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值班时间回家就餐病亡可“视同工伤”

2016-12-03 20:38吴重阳
人间 2016年30期
关键词:认定工伤责任

摘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从“视同工伤”的几个条件看,笔者讨论的本案似乎并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视同工伤”情形。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考量,笔者认为,本案作为特定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可“视同工伤”。

关键词:工伤;认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06 -01

【案情】

冉某某之夫马某系城化公司机修车间职工,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在值班室值班,负责日常白班以外时间的机械维修。城化公司对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是在企业内就餐还是可以回家就餐未作明确规定。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为马某当值时间。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该马从单位回家吃午饭,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死亡后,2014年9月22日城化公司向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城固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城化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城化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

陕西省城固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汉中市人社局是城固县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冉某某之夫马某为城化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城化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马某在值班时间内就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和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城化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马某非工亡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马某是在值班时间回家就餐时突发疾病进而身亡,是否属于工亡?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马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从“视同工伤”的几个条件看,本案似乎并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视同工伤”情形。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考量,笔者认为,本案作为特定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可“视同工伤”。

首先,马某符合在“工作时间”这一条件。虽然事发时,马某并不在企业内,但由于城化公司对值班人员轮换就餐是在企业内就餐还是可以回家就餐并无明确规定,而马某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马某值班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马某因工作原因就餐行为发生在上述时间内,突发疾病时间为8月25日13时30分左右,也在工作时间内。故本案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其次,马某符合在“工作岗位”这一条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职工在家就餐场所不是工作场所。但如前分析,本案马某回家就餐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企业对就餐地点无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发生,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城化公司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值班,马某与另一值班人员轮换就餐一般不会实际影响到工作,加之马某居住地与企业距离仅1000余米,回家就餐并不会过多增加就餐时间,马某回家就餐是生理需求,其目的在于以更好的身体条件和状态投入工作之中,至于其回家就餐是否妥当,属于企业下一步规范管理的范畴,不宜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马某系提前离岗且明确表示在值班时间内不会再回到厂内继续工作,则另当别论。从就餐行为本身来看,在厂内就餐与在家就餐并无本质的不同,如果说在厂内就餐可认定为仍在“工作岗位”,那么在对工作并无实质影响,尤其是企业并未明令禁止的情形下,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的就餐行为又为何不能认定为仍在“工作岗位”?仅因职工突发疾病地点的不同,就排除对职工主要权利的保护,显失公平,明显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利益的解释。故本案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马某事发时仍在“工作岗位”。

第三,马某符合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马某8月25日13时30分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综上,人民法院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认定本案“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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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吴重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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