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2016-12-03 20:52李灿
人间 2016年30期
关键词:国内法

摘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一旦生效,即对当事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国有义务善意地在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实施或执行条约的的规定。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是指一国司法机关,通常是国内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该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它的适用,作为法律实施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涉及一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或者条约的部分条款在国内能否直接适用或者能够直接适用的国际人权条约或其条款与国内法冲突时何者优先,以及司法机关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实践情况等诸多方面问题。但是,由于国际人权条约本身的特殊性,如国际人权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个人是国际人权条约的直接受益者,其在国内的适用直接关涉到个人权利的实际享有,同时由于国际人权条约本身模糊抽象的特点,对条约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关键词:国际人权条约;国内法;国外适用规定;迪亚洛案;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23 -02

一、 国际人权条约概述

(一) 概念。

国际人权条约是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三个公约的总称,三个公约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B公约议定书)。

(二) 产生背景。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54年把A公约草案和B公约草案分别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从1955年开始对上述草案进行逐条讨论和审议。1966年12月16日在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以 105票赞成(无反对票)通过了A公约,以106票赞成(无反对票)通过了B公约,以66票赞成、2票反对、38票弃权通过 B公约议定书。A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B公约和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三) 主要内容。

A、B两公约的序言以相同的内容载明:“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的确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如同享有其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情况下, 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1.A公约:包括序言和五部分正文,共31条,内容涉及工作条件、工会、社会保障、家庭保护、生活水准和健康标准、教育和文化生活;规定这些权利应逐步地、无歧视地充分实现;缔约国应定期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由后者进行研究,提出一般建议,并鼓励采取必要的国际行动帮助缔约国执行公约。2.B公约①:该公约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缔约国关于为实现公约而采取措施的报告和根据任择议定书指控侵犯权利的来文。B公约议定书包括正文14条,规定授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自称因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受侵犯而成为受害者的来文加以审议,但只限于针对议定书缔约国的指控。

二、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在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在国内法的效力只能依赖于每个国家宪法中的特别规定或国内立法的具体规定。作为国际条约的一个种类,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实施的方式,同样受制于各国内相关的宪法条款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判例法确立的原则,也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诸如约束缔约国的时间、方式以及条约被违反时在国际层面的补救,由国际法规定,而决定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的是国内法律体系,尤其是一国的宪法,所以谈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实际上是在谈论一国的宪法如何对条约的效力、地位作出规定,一个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各国宪法对国际法在国内效力的规定主要有四种类型:1.仅规定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的宪法;2.仅规定条约地位的宪法;3.对所有国际法规则作出规定的宪法;4.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宪法.

(二)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实施的模式。

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方式,各国往往采取转化、并入两种方式,或者兼采两者的混合模式。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实施的方式和其他条约的实施情况并无二致,主要取决于其国内法的规定。缔约国有关国际人权条约的立法实践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况:1.规定国际人权条约以并入方式在其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具有直接和优先效力,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智利等国家;2.要求国际人权条约经过立法转化或立法实施,国际人权条约必须由立法机关颁行特别法或实施令后才能由国内机关适用,如丹麦、奥地利、英国及其原殖民地国家等。

三、国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

(一)比利时。

《比利时宪法》第167条规定,条约一经国内批准就可以在国内生效,所以国际人权条约可以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比利时法院具有区分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权力,例如比利时国务院和外交部长曾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第2(2)条实施条款的存在而不能直接适用,这种观点遭到比利时学者的强烈批评,比利时法院也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可见,比利时政府对于联合国人权条约的直接适用性问题持消极态度,而其法院则持相反立场。②

(二)美国。

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美国批准的所有条约是美国最高法律,与法律处于同一位级,对美国各州的法官具有约束力,因此美国批准和加入的条约无需经过立法转化即可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常对条约进行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性质上的甄别。尽管多数情况下条约是自动执行的,一旦认定条约是非自动执行的则需要立法实施,此外,美国采行后法优先原则,即条约和一般法律可以被后法或在后的条约所修正。总而言之,美国法院在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方面主要受到来自四个方面的限制:1.国际人权条约是否自动执行方面的限制,对于非自动执行条约,必须经过国内专门实施立法;2.国内法的限制,即对需要国内实施立法而难以通过,或者通过的实施立法会遭到司法审查;3.保留问题的限制,即美国政府不愿意接受与其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国际人权义务,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有限性以及大量的保留,影响到美国法院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范围和解释上的困难;4.后法优先原则的限制,该原则的存在使得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日本。

多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批准并公布的条约是以并入方式纳入日本国内法律体系,具有法律效力。正式由于条约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日本批准人权条约时相当谨慎,除了认为其国内法已经和《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一致二不需要修改日本国内法之外,日本在批准其他人权公约前,都对其国内法进行相应修改。从日本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当事人或法官援用或援引国际人权条约的案例数量不少,分别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非歧视条款主张残疾人的退休福利金,东京高等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否定了国际劳工局的观点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在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何者优先问题上,《日本国宪法》第98(2)条并没有明确,但是日本学者一致认为第98(2)条规定的条约应当得到切实遵守,隐含着条约的地位高于法律,而不论法律制定时间的先后,即不存在后法优先问题。日本政府和法院也持此观点,曾经有大量案件援用国际人权条约来质疑国内法的合法性,日本法院都认定条约优先于日本国内法律。

四、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问题

(一)迪亚洛案。

1998年12月28日,几内亚政府以提交请求书的方式向国际法院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声称刚果对几内亚国民迪亚洛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在确定几内亚部分诉请的可接受性之后,国际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最终判决,该案审理历时10余年并涉及外交保护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等诸多重要领域。该案虽是几内亚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方式提起却是国际法院第一次有机会直接处理人权问题,并且尽管刚果和几内亚都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当事国,但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对有关人权条约的解释并未援引被公认为是条约解释习惯规则的《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二)国际人权条约解释的模糊性。

在《条约法公约》起草之前,学理上对于条约的解释的探讨大致分为三个学派:主观学派、客观学派及目的学派,其中主观解释学派认为解释条约应将重点放在探求缔约国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上,约文解释学派反对过分强调探求缔约各方的真正意思,认为仲裁或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应在于对一个条约中的某一词语按其上下文确定其自然的和通常的意义,目的解释学派则强调一个条约应符合该条约的目的。

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更困难,这首先与人权条约相较其他条约更为模糊抽象的特点有着紧密的联系,国际人权条约是世界各国为促进人权的发展与保护而在人权领域进行国际或区域层面合作的产物,人权条约谈判国数目众多且在不同文化传统及道德观念的影响下,各国对于人权概念的理解分歧较大,为了弥合这些分歧,在人权条约的起草过程中不得不使用一些宽泛的措辞以使谈判最终达成妥协。另外,基本权利大多以宽泛的原则运作而不是精确的规则,因此人权条约所保障的人权其含义总是模糊不清的。人权条约在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必然会遇到大量的解释问题,不同的解释者受各自信仰、偏好、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等影响对这些抽象的人权概念作出了各异的解释,有时甚至先有结论然后再为这个结论寻找法理支持,大卫·肯尼迪(David Kennedy)就此批判到由于鼓励草率的人道主张以及对不清晰且无拘束力的原文表述过于形式的依赖,人权运动降低了法律的专业性。

(三)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方式。

为限制解释过程中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许多学者认为人权条约的解释应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并将解释方法上的特殊性归因于人权条约的非互惠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不是国家间义务组成的网络,它们关注的是赋予个人以权利,在这种条约中国家间的互惠原则是没有位置的,因此人权条约虽由国家参与制定但人权条约所保障的权利直接由个人所享有,缔约国负有尊重、实现和保护条约所列人权的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不因互惠性的承诺而有所减损。人权条约的非互惠性特点使得人权条约在解释与适用时特别强调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因素#并且较为排斥探寻缔约方意图的解释方法,为了实现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人权条约应当考虑社会及法律的变迁,在当前的环境下予以解释而不应拘泥于公约在批准当时的缔约方的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许多场合下也采取了以上相类似的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解释者的自由裁量范围。然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也是空泛概括的,究竟何谓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符合保护人权的宗旨并非易事。

一般而言,很难说限制人权保护的解释仍然与人权条约整体的目的和宗旨是一致的,不可否认,由人权条约的非互惠性特点所决定,目的解释方法在人权条约的解释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这种解释方法仍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人权条款模糊性的问题,条约的宗旨与目的概念本身尚有待厘清,国际法院在迪亚洛一案中并未抽象地谈论公约整体或有关条款的目的与宗旨,也没有提及《条约法公约》其它的解释规则。

从迪亚洛一案可以看出《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只是对解释过程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最终仍无法解决条约含义模糊不清的问题,对人权条约来说尤其如是。首先,国际人权公约中大量使用模糊语言从而为解释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其次,人权条约解释中尤为重要的目的与宗旨解释方法由于目的与宗旨概念本身相当宽泛因而仍难以解决实践中有关解释的争议,这一矛盾由于人权条约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和缺乏权威的解释主体而更加突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由全体当事国就某种解释达成一致的协议才构成正式的有权的解释,但对于多边条约而言,要想每一当事国对于条约某一解释都予以同意一般来讲是不太现实的。必须遵从体现在条约中的各当事国的共同意志且这共同意志并不限于缔约当时各国的意志,而是在当前环境下各国在条约适用上相一致的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意志。缔约国间的某些实践实际上可能偏离了条约原来所设计的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缔约国间的实践是一致的,在不违反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就成为有效的实践解释。国际法院在迪亚洛一案中所采取的方法是先由国际法院构建出有关解释的共同意志再通过其他国际机构的相关解释来佐证其所作解释为共同接受的标准。正如王铁崖先生所指出的,不少国际法院的判决不仅单纯适用国际法,而且在适用中在某种意义上创造了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这种由国际法院所创造的法在经过国家的默许之后并随着国家及国际机构一致实践的增多,便有可能真正成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其拘束力来源于国家及国际机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国家共同意志,对于人权条约的解释也是如此③。

注释:

①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8年第90至100页。

②万鄂湘:《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以条约法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64至266页。

③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00页。

作者简介:李灿(1990.11-),女,汉族,郑州人,河南大学2014级国际服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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