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彤
[摘 要]“挂靠”常见于我国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之中,是车主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运营,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运营方式。这种挂靠形式虽然较为便利,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多数司机虽然在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运输的工作,但却很少有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发生工伤、工亡、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客运公司往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引发了众多的劳动法律纠纷。针对此种情况,文章根据一个典型案例,对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挂靠;交通运输;劳动关系认定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2.297
1 李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概述
1.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李某的丈夫乔某到A物流公司驾驶豫U1234/豫U5678挂号货车,该车系刘某某购买,并于2013年11月27日挂靠到A物流公司。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营运证均登记于A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乔某系刘某某雇用,由刘某某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2013年12月17日,乔某驾驶该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在伊川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死亡。2013年12月28日,A物流公司、刘某某和李某及乔某的继承人三方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某及乔某的继承人56万元,A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中载明乔某受雇于刘某某。该协议已履行。其后,李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丈夫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某的丈夫乔某与被申请人A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A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1.2 审理结果
1.2.1 仲裁情况
仲裁结果:申请人李某的丈夫乔某与被申请人A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1.2.2 一审情况
(1)一审结果:A物流公司与李某丈夫乔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A物流公司负担。
(2)判决主要理由:乔某虽系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受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但刘某某经营的车辆挂靠在A物流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和营运手续均登记在A物流公司名下,刘某某是以A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2014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裁定乔某与A物流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1.2.3 二审情况
(1)二审结果:第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第二,李某的丈夫乔某某生前与A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2)判决主要理由:本案中,刘某某在A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货车,该货车由A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挂靠在A物流公司,由刘某某实际经营。乔某受雇于刘某某,由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首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不接受A物流公司的管理,乔某的报酬也不由A物流公司支付。二者不存在任何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显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2 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研究
当今社会,机动车辆采用挂靠模式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购车的个人或本不具有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将车辆挂靠到有客运资质的单位的情形不在少数。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约定分成比例,或者约定每月支付约定的挂靠管理费。在这种挂靠的形式下,不少的司机虽然在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运输工作,但鲜有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一旦发生工伤、工亡、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客运公司往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在《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但在此情形下,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仍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究其根源,还是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下面,笔者将通过分析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对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探析。
2.1 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个人取得运输许可证的难度较大,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范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交通运输业中的挂靠运营应运而生。
从企业的资产性质上看,挂靠车辆的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约定分成比例或约定每年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主则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这样的关系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在经营管理上,车主可以自行管理并决定一切事项,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与之相似。
但值得注意的是,车主每年要以约定的方式向挂靠单位交纳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其实是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相应的就要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2.2 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在分析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间的关系前,应明确一个概念——“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条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由此,我们可以将“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
在本案中,认定司机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从该车的财产关系上、营运手续上和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进行认定,而一审却是从财产关系登记上和车辆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1)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约定。而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工作内容、时间、期限、劳动报酬等,因此,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口头合意。
(2)隶属性,分为人身上的隶属性、经济上隶属性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而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招聘登记表、安排工作内容、支付工资凭据、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即二者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车主刘某某在车辆挂靠期间,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物流公司不承担车辆运营费用和司机乔某的报酬,即A物流公司与刘某某、乔某之间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A物流公司不进行考勤、运费管理,乔某也不向A物流公司汇报运输工作成果、结算差旅费等,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刘某某指挥、控制和监督,即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3)实际性,即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实际用工可参照职工工资花名册、招工报名表、登记表、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对此,一审庭审中李某认可乔某是刘某某雇用的,开车的报酬都是刘某某付给的。因此,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用工。从前述三个方面判断,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 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启示
我国《劳动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点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近年来,我国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不断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距离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还有一段距离。
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但是在当今的大形势下,完全将挂靠取缔是不现实的。而在挂靠模式下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到伤害的又往往是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因此,切实解决此类问题不仅是《劳动法》立法目的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在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存空白,而各裁判机构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就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答复的精神及相关通知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等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提高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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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乃腾.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