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都由法官一人审理。因此,美国乃至西方具备完善的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通常将疑难案件理论的研究侧重于法律疑难;然则,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对个案的形式作用大于实质作用,检察院的审查也难以完全避免事实存疑的情形,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最终都由法官裁判,排除事实疑难与排除法律疑难在我国的司法审判阶段都同样重要。
在审判阶段,事实疑难与法律疑难有可能同时存在,此时法官应首先通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考察排除事实疑难,从实质上的法律事实疑难(法律事实上是否有罪)到客观事实疑难(客观事实是否清楚有罪)进行倒推。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审判阶段考察的法律事实疑难既包括形式(是否有新罪、是否有漏罪、此罪与彼罪等)也考察实质(法律事实上是否有罪),有别于检察起诉阶段着重考察形式上的法律事实疑难。从刑事疑难案件的解决原则来看,实质上的法律事实疑难以及达到“合理怀疑”程度的客观事实疑难属于罪疑(是否有罪存疑)的范畴,应适用“罪疑从无”。未达到“合理怀疑”程度的客观事实疑难,应适用“疑罪从轻”。
综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考察既有利于法官还原事实真相,排除事实疑难,也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越是无限接近事实真相,越有利于法官面对客观事实作出正确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最为合理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本就是作出判决所必备的要素,缺一不可。抛开事实疑难的可能性,空谈适用原则和规则,本身具有很大的风险。必须首先排除事实疑难,否则在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难以避免错案的不断产生。
注释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北京出版社,2005年,第125页。
孙海波:《“疑难案件的成因及裁判进路研究”文献综述》,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2555.shtml。
齐晓凡:《司法鉴定中的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研究——以笔记鉴定为考察视角》,《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8卷第5期,第55页。
责 编∕杨昀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